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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指標性判決

第三類案件【類型三】中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自殺行為人 於其屋內自殺,原告遂以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分別 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繼承之規定、第 187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房屋因成為凶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

【類型三】當事人關係與請求權基礎,整理如上圖

(圖三)案件類型三法律關係圖 資料來源:筆者自製

在這三類案件中,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大致可分為兩種,其一是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二是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前者,所 涉及之爭點不外乎自殺行為人於死亡瞬間是否仍具權利能力?於他人房屋內自殺 是否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與主觀可歸責事由?

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他人?等 問題。關於後者,主要之爭點在於房屋成為凶宅而受交易價值貶損是否該當於民法 第 432 條及第 433 條規定之毀損、滅失?又若不該當的話,是否應類推適用此二 規定等問題。

第二節 指標性判決

對於前開若干問題,最高法院首度於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及

房屋所有人 自殺行為人

繼承人、

僱用人、

法定代理人

§184I+繼承關係

§188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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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中做出回應。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否合理?又,

此二判決之出現,對下級法院往後的裁判是否或者將產生如何之影響?皆值得吾 人詳加探討。下級法院方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 決則罕見地逕以自殺行為人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更無故意過失可言為由,否定 自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判決是否開啟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時迴避爭議之另 一條捷徑,亦值得觀察。故,本文以下將以前揭三則指標性判決為出發點,首先 介紹其案件事實、法律爭點及歷審法院見解。

第一項 承租人外甥自殺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案件事實

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A 屋出租於上訴人乙,嗣乙將該屋交由其外甥丙使用,

詎料丙竟於A 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甲遂依其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第 11 條約定、民法 第432 條第 2 項及第 433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向乙請求 A 屋因此成為凶 宅致其房屋所有權價值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此外,由於丙於自殺時尚未成年,甲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 187 條規定 15,向上訴人丁(即丙之法定代理人)請 求損害賠償。乙以 A 屋並無物理上毀損或滅失,承租人保管義務不及於抽象交易 經濟價值;丁則以丙於死亡瞬間已喪失責任能力、甲主張房屋價值減損係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丙之自殺行為並無不法且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A 屋出售前未受有 損害及A 屋貶價與自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由,資為抗辯。

第二款 法律爭點

本案之法律爭點主要在於:丙於自殺行為時是否仍具權利能力 16而得負侵權

15 本件上訴人丁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甲並非依丁繼承丙之侵權行為責任債務 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16 依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抗辯原本之用語為「責任能力」,惟依其抗辯主張之內容觀之,應係指 丙於死亡瞬間即喪失負擔法律上義務資格之「權利能力」而言,而非對事理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之

「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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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責任?A 屋房價減損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丙之自殺行為是否不法、是否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丙自殺時是否有致他人損害之故意?A 屋房價減損是否該 當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而應由乙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代負責任或依系爭租約第 11 條約定及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規定負未盡保管義務之自己責任?若房價減損不 該當毀損、滅失,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及第 433 條規定?17

第三款 歷審法院見解

第一目

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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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法院認為,「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 765 條規定甚明。查林

O 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原告就系爭房

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 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住 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日後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核 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 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 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 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 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 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 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

17 本案另有丁是否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是否縱盡監督義務亦難避免丙自殺行為發生而得免責 之爭議,惟並非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故不詳加論述,相關討論可參考:陳忠五(2015),〈承租 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 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 269 期,頁 36-37。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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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 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

又關於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法院認為,「雖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客 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林O雖以燒炭自殺之方式,但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 於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林O有此故意,尚難 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承租人責任部分,法院認為,「查林O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惟並無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以,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認原告 可據此請求被告林麗娜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類事項,在現行 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

故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然前開規定,係明白規定就租賃賃物物理上 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認係屬立法者無意的疏忽所致之 法律漏洞,而本件系爭房屋並無造成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並無藉 由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方法,創設由被告林麗娜賠償之義務。」

第二目

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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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法院認為,「林O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 殺,雖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 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核屬系爭房屋 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

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

19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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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 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 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 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 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 失非屬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範圍。

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前段、第187 條,由林O之法定代理人林業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又關於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法院認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 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 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 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O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 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 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主張

又關於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法院認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 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 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 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O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 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 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