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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3)
中醫推拿助理職業自由相關之憲法限制
中醫推拿助理 中醫推拿助理 中醫推拿助理 中醫推拿助理
營業自由 營業自由 營業自由 營業自由
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
大法官釋字第514號(釋文、解釋 理由書)、第606號(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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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 § 6
↓
就業服務法 § 3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覈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覈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覈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覈
憲法第86條(考試院考銓資格)
大法官釋字第 352、360、453號
↓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
技術士考覈 技術士考覈 技術士考覈 技術士考覈
憲法第15條(工作權)
大法官釋字第453號(孫森焱不同意見書)
、第682號(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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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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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小結 小結 小結 小結
由本章之開場白卽提出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德國人均有自 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由 此精神,人民當有自由選擇以中醫推拿助理為職業與工作訓練地點之權利;且綜 觀我國憲法、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律規範並未明文限制人民從事中醫推拿助理之 業務,故在就業平等原則下人民當具有自由選擇當為職業之工作權、具有平等接 受就業服務及不受歧視之就業與執業機會平等。除立法機關外,衛生主管機關亦 不得基於德國三階理論之理由,逾越其權限發佈行政函釋、規則或命令限制中醫 推拿助理之職業(執行、選擇)自由與工作權;但其非自由選擇一定之營業為其 職業(非自行開業),故自無開業、停業與否等營業自由自不待言。另外在工作 權之社會受益權性質之保障下,中醫推拿助理亦屬國家保障之勞工階層,國家亦 應設法給予工作機會、失業救助與職業訓練,其具有請求國家維持其生活之權利 以及透過團結、團體協商、爭議等爭取法益之權。而由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禁止醫師刊登業務廣告案」中另表示:「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句保障職業 執行之自由,非只有職業職務本身,所有與職業行使有關及有助於職業行使之行 為皆在保護之內…。」是以中醫師之業務執行與輔助中醫師執行業務之行為(卽 中醫推拿助理之輔助行為)均受職業執行自由之保障。
另由本章對工作權相關權利保障之關聯性對照,我們可歸納出具勞工身份之 中醫推拿助理受憲法(大法官解釋)、各國際法(公約)及相關法律保障。而主 管機關(包括衛生署)更應當遵守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於施行後 2 年內完 成不當法令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修正,以真正落實我國簽署兩公約之目的與精神 。
依憲法第 86 條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 條94949494之規定,中醫推拿助理 雖然無法符合相關要件而有職業選擇自由之資格限制,但根據其業務執行之特性 觀之,依前述孫森焱大法官釋字第 453 號不同意見書之指示,衞生主管機關當須 與其他主管機關配合制定相關政策實施職業訓練及(技術士)證照考覈方是。
此外,由本章研究綜合歸納,認為中醫推拿助理職業自由與工作權受憲法 之保障亦應注意以下四點:
1. 衛生署於民國 99 年 6 月 4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90067697 號發佈函釋,規 範中醫診所民俗調理人員(推拿助理)2 年緩衝期以期減少對其工作權之 衝擊。管見以為對其工作權之保障並不在於緩衝期之有無及長短,而在 於是否能依上述孫森焱大法官釋字第 453 號不同意見書之指示,藉由職 業訓練法規範之技能檢定,考選出非由考試院考試評定之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技術士),以期解決並保障過渡時期中醫推拿助理之工作權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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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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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意旨觀之,人民有意從事類似按摩之推拿業 者(如中醫推拿助理),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 甚明。
3. 依釋字第 666 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解釋之精神衍伸,行政主管 機關應有效提出配套措施、在職訓練及證照考覈制度,實不得以中醫推 拿助理所執行之業務非正統醫療、有害社會或不具社會價值為理由禁止 其特定業務活動,使人民得從事該活動之自由『排除於職業自由的保障 範圍之外』,藉此淘空憲法所保障中醫推拿助理之工作權。
4. 依釋字第 584 號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解釋之精神觀之,衛生署於 受監察院糾正當日隨卽以衛署醫字第 0990200648 號推翻先前函釋之 規定:,不無以犧牲人民基本權(中醫推拿助理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
為代價以抵免應有行政作為的壓力(其受監察院糾正之壓力),而作出 如此有害人民之情緒性規範(行政函釋)。是以依許大法官之見解,若 人民對此提出釋憲時,大法官當釐清情緒真相,使不當侵害人權的情 緒性立法(規範、行政函釋)能回歸憲法常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