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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侵權責任及承租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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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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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侵權責任及承租人責任

The Torts Liability and Lessee’s Liability in Causing House of Others to Become Haunted House by Committing Suicide

蕭如儀 Ju-Yi Shiau

指導教授:吳從周 博士 Advisor: Chung-Jau Wu, Dr. iur.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June 2017

(2)

I

謝辭

要說我想過上百種完成論文時可能有的反應也不為過,但如此平靜的心情絕 對是始料未及的。此刻,除了微醺般、有些飄飄然的不真實感外,更多的是湧上心 頭的感謝。

首先要感謝的是指導教授吳從周老師,謝謝您用超乎想像的耐心引領我在學 術研究的道路上緩步前行,除了在關鍵時刻給予必要的幫助外,給了我充分的揮灑 空間,讓我能安心地自在飛翔。感謝口試委員陳忠五老師和向明恩老師,除了點出 論文本身架構及思慮欠周之處,並提供修改上的建議及比較法上參考的方向,讓論 文得以更完整外,更不吝給我肯定,對我來說是非常大的鼓勵。感謝劉宗榮老師和 吳英傑老師,在我擔任助理的期間,給予工作方面的指導和分享精采的人生閱歷,

讓我對人生和未來有更多的想像。

感謝我的家人,一路上完全尊重和支持我的所有決定。撰寫論文的期間,我常 常把壓力和負面情緒帶回家,不過問是最適當的關心,很困難但謝謝你們做到了。

在我學生生涯的最後半年,還不計成本地成全了我出國交換學生的計畫,能沒有壓 力地築夢,我真的很幸福,我愛你們。

感謝朝夕相處的夥伴們,謝謝靖安一直以來的陪伴,再混亂的時刻,有你就有 安定的力量。謝謝星汝跟于真,我們實在分享彼此太多的歡笑、眼淚和秘密了,除 了並肩同行一輩子,我想不到更安全的相處模式了,所以,夢女孩不解散好嗎?謝 謝1801 的怪人們,淙源、昕陽、年佑、又豪、高毅、世安、冠瑋、咏儒,關上研 究室門後的口無遮攔,充分緩解了寫論文期間的煩躁和憂鬱,謝謝你們讓研究室感 覺像第二個家。謝謝民商老鼠會,冠中、玟萱、嘉瑜、志皓、育錚、園舒、家寧,

從聚餐、慶生、出席論發到支援教科書,你們真的是全方位的存在,謝謝你們點亮 了研究所的生活。

感謝眾多的親朋好友們,謝謝同門的林根、景耘、其陸學長和彥丞,謝謝景翔

(3)

II

一路扶持、一起肩負興旺家門的大業,特別謝謝恩寧接下助理工作,還在忙碌之餘 抽空幫我校稿。謝謝阿曼尼家的成員,秉仁、莉紜、沁怡、王碩、聖評、子恒、伯 媛、宗益,每次家聚都讓我感覺年輕了一些。謝謝瀞文、琪禎、家萱。謝謝芊雅、

祥物、芷萱,一起吃香喝辣、吃齋唸佛。謝謝九B,十年的不離不棄彌足珍貴,尤 其是千穎,每次崩潰邊緣都有你陪我,希望我也一直能當你的百憂解。謝謝高子、

妮妮、小芹。謝謝世全幫忙校對英文摘要。

謝謝孕育我成長的這片土地及發生在其上的一切人事物,在我有意識及沒有 意識到的各層面影響、型塑了我。出國交換的四個月中,從不同的距離和角度看臺 灣,更能看到她的美好和不足,希望轉換了身分後的自己,能有更多力量維持她的 美好並改進她的不足。

最後謝謝不比別人聰明卻比任何人都倔強的自己,儘管常常想放棄卻還是堅 持到最後了。

謹以此論文紀念無所畏懼的青春年代,並期許自己能一直帶著這份驕傲,謙遜 地在這片美麗的土地上持續耕耘。

2017.04 紐約

(4)

III

中文摘要

有鑑於我國特殊的風俗民情,民眾一般多對曾有人於內自殺身亡之房屋(即俗 稱之凶宅)心生畏怖或有所顧忌,此因素更造成此等房屋於交易市場上之價格下跌。

因此,除了早期以買賣關係為主之訴訟外,近年來更出現了以自殺行為人侵權行為 責任及房屋承租人責任為核心之訴訟類型。本文以後者為主題,透過實務判決之整 理與分析,彙整並羅列出個案中所涉法律爭點,由此建立具體的問題意識,再進一 步參考國內相關研究成果與比較法上相關規範,對我國特有之凶宅議題加以回答,

提供實務將來處理此類案件時的論述參考。

於本文研究之訴訟類型中,主要涉及侵權行為責任及租賃契約責任二大部份,

前者又可分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一般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責任二部份;後者則以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承租人代負責任為中心。關於一般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爭議在於自殺行為 人是否具備權利能力、侵害客體為何及行為人之主觀可歸責性;關於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侵權責任,爭議在於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及自殺行為是否屬於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至於承租人代負責任,則涉及民法第433 條規定之規範性質,及該條

