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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竹地區丁種建築用地發展脈絡

第二節 國土計畫法架構下丁種建築用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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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土計畫法架構下丁種建築用地調整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 3 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之目的,係 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根據土地資源特性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 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及其分類。另外考量環境資源 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在符合本法第20 條國 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下,予以劃分其他必要的分類,以利適當的土地使用 管制。根據國土計畫法第20 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 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 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參酌環境敏感條件,予以分類。

二、 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 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 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三、 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 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 分類。

四、 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 程度,予以分類。

其中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 度,予以分類。都市計畫都市化程度高且住宅及產業活動高度集中的地區,

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並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管制;都市計 畫地區以外既有發展地區以及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核發開發許可地區,其 人口及產業活動聚集達一定規模,已具備城鄉發展性質,劃設為城鄉發展 地區第二類;基於原住民族特殊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 條明確規定,原 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屬原依區域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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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6 2018 年新竹縣非都市土地工業區內各種使用地類別統計表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單位:公頃)

工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

乙種建築用地 -

丙種建築用地 -

丁種建築用地 644.09

農牧用地 13.67

林業用地 0.04

養殖用地 -

鹽業用地 -

礦業用地 -

窯業用地 -

交通用地 29.65

水利用地 3.49

遊憩用地 0.13

古蹟保存用地 -

生態保護用地 -

國土保安用地 3.88

墳墓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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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2.78

暫未編定用地 0.08

其他用地 -

總計 697.82

(資料來源:內政部統計處/內政統計查詢網)

圖3-2 新竹縣依原區域計畫劃設之工業區分布示意圖

(資料來源:新竹縣政府)

丁種建築用地位處非都市土地劃編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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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區等其他使用分區,於國土計畫法劃設為國土保育區、農業發展區等 其他功能分區時,其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一、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3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 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 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

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 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 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 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另依據內政部2017 年 11 月 16 日公告實施國土計畫所受損失補償 辦法草案,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 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23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 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失者。

二、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前之既有合法可建築用 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三、 國土計畫所受損失補償辦法草案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合法可建築用地:一、符合原區域計畫法規定者:依本法實施土地 使用管制前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 地、窯業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殯葬用地及 得為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二、符合本法規定者:依本法第 22 條第1 項規定編定為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設 施用地、遊憩用地、文化設施用地、交通用地、殯葬設施用地、機關用地、

學校用地、環保設施用地、宗教用地、能源設施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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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認定之可建築用地。本法第32 條第 2 項所稱非可建築用地,指前項二款 使用地以外之用地類別。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之丁種建築用地:以提供 水資源、森林資源、動植物資源、文化景觀資源保育使用,土地使用以加 強資源保育、環境保護及不破壞原生態環境及景觀資源為原則,並得限制、

禁止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同時防止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穿孔破碎,除符合 公益性、必要性及區位無可替代性等情形外,原則禁止有妨礙前開資源保 育利用之相關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不妨 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 少容許使用項目;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

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之丁種建築用地:以提供 水資源、森林資源、動植物資源、文化景觀等資源之永續經營,土地使用 在不超過環境容受力下,得允許一定規模以下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以避 免重要自然資源與環境破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國 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 許使用項目。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之丁種建築用地:本地區 具有優良糧食生產功能,應儘量持續進行農地改良並維護農業生產之基礎 重要設施,例如灌溉設施、防護設施等,以提升農業生產條件。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 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丁種建築用地:本地區 具有農業生產功能及多元使用價值,依農業發展多元需求規劃為農業生 產、農業科技研發、儲運、加工、行銷或其他農產業發展所需設施使用,

但仍以農用為原則,並避免農地持續流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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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

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之丁種建築用地:土地使 用以適合坡地農業生產及必要產製儲銷設施使用,以及營林必要之設施使 用,應儘量避免非坡地農業及非林產業發展所需設施容許使用。從事前述 開發利用時應儘量順應自然地形地貌,避免大規模整地行為。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 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之丁種建築用地:為提供 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 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之丁種建築用地:原 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之地區,經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不變更原獎勵投資條例工業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下,依 工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變更原獎勵投資條例工業區興辦事 業計畫性質,限達國土計畫法第24 條所定一定規模後循使用許可規定辦 理,避免零星變更為其他使用。

按國土計畫法被劃定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三類之丁種建築用地:為原住 民族居住及其所需相關設施之地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妨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訂定容積總量管制規 定,以彈性規劃配置使用強度及調整容許使用項目。

有關丁種建築用地位處非都市土地劃編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一般農業區等其他使用分區,於國土計畫法劃設為國土保育區、農業發展 區等其他功能分區時,其土地使用管制原則歸納如表3-7 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