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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若輕易令網路服務提供者等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者承擔停止 侵害責任是否過度保護權利人。有學者認為112,實際上於網路版面上 提供侵權資料者係網路服務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基本僅是提供網 路版面供使用者使用,其並非物理上之直接侵權行為者。日本著作權 法並未有如日本專利法(特許法)第101 之明文規定113,故於著作權 領域,對於著作權侵權行為所為之教唆、幫助或為侵權行為提供便利,

若解為一般性得行使停止侵害請求權,則權利方將有可能無限制擴大 其權利,甚至對表現自由的基本權利產生威脅114。就著作權法未明文 規定之部分,應當僅作為例外處理。

第四項 小結

日本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服務使用者對權利人為直接侵權行 為時有兩種處理模式,第一種係以民法之共同侵權處理。另一種即為 以卡拉OK 法理將間接侵權人視為直接侵權人處理。就停止侵害請求

       

112 池田秀敏,同註 99,頁 203,204。學者認為網路服務促使資訊流通,故一旦侵權檔案流入網 站,侵權資料之重製行為將會不斷重複。惟若為了停止此種侵權行為而終止某項網路服務,實際 上是對網路服務資訊流通特點自身之否定。

113 特許法第 101 條: 次に掲げる行為は、当該特許権又は専用実施権を侵害するものとみなす。

行使101 條列舉之 6 種行為,將被視為特許權或專用實施權之直接侵害,而可適用第 100 條規定 之停止侵害請求權。

114 判決原文: 「差止請求の相手方が無制限にひろがっていくおそれもあり、ひいては、自由 な表現活動を脅かす結果を招きかねないものであって、到底、採用できないものである」。東 京地方法院平成15 年第 1556 号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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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著作權法並未如專利法上有明文規定,故民法理論上對於直接 侵權行為人以外之行為人是否得行使停止侵害請求權尚有爭議。

就是否承擔間接侵權責任之判斷,日本實務發展之卡拉OK 法理 亦為後續判決創立客觀要件之判斷標準。根據該法理所提出之管理性 及利益性要求,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義務產生之客觀上判斷提供 了指引。由於近年實務發展下,對於利益性要件之要求漸趨寬鬆,對 於權利者而言當然意味著更周全的保護。惟本文認為,若恣意令網路 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就損害賠償部分,既然共同侵權人承擔連 帶責任,權利人一般會要求償債能力高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全部責 任。而網路服務提供者欲於內部向網路服務使用者(直接侵權人)求償 時,卻往往由於網路服務使用者之資力低落,而無法得到清償。對於 網路服務產業發展不利。再者於停止侵害部分,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 承擔停止侵害所使用之措施常為屏蔽若干關鍵字搜尋鏈結,若權利人 給予之請求不夠精細,錯誤屏蔽他人之合法連結之可能性亦有之,這 不僅造成網路資訊流通性之限制,甚至可能威脅到表現自由。追根究 柢來說,著作權制度並非保護著作權人之制度,其應對於大眾對資訊 之自由取得以及著作權人之人格、財產權利作一定程度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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