「毀損、滅失」要件之解釋問題。

結論方面,本文認為:首先,自殺行為人於行為時仍具備權利能力,故有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從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兩角度觀察,房屋成為凶宅應構成所 有權侵害;而責任能力與過失具備與否仍有賴個案事實認定,惟前者應與行為控制 能力加以區別,後者則應恪守客觀判斷標準。其次,難認自殺行為人行為時有對房 屋損害之意欲或容忍,故一般而言應不具備故意;自殺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後,民法第 433 條規定係民法第 224 條之 具體化、確認性規定,因此不以使用房屋之第三人本身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為適用前 提,然而「毀損、滅失」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僅限於物理上損害,因此房屋成為凶

(5)

IV

宅無法直接適用該規定,惟此應屬立法者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故應透過類推適用 該規定加以填補。

關鍵詞:凶宅、自殺、所有權侵害、背於善良風俗、承租人責任、民法第433 條 規定

(6)

V

Abstract

Due to the unique cultural custom in Taiwan, it is common that people have fears or concerns about a house in which someone has suicided and passed away. Such house is then labeled as a haunted house. It also causes the price of such houses to drop in the real estate market. Therefore, in addition to earlier cases mainly about selling contracts, cases focusing on torts liability of the person committing suicide and the liability of house lessee are also discussed in recent years.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latter cases, aggregates and enumerates legal issues in individual cases through collecting and analyzing judgments of courts, in order to specify concrete questions. On this basis, it further refers to research related in Taiwan as well as norms in comparative laws, in order to answer the unique issue of haunted house in our nation and provide the legal practices with references in future cases.

The cases researched in this thesis are mainly concerned with torts liability and contractual liability of lease. The former can be further divided into liability under the former part of Article 184 Paragraph 1 Civil Code and that under the latter part of Article 184 Paragraph 1 Civil Code, while the latter centers on the liability of lessee under Article 433 Civil Code. Regarding liability under the former part of Article 184 Paragraph 1 Civil Code, whether the person committing suicide still has legal capacity, what object is damaged, and the accountability of such person are at issue. With regards to liability under the latter part of Article 184 Paragraph 1 Civil Code, whether the person committing suicide has intent and whether suicide is a manner against the rules of morals are in question. As for the liability of lessee, issues around the nature of Article 433 Civil Code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damage or destruction” in this article are involved.

In conclusion, as far as this thesis is concerned, firstly, the person committing

(7)

VI

suicide still has legal capacity when taking action, so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torts liability is established. From both perspectives of using value and exchange value, a house becoming a haunted house should form the violation of the ownership. The capacity of taking civil liability and the negligence of the person depend highly on facts in individual cases, while the former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e capability of controlling one’s behavior and the latter should be decided under objective criteria.

Secondly, it is hard to confirm the desire or tolerance of the person in causing damage to the house at the time of action. Furthermore, suicide doesn’t belong to a manner against rules of morals under the latter part of Article 184 Paragraph 1 Civil Code. Last, Article 433 Civil Code is the concrete and confirmed rule of Article 224 Civil Code and ther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orts liability of the third person using the house in lease is not a prerequisite. However, “damage or destruction” is restricted to physical damage under interpretation, so Article 433 Civil Code can’t be applied directly to the house becoming a haunted house, while a leak in law exists and should be filled by analogy.

Keywords: haunted house, suicide, violation of ownership, against the rules of morals, lessee’s liability, Article 433 of the Civil Code

(8)

VII

簡目

謝辭 ... I 中文摘要 ... III

ABSTRACT ... V

圖目錄 ... XIII 表目錄 ... XI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二章 凶宅之案例類型 ... 5

第三章 一般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29

第四章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責任 ... 95

第五章 承租人責任 ... 129

第六章 結論 ... 161

參考文獻 ... 164

(9)

VIII

詳目

謝辭 ... I 中文摘要 ... III

ABSTRACT ... V

圖目錄 ... XIII 表目錄 ... XI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 2

第三節 研究架構... 3

第二章 凶宅之案例類型 ... 5

第一節 判決概況... 5

第一項 買賣契約責任 ... 5

第二項 侵權行為與租賃契約責任... 7

第二節 指標性判決 ... 9

第一項 承租人外甥自殺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 10

第一款 案件事實 ... 10

第二款 法律爭點 ... 10

第三款 歷審法院見解 ... 11

第一目 一審法院 ... 11

第二目 二審法院 ... 12

第三目 最高法院 ... 14

第二項 便利商店員工自殺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 18

第一款 案件事實 ... 18

第二款 法律爭點 ... 19

第三款 歷審法院見解 ... 19

第一目 一審法院 ... 19

第二目 二審法院 ... 20

第三目 最高法院 ... 21

第三項 主播租屋內自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 22

第一款 案件事實 ... 22

(10)

