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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

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

第一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否定說

關於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損害他人財產之故意,實務上有若干判決見解與前

179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42;Dirk Looschelders ,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9.Aufl., 2014, §63, Rn. 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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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結論相同,認為自殺行為人並無意 以自殺致損害於他人,故不具備故意。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 判決認為:「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 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

說明許

O 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

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 O 誠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80

另有判決明確參酌自殺行為人之遺願,而否定其故意,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認為:「陳 O 容在遺書中不斷表達對被上訴人的愛戀,及 對被上訴人的祝福,並要求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且表示願將其名下財產包括 坐落高雄鄭和南路房子及保險金200 萬元全遺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62 頁至 第63 頁),堪認陳

O 容於決定自殺時,並無以自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

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故意。」

第二款 肯定說

然而,亦有若干判決採取相反見解,肯認自殺行為人具備侵害房屋所有人財產 之故意。

180 相同意指判決,另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67 號民事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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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間接故意

採此等立場之判決中,有直接言明行為人係具備間接故意者,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認為:「林 O 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 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181

第二目

一般故意

也有未論及直接或間接故意,僅肯認行為人具備故意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認為:「查黃 O 薇係 79 年 9 月 1 日生(見原審卷 44 頁),於102 年 4 月間自殺時為 22 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 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 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182

另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認為:「況故意在他人屋內 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 般人可得之認知。」判決語意上似乎與過失相當接近。

從前述實務見解之整理中不難發現,對於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侵害他人財產 利益之故意,採肯否立場者皆有,於數量上否定說略占多數,但並無懸殊差異,似 無法很肯定地斷言何者為實務上之主流見解。然而就最高法院本身的立場而言,較 傾向於否定自殺行為人具備故意。又於採肯定見解之法院判決中,自殺行為人究竟 係具備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非全部之判決皆清楚交代,甚至有的判決用語與過失相 當接近,而顯得模稜兩可。

181 相同意旨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7 號民 事判決。

182 相同意指判決,另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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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學說見解

學說上對此問題之見解,亦相當分歧,肯否互見。

第一款 否定說

否定自殺行為人具備故意之見解認為,衡諸常情,自殺者之所以自殺,通常有 其自身的個人原因,並非以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為目的,通常亦難認為自殺者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的損失 183。如何確認一個自殺者在自 殺結束生命之瞬間,係以使其所在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為目的,確係真正困難之疑 問所在184

第二款 肯定說

肯定自殺行為人具備故意之見解則認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故意亦 包含間接故意,自殺者對於其行為將使房屋成為凶宅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即 使其自殺時並無積極使其實現之意,至少亦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 意的心態」,可認為其實現不違背本意,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185。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一款 故意之意義

民法本身並未對故意為定義,學說一般參考刑法第13 條規定:「(第一項)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認為 侵權行為法上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183王澤鑑,前揭註25,頁 233,惟王老師書上僅謂「通常難謂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 害於他人」,未詳細言明究竟係行為人欠缺故意,亦或者自殺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葉啟洲,前 揭註26,頁 66。

184 吳從周(2014),〈2013 年民事法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 43 卷特刊,頁 1183。

185 陳忠五,前揭註 17,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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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186。 易言之,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之一種心理狀態也187, 或謂係認識自己之行為發生或可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容認之心理狀態 188。可見,

故意之內容除對其行為與結果有認知或預見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有所意欲或容 認。

第二款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在於加害,不僅在加害之 行為,而在損害之引起,但並不須以此為目的。行為之動機如何,與故意之成立無 關。欠缺加害之目的,亦不妨故意之存在。189對於損害之程度及範圍,不必有預 見 190,亦不必確知因果關係與個別被害人,惟仍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 有所認識191。又,此處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192,如行為人認識其行為 足以損害他人,而容認其發生,即有故意之存在 193。此外,行為人對於行為之背 於善良風俗,並不須有所認識,只要認識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相關事實即為已足194

總歸而言,行為人必須對其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所致損害有認識,且有意或 至少容認損害之發生,其不必具體至對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損害有所預見,其是否 以加害為目的及行為之動機亦在所不問。此外,亦無須認識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

只要對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相關事實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186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31-332;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238;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 註25,頁 182-183。另有學者特別強調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損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與刑法上之故意做區別,請參:邱聰智著,姚志明 修訂,前揭註25,頁 176。

187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註 25,頁 183。

188 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10。

189 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16。

190 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16;Brox/ Walker(Fn. 104), §47, Rn.12.

191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48;Dirk Looschelders(Fn. 179), §63, Rn.1294.

192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48;Brox/ Walker(Fn. 104), §47, Rn.12.

193 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16。

194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47;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16;Brox/ Walker(Fn. 104), §47, Rn.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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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自殺行為人不具備故意

觀諸前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對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之討論,行為人對於自 殺行為有所認識並無歧見。否定見解主要強調自殺行為人並非以造成房屋價值減 損為目的,肯定見解則認為自殺行為人對於房屋成為凶宅之結果主觀上有所認知 或預見,且對此結果至少予以容忍,而具備間接故意。然而,如前所述,判斷行為 人故意時,其是否以加害為目的在所不問,因此更精確地說,行為人對於使他人房 屋成為凶宅此損害是否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容認其發生,方為爭議之所 在。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雖參考自殺行為人之遺願,

認為其無意加損害於房屋所有人之財產,惟觀諸一般為情自殺之情況下,自殺行為 人於遺書中表達對生存之戀人的愛戀與寬恕,其真意應僅在請求其家人朋友勿將 其自殺之結果歸咎於其戀人,尚難據此即謂自殺行為人無意加損害於房屋所有人 之財產。然而,自殺行為人於行為時似乎僅關注於其將結束生命此一後果而已,實 難以想像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地點房價之貶損尚有心力預見而加以容忍。

若遺書對於還原自殺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狀態有所幫助,研究亦指出,許多遺

若遺書對於還原自殺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狀態有所幫助,研究亦指出,許多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