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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

第六章 結論

第三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

因現代人對於房屋之使用需求已不以遮風避雨為限,更進一步有對生活品質 之追求,故居住安寧亦成為房屋使用目的與功能之一。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因 破壞房屋居住安寧之功能,使房屋之使用目的受妨礙,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

縱認為物之使用價值侵害限於物理上、實體上之毀損滅失,因交換價值亦為所 有權之重要內容,使他人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侵害房屋之交換價值,對所有權人之收 益與處分權能造成原本所無之限制,對房屋所有權構成侵害。

此外,房屋不因成為凶宅而跌價,此利益並無純粹經濟上損失不確定性之特色,

且透過一般過失侵權行為對之加以保護亦無違純粹經濟上損失涉及之政策考量,

更無需否定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致市價貶損構成對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第三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

自殺行為人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欲成立,除了客觀上需不法侵害權利造成損 害外,主觀上更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此主觀可歸責事由又以行為人 具備責任能力為前提。以下將先就學說對於責任能力之見解為基本回顧,再整理與 介紹對責任能力有為實質認定之法院判決。

第一項 學說見解

第一款 責任能力之意義

學說上一般認為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亦稱為侵 權行為能力,屬於廣義之行為能力(狹義之行為能力,專指法律行為能力而言)152

152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27;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前揭註 25,頁 173-174;孫森焱,前揭 註25,頁 236;黃立,前揭註 31,頁 264;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註 25,頁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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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學說指出,對於自己之行為之結果,有識別之精神能力,謂之責任能力,亦有 過責能力之稱,謂因自己之過失而負責任之能力153

第二款 責任能力之認定

我國法對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規定,僅得間接自民法第 187 條規定之解 釋上見之。按民法第187 條規定:「(第一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 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四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有二:1. 無 行為能力人或欠缺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2. 有行為能力人於行為當時 在無意識(如酣睡、酒醉、發狂、受催眠、精神病或心臟病發作)或精神錯亂中亦 無責任能力。

可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以「識別能力有無」,即專以人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標準 154,且係就個別行為判斷,與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能力制度不 同。而所謂識別能力指的是辨別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應負某種責任的能力 155,亦 即認識其行為的不法或危險,並認知應就其行為負責的能力,至於其是否具有基此 認知而為行為的能力(即所謂的行為支配能力,Steurungsfähigkeit),在所不問 156

153 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09。

154 立法例上亦有兼採年齡與精神狀態為標準者,相關介紹可參考: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27-328;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10;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註 25,頁 182。

155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29;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前揭註 25,頁 174;鄭玉波著,陳榮 隆修訂,前揭註25,頁 179。亦有學說稱此為「意識能力」,請參:曾世雄著,詹森林續著,前 揭註144,頁 76。

156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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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謂係足以識別其行為是非之能力(不以知悉具體之法律要件為必要)157;或謂 是對於自己的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的能力。此項 判斷能力非必對於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強制,或背於公序良俗有具體的認識,只 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158。 第二項 實務見解

於凶宅判決中,相當多數之判決於判斷受侵害客體時即認為並非所有權受侵 害,因此毋庸再就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要件為判斷,自然不會對個案中自殺行 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表示意見。縱使在肯定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決中,可能因當事人未為抗辯與爭執,多數判決亦未就自殺行為 人之責任能力為論述,而逕自進入其他要件之判斷。目前本文所見僅有三則判決有 對此問題獨立為實質認定,而且其中於第一章所介紹之主播租屋內自殺案更是目 前本文所見唯一以自殺行為人欠缺責任能力為由否定責任成立之判決。

第一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本案被告為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其抗辯自殺行為人原罹患癌症,每日服用嗎 啡類止痛貼片藥品,造成精神抑鬱、失眠、焦慮、嗜眠、精神異常等副作用,長期 服用該藥物後,其精神狀態呈現嚴重障礙,精神耗弱、心智缺陷,因其受藥物控制 而自殺,顯然出於不受意思支配,而為無意識之舉止動作,無法辨識其行為將損害 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