IX

第二款 法律爭點 ... 22

第三款 法院見解 ... 23

第四項 判決分析與問題提出 ... 25

第三章 一般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29

第一節 權利能力消滅? ... 29

第二節 侵害客體為何? ... 31

第一項 實務與學說見解 ... 31

第一款 實務見解 ... 31

第一目 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 31

第二目 侵害「所有權」 ... 32

第三目 立場不明 ... 33

第二款 學說見解 ... 34

第一目 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 34

第二目 侵害「所有權」 ... 35

第三目 小結 ... 36

第二項 所有權之發展、意義與權能 ... 37

第一款 所有權概念之發展 ... 37

第一目 早期歐陸法之發展 ... 37

第二目 近代歐陸法之發展 ... 40

第二款 所有權之意義 ... 43

第三款 所有權之權能 ... 44

第四款 小結 ... 46

第三項 所有權受侵害之態樣 ... 47

第一款 羅馬侵權行為法之規範 ... 47

第二款 典型所有權受侵害之態樣 ... 49

第三款 所有權受侵害之爭議案例比較 ... 50

第一目 銀行超額貸款案 ... 51

第二目 物之瑕疵與繼續侵蝕性損害 ... 53

第三目 所有權之功能妨害 ... 56

第四項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特性與政策考量 ... 59

第一款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特性 ... 59

第二款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政策考量 ... 60

第五項 本文見解 ... 62

第一款 房屋使用目的受妨礙 ... 63

第一目 居住安寧與生活品質之保護 ... 63

第二目 居住安寧與生活品質為住宅之重要使用目的 ... 64

第三目 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構成對房屋使用目的之妨礙 ... 65

(11)

X

第四目 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構成房屋所有權侵害 ... 66

第二款 房屋所有權之收益、處分權能受損 ... 67

第一目 交換價值為所有權支配之內容 ... 67

第二目 交換價值獨立保護之必要 ... 69

第三目 交換價值減損係對收益、處分權能之侵害 ... 73

第四目 凶宅跌價無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特性與政策考量 ... 74

第三款 小結 ... 75

第三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 ... 75

第一項 學說見解 ... 75

第一款 責任能力之意義 ... 75

第二款 責任能力之認定 ... 76

第二項 實務見解 ... 77

第一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 77

第二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 79

第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 79

第四款 小結 ... 80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81

第一款 責任能力之意義 ... 81

第二款 責任能力之認定 ... 81

第四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 ... 86

第一項 實務見解 ... 86

第一款 肯定說 ... 86

第二款 否定說 ... 87

第三款 小結 ... 89

第二項 學說見解 ... 89

第一款 自殺行為人之過失 ... 89

第二款 侵權行為法過失概念 ... 90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92

第一款 自殺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 92

第二款 自殺行為人有違注意義務 ... 92

第一目 判斷標準 ... 92

第二目 判斷結果 ... 93

第四章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責任 ... 95

第一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 ... 95

第一項 實務見解 ... 95

第一款 否定說 ... 95

(12)

XI

第二款 肯定說 ... 96

第一目 間接故意 ... 97

第二目 一般故意 ... 97

第二項 學說見解 ... 98

第一款 否定說 ... 98

第二款 肯定說 ... 98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98

第一款 故意之意義 ... 98

第二款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 ... 99

第三款 自殺行為人不具備故意 ... 100

第二節 自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 101

第一項 實務見解 ... 101

第一款 肯定說 ... 101

第二款 否定說 ... 102

第二項 學說見解 ... 103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103

第一款 背於善良風俗之意義 ... 103

第二款 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之具體化案例類型 ... 105

第一目 我國學說與實務 ... 105

第二目 德國學說 ... 110

第三目 小結 ... 112

第三款 自殺之社會道德評價 ... 113

第一目 自殺評價之演變 ... 113

第二目 自殺違反道德之基礎 ... 116

第三目 小結 ... 118

第四款 自殺之法律上評價 ... 118

第一目 刑法上評價 ... 119

第二目 保險法上評價 ... 121

第三目 民法上評價 ... 123

第四目 小結 ... 126

第五款 自殺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背俗方法 ... 126

第五章 承租人責任 ... 129

第一節 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與責任性質 ... 129

第一項 規範目的 ... 129

第二項 責任性質 ... 130

第一款 實務見解 ... 131

第二款 學說見解 ... 132

(13)

XII

第三款 本文見解 ... 134

第一目 債務履行輔助人責任 ... 134

第二目 僱用人責任 ... 137

第三目 承租人代負責任與債務履行輔助人責任及僱用人責任之比較 ... 140

第四目 民法第 433 條規定係履行輔助人責任規定 ... 142

第二節 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該當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毀損、滅失? ... 143

第一項 實務見解 ... 144

第一款 否定說 ... 144

第一目 限於物理上毀損滅失 ... 144

第二目 等同於所有權受侵害 ... 145

第二款 肯定說 ... 145

第一目 包含交易價值貶損 ... 145

第二項 學說見解 ... 146

第一款 否定說 ... 146

第二款 肯定說 ... 147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148

第一款 承租人租賃物保管義務之內涵 ... 148

第二款 因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所致「毀損、滅失」之意義 ... 150

第三款 房屋成為凶宅不該當毀損、滅失 ... 151

第三節 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33 條規定 ... 151

第一項 實務見解 ... 152

第一款 肯定說 ... 152

第二款 否定說 ... 153

第二項 學說見解 ... 153

第三項 本文見解 ... 154

第一款 民法第 433 條規定存在法律漏洞 ... 154

第二款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3 條規定 ... 157

第六章 結論 ... 161

參考文獻 ... 164

(14)

