• 沒有找到結果。

(二)政府政策的確立

正後的新條約也施行於臺灣,日本內地的新法典原則上也施行於臺灣。

乍看之下,這樣的主張與卡庫德正好相反。但是,不論是卡庫德或梅謙 次郎的說法,都是法理論的解釋,兩者的目的,都是在於將現行臺灣統 治的狀況合法化。因此,對於卡庫德構想的精神,即由天皇大權發動統 治,避免帝國議會的牽制,亦即敕令主義與〈六三法〉的委任立法,梅 謙次郎也完全接受。在這個意義上,與其說梅謙次郎的立論與卡庫德正 好相反,不如說梅謙次郎將卡庫德主張的臺灣統治體制作出了對政府方 便的解釋。其後政府說明臺灣統治體制時,便屢次提及類似梅謙次郎的 解釋。

(二)政府政策的確立

3 月上旬一連串的會議之後,新任民政局長後藤新平於 3 月 20 日自 東京出發,28 日抵達臺灣就任,揭開臺灣新時代的序幕。

兒玉、後藤到任後的6 月 18 日,臺灣島的統治體制有了大改革,亦 即對〈臺灣總督府官制〉、〈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臺灣地方官 官制〉三者做了重要修改。

新〈臺灣總督府官制〉(明治31 年敕令 106 號)121與修改前的官制 比較的話,有兩個重要的相異點。第一點是民政局長改稱民政長官,擴 大其權限。在舊官制中,臺灣總督府分置陸軍幕僚、海軍幕僚、民政局、

財務局;而在新官制下,廢財務局,將其職掌置於民政局之下。第二點 是新設參事官長一職。根據新官制,參事官長與民政長官一樣是敕令官,

其職掌是「承上官之命,審議立案監督參事官之事務」(第20 條)。

與上述總督府官制的修正相對應,〈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章程〉也作 修正,評議會由總督、民政長官、陸軍幕僚參謀長、海軍參謀長、參事 官長、事務官(五人以內)、參事官(除兼任外)組成。122但對武官(即

ニ関スル覺書〉的意見,可以確認為是在〈臺灣ニ関スル覺書〉之後的作品。

121 《法令全書》明治 31 年,敕令,頁 128~129。

122 此外,還有「總督於必要時除前項職員外,可以任命與會議事項有關的文武官員臨時參 與議事,但不得列入表決時之法定人數」的規定。《法令全書》明治 31 年,敕令,頁 130~131。

陸軍幕僚參謀長及海軍參謀長)出席評議會則設有如下限制:「陸軍幕 僚參謀長及海軍參謀長,只在會議事項有牽涉到軍事的場合,才能參與 議事」。這個設限將武官排除在一般的臺灣統治行政之外。此點與 5 月 25 日地方長官會議及 6 月 3 日的軍部幕僚會議中兒玉總督的談話,均可 視為是為了確立兒玉、後藤民政體制的措施之一。

5 月 25 日,兒玉總督在地方長官會議席上,對地方長官說:「(土匪 的平定)此時,不利用警察的妙用,而皆靠兵力,不可謂為得策。軍隊 本來就沒有行政警察的素養,以此種軍隊擔任警察任務,實為失當。」1236 月3 日軍部幕僚會議中,也有如下訓令:

(關於土匪平定)軍隊親自偵察,立刻討伐,有時頗為危險,有毀 壞榮譽軍隊名聲之虞。因此,將來軍隊一旦出動,就一定要殲滅土 匪。為了地方平靜,改成必須有地方官請求才進行討伐。現在雖然 土匪橫行,但無地方官的請求就出兵,此實違反本島駐兵之目的。

要言之,平常以依地方官請求為正則,有緊急情況,當然應該臨機 應變。希望各位斟酌上述諸要旨,對軍隊的行動務求慎重適切。124 這些都可視為是兒玉、後藤抑制軍部、確立民政優位體制的措施。

排除武官之後的評議會成員中,除了總督、民政長官、參事官長三位敕 任官之外,皆是民政局的幕僚。因此,評議會遂成為總督府的文官僚屬 會議,而且民政局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性。

此次總督府官制及評議會章程改正,值得注目的是參事官長石塚英 藏的存在。總督府官制中新設參事官長一職,評議會章程中也明訂參事 官長為評議會成員。參事官長為在臺灣三名敕任文官之一,地位僅次於 總督及民政長官。被任命為臺灣總督府參事官長的是明治 31 年 3 月兒 玉、後藤赴臺之際,受命兼任法制局參事官的石塚英藏。石塚英藏曾於 明治30 年 6 月起巡視臺灣,之後曾提出〈關於臺灣的意見書〉,作為此 次巡視的報告書。石塚英藏於明治31 年 3 月來臺擔任參事官長之後,一

123 「兒玉總督訓示、談話要領」,《後藤文書》,七-四;鶴見祐輔,《後藤新平》,121。

124 鶴見祐輔,《後藤新平》,125。

直續任到明治 38 年 7 月 23 日被任命為關東州民政署民政長官。125值得 注意的是,石塚離臺後不久發布修正的〈臺灣總督府官制〉,便取消了 參事官長一職。由此可知臺灣總督府參事官長一職,幾乎就是特地為石 塚英藏而設的。鶴見祐輔的《後藤新平》中提到:「只有石塚英藏和這 個以後藤為中心的團隊處得不好,因此當時流傳說石塚是中央政府為了 監督兒玉、後藤而派駐來臺的」。126由此也可以窺見石塚英藏存在的微 妙。有關總督府內部的人事關係,留待日後探討。

