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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就業、職業選擇 自由、禁止就業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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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大陸執政當局其依法執政之效力如何,其能循序漸進建立其職業分類、教育培 訓、考覈證照及公平就業制度實值得效法。由中國職業教育與證照考覈制度之經 驗給予我國中醫推拿助理在職訓練及證照考覈相當之啓示:「處於自由民主社會制 度之台灣,中醫推拿助理應受到行政主管機關更明確之職業分類,並接受更公平 無歧視之在職教育與培訓,並依初級(丙級)、中級(乙級)、高級(甲級)技術 等級考覈,甚至參酌更高階之技師、高級技師等考評制度實行職業技能鑑定,推 行其職業資格證書之考覈以取信於民,不應落於共產社會主義之中國大陸之後。」

( (

( (圖 圖 圖 圖 4444----4444) ) ) )( ( ( (本研究整理 本研究整理 本研究整理 本研究整理) ) ) )

中國大陸職業訓練與證照考覈制度

憲法

勞動法、職業教育法、勞動部相關法令

國有大中型企業高層管理人員、

企業職工培訓 一般職業教育與技職培訓

1.職業技術學校職業教育

2.培訓機構職業培訓(從業前、轉業、

學徒、在崗、轉崗及其他職業性培訓)

1.企業事業單位學徒職業資格培訓 2.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技術等級培訓

職業資格鑑定 職工技能鑑定 1.職業技術學校畢業考核

2.培訓機構結業考核(初級、中 級、高級、技師、高級技師)

勞動部、人事部 1.職業資格證書 2.技術等級證書 3.特種作業資格證晝 從業憑證

1.職業技術學校學業證書 2.勞動部、人事部培訓證書

(技術等級、技師合格證書)

一般職業上崗

國有企業職業上崗 就業促進法

(公平就業、職業選擇

自由、禁止就業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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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各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之 各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之 各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之 各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之比較與借鏡 比較與借鏡 比較與借鏡 比較與借鏡

由表 4-1,圖 4-1〜圖 4-3 可了解英德日中各國職業訓練與相關職業證照考覈 制度各有特色;英國職業證書(NVQ、GNVQ)與普通義務教育(學校)證書(GCSE)

考驗的內涵不同,但同級間具有相同效力之作法類似於我國職業訓練法第 34 條 有關乙、甲級術士證照比照職業及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規定,提供了中醫推拿 助理在職訓練比照模式。

德國學生在職業教育系統為學徒,一面在工廠跟有經驗師傅學習技術,一面 在學校進行課堂學習,其二元制的培訓制度將學徒訓練的畢業考試(學徒期末考 試)與技能檢定(資格考試、師傅考試)相結合,可作為過渡時期(資格考試、

師傅考試)中醫推拿助理及中長期(二元制的培訓制度)大學醫學院中醫推拿系 成立之參考。

日本國家技能士證照檢定制度與我國技術士證照考覈制度相似,但等級分類 更細且政府之分層負責更明確,並能佐以民間企業訓練加以輔助。此提供了未來 中醫推拿助理職業等級分類以及依職業訓練法第 5 條委託民間職業團體訓練與 輔助證照考覈之可行性。

中國大陸於憲法、勞動法、職業教育法及勞動部相關法令規範下,建立了其 屬具社會主義特色之職業教育、培訓、考覈、證書一系列制度,並能於就業促進 法中對於公平就業、職業選擇自由與禁止就業歧視部分具體規範。其亦分成正統 職業學校與國家認定之職業培訓機構雙重證書考覈模式,並特別重視國有企業人 員與職工培訓。其並於職業培訓機構結業考覈中分成初級(五級)、中級(四級)、 高級(三級)技術等級考覈和技師(二級)、高級技師(一級)等考評制度以實 行職業技能證書鑑定,比我國技術士分甲、乙、丙三級證照考覈更為精細,提供 未來中醫推拿助理證照考覈分級標準之良好模式。

分析了各國之職業訓練與相關職業證照考覈制度沿革與概況,對於我國現行 職業證照考覈制度職業標準之法制以及中醫推拿助理相關制度之擬定,當更能了 解其中瓶頸之所在並謀求解決之道。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我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職業標準之法制 我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職業標準之法制 我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職業標準之法制 我國職業證照考覈制度職業標準之法制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憲法規範 憲法規範 憲法規範 憲法規範

我國憲法第 86 條明文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 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前者泛指高普特考或各 類內部升資考試,一經考取經職前訓練考覈及格卽可由國家分發及任用;而後者 則是經由考試及格取得執業之資格,而國家並不負責分發及任用。憲法增修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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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 第 83 條之規定;1.考試。 2.公務人員之銓敍、保障、撫卹、退休。 3.公務人員 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由上可知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與公務人員之職業選擇自由均受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所限制。而我國由考選機 關職掌專技人員資格銓定之設計早於行憲之前,於民國 17 年國民政府之考試院 組織法即告確定39393939。而民國 25 年 5 月 5 日公佈之「五五憲草」,卽開始有由考試 院考選詮定公務人員、公職候選人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明文規定40404040。由此 國民政府於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制頒「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並於同年 12 月 11 日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爾後逐年舉辦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制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 條規定之人員範圍 雖廣41414141,但仍然無法包括所有之職業類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業務範疇,