XIII

圖目錄

圖一 案件類型一法律關係圖 ... 8 圖二 案件類型二法律關係圖 ... 8 圖三 案件類型三法律關係圖 ... 9

表目錄

表一 承租人外甥自殺案歷審法院見解表 ... 18 表二 便利商店員工自殺案歷審法院見解表 ... 22 附表一 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案件類型表 ... 170

(15)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根據統計,2015 年我國全國自殺死亡人數為 3675 人,粗死亡率為每十萬人口 15.7 人,標準化死亡率為每十萬人口 12.1 人1,同時,自殺於我國國人同年度之死 亡原因排行中排名第十一2。由於我國特殊的風俗民情,一般民眾對曾有人於內自 殺身亡之房屋(即俗稱之凶宅)多心生畏懼或厭惡,因而使得此等房屋於交易市場 上價格下跌。保守估計,台灣一年新增凶宅高達兩千戶,而且近年來仍繼續以驚人 速度增加中。

此般風俗民情及房價因此下跌之現況,使得許多與凶宅買賣有關之訴訟案件 油然而生。過去多數的訴訟案件都圍繞著凶宅出賣人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買受人是 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買受人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爭議,

而實務判決的走向也多肯認凶宅屬於標的物之價值瑕疵(參見下文第二章第一節 第一項之敘述)。在房價確定下跌且凶宅出賣人多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趨勢下,

近來出現了一種新型態、有別於買賣爭議之凶宅訴訟類型,即房屋所有人向於其屋 內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3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案件類型直接涉及了若干侵權行為法上基本、重要的議題,如:所有權侵害 與純粹經濟上損失如何區別、何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他人等。此外,

於該房屋同時為租賃標的物時,由於涉及承租人對租賃物保管之自己或代負責任,

1 資料來源:台灣自殺防治學會網站,網址:http://tspc.tw/tspc/portal/know/index.jsp?type=2(最 後瀏覽日期:2016/09/10)

2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新聞,網址:http://www.mohw.gov.tw/news/572256044(最後瀏覽日 期:2016/09/10)

3 房屋所有人所欲主張者,有可能是「被告本身未防止自殺行為人自殺」之侵權行為責任,也有 可能是對「自殺行為人本身自殺」之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殺行為人通常已往生,故除非其繼承人

拋棄繼承,否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生前債務(限定繼承法定責任),故訴訟上係以「自殺行為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以下為行文方便,於後者之情況,將逕以「自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進 行討論。

(16)

2

亦使得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產生了競合。如何兼顧理論基礎與房屋所有人之 保護,遂成為目前實務上面臨之一大難題。

由於迄今為止,相較於針對凶宅買賣案件類型之研究,針對侵權行為及租賃案 件類型之研究仍較少,且最高法院本身對此類型案件雖有初步表態卻遲未見詳盡 說理,使得下級法院間對各相關爭議之見解仍莫衷一是。因此,本文希望能對此類 型凶宅案件所涉之相關爭議進行研究,以期提供實務將來處理此類案件時作為參 考。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如前所述,目前實務上與凶宅有關之訴訟案件類型大致可分為凶宅買賣契約 責任以及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之侵權行為責任二大類,於後者案件中,又因有租賃 關係存在而有承租人責任出現之可能。本文之研究範圍僅限於後者,亦即聚焦於自 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由於此類案件中,相當多數同時涉及租賃關係,故承 租人責任亦為本文研究範圍之內。

至於其他可能涉及之租賃問題,如凶宅之承租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等4則不在 研究範圍內。此外,按一般認為凶宅之定義為「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因此凶宅之成因並不侷限於自殺,也可能包括他殺或意外身故之情形,此觀凶宅買 賣相關爭議可見一斑,惟於以侵權行為責任為核心之案件中,目前絕大多數案件皆 僅主張自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5,故本文之研究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包括對兇 殺加害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也不會論及如意外身故是否使他人房屋成為 凶宅以及意外身故行為人是否對房屋所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問題。最後,於若干

4 與承租之房屋為凶宅有關之判決,可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桃小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租賃物為凶宅,但主張詐欺與侵權行為賠償,並未主張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原告主租賃物之瑕疵,法院以無法證明租賃物有凶 宅瑕疵為由,駁回請求)。

5 向「兇殺案件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決,可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6 號 民事判決。本案加害人後亦自殺身亡,故實際之被告係加害人之繼承人。

(17)

3

個案中另涉及僱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部分,亦非於本文研究範圍內。

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係對以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詢功能蒐集之各級法院民 事判決6為整理與分析,將案件類型化並具體呈現個案中之法律爭點。在各具體問 題意識上,除了國內相關研究成果外,亦參考比較法上相關規範,主要包括歐陸法 對所有權規範之演變(特別聚焦於羅馬法、法國法及德國法)及德國法上關於侵權 行為法及租賃契約法之規範,以期透過基礎理論之釐清,對我國特有之凶宅議題加 以回答。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首先於第二章對凶宅裁判之概況與指標性案例為整理和介紹,並進一步 指出相關問題與爭議之所在,以更凸顯本文之問題意識。接著於第三章探討自殺行 為人之一般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序先討論此類案件中自殺行為人是否有成立侵 權責任之可能?房屋所有人受侵害之客體究竟為何?以及是否具備主觀歸責事由?

