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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與責任性質

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民法第 433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與責任性質

第一項 規範目的

按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298 於承租人自己責任之部分,尚涉及承租人就租賃物保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爭 議,然此問題主要取決於個案中之事實認定,亦非本文之研究範圍,故以下擬不多加詳述。

299 相關討論另可參:張欣潔(2016),《純粹經濟價值減損之民法上救濟途徑──以「使他人房屋 成凶宅致生貶值損害」之類型為中心》,頁137 以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300 民法第 432 條及第 433 條規定雖為二不同規定,然而由於二者皆屬於租賃物保管義務之規 定,故關於毀損、滅失要件之解釋以及因自殺成為凶宅所生之損害是否類推適用此二規定之爭 議,結論實屬相同,是以本文以下不擬再針對第432 條規定另闢章節討論,而將逕以第 433 條規 定作為討論核心,並於第二節與第三節處就第432 條規定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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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之內容在於使用收益。承租人除了 主要享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外,亦負擔給付租金以及保管租賃物等義務。租賃 既係以使用收益權能為內涵之法律關係,物之權利本身,並未隨同移轉於承租人,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因此,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有 為出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301

與承租人保管義務相關之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 432 條至第 434 條規定,民法 第432 條規定係承租人本身之保管義務及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自己責任,民法第 433 條規定係承租人就第三人行為之代負責任,民法第 434 條規定則係對承租人失火 責任之特別規定。

承租人之所以除了應為自己未盡之保管義務負自己責任外,尚應為其同居人 或經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負代負責任,一般認為理由在於,租賃於共 同生活之範圍內,出租人有容忍第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是為通稱之契約保護第三 人之效力 302。然而,第三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將使第三人取得接觸、從而加損害於 租賃物之機會303。因此,為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 304,又由於第三人使用收益 租賃物係基於承租人之允許而來,就可歸責於第三人事由所致之租賃物毀損滅失,

承租人宜一同負責305。 第二項 責任性質

民法第 433 條規定係承租人為第三人代負責任之契約責任,此點並無爭議。

關於本條規定,最主要之爭議在於,本條條文所稱「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究竟所指為何?解釋上係指「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違

301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2002),《新訂債法各論(上)》,頁 358,台北:自版。

302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前揭註 301,頁 360。

303 黃茂榮(2006),《債法各論》,二版,頁 78,台北:自版。

304 黃茂榮,前揭註 303,頁 78。

305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前揭註 301,頁 36。曾援引邱聰智老師書上見解之判決,請參: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35 號民事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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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抑或係指「第三人對出租人應負侵權責 任之事由」而言?學者亦指出,此爭議涉及本條規定究竟屬於民法第 224 條之履 行輔助責任或者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306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於肯認經允許使用租屋之第三人本身對出租人之侵權責任之判決中,因該第 三人已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租屋亦具備毀損或滅失之結果 307,法院基本上亦肯 認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代負責任。於此類之案件中,

此處之爭議並不會浮現。然而,於經允許使用之第三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並未成 立之情形,即有法院見解認為此時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承租人亦無依民法第 433 條 規定代負責任之可能。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308即認為:「次按,因承租人之同 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可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係指「第 三人對出租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事由」。依此見解,在第三人於租屋中自殺使該屋成 為凶宅之案例中,無論該第三人係因該屋之所有權未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不構成一般過失權責任,或者因不具備故意、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而不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允許其使用租屋之承租人均 無須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最高法院採相同立場者,另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62

306 黃茂榮,前揭註 303,頁 78,註 52。

307 於凶宅之案例中,會涉及租屋本身並未遭受物理上毀損、滅失,是否該當民法第 433 條規定構 成要件或是否類推適用該規定之爭議,詳參後述。

308 相同意旨判決,另可參: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 第80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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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民事判決,其認為:「惟承租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

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 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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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309明確指 出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係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亦有與最高法院採相反見解者,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2243 號 民事判決認為:「而依民法第43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可知,承租人自己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上屬於『為自己行為負責』;而承租人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所負之責任,性質上則

屬『代負責任』,為民法第

244 條規定

310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即是『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該同居 人或第三人有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 433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依其見解,民法 第 433 條規定既係同法第 224 條規定之具體化規定,則同居人或第三人應係承租 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應負責之事由則應係指「關於債務履行可歸責之事由」311。 第二款 學說見解

有學說見解認為,由於該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第三人,與出租人並未存有契約 關係,故民法第433 條規定所稱「應負責之事由」,當係指侵權行為而言,其對出

309 相同意旨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310 此處應為原判決文字之誤植,依其前後文觀之,其所欲表達者應係民法第「224 條」規定方為 正確。

311 然而本件判決最後於理由中論及:「綜上所述,蔡宜容之同居人井鐵男在系爭房屋內自縊身 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井鐵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請求蔡宜容給付 457,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 10 月 10 日(見本院卷一第 1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似乎又隱含民法第433 條規定之適用以同居人 本身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之意,略顯前後論述有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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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人所負之責任,係侵權行為責任 312。依此見解,若第三人本身不成立侵權行為 責任,則允許其使用租屋之承租人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最高法院之結論相同。

然而,另有學說認為民法第 433 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為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行為負責之規定,應係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確認性、具體化規定 313,蓋與民 法第 188 條規定之僱傭人責任相較之下,就該等事由首先應負責之同居人或第三 人與承租人間不一定有僱傭關係,且縱使有僱傭關係,其應負責之事由亦不一定與 僱傭職務之執行有關。是故,應當不是從僱傭人責任之思想導出的規定。至於關於 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的身分,一般說來在身分上屬於比較鬆散的關係,只要行為人確 是經債務人引用來輔助履行一定債務之人,且所涉損害事由係其輔助履行債務時 之故意或過失的行為時,即足以該當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履輔責任的構成要件314。 是故,民法第433 條規定之責任原理,既然與民法第 224 條規定之責任原理相同,

則該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相當於民法第224 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解釋上係指「違反契約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即該第三人因 故意或過失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而言 315。學說進而認為,民 法第184 條 1 項後段規定與民法第 433 條規定在責任主體、保護客體、責任要件 等方面既然皆不同,即不應認為「自殺者不應依民法第 184 條 1 項後段規定負損

則該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相當於民法第224 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解釋上係指「違反契約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即該第三人因 故意或過失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而言 315。學說進而認為,民 法第184 條 1 項後段規定與民法第 433 條規定在責任主體、保護客體、責任要件 等方面既然皆不同,即不應認為「自殺者不應依民法第 184 條 1 項後段規定負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