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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卡拉 OK 法理於網路環境下之衍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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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卡拉 OK 法理於網路環境下之衍生適用

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卡拉OK 法理承擔之間接侵權責任,主要之 判斷要件可參考之代表判決為東京高等法院 2004 年之 2ch(2ちゃ んねる)事件判決。本件判決事實部分大致如下:2ch 係一提供論壇 揭示板(掲示板)服務之網站,由網站版面管理人管理,用戶可以匿 名形式上傳文字資料交流。其中一位匿名的網友將小學館出版社之漫 畫相關出版書籍中漫畫家二人與出版社員工、編輯、讀者代表及與著 名配音員之對談共兩份記錄,59 次分別上傳至 2ch 之揭示板頁面。

於2ch 之揭示板上該侵權內容發佈前,已有「我將上傳書籍之對 談記錄,因為內容還不少,我會分批上傳」,發佈後「我將持續上傳 對談記錄、有部分漏字情況,但我仍先行上傳」等上傳者留言,亦有 如「真的十分感謝,繕打這些字句很辛苦吧!」等回復。權利人小學 館之雜誌編輯長向2ch 之管理人寄送請求消除侵權內容之電子郵件,

管理人僅回覆:「請向消除請求版聯絡」98。雜誌編輯長於次日另寄送 一封處理請求之電子郵件予管理人,管理人仍舊以相同之內容回覆。

       

98 2ch 之揭示板系統由自願者負責版面內容之消除。而所謂消除請求板(削除請求版),為由版 面消除負責人對於請求內容判斷,並自行決定是否消除該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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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以上之事件後,著作權人小學館出版社及兩名漫畫家對2ch 揭示 板之管理人提起訴訟,主張對於發文功能與自動公開發文功能之停止 侵害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99

判決指出: 網路上提供匿名發文服務之揭示板服務提供者對於 使用者可能發出之著作權侵害內容,應當有事前之教示義務。對於侵 權內容出現後,亦應有採取適當應對措施之作為義務。於發生著作權 侵害可能之情況下,可能的話應直接聯繫該使用者討論侵權事項,更 有甚者,若著作權之侵害事實已經極度明顯,則應當直接消除該內容。

本件案件由各使用者之發言觀之,得知該內容含有著作權侵害成分極 其容易…被告於收到雜誌編輯長之郵件即對揭示板上之發言內容構 成著作權侵權知情…復又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不能對此等以故意或過 失之著作權侵權之助力行為(著作権侵害に加担していたもの)視而 不見…被告主張一人要對含有數以百計內容之揭示板運管理,要求其 一則一則地對時時刻刻大量增加之龐大資訊內容過目,實際上是不可 能的…惟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侵權事實通知後,其未對之採取任何措施 之事實已經使被告主張失其所依。被告應當承擔自己事業管理不善之 過失責任,或視情況認為有容任侵權狀態之持續(侵害状態を維持容        

99 池田秀敏,著作権侵害とインタネット掲示板管理者の責任,信州大學法學論集,第 7 期,

2006 年,頁 19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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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する)而應承擔故意侵權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該當著作權 法第112 條100

本案法院認為揭示板管理人成立著作權侵權並須承擔損害賠償 責任以及停止侵害責任。相反的,本案第一審東京地方法院事實上明 確區分了直接行為人以及間接行為人,就損害賠償部分第一審法院指 出:,縱使第三人於電子揭示板上所為之資料傳遞抑或網站上之表現 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上列舉之權利侵害行為,除非電子揭示板開設者本 身被認為是侵權資訊之發送者之外,並不因此賦予其採取必要措施之 作為義務。第一審法院確認電子揭示板服務係獨立於第三人之直接侵 權行為之外,甚至認為依據本案例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揭示板服務提供 者產生作為義務。東京高院則以,提供匿名發言服務之揭示板網站於 著作權侵害之資訊產生之際即產生採取適當措施之作為義務,復認為 揭示板服務提供者須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審法院亦不認同停止侵害請求之成立,第一審判決101認為:

著作權法第112 條規定之停止侵害之對象,應當解釋為限定現實不法 侵權行為者以及有成為侵權行為主體可能者102。對此東京高等法院以        

100 東京高等法院平成 16 年第 2067 号判決。

101 東京地方法院平成 16 年 1893 號判決。

102 東京地方法院平成 15 年第 1556 号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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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回應: 擁有消除使用者發文內容之最終權限之揭示板營運者,若使 用者之發文內容侵害著作權,系爭發文環境之提供者若放任此種侵害 狀態。此種侵害態樣即著作權人已通知營運者之態樣,加上實際發文 者採取應對行為綜合考慮下,此種放任主體之行為被評價為著作權侵 權行為之可能性亦有之103。本判決法官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 之服務上有實質管理,加上對其服務上存有侵權資訊之事主觀上知悉,

則其放任該侵害狀態之態樣可以被評價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網路服務 提供者於本案並非物理上之直接侵權人,惟於停止侵害責任承擔上法 院以非謂不可將網路服務提供者評價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為由,肯 認停止侵害責任之承擔。

惟綜觀東京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其中僅敘述有揭示板營運者對於 揭示板有管理權限等語,對於卡拉OK 法理所衍生出之另一要件利益 要件卻未置一詞。學說上就卡拉OK 法理所指之管理要件及利益要件 中特別是利益要件多有批判,批判者稱,縱使沒有具體的利益上升,

若對侵害行為有進行管理且能夠停止侵害行為,則何以不令其停 止?104 特別是在網路環境,缺乏營利目的之大規模侵權之誘發行為對 於著作權利人不可謂無影響,如此說來,是否應認為符合管理要件即        

103 東京高等法院平成 16 年第 2067 号判決。

104 田村善之,著作権法概說,第 2 版,2001 年,頁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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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足夠105。此種批判下,具體之判決對於利益要件之要求亦趨於寬 鬆。

於 2006 年東京地方法院之判決,甚至出現完全不要求利益要件 之裁判例106。完全不採利益要件之判決畢竟為少數,多數判決仍承認 利益要件之適用,惟利益要件之要求相對具備即為已足。具體案例有 2002 年東京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決定,決定內文如下: 現時點被告網站

上刊載之廣告收入稀少,惟將來被告 M.M.O(エム‧エム‧オー)有 將登載廣告並將廣告收入納入營業項目之意圖。本假處分決定認為,

縱使服務本身為無償提供,該服務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軟體之取得網站 上之廣告收入,已足以滿足利益要件之要求。事實上卡拉OK 法理發 展當初,主要規範即為卡拉 OK 店及接待飲食店(キャバレー)等,

與直接行為者有指示、管理之關係所生之法理,故視管理性為主要要 求亦符合初衷107

       

105 田村善之,同註 90,頁 41,42。

106 判決主文如下: 關於本案由伺服器發送至使用者手機之 3G2 文件(下載)。其中發送主體為何,

以下探討之。第一、原告於本案中提供之服務為個人電腦及手機等具有網路連線能之使用者能藉 由此服務在自己手機中聽CD 等音樂。根據本案服務過程說明書之 4 到 5,既然音源檔之發送行 為是不可避免地,本案由伺服器3G2 檔案之發送行為係系爭服務所不可或缺。第二、由系爭服 務觀之,承擔3G2 文件之存放以及向手機之發送等重要功能伺服器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支 配管理。…第五、使用者於伺服器上操作並選擇欲下載之曲目,惟伺服器發送音源檔案之方式及 條件係由原告所預先設計之系統決定,故此發送行為僅成立於原告管理下之伺服器至明。本件伺 服器3G2 文件之發送行為主體為原告而非服務使用者。東京地方法院平成 19 年第 10166 号判決。

107 田村善之,同註 89,頁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