其後於第四章檢討自殺行為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可能性,

分別就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以及自殺是否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二大問題 為討論。第五章則研究房屋承租人之代負責任,首先探討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目 的與性質,接續討論該規定所稱「毀損、滅失」究竟所指為何,及於使他人房屋成 為凶宅之情形究竟得否適用或者應否類推適用該規定等問題。

6 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收錄裁判之範圍為:最高法院自民國 85 年起、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自民國 89 年起、地方法院自民國 89 年起之案件。本文蒐集之判決為自前揭各起始時間至民國 105 年 9 月11 日止之判決。

(18)

4

(19)

5

第二章 凶宅之案例類型

第一節 判決概況

實務上與凶宅有關之民事案件,除了早期因買賣標的物為凶宅,而主要圍繞於 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之類型外,近幾年尚出現了由房屋所有人向於其 屋內自殺者之繼承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件類型。因此,學說對於凶宅 相關民事責任法律議題的關注,不再僅聚焦於契約法層面,而逐漸出現越來越多關 於侵權行為法方面的討論。此外,由於實務上有若干案件之自殺者本身係承租人或 者係房屋承租人之受僱人、同居人或經其同意使用房屋之第三人,使得這些案件同 時涉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讓此兩種法律責任在某種程度上產生了交集,而 深具意義7

第一項 買賣契約責任

早期因買受凶宅所生之案件類型中,最常見之爭議在於如何認定系爭標的物 屬於凶宅?以及,凶宅是否屬於買賣契約中的物之瑕疵?結論上而言,多數判決以 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8或者內政部訂頒之

「不動產交易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9為據,認為凶宅係指「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非 自然身故之情事」10,且凶宅於房地產交易實務上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

7 吳瑾瑜(2015),〈由所有權角度看受僱人於租賃屋內自殺衍生之僱用人侵權暨承租人契約責任 爭議爭議-以最高法院一 O 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為例〉,《月旦裁判時報》,第 34 期,

頁7。

8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846 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所揭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

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

9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2745 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中所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10 與凶宅定義相關判決可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而所謂『凶宅』係 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 宅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

(20)

6

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應屬於物之瑕疵11

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依內政 部101 年 10 月 29 日內授中案地字第 1016651846 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 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

現況確認書』項次7 之內容即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

致死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見原審卷20 頁),可知 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之凶宅。」

(相同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觀諸內政部訂頒不動產交易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關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所稱之凶宅,亦標明係指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情事而言甚 明,有97 年 7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819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 101 頁),此亦 足為認定是否為凶宅之參考。」(相同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5 號民 事判決)。

11 肯認凶宅屬於物之瑕疵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屋內有

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通常所稱之「凶宅」,固無物理上之損害,惟衡諸經驗法則,「凶宅」將會

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並減少交易之價值,自應認係為民法所規定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3 號民事判決:「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 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 成該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 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 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相同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買賣標的之房屋屋內若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 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凶殺或自 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 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於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 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是就房 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或凶殺致死」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

要資訊,並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交易上之重大瑕疵。」(相同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消上字第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查買賣標的之房屋內若曾有凶殺或自 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房屋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 般大眾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 品質心生疑慮,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非自然身 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 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 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當屬減少其應具備價值之瑕疵。」(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度重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33 號 民事判決)。學說上討論可參:向明恩(201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再探-以凶宅案為例-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月但裁判時報》,第12 期,頁 93-105;吳 從周(2011),〈凶宅與物之瑕疵擔保〉,《月旦法學教室》,第 99 期,頁 14-15;吳從周(2011),

〈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第 12 期,

頁106-112;邱琦(2011),〈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第 7 期,頁 20-25;許

(21)

7

此外,於凶宅買賣案件類型中,尚涉及買受人不知標的物為凶宅而購買是否有 意思表示錯誤?出賣人是否負擔告知說明義務?出賣人是否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

以及,若是透過房屋仲介業者完成房屋買賣時,該仲介業者之責任為何等問題。12 第二項 侵權行為與租賃契約責任

綜覽目前實務上出現與「於他人房屋內自殺」有關之侵權行為責任案件,依 個案中被告與自殺行為人間之關係及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大致可再將案件分為三 大次類型13

第一類案件【類型一】之原告為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出租予自殺行為人後,

自殺行為人於屋內自殺身亡,原告遂以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27 條、第 432 條等及繼承之規定 14, 請求房屋因成為凶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

政賢(2014),〈凶宅、物之瑕疵與法律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 138 期,頁 12-14;張義權

