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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c)1(B): 網路服務提供者具備對侵權行為控制之權利及能力 之前提下,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之利益157

512(c)1(C): 網路服務提供者須進行「通知-移除」(notice and take down)程序158

第一款 通知及移除程序

網路服務提供者須符合通知及移除程序以適用避風港規則,本程 序主要規定於DMCA 512(c)項第 1 款,賦予著作權利人於發現可能侵 害著作權之資訊(allegedly infringing material)時得對網路服務提供者 進行通知,網路服務者於收到通知後須迅速移除或停止該資訊之存取

159。通知及移除之程序流程主要如下,首先,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對 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以及於其服務上示明負責該項通知連絡之 機構160。至於通知本身要求書面(written communication)且具權利人或 其 代 理 人 之 簽 章(signature) , 另 外 , 適 切 之 著 作 物 識 別 性 描 述 (identification)以及對認為侵權之資訊之識別性描述亦為必須161

       

157 See 17 U.S.C 512 (c)(1)(B).

158 See 17 U.S.C 512 (c)(1)(c).

159 See 17 U.S.C 512 (c)(1).

160 See 17 U.S.C 512 (c)(2).

161 對侵權資訊之描述必須足以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確認侵權資訊之位置,通知之具體格式規定詳 見原文。See 17 U.S.C 512 (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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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MCA 512(c)項第 2 及第 3 款對於通知之要件規定為區分合格及 不合格通知之準則。而合格及不合格之通知不僅僅攸關網路服務提供 者是否能符合避風港規則要件,其於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知情上 亦舉足輕重。網路服務者實際上對於未實質上(substantial)符合要件之 通知是可以忽視的,而該未實質符合要件之通知甚至無法用以證明網 路服務提供者可能承擔之輔助侵權之主觀知情要件162。同樣情況若於 合格之通知之情形下,若網路服務者忽視合格之通知,其不僅無從適 用 DMCA 512 條之避風港規則免責,就其原本可能承擔之輔助侵權 責 任 , 於 主 觀 要 件 上 將 可 能 被 認 為 存 在 實 際 知 情 (actual knowledge)163

相對於對著作權利人之保護,通知及移除程序亦要求網路服務提 供者進行一系列之步驟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首先包括將封鎖或 移除資訊之行為向使用者通知164,使用者亦可敘明封鎖或移除該資訊 係 為 錯 誤 或 誤 認 進 而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發 出 反 通 知 (counter-notification)165。若該反通知係為有效,則網路服務提供者須 提供反通知之副本予發出通知之著作權利人,並於 10 工作天內告知

       

162 See MARSHALL LEAFFER, supra note 142, at 437.

163 Id.

164 See 17 U.S.C 512 (g)(2)(A).

165 See MARSHALL LEAFFER, supra note 142, at 437.反通知之具體格式規定詳見原文 See also, 17 U.S.C 512 (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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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將對移除之資訊復原並解除封鎖資訊存取166。若著作權利人並未向 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並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則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於 10 工作天以上,14 工作天以下之期日內將移除之資訊復原並解除封 鎖資訊存取167

第四項 小結

我國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係參 照美國DMCA 相關立法創設,故大部分之條文皆與美國 DMCA 條文 類似。較大之差異即在於對資訊之被動即不干涉立場部分,美國 DMCA 係將之列為門檻要件並適用於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我國卻 僅適用於連線服務及快速存取服務兩類服務提供者。第二項差異即為 我國之不合格通知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未通知補正情況下之效力未明 確定義,而美國實踐上係排除不合格通知之任何效力,即網路服務提 供者得無視該項通知。

第三節 中國大陸法制探討

       

166 See 17 U.S.C 512 (g)(2)(B).

167 See 17 U.S.C 512 (g)(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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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對於避風港規則主要體現於 2011 年頒佈之「侵權責任 法」第 36 條以及 2006 年頒佈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侵權 責任法第 36 條係規範網路侵權責任之一般類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 護條例則係著作權侵害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