法院對此認為,「依被告所言,吳文

O 所罹之疾病乃為腎臟癌,轉移至骨癌,

並非精神方面之疾病,則難認吳文

O 自殺前無判斷是非之意思能力。又吳文 O 所

服用之藥物中,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關於吩坦尼貼片部分,雖然可能有意識混淆、

抑鬱之副作用,關於特拉瑪竇部分,雖然可能有焦慮、判斷力下降、脫離現實等副

157 黃立,前揭註 31,頁 265。

158 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236。相同見解請參: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前揭註 25,頁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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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惟除焦慮部分外,其餘屬極罕見之副作用,且每個人之身體狀況不同,對於 藥物之反應亦不一致,上開藥物在每個人身上所產生之副作用亦未必相同,並不能 代表有服用上開藥物之人,一定會有上開副作用。且依據卷附秀傳紀念醫院101 年 11 月 13 日之回函,吳文 O 99 年 4 月 19 日在該院血夜腫瘤科,主訴在他院被診斷 為癌症末期,故要求緩解疼痛治療,期間曾使用吩坦尼貼片及特拉瑪竇治療,依病 歷紀錄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疼痛指數為4,疼痛評估紀錄並無抑鬱、嗜眠、判斷力 下降、脫離現實之症狀,回診時亦無反應上開副作用,疼痛指數維持2 至 4 等語。

被告雖辯稱該函內容僅能證明吳文 O 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無抑鬱、嗜眠、判 斷力下降、脫離現實之症狀,惟觀之吳文O 出院日期為 99 年 4 月 30 日,死亡日 期為99 年 6 月 29 日,證明吳文出院 59 日後自殺死亡,因其癌症末期病情急速惡 化,數日內即可毀滅生命,該函實足無法為吳文 O 死亡當時之病情為任何確切之 證明。吳文 O 之回診表示其病情日益惡化,病人實無法述及其有抑鬱、判斷力下 降、脫離現實病況之能力,並不表示其並無此項病情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文 O 有無因長期服用該藥物,致其精神狀態呈現嚴重障礙,精神耗弱、心智缺 陷,因其受藥物控制而自殺及病情嚴重到無法述其對藥物之副作用等情,乃對被告 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該函雖不能證明吳文

O 死亡當時之病情為

任何確切之證明,至少證明吳文

O 在住院時係意思清楚,無反應藥物副作用問題,

然亦不能因此反推吳文

O 死亡當時精神狀態呈現嚴重障礙,精神耗弱、心智缺陷。

且吳文O 出院後,雖於出院 59 日後自殺死亡,然是否係因病情急速惡化所致或係 吳文 O 個人自認罹癌而喪失求生之意志始自殺亦難有定論。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 被告吳婉如,然被告吳婉如既為被告,其立場能否中立,已有所疑,故本院認尚無 訊問之必要。此外,被告對其此部分抗辯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主張吳文

O 自殺當時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態呈現嚴重障礙、精神耗弱、心智缺陷,因其受

藥物控制而自殺,顯然出於不受意思支配,而為無意識之舉止動作云云,尚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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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第二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本案被告為自殺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並未特別針對自殺行為人之識別能 力為抗辯,惟因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 187 條規定,法院因而簡單提及自 殺行為人之識別能力。對此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須依第187 條第 1 項『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自應以 該死者陳勇O 於 98 年 12 月 25 日燒炭自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為據。陳勇

O 既

因不明因素而服藥並燒炭自殺身亡,顯見死亡前有識別能力,兩造就此復無爭執,

則陳勇

O 有識別能力一節應毋庸論述。」

第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本案被告為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其抗辯自殺行為人長期患有嚴重憂鬱症,於 自殺前精神狀況異常,喪失意識能力,不能注意自殺行為將損害系爭建物價值,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法院對此則認為,「史O維長期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就醫,103 年 5 月 9 日最近乙次於台北長庚精神科門診 就醫主訴失眠、倦怠、負面思考,因症狀加劇故提前返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發作(頑 固型憂鬱症),台北長庚醫師給予藥物調整及心理支持,就精神醫學而言,依史O 維臨床表現研判,其於

103 年 5 月 15 日自殺當日應是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

力異常狀態,已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此現象係臨床重鬱患者在自殺

本案被告為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其抗辯自殺行為人長期患有嚴重憂鬱症,於 自殺前精神狀況異常,喪失意識能力,不能注意自殺行為將損害系爭建物價值,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法院對此則認為,「史O維長期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就醫,103 年 5 月 9 日最近乙次於台北長庚精神科門診 就醫主訴失眠、倦怠、負面思考,因症狀加劇故提前返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發作(頑 固型憂鬱症),台北長庚醫師給予藥物調整及心理支持,就精神醫學而言,依史O 維臨床表現研判,其於

103 年 5 月 15 日自殺當日應是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

力異常狀態,已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此現象係臨床重鬱患者在自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