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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規定存在體系上爭議。根據侵權責任法第 37 條第 2 款以及 第 40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侵權之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教育機構管 理人承擔的係為安保義務人之補充責任,即於直接侵權之第三人無力 承擔或無法找到第三人之情形下,安保義務人始承擔責任,且安保義 務人承擔之範圍以其過錯程度定之170。實際上此種安保義務人對第三 人侵權承擔責任之態樣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服務使用者侵權 承擔責任之態樣相似,侵權責任法卻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課以更重之責 任,於侵權立法體系下並不合理171

第三款 侵權責任法第 36 條之定性

避風港規則對於侵權責任法之影響主要體現於該法第 36 條第 2 款及第3 款,其中通知和移除程序規範於第 2 款,紅旗原則體現於第 3 款。惟對於此兩款之定性學者尚有爭論。有學者172認為第3 款之規 定應定性為免責要件,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直接侵權行為不「知道」

       

17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6 條: 「從事住宿、

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 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 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 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171 梅夏英、劉明,同註 1,頁 85。

172 梅夏英、劉明,同註 1,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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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之直接侵權行為成立,不問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皆 須承擔侵權責任,不僅會造成僅憑權利人通知之送達即推定網路服務 提供者存在主觀過錯,可能造成舉證責任倒置,甚至可能將網路服務 提供者承擔之一般過錯責任轉變成過錯推定責任179。學者進一步指出,

本款條文僅見「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 於接到通知後是否確實符合「知道」之要求,進而可能有主觀過錯,

實務中於是否承擔侵權責任之確定上,應當加以考量180。惟本條之規 定以整體立法體系下應解釋為歸責要件為妥,畢竟本條規定即為一般 幫助侵權樣態之一。易言之,當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事實存在而 未採取必要措施,主觀上即具有過錯,應當與直接侵權人承擔共同侵 權責任。至於權利人之通知是否達到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之程 度,雖應就通知之內容作判斷,仍無礙其定性181

本文認為既然侵權責任法第36 條第 2、3 款既規範於侵權責任法 內,且具體條文係以歸責條款表述,本條兩款應當理解為特殊共同侵 權責任之歸責要件為宜。至於免責要件之規關規定則可見信息網絡傳 播權保護條例之相關規定。

       

179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 6 條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過錯責任。

180 主要爭議為「通知」之內容是否足以達到使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上達到「知道」之要求。

181 王遷,同註 176,頁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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