明治31 年 6 月,臺灣官制的另一項改革是地方官制的改革。根據 6 月18 日公布的〈臺灣總督府地方官官制〉(明治 31 年敕令 108 號),127 臺灣地方官制廢除原來的撫墾署,並且將六縣三廳併合改編成臺北縣、

臺中縣、臺南縣、宜蘭廳、臺東廳、澎湖廳等三縣三廳。這次地方官制 的整併,裁撤了 1,080 餘人的冗員。128這項行政改革是後藤新平減省臺灣 經費的第一步。

兒玉、後藤體制逐步完成之際,對西洋諸國照會新條約實施之日也 已經迫近。根據改正條約的規定,實施新條約的一年前,日本必須對條 約簽訂國提出條約實施的照會。因此,明治 31 年 7 月 17 日前,日本必 須向條約國通知日本的決定。此時,剛組閣的總理大臣兼外相大隈重信 重新向卡庫德探詢關於憲法及條約在臺灣施行的問題,卡庫德遂於7 月 8 日及12 日提出二封意見書。這二封意見書中,卡庫德仍然堅持他以前一 貫的主張,認為憲法及新條約都不要在臺灣施行,但是他也明言「改正 條約的實施權完全屬於日本國」。129

實際上,大隈內閣登場前的伊藤內閣,已經在閣議中決定憲法及新 條約都要在臺灣施行,而且也向臺灣總督發出內訓及理由書。130這個內

125 〈石塚英藏履歷覺〉,〈石塚英藏氏關係文書〉(東京大學史料編纂所藏)。

126 鶴見祐輔,《後藤新平》,57。

127 《法令全書》明治 31 年,敕令,頁 132~138。

128 鶴見祐輔,《後藤新平》,74。

129 這二份意見書的英文原件及日譯皆收於〈臺灣島ニ特別法施行一件〉(外交史料館藏,

編號:1-5-3-8)。

130 「帝國憲法ハ臺灣ニ施行セラレタルモノトス〉、〈改正條約ハ臺灣ニ施行スルモノト

訓可以視為是政府對這個問題的官方見解。

這個內訓的理由書,承襲梅謙次郎的說法,批判根據憲法發布敕語 便導出憲法不適用於臺灣的結論,「終究是附會之說」。但是,這個理 由書也並沒有贊成憲法理所當然地適用於新領地。它主張「憲法之實施 於新領土,要等待特別的國家行為,而不是當然施行」。但是如果看領 臺後,「有關臺灣的立法、行政事務,統治權行使的跡象,可以斷定主 權者根本已經發表臺灣已經是在憲法治下的意志」。「明治二十九年關 於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令〔律〕第六十三號,是根據憲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經議會協贊而發布者。對於本來只對舊領土統治具有參與之權能 的議會,賦予新領地立法的協贊權。統治權的總攬者若全無在新領土施 行憲法之意志,而僅便宜地賦予議會新領土施行法之協贊權,則如在舊 領土欽定公布憲法相同,可認定是我帝國主權者大權的行動。」而且,

「三十年依同一手續,公布法律第二號臺灣總督府特別會計法,而後又 發布法律第三十八號臺灣銀行法;對臺灣的歲出歲入預算則依憲法第六 十四條規程,由帝國議會協贊而成立;又為了正確達到憲法第七十二條 的目的,特別以法律第九十二號在臺灣設置會計檢查院支廳。根據這些,

都可以認為對臺灣經營的重大事項,帝國憲法所規定的帝國議會具有協 贊權。而其他憲法條章中,雖尚有待制定法律而收實效者,但這些是法 律制定的遲早問題,並不屬於憲法施行與否的問題。」因此,「新領地 領有當時,雖然本來帝國憲法沒有施行於該領域,但是邇來可以看到其 對立法事務、預算會計事務等,帝國議會均有協贊權。由此應可論斷:

國家主權者統治其領土時,已發表依照帝國憲法條章之意志」。在這裡 我們又看到將臺灣統治視為是天皇大權發動的說辭。

關於在臺灣施行新條約的理由,在理由書中有詳細說明。根據政府 的分析,新條約與新法典是否在臺灣施行,有五個方案:

1. 不實施新條約,實施現行條約 2. 實施新條約,不實施新法典 3. 實施新條約,也施行新法典

ス〉,《後藤文書》,七-五。

4. 不實施新條約,也不施行現行條約,保持現狀

5. 實施新條約,對在臺的內地人及外國人施行新法典,對土人另訂 特別法,或在法典設除外例。

如果採第一案,其結果雖然將「失去關稅增收之利,但是對於人文 開發程度、治安保護不及內地的臺灣現況,可以避免外國人雜居,且可 免於因新法典施行困難而滋生事端」,「衡諸目前情勢,並無更佳良策」。

但是,新條約締結之際,並沒有向條約國表明不在臺灣施行,如今突然 將臺灣置於新條約施行範圍外,「勢必要花費一番工夫向條約國妥協」。

第二案雖然有增收關稅的好處,但也有內地雜居不利之點。而且,

第二案雖然有增收關稅的好處,但也有內地雜居不利之點。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