(2008),〈跳樓自殺是否為凶宅及其價值減損之探討〉,《土地問題研究季刊》,第 7 卷第 3 期,

頁115-122;蔡晶瑩(2013),〈凶宅交易之法律問題/台高院 101 上易 183 決〉,《台灣法學雜 誌》,第222 期,頁 167-169。學位論文可參:何盈德(2016),《我國凶宅問題之研究》,政治大 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李元矗(2011),《我國住宅瑕疵之法律問題-以凶宅為例》,臺灣海 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吳聰億(2015),《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研究-以凶宅房屋買賣為 中心》,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廖珊億(2015),《凶宅買賣之法律問題研究》,國立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論文;薛博橙(2014),《我國法院審理凶宅案件之量化統計及 法律分析》,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2 此相關案例於實務上屢見不鮮,惟並非本文研究範圍,以下僅略舉若干有關判決供讀者參考,

有關意思表示錯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有關告知說明義務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有關仲介業者責任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8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11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消上字第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更多詳盡討論可參:何盈德(2016),前揭註 11 論文;

李元矗(2011),前揭註 11 論文;吳聰億(2015),前揭註 11 論文;廖珊億(2015),前揭註 11 論文。

13 個別類型所含之詳細判決字號,請參見附表一。

14 此處所舉之規定係統整所有案件中曾出現過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於個別案件中實際主張之規定 不盡相同,以下類型二與類型三處亦同。

(22)

8

【類型一】當事人關係與請求權基礎,整理如上圖

(圖一)案件類型一法律關係圖 資料來源:筆者自製

第二類案件【類型二】之原告為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出租予被告,詎料經被 告允許使用該房屋之第三人竟於屋內自殺身亡,原告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27 條、第 432 條、第 433 條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房屋因成為凶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又於此類案件中,

被告經常為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常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二】當事人關係與請求權基礎,整理如上圖

(圖二)案件類型二法律關係圖 資料來源:筆者自製

房屋所有人 自殺行為人

繼承人

§§184I、227、

432+

繼承關係

房屋所有人 承租人

(繼承人)

自殺行為人 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

§184I、184II、227、 允許使用 432、433

(§184I+繼承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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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三類案件【類型三】中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為房屋所有人,自殺行為人 於其屋內自殺,原告遂以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分別 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繼承之規定、第 187 條、第 188 條規定,請求房屋因成為凶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

【類型三】當事人關係與請求權基礎,整理如上圖

(圖三)案件類型三法律關係圖 資料來源:筆者自製

在這三類案件中,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大致可分為兩種,其一是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二是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前者,所 涉及之爭點不外乎自殺行為人於死亡瞬間是否仍具權利能力?於他人房屋內自殺 是否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與主觀可歸責事由?

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他人?等 問題。關於後者,主要之爭點在於房屋成為凶宅而受交易價值貶損是否該當於民法 第 432 條及第 433 條規定之毀損、滅失?又若不該當的話,是否應類推適用此二 規定等問題。

第二節 指標性判決

對於前開若干問題,最高法院首度於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及

房屋所有人 自殺行為人

繼承人、

僱用人、

法定代理人

§184I+繼承關係

§188

§187

(24)

10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中做出回應。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否合理?又,

此二判決之出現,對下級法院往後的裁判是否或者將產生如何之影響?皆值得吾 人詳加探討。下級法院方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 決則罕見地逕以自殺行為人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更無故意過失可言為由,否定 自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判決是否開啟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時迴避爭議之另 一條捷徑,亦值得觀察。故,本文以下將以前揭三則指標性判決為出發點,首先 介紹其案件事實、法律爭點及歷審法院見解。

第一項 承租人外甥自殺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案件事實

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A 屋出租於上訴人乙,嗣乙將該屋交由其外甥丙使用,

詎料丙竟於A 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甲遂依其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第 11 條約定、民法 第432 條第 2 項及第 433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向乙請求 A 屋因此成為凶 宅致其房屋所有權價值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此外,由於丙於自殺時尚未成年,甲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 187 條規定 15,向上訴人丁(即丙之法定代理人)請 求損害賠償。乙以 A 屋並無物理上毀損或滅失,承租人保管義務不及於抽象交易 經濟價值;丁則以丙於死亡瞬間已喪失責任能力、甲主張房屋價值減損係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丙之自殺行為並無不法且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A 屋出售前未受有 損害及A 屋貶價與自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由,資為抗辯。

第二款 法律爭點

本案之法律爭點主要在於:丙於自殺行為時是否仍具權利能力 16而得負侵權

15 本件上訴人丁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甲並非依丁繼承丙之侵權行為責任債務 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16 依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抗辯原本之用語為「責任能力」,惟依其抗辯主張之內容觀之,應係指 丙於死亡瞬間即喪失負擔法律上義務資格之「權利能力」而言,而非對事理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之

「責任能力」。

(25)

11

行為責任?A 屋房價減損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丙之自殺行為是否不法、是否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丙自殺時是否有致他人損害之故意?A 屋房價減損是否該 當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而應由乙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代負責任或依系爭租約第 11 條約定及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規定負未盡保管義務之自己責任?若房價減損不 該當毀損、滅失,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及第 433 條規定?17

第三款 歷審法院見解

第一目

一審法院

18

關於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法院認為,「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 765 條規定甚明。查林

O 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原告就系爭房

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 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住 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日後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核 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 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 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 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 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 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 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

