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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協助,如第 18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 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 就業場所。」第 19 條:「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 安全衞生教育訓練課程。」由此可知行政院勞委會對於職災復元後勞工就業協助 不但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明文規定,於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宣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違憲之後,雖非該法規定之範圍,但亦能主動為 視障者規劃一系列就業服務之配套措施18181818;反觀衛生署於民俗調理函釋受監察院 糾正當日,卻立卽以一紙行政函釋(衛署醫字第 0990200648 號) 19 19 19 19欲將中醫推拿 助理於無任何就業協助配套下趕出中醫診所,而不知仿效勞委會上述規劃措施。

該法「其他保障」章中強調雇主及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職災認定 前勞工之請假規則、事業單位與承攬再承攬者之職災補償責任等,均可作為勞動 基準法之補充規定。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 、 、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 、 、 、就業保險法 就業保險法 就業保險法 就業保險法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關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當為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保險補償之補充規定

。該條例公佈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對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勞工 保險作出規範,其分類及給付種類如修正條文第 2 條規定:「1.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2.職業災害20202020保險:分傷病、醫療、

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其並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而投保之對象及年齡層 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見除了全民健保外,勞工保險又為勞工 提供了多一層保障。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及保險給付請領,於該條例亦有特別規 定;如第 18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 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11118888參見本論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七項第二款。

1919

1919參見本論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項。

20 2020

20「職業災害」除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之定義外,勞工保險條例將之分為職業傷害與職業 病。依行政院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 3 條之定義:「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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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 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第 20 條之 1:「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 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該條例能 在勞工各種困難無助之情形下規定免繳保險費及施與給付,實屬人性化之創舉 。 而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則可追溯自民國 40 年省政府發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及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係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法制化之濫觴;但此二 規則適用範圍有限、欠缺強制提撥規定且法源位階低,故成效不彰21212121。民國 52 年增列所得稅法第 33 條有關營利事業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條文,奠定我國企 業依法提存退休金制度之開端;民國 73 年 7 月公佈勞動基準法22222222,為我國退休 金立法之始點,但僅是權宜立法並未建立長久可行之退休制度規劃23232323。為有效確 保勞工退休金的財務責任與償付能力,內政部於民國 74 年 7 月 1 日發佈勞工退 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其第 2 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 資總額百分之二到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24242424。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公佈勞工退休金 條例,解決了勞工退休金制度多年來之紛擾。於「總則」章中揭示其立法意旨為: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並規定了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以及「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勞 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統籌辦理」,該條例明顯為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特別法。「制度之適用與銜接」章中,規範關於員工考 量其所屬單位特性及新舊制度之利害關係作出抉擇之制度;在不影響旣有勞工權 益之前提下,新制仍保有舊制之選擇權,任由勞工自行選擇適用與否,該設計係 所謂「柏拉圖改進」(Pareto improvement),卽不損害任何勞工之權益而著手改善 其他勞工之福利25252525。其重要之規範包括「雇主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或 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得繼續適用…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雇主應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

2121

2121參見林志信,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研究-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例,國立中正大學勞工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5 年,頁 43-45。

22 22 22

22勞動基準法除了第 56 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為新創制度,以及第 58 條有關請領退休金 權利消滅時效為新設規範外,第 53、54、55、57 條大致沿襲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上 參見林志信,前揭文獻,頁 47。

2323

2323參見張文上,論勞工退休金條例兼探討中高齡勞工認知與選擇,銘傳大學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25-28。

24 24 24

24參見張文上,前揭文獻,頁 27。

2525

2525參見單驥,〈勞基法中退休制度之改進-兼論退休、資遣與失業保險制度之整合〉,《經社法制論 叢》,第 10 期,頁 1-32;轉引自林志信,前揭文獻,頁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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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退 休金專户之提繳與請領」章中則對提繳率、時期與請領作出規範;其重點包括「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此 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 止…。」、「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 作年資末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 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金額…,約定 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監督及經費」章中重點規定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 料,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及上述機構提出申訴…。」

另外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 基本生活,於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佈「就業保險法」,其規範特別重視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保障。於「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章 中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 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 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 險年資。」於「附則」章中明顯指出就業保險法實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充規範而 為其特別法,如第 41 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 業給付部分及第 74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於「保險給付」

章中重點規範失業給付、職業訓練育嬰提早就業津貼之請領條件及限制。如第 10 條:「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 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可見其給付津貼範圍極廣,有效提 供勞工於停薪或無薪時及時之補助;第 12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 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 22 條:「被 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申請人 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或就業諮詢職業訓練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 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可見其給付津貼範圍極廣,有效提 供勞工於停薪或無薪時及時之補助;第 12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 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 22 條:「被 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申請人 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或就業諮詢職業訓練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