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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上亦要求產生損害後果。若網路服務提供者具備促進侵權意圖,積 極提供或散佈侵權裝置,於直接侵權行為成立之前提下,可能成立誘 引侵權責任。

第四項 小結

美國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並未明確規範於著作權法內,而是根據 各級法院判決逐漸衍生出一套判斷標準。間接侵權之責任承擔上,基 本上分為代理侵權、輔助侵權以及誘引侵權等三種責任承擔模式。

美國的三種間接責任承擔模式成立要件各異,與上述我國為處理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各種於民法上規定之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以及 著作權法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規定之要件類比。首先,以代 理侵權責任觀之,如前所述其係由所謂僱用人責任承擔之概念演進而 成,我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係訂於民法第 188 條,其於規範主體 上要求侵權行為人為受僱人,而受僱人之定義又以事實上受雇用人之 選任監督而為其利益服勞務者,即所謂事實上之僱傭關係48。又有學 者引德國學說認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應以受僱人是否接受雇用之指示

       

48 姚志明,同註 13,頁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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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須加入該個別組織體而定49。本文認為美國所謂代理侵權之管理要 件並未達到我國僱用人侵權責任僱傭關係構成要件之強度,故以僱用 人侵權責任處理代理侵權之情形是有困難的。接著,以輔助侵權責任 做類比,我國較為相似之規定可見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造意以及 幫助侵權,就構成要件上兩者亦較為類似,就主觀方面,若網路服務 提供者對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知情並存在幫助或教唆之故意50,客觀上 之幫助又達到實質輔助之要求51,則可能以本條規定處理輔助侵權之 情形而使其承擔責任。最後,就誘引侵權與我國規定類比。我國著作 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係參考美國誘引侵權立法,惟主客 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例如上述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所提供之主觀意圖 判斷要件,其中之獲利要件係用以判斷主觀是否誘引意圖,我國之獲 利要件則係一客觀要求。最大之差異在於美國之誘引侵權係一間接侵 權態樣故要求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結果,而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則係非 難提供行為52,故並不要求損害結果,直接侵權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亦 不排除誘引侵權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我國明顯缺乏代理侵權類型,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        

49 姚志明,同註 13,頁 183。

50 Grokster 案判決以前,美國法院於輔助侵權之認定上,未有就實質輔助要件以外之客觀要件做 討論。姚信安,同註23,頁 147。

51 根據上述關於實質輔助成立與否實務上之判斷標準,可見其對於輔助的程度比起僅要求實際 上對於侵權行為之行使提供便利之幫助侵權中之幫助程度來的高。

52 蕭雄淋,同註 21,頁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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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上比較有成立可能的係為接近美國輔助侵權之幫助型態之共同 侵權。惟輔助侵權之主觀要件僅要求對侵權行為之存在知情,我國要 成立幫助型態之共同侵權尚須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具有幫助故 意,現行法下責任成立之可能性亦較低。

第三節 中國大陸法制探討

中國大陸於2006 年施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而後於 2010 年施行「侵權責任法」,條例及侵權責任法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承 擔之責任皆有規範53。於條例及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前於司法實務中,

中國法院並未在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承擔問題上發生過爭議54。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中知初字第 18 號判決主文”京訊公 司本身並未向這個免費的個人空間提供任何資訊,該個人網站中的內 容完全由該網站所有人李翔製作。根據互聯網技術的特點及應由行為 人對自己的行為後果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僅提供網路技術和設施的 網路服務商,一般不應對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 此提供物質設備的網路服務商有責任及時對出現在網路上的侵權內        

53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及侵權責任法施行可資依循者有,1987 年施行之民法通則以及 1988 年施行之民通意見。另民通意見係由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就民法通則於貫徹 執行中之問題提出意見,具有等同於法律位階之效力。

54。王遷,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避風港”規則的效力,知識產權,第 6 期,2010 年,頁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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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惟未實際為上傳行為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提供連結行為,是否 亦為信息網路傳播權所包括,此點仍值探究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