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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

第六章 結論

第四節 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

第一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肯定說

肯定自殺行為人具備過失之判決中,有的認為自殺除了結束自己性命外,仍有 可能造成他人之損害,此為一般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如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 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楊何彩 O 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 7 號 10 樓之住處跳 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 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 負責。」161

160 黃宗正(2011),李明濱主編,《實用精神醫學》,三版,頁 162-163,台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

161 相同意旨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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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判決認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得以認知若於他人房屋內自殺,

將使該房屋因難以出租、出售而受有損害,因此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自殺行為人 欠缺注意能力,難謂其無過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90 號民事 判決:「被告陳述吳文O 職業為木工,雖小學未畢業但識字,係具一般智識、能力 之人,當能認知其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勢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社會大眾所謂之

『凶宅』,他人將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於系爭房屋內生活居住,系爭房屋因此難以 出租或者出售,屋主將因此受有損害。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吳文 O 當時有無法注 意、理解與認知上開情事之狀況,然吳文 O 仍然選擇於系爭房屋內以上吊方式自 殺身亡,則吳文O 對於其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一事,難謂其無過失。」162 第二款 否定說

本文目前所見判決中,僅有二則判決明確否定自殺行為人具備過失。其一是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本件之自殺行為人生前患有躁鬱症,

且有多次自殺紀錄,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殺行為人之繼承人)抗辯難以期待自 殺行為人於自殺時,仍能盡不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法院 認為:「陳世O 生前既患有躁鬱症,而查躁鬱症(manicdepressive disorder,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或 bipolar disorder),屬於精神疾病的一種,包含躁期及鬱期兩種 極端情緒的精神狀態,躁期發作時,容易極端亢奮情緒失常,自制力降低,患者可 能發生類似瘋狂購物行為;而鬱期發作時,就像憂鬱症患者一樣,情緒低落、提不 起勁,甚至有自殘、自殺的念頭。躁鬱症的成因綜合而複雜性,大致可分為先天性 及後天性,先天性包含體質、先天基因,後天性則包含小時的記憶、創傷、長期失

字第151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62 相同意旨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 年度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 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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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的失落感及生病造成的生理及心理壓力等,造成大腦中神經傳導腺素的分泌失 常,而壓力也常成為誘發躁鬱症的導火線(見原審卷第 161 頁至第 163 頁及本院 卷附件之參考資料)。由此可見,陳世

O 本身精神狀況因躁鬱症的影響並非十分健

全,極易因外界刺激或壓力而無法如正常人般作理性之判斷及決定。而依被上訴人 前揭所述,陳世O 於 98 年 9 月 21 日確因工作上之不順利,情緒再度出現不穩,

精神狀況呈現非理性狀態等情。因此,應堪認陳世

O 在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且自

殺前受有工作不愉快之壓力刺激、以及獨自居住系爭房屋無人協助安撫情緒之情 狀,其精神意識並無足夠之注意能力,得以注意其自殺行為將損害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之價值,從而,自難認於陳世 O 自殺時,其主觀上已有構成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要件。」

其二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主要抗 辯自殺行為人生前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及胃食道逆流造成之食道潰瘍,

但此類疾病為老年人常見之慢性疾病,只需服藥控制,對於日常生活並無影響,復 無其他跡象顯示其疾病加劇或造成行動不便,致有厭世傾向,故其墜樓應係意外而 非自殺。法院判決除了認定系爭墜樓係屬意外,復以退步言之方式,針對自殺行為 人是否具備過失認為:「惟其死亡之時間在98 年 11 月 30 日,原告與訴外人賴昱 蓁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間則在99 年 7 月 22 日,是以在王

O 忠自殺之

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會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何時轉售?買家何人?

價金若干?均非其所得預見或認其有何防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義務,是 自難認其對此一結果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3 條、第 14 條參照)。又對 於求死之意甚堅之人,強以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相繩,

實屬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亦即本件並無上開判例所謂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

堪予認定。故縱認嗣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價差損失確係因王 O 忠在系爭房屋 跳樓身亡所造成(此為假設語,本院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段所述),亦難認有何 王O 忠應負法律上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王 O 忠墜樓身亡,而應由其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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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即被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乏悲憫之心,

亦與事實不符,自非足取。」

第三款 小結

整體而言,目前實務上對於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之見解,以肯定說為多數。

肯定之理由大抵可分為二種,其一是自殺仍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此為一般人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若未注意造成他人損害,仍應負責;其二是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

應得預見如於他人屋內自殺,將使該屋因難以出租或出售蒙受損害,若無法證明有 缺乏認知能力之情形,難謂無過失。

採取否定見解之二則判決中,其一係因自殺行為人生前罹患躁鬱症,法院認為 其精神狀況並不健全,無法如一般人為理性之判斷與決定,故欠缺避免損害之注意 能力。另一則判決則首先認為自殺行為人對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並無法預見且無 防免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此外並認為,對於求死之意堅定之人,強以民法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相繩,實屬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

從上述整理中可知,法院在對自殺行為人過失具備與否之判斷上,主要爭點在 於:自殺行為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若認為有注意義務存在,則對於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之認定標準應採客觀或主觀標準?亦即,自殺行為人本身之精神或心理狀態 對於注意義務違反與否之認定究竟是否或者有如何之影響?

是故,本文以下將先就介紹學說對於自殺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之見解,並就侵權 行為法上過失概念為基本之文獻回顧,再分別就自殺行為人是否有注意義務、注意 義務違反之認定標準為何以及個案中自殺行為人是否有過失等問題加以討論。

第二項 學說見解

第一款 自殺行為人之過失

關於自殺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學說見解並不多見,蓋多數學說於凶宅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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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之認定即否定有權利受損,自不會再就自殺行為人之主觀歸責事由為進一步 之討論。而於認為有所有權侵害之學說見解中,有學說明白表示,即使個案中之自 殺行為人欠缺故意,其對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亦顯然具有過失 163。惟由於前揭學 說所評釋之判決中並未涉及自殺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之爭議,故無法清楚得知 若個案中自殺行為人有特殊之精神或心理狀態,是否將影響過失具備與否之認定。

此外,有學說認為,判斷自殺行為人是否有違注意義務時,倘概以一般人之注 意能力相繩,不免流於機械、公式,而有欠妥之虞。特別是針對患有精神疾病的自 殺行為人,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固容有降低注意義務之空間164

第二款 侵權行為法過失概念

我國民法並未對侵權行為法之過失為明確定義,有學說認為應與刑法第14 條 規定為相同解釋,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165。易言之,

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 166。另有學說強調,過失之概念應予以客觀化,

過失係怠於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違反預見及預防損害他權利的行為義務,亦即行 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即有過失 167。實則,過失概念無論採取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為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均以行為人對受 害人具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行為人違反對於受害人之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責 任 168。因此,總結而言,過失概念所謂「應注意」者,係指行為人之注意義務;

所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指注意義務之違反169

163 陳忠五,前揭註 17,頁 33。

164 吳瑾瑜,前揭註 7,頁 12。

165 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238-239;黃立,前揭註 31,頁 261;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註

165 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238-239;黃立,前揭註 31,頁 261;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