一般以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為準則;

且須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因此一原則相當概括性,使某專業是否與公 共利益密切相關、其執業資格是否須提高層次至國家考試,相關職業法規條文內 容的修正及制定,亦反應該專業在某一時空脈絡下之重要性42424242。憲法第 18 條另 外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考人於完成與其職業相關教育後,透

33339999參見楊戊龍,專技人員考選制度八十年的變革回顧與未來展望,國家菁英季刊,第 6 期第 1 卷,

頁 41-58。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國民政府考試院組織法第 2 條規定:「考選委員 會掌左列事項。…二、關於考選專門技術人員事項…。」民國 18 年 8 月 1 日公佈的考試法第 2 條規定:「凡候選及任命之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須經中央考試,定其 資格」。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公佈的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 或技術人員,謂左列各款人員。一、律師會計師。二、農工鑛業技師及公營事業技術人員。三、

醫師藥師獸醫化驗技士助產士看護士。四、其他法令規定應領證書之人員(考試院施政編年錄,

民國 17 年至 23 年,頁 14, 39, 155)。納入憲法草案初稿規定,最早見於民國 22 年 6 月 8 日 憲草主稿人之一吳經熊以私人名義發表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試擬稿」第 6 節第 114 條:

「左列資格,應先經考試院考試銓定之:…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許可資格」。民國 22 年 11 月 16 日主稿人會議三讀通過之「主稿人會議初步提出之憲法草案初稿」第 121 條規定:

「左列資格應先經考試院考試銓定之:…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以上參見繆全吉,

中國制憲史資料彙編:憲法篇,台北:國史館,1990;轉引自楊戊龍,前揭文獻,頁 41-58。

40 40 40

40參見論文第三章第一節第六項第三款。

41 41 41

41參見本章註 2。

4242

4242參見林唐裕,知識經濟時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發展趨勢之研究,95 年度考選制度研討 會系列三:知識經濟時代專技人員考試研討會,考選部編印,2006 年 12 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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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考試及格取得其就業能力資格,關係到人民選擇職業自由基本權,由此導出人 民有應考試之權;大法官釋字第 546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應考試之權,係指具 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由於應考試不具普世性,非任何人皆有權無限制次數與 不顧及學歷專業要件參加考試,考試機關得以針對應考試服公職或專技應考資格 做合理限制43434343。雖然中醫推拿助理之專業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但由於其不具法 定學歷專業要件,故其執業資格無法提高至國家考試層次,因此仍不具憲法第 18、86 條所規範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試資格。

然憲法第 15 條明定了:「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 為了保障人民上述權益不受侵害,勢必對於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加以適當之限 制;因此對於上述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設限。另外 對於勞動市場中非由考試院考選銓定,而由其職業主管機關負責訓練及考覈之他 類職業技術人員,對於其「職業證照」之考覈加以適當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中醫推拿助理亦屬勞動基準法中所規範之勞工階層,依 憲法第 7 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其當有接受職業主管機關負責訓練及 證照考覈之應考權利自不待言。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釋憲

我國大法官會議已於釋字第 352、360、453 號已清楚解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44 44 44

44需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方得執業,此一規定並符合我國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工

44443333參見董保城,從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論憲法第八六條專門職業資格專業證照之建構,月

旦法學雜誌第 172 期,2009 年 9 月,頁 272-275。

44444444關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定義,大法官釋字第 352 號解釋約略提及「專門職業」之構成要

件包括:「以該項工作為職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但未觸及「專業人員」。而大法 官釋字第 453 號解釋理由書則指出:「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 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 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但部分大法官另有不同見解,例如該號 釋字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指出:「…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雖然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設定了資格考試的要求,但是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不確定法概念,由於另外關係 到人民的職業自由以及社會、市場的規範秩序,其主要內涵無疑還需要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 判斷後,才能予以確定。…」;該號釋字孫森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指出:「…凡與公共利益與 人民財產權益有關之職業,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者,如果均應適用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其資格之取得,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則前述專科醫師資格之取得

』設定了資格考試的要求,但是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不確定法概念,由於另外關係 到人民的職業自由以及社會、市場的規範秩序,其主要內涵無疑還需要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 判斷後,才能予以確定。…」;該號釋字孫森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指出:「…凡與公共利益與 人民財產權益有關之職業,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者,如果均應適用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其資格之取得,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則前述專科醫師資格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