17 本案另有丁是否確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是否縱盡監督義務亦難避免丙自殺行為發生而得免責 之爭議,惟並非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故不詳加論述,相關討論可參考:陳忠五(2015),〈承租 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 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 269 期,頁 36-37。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26)

12

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 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

又關於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法院認為,「雖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客 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林O雖以燒炭自殺之方式,但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 於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林O有此故意,尚難 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承租人責任部分,法院認為,「查林O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惟並無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以,依前揭規定,自無從認原告 可據此請求被告林麗娜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類事項,在現行 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

故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然前開規定,係明白規定就租賃賃物物理上 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尚難認係屬立法者無意的疏忽所致之 法律漏洞,而本件系爭房屋並無造成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並無藉 由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方法,創設由被告林麗娜賠償之義務。」

第二目

二審法院

19

關於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法院認為,「林O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 殺,雖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 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核屬系爭房屋 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

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

19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27)

13

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 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 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 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 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 失非屬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範圍。

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前段、第187 條,由林O之法定代理人林業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又關於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法院認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 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 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 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O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 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 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主張 即屬有據。」

關於承租人責任部分,法院認為,「前揭民法第432 條、433 條規定,雖係就 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而為規定,系爭房屋雖無造成物 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惟林O燒炭自殺之行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成為俗稱之凶宅,此類情事在法律上雖無明確定義,然就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 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事件之房屋』而言。而此一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結構性或 安全性上效用之減損,但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

除對居住品質有所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觀感及影響,故 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經驗法則上,均認此類房屋會影響當事人之購買意願及價格,

(28)

14

而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之低落結果,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 法時所得預見有此種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 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 洞。準此,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是因承租人或

使用人之行為致出租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應加以彌補,性質上屬於承租人維護租 賃物狀態之義務,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

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依據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 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再租賃契約第11 條前段既然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參酌民法第433 條規定,林麗娜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林O使用,林O係經林麗娜允許而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林 麗娜未注意其使用情形,已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對於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林O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致系爭房屋有何 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但其交易之價值既已因林O之行為而減損,自應類推適用 前述規定由林麗娜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目

最高法院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責任部分,法院認為,「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 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

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 議。」

承租人責任部分,法院認為,「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

(29)

15

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 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 認林○何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人 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

四、更審法院20

關於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法院認為,「林O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 殺,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 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且有關房屋價值之減 損,即屬對於所有權中有關收益權能之侵害,亦非單純經濟上之損失等語,然因凶 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 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 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 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 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

20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30)

16

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 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 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非得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範圍。」

關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責任,法院認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 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

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 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 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 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 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 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行法第81 條第 2 項亦修正建物內如 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 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林O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 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 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自殺死亡造成房 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O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承租人責任部分,法院認為,「然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及系爭租約第 11 條

均係規定承租人違反義務,致租賃物損毀、滅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林O雖於系 爭房間內燒炭自殺,惟並未致系爭房間有何損毀或滅失,自與前開規定情形有間。

且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系爭租約第 1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上訴人雖主張林麗娜承租系爭房間,並交 付予林O居住使用,惟其對林O生活起居狀況未為注意,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31)

17

意義務等語。然林麗娜非林O之監護人,對林O並無監督之義務,且林O於自殺前 二日猶曾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用餐,林O自殺,亦係因林麗娜聯絡林 O無著,親自前來探望,始發現上情,足認林麗娜承租系爭房間交由林O使用,仍 不時關心林O生活起居,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林麗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 無從依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系爭租約第 11 條主張林麗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 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按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 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 之問題。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明白規定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對照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與同法第 434 條『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是上開法律規定係針對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之 注意義務,顯見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

充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規定,林麗娜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各審法院對本案主要爭點之法律見解,整理如下表:

(32)

18

民法§184I 前段 民法§184I 後段 民法§§432+433 類推民法

§§432+433 一審 純粹經濟上損失

X

行為人無故意→X 無物理上毀損滅失

X

無法律漏洞→X

二審 純粹經濟上損失

X

具備間接故意且自 殺背於善良風俗→

O

無物理上毀損滅失

X

存在法律漏洞,應 類推適用→O

最高

-

是否具故意及是否 背於善良風俗均有 可議

第三人不成立侵權 責任,承租人亦無 從代負責任

-

更審 純粹經濟上損失

X

具間接故意且自殺 背於善良風俗→O

無物理上毀損滅失

X

對照民法§434,無 漏洞存在→X

(表一)承租人外甥自殺案歷審法院見解表 資料來源:筆者自製

第二項 便利商店員工自殺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案件事實

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予上訴人乙公司經營便利商店,其後乙公司 復與上訴人丙商行簽訂加盟契約,由丙商行管理經營位於 A 屋之加盟店,詎料丙 商行之受僱人丁竟於 A 屋內上吊自殺身亡,甲遂依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第 224 條、第433 條與第 188 條第 1 項等規定,向乙丙請求連帶給付其所有 A 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賠償 21。乙丙則以 A 屋外觀與功能均無損、房屋尚未出售,目前仍由乙

