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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自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第一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肯定說

法院對此問題之見解似乎頗為一致,多數判決皆認為自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肯定之理由,大致皆以「但凡社會道德通念所不接受之行為即屬背於善良風 俗,而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所不贊同」為基礎,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 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 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 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196 在前述理由之外,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另參照保險 法規範意旨認為:「參以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此即所謂自殺不賠原則,同時於死亡保險、混合保險之場合,被保險人即等於危險 之管理人,若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仍應負責,則人壽保險將有被人不當利用之危 險,而且不啻鼓勵他人自殺,有違保險制度設立之本旨。同法第128 條規定:『被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196 相同意旨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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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其52 年 9 月 2 日立法理由明載:『為保障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因 為本條之規定。』同法第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 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52 年 9 月 2 日之立法理 由記載:『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 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是為本條之 增訂。』足見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 法考量。」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則提及憲法對生命權及自由 權之保障,認為:「又生命權係屬於人類基本權之一,受憲法之保障,我國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含此意義。依現今社 會上一般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不畏逆境,勇敢接受挑戰,認真地過每一天 直至生命最後一刻。諸如熱愛生命、抗癌鬥士等獎章及事蹟,屢見不鮮;反之,若 上有高堂,竟選擇輕生,會被認為是不孝行為,足見臺灣社會上目前之國民感情及 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況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 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 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參考文獻見本院卷102 頁)。從而,自 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足堪 採認。」

第二款 否定說

最高法院於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採否定之見解,但僅簡略認為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

不無疑義。」197

19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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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學說見解

學說對此問題似乎未見採取否定立場之見解。採肯定見解之學者,有參考現行 立法者對自殺之評價,為貫徹法律價值判斷一致性,認為我國社會一般觀念之價值 判斷上,自殺行為或可認為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者,蓋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規定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令管理人對其管理行為負無過失責任,

所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子即為「對自殺 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198

有學者另認為,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 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價值取捨、利益衡量的結果,應斟酌被侵害法益的輕重、

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綜合考量之。鑒於自殺乃「顯然欠缺社會效益」的 行為,損己又不利人、否定自我生命、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 擾、製造社會問題,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普遍所不容,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 衡凶宅對他人房屋交易價格或用益功能的嚴重影響,政策上自應認為與善良風俗 有違。199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一款 背於善良風俗之意義

學說一般認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謂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 會、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200。此種社會道德係事實上存在,歷史上可變遷的觀念,

使侵權行為法得與法律外的社會體系相連接,而適應社會的變遷201

由於善良風俗為一不確定、有待填補之法律概念,其精確所欲指涉之範圍既抽 象又難以確定,德國實務傳統上多援引德國民法第 826 條規定立法資料中使用的

198 吳從周,前揭註 184,頁 1183;陳忠五,前揭註 17,頁 35。

199 陳忠五,前揭註 17,頁 34。

200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70;史尚寬,前揭註 25,頁 126;孫森焱,前揭註 25,頁 241。

201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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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德 公 式 (Anstandsformel )」, 即 所 有 具 備 公 平 正 義 思 維 者 之 道 德 感 受

(Anstandsgefühl aller billig und gerecht Denkenden)202。對此,學者質疑在多元社 會中並無法得到一致的、經驗上可確定之此般道德感受。若要探尋公平正義思維者 之道德感受,首先必須確定誰屬於公平正義思維者,欲回答此問題,又必須先知悉 個案中之公平正義為何,最終道德公式難免落入一種循環論證。此外,逕自連結到 法律以外的(道德的)標準,在憲法上也難以得到正當性 203。欲解決上述難題,

學說指出,必須將背於善良風俗脫離經驗性的、而自一種規範性的意義加以理解。

於此,由法規範彰顯出之社會倫理評價(sozialethische Wertung)相當重要。也因 此,基本權具有核心的重要性。雖然在私人行為間,一般而言基本權無法直接產生 效力,其卻建構起了一套在解釋民法概括規定時得加以考慮的、客觀的價值體系204。 也就是,憲法關於基本權利的規定亦可經由「善良風俗」的概念,發生「第三人效 力」,適用於私人行為。在此意義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具有實現憲法 基本人權價值體系及維護實質正義的功能 205。於此,並非謂法律外之標準全然無 關緊要,僅係強調這些標準不是直接被援引適用,而係間接地發揮影響力。

最後,對於實際法律適用上重要的是,在法律肯認之社會倫理評價的基礎上,

於個案中經由完整的利益衡量,對背於善良風俗與否加以決定。因此,如加害人之 動機等主觀要素亦應納入考量。由於背於善良風俗判決暗示著相對於一般不法性 更高度的不容許,應審慎地被運用,否則侵權行為法體系將遭到破壞。因此,背於 善良風俗被限於對法律倫理底線(rechtsethische Minimum)之違反,便有了正當 性。206

學說亦提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與民法第 72 條規定所

202 Brox/ Walker(Fn. 104), §47, Rn. 3; Dirk Looschelders(Fn. 179), §63, Rn.1290.

203 Dirk Looschelders(Fn. 179), §63, Rn.1290.

204 Dirk Looschelders(Fn. 179), §63, Rn.1291.

205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71。

206 Dirk Looschelders(Fn. 179), §63, Rn.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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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之善良風俗相當,惟二者之功能、評價客體(Bewertungsgegenstand)與法律效 果不同。前者在權衡行為自由與純粹財產損害的保護、課與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後者則在規範私法自治,限制契約自由的範圍、使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律 行為無效。因此,二者雖同樣以社會倫理為基礎,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應作符合其規範意旨的自主的解釋。207

綜上所述,與社會、國民一般道德觀感有所違背之行為,為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惟善良風俗不應逕以經驗上的道德感受為判斷基準,而係用規範性之意義 加以理解,亦即以經法律肯認之社會倫理評價為基礎,於個案中為利益衡量後,決 定系爭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判斷時,亦應將憲法基本權規定建構出的價值體系 納入考量。於是,透過對善良風俗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填充,使侵權行為 法得與社會道德連接,適應社會價值的變遷,發揮法律發展之功能,且憲法基本權 規定亦藉此發揮第三人效力,展現侵權行為法實現憲法基本人權價值體系及維護 實質正義的功能。

第二款 背於善良風俗加害之具體化案例類型

經由概括條款具體化所形成的特別案例,可透過案例比較,使之同類相聚,組 成類型,並進而建立體系,以促進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208。以下將分別整理我國與 德國學說和實務上發展出的重要案例,以期對「背於善良風俗」要件之解釋與適用 有所助益。209

第一目

我國學說與實務

綜觀我國學說所舉以及實務上可見之背於善良風俗加害的具體化案例類型,

207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438;Dirk Looschelders(Fn. 179), §63, Rn.1293.

208 王澤鑑,前揭註 25,頁 375。

209 關於善良風俗之具體化,另可參:方林根(2016),《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具體化之研 究》,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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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可整理為以下七大類型。210 一、婚姻及性之關係

(一)與有配偶者相姦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278 號判例:「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278 號判例:「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