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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侵害客體為何?

由於我國目前學說通說32與多數實務見解33皆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規定,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保護之客體、歸責原理與責任要件 皆不同,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保護「權利」,第 1 項後段與第 2 項規定則同時保護「權 利」與「利益」,因此,認定於他人房屋內自殺使該屋成為凶宅之侵害客體為何遂 成為重要之問題,蓋此認定結果將影響房屋所有人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進而決定自殺行為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為何。

第一項 實務與學說見解 第一款 實務見解

第一目

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實務上有若干判決與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584 號民事判決見 解相同,明確認為房屋內雖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然而房屋並無毀損、滅失或功 能損壞,房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限制,難謂所有權受有損害。

而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所受之貶值損失,係屬「純經濟損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許育O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雖無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毀損、滅失或使用功能損壞,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房屋

32 請參考: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99-101;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204-205;鄭玉波著,陳榮隆 修訂,前揭註25,頁 167、175-176。

33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上字第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上字第 67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上字第 613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重上字第 3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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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之所有權權能,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 上開事故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事故成為凶宅造成貶值損 失等情,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 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 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 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抽象性,

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 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

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 損失範疇,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範圍。」34

第二目

侵害「所有權」

亦有若干判決採取相反立場,認為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影響房屋再 行出售之交易價格或出租之收益,造成房屋交易上或經濟上貶值,係對房屋之收益 處分造成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然受有損害。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 年 度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楊何彩O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 7 號 10 樓之住 處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

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

34 相同意旨之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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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負責。楊何彩O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 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 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 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楊何彩O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 成侵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以認定。」35

第三目

立場不明

然而仍有若干判決之用語曖昧、模稜兩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 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人對該房屋有 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可能有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 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 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查其審理之請求權基礎實為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非必須所有權受侵害始該當該條規定,然而依其判決 用語似乎得認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已受影響,而受侵害。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足認林虹O前 開自殺行為確實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物價值之減損,且此核屬系爭租賃標的物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因林虹O之自殺行為使得系爭租賃標的物成為『凶宅』,進 而影響出租人日後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判決理由雖已認為交易價格降低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卻又言及將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日後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自其用 語似乎亦有解釋為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難免有前後矛盾之虞。

35 相同意旨之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90 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 第23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34

整體而言,實務見解對於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侵害客體為何,多數見解 認為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少數見解認為係所有權,而有些判決甚至未明確表達立場、

略為語焉不詳。

第二款 學說見解

第一目

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學說多數見解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應非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核其性質應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reines Vermögensschaden)36, 蓋其一,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者,除物之占有、實體及權利歸屬外,固然尚 包括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然而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並未造成房屋 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亦即 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不能認為房屋所有權受 到侵害。故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不利益,即為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37。其二,「交易貶值」與「房屋收益處分受侵害」本屬二事,

即便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但房屋所有人對於出租房屋獲取租金或出售房屋的權能 本身,並未受到侵害。僅租金或價金額度可能貶低而已,應非屬所有權的侵害38。 此外,有學說見解另從擴張解釋所有權所造成的後果與影響之角度觀察,否定 房屋所有權有受侵害。其認為,縱將所有權概念擴張解釋,仍不一定能達到保護所 有權人的效果,蓋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不以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為足,尚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性,而自殺者之主觀歸責性亦是一頗具爭議性的 問題。另可能不當加重承租人責任,蓋若將所有權概念擴張及於經濟性價值,則承 租人就不得不為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的自殺行為負責,此舉在

36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233。

37 邱琦,前揭註 11,頁 24;蔡晶瑩,前揭註 11,頁 169。

38 葉啟洲,前揭註 26,頁 65;吳從周,前揭註 11,頁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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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房屋所有權人納入保護傘下的同時,亦將房屋承租人推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深 淵39。且承認房屋交易價值為所有權內涵之一部份,最終恐係以犧牲他人為代價來 成就吾人「房奴社會」對所有權的想像40。最後,學說見解亦從侵權行為責任與契 約責任連動關係的角度出發,認為由於最高法院將所有權侵害限於物理性損害,並 以此解釋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毀損滅失,讓侵權行為責任的價值判斷延伸擴及至 契約責任,避免了民法典內的價值衝突。因此肯定最高法院強調「無物理性變化、

無所有權受侵害、亦無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見解41

無所有權受侵害、亦無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見解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