21 本件被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乙違法轉租系爭 A 屋予上訴人丙,而應依民法第 444 條第 2 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對此皆認為乙與丙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無轉租情事。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甲因不願向自殺者家屬求償,以免造成家屬心理上二度創傷,故並無以自殺 行為人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33)

19

承租中,其出售、出租等收益價值均未受損害等語為由,資為抗辯。

第二款 法律爭點

本件之法律爭點主要在於:丁於A 屋內自殺身亡致 A 屋房價下跌,是否侵害 A 屋所有權,而應由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A 屋房價下跌是否該當租賃物之 毀損、滅失,而應由乙依民法第433 條代負責任或依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負未盡 保管義務之自己責任?22

第三款 歷審法院見解 第一目

一審法院

23

關於A 屋房價下跌,法院認為,「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再自殺 固係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 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 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 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自 殺行為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景O在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殺,依一般社會常情,使系爭房屋成為兇宅而造成交易性或 經濟上之貶值,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構成侵害,亦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則該行為人應依第184 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疑義」。

關於承租人責任,法院分為兩部分討論。首先在民法第 432 條及 224 條規定 部分,法院認為,「而訴外人陳景O固為被告魏鳳玲、許志成所雇用,而為其等履

22 本案其他爭點尚有:丁之自殺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及丙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而 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責,惟此並非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故不詳加論述,相關討 論可參:吳瑾瑜(2015),前揭註 7,頁 12。

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34)

20

行對被告萊爾富公司之加盟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然本件被告魏鳳玲、許志成或 訴外人陳景O均未協助或分擔被告萊爾富公司履行對原告之租賃契約債務,則其 等自均非屬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因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未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無可採。」

至於民法第433 條規定部分,法院認為,「又對照民法第 433 條與第 444 條第 2 項之規定,前者因承租人未涉及轉租,故明定承租人就其允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 人應負責之事由所造成租賃物之『毀損滅失』須負責,而後者則因承租人受有轉租 利益,故明定承租人就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均須負責,基於前、後 規定之目的解釋,民法第

433 條規定租賃物之『毀損滅失』,當僅侷限於物理性上

之毀壞損傷,而不包括價值滑落之經濟上損害,而本件訴外人陳景O之自殺行為,

並未對系爭房屋造成物理性上毀損或滅失之結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 因其允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而有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自無可採。」

第二目

二審法院

24

關於 A 屋房價下跌是否侵害房屋所有權,法院未明確說明,僅認為「又衡之 陳景O係 00 年 00 月 00 日生,受僱於成鈴彥商行多年,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56、171 至 177 頁),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倘其於該屋 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乃陳景O仍選擇在 該屋之倉庫辦公室內自殺,結束其個人生命,自應就其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過 失責任。準此,系爭房屋因發生陳景O自殺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即屬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結論上而言似乎肯認所有權侵害。

24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35)

21

關於承租人代負責任部分,法院認為,「又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在 租賃期間內,通常無從再保管、掌控租賃物,故法律課以承租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避免租賃物受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及經濟上交易價值之減 損,又為降低出租人所面對之風險,避免承租人隨意提供租賃物予第三人使用,於 該第三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反而不必負責之惡果,乃特設民法 第433 條之規定,使承租人就該第三人所造成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可見萊爾富公司允許成鈴彥商行聘僱陳景O為該屋之使用以輔助其營 業,依上說明,陳景O即屬萊爾富公司允許為該屋使用之第三人。上訴人同此之主 張,洵屬有據。乃陳景O竟於前揭時、地,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進入位於該屋之 倉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使該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租、售,致減損其經濟上之交 易、收益價值,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萊爾富公司自應就其允許為該屋使用 之第三人陳景O,在該屋內自殺身亡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承擔未盡善良管理人保 管義務之賠償責任。」

第三目

最高法院

關於A 屋房價下跌是否侵害所有權,法院認為,「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 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 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 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

承租人責任部分,法院則認為,「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

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

(36)

22

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

各審法院對於本案主要爭點之法律見解,整理如下表:

民法§184I 前段 民法§§432+433 一審 侵害收益處分權→O 無物理上毀損滅失→X

二審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O 含經濟上交易價值之減損→O

最高 所有權未受侵害→X

第三人不成立侵權責任,承租 人亦無從代負責任→X

是否為毀損滅失,尚非無疑

(表二)便利商店員工自殺案歷審法院見解表 資料來源:筆者自製

第三項 主播租屋內自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第一款 案件事實

原告甲與訴外人某電視台主播乙(即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簽訂租賃契約,

將甲所有之房屋租與乙,詎料乙竟於屋內以塑膠袋套頭方式自殺身亡,甲遂依民法 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27 條、第 1138 條、第 1147 條 等規定,主張乙成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一般過失侵權行為及違反承租 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向乙之繼承人丙(即乙之妻)、丁(即 乙之父)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丙丁則以乙 自殺係因患有精神疾病所致,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自殺僅為放棄自己生命,非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亦無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故意、房屋價格貶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非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承租人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 包含非物理性質、房屋價格貶損受多重因素影響,非自殺行為所致以及系爭房屋尚 未出售,無從認定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第二款 法律爭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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