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新竹地區丁種建築用地發展脈絡
第一節 丁種建築用地發展與開發法令沿革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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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竹地區丁種建築用地發展脈絡
本章第一節主要以丁種建築用地發展脈絡相關文獻回顧進行整理,從 我國工業用地開發法令沿革整理,接續探討丁種建築用地相關管制對應變 動情形。第二節就可搜集獲取統計資料,將新竹縣丁種建築用地於空間分 布及量體有何變動,做統計分析。
第一節 丁種建築用地發展與開發法令沿革之分析
工業用地開發,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及工業發展需要,依相關規定 劃設;過去與我國工業用地開發政策,主要可概分為規劃體系及開發體系,
規劃體系主要泛指都市計畫工業區;開發體系則依法令之不同,有獎勵投 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等,上述條例 有其歷史背景成因及政策前後延續,影響我國工業用地政策甚深,因此就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丁種建築用地而言,於我國工業用地政策間關連性,區 分為依法編定開發工業區、開發許可變更工業地及依區域計畫法按現況編 定等三面向,做文獻整理與回顧。
一、 獎勵投資條例時期-區域計畫法公布前(1950-1974 年)
獎勵投資條例自1950 年制定至 1991 年公告廢止,其間歷經 16 次修 訂,主要規劃工業有關規定分述如下: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1950 年 9 月 10 日制定獎勵投資條例 全文35 條,關於工業及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摘錄如下:
(一) 條例所稱工業,係指:
1. 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之產品之事業。
2. 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之產品之事業。
3. 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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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
電力、煤氣等事業。
(二)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
以供發展工業之用。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得將私有農地變更使用,編 為工業用地。
(三) 興辦工業人需用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於整理劃分後售與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 利人,如為興辦工業或擴展原有工業,有優先承受之權。
(四) 凡創辦工業或擴展原有工業,經經濟部證明確有特殊需要者,得 購買或租用編為工業用地區域以外之私有農地,變更為工業使用。前項農 地,如原為出租耕地時,出租人得準用前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地 時,承領人得隨時提前繳清地價。
(五) 本條例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65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將條例 35 條重新修訂,增例第 三章有關工業用地之取得(第33 條至第 44 條)專章規定。
197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全文 82 條,將條例 52 條重新修訂,增例 工業住宅社區、計劃開發工業用地之程序規定。
此時期約24 年間,獎勵投資條例已修訂 6 次,但並無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其土地使用管制概分為:(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以內 者,係指實施都市計畫都市土地。(二)其他範圍外按土地法劃編地目及等 則土地。此時期尚未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訂定,並無丁種建築 用地劃編。
二、 獎勵投資條例時期-區域計畫法公布後(1974-1991 年)
1974 年 1 月 31 日公布區域計畫法全文 24 條,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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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此時期 獎勵投資條例至1991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共修正 10 次。
三、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時期(1991-2010)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自1990 年 12 月 29 公布、1991 年 1 月 1 日施行至 2010 年公告廢止,其間歷經 11 次修訂,主要規劃工業有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條例第1 條)
全文共分6 章、共計 44 條條文,其中第 5 章工業區設置、條文第 23 條至 第42 條,專章規範工業區之設置、補償及獎勵等相關規定。
(二)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 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
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工業主管機關及興辦工業人得依 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編定為工業區。前項選定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 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條例第23 條;工業區 設置)
(三)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 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
始得進行。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 二年。(條例第24 條;計畫開發工業區內土地使用之限制)
(四) 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開發工業區之管理,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條例第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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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條例第44 條)
1995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第 1、3、6、7、9、10、23、25、28、30、
33、34、41、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25-1、26-1、26-2、32-1、38-1 條 條文。
1999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本次修正條文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本次全文修正保留第 5 章工業區設置專章,條文第 23 條至第 69 條。
20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6、12、15、21、23、25、26、28~32、
34、45、48、51、53、55~57、60、63~65、67、68、72 條條文;並增訂 第14-1、19-1、20-1、22-1、32-1、70-1、7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58、59、
61、62 條條文。
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6~8、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9-2 條 條文。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2、19-3 條條文。
2008 年 1 月 9 日增訂公布第 19-4 條條文。
2008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第 19-4 條條文。
200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
2010 年 5 月 20 日因應全球化之經濟競爭及我國產業即將邁向知識經 濟時代,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章節及條文作全面檢討調整,並配合未 來產業發展之需要,研擬「產業創新條例」草案作為接續。俟創新條例於 99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後,因有關租稅優惠、補助、技術輔導、產業園區 管理設置之法源依據,將改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故明令公布廢止「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
四、 產業創新條例時期(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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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5 月 12 日制定公布產業創新條例全文分 13 章共計 72 條,迄 今共計修正4 次,產業創新條例基本上接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其中有關 工業用地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章節編列,規定於第九章產業園區之設置 管理(條文第33 條至第 55 條)、第十章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 管理(條文第56 條至 64 條)、第十一章擴廠之輔導(條文第 65 條至 66 條)。
2014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第 10、70 條條文。
2015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10、33、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19-1、67-1 條條文。
2017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公布第 2、8、9、10、12、12-1、13、18、19-1、
27、67-1、68、70、72 條條文;增訂第 9-1、12-2、23-1、23-2、46-1、67-2 條條文;刪除第6、11、24 條條文。
2018 年 6 月 20 日修正公布第 19-1、72 條條文。
五、 區域計畫法(1974- )
1974 年 1 月 31 日公布區域計畫法全文 24 條,有關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編列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條文第15-17 條,其內容為:
(一)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 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 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條文第15 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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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條文第16 條: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之公 告通知)
(三) 區域計畫實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 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 政府予以核定。(條文第17 條:因區域計畫損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20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發布第 4~7、9、16~18、21、22 條條文;並 增訂第15-1~15-5、22-1 條條文,其重要修正為第 15-2 條,對於許可開發 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其有關工業用地修正歸納如下:
(一)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 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
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 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增訂條文第15-1 條:分區變更之程序)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 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 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