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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之資訊未改變係作為免責條款並僅規範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5 及第 90 條之 6 所謂的連線服務提供者及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二種類型。

實際上綜觀各國規定,基本上都將為未改變使用者資訊內容作為一般 性要求。例如美國於 DMCA 512 條(k)項規定規範主體之部分即以不 改變資訊內如為前提。中國大陸之侵權責任法第 36 條亦僅規範未提 供內容之技術服務提供者;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雖係於第 22 條中以免責要件規範,卻仍適用於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類型。日 本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第3 條亦排除內容資訊提供者適用。

本文認為對使用者資訊所作之改變,依據改變程度有成立直接侵權之 可能,於一定程度之改變情形下應一般性排除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 免責事由之適用。

第二項 通知及移除程序

我國關於通知及移除程序規範於著作權法第90 條之 6、第 90 條 之 7 及第 90 條之 8。關於通知之格式及效力則規範於網路服務提供 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第 3 及第 4 條。關於權利人提出不合格之 通知之情形,實施辦法規定有兩種途徑。第一、網路服務提供者通知 權利人補正,補正後仍不合格或未補正之情形則網路服務提供者不但 無須進行移除程序,主觀上亦不構成知情。對於第二種途徑,即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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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提供者未通知補正情形,實施辦法僅規定不得作為主觀之情之依 據,惟對於是否仍需進行移除程序隻字未提。本文認為係立法疏漏,

關於通知移除程序之立法可參:

(1). 美國: 根據 DMCA 第 2、3 款確認為不合格之通知之情況下,

網路服務提供者基本上可無視該通知,不僅不須進行移除程序,主觀 上亦不會被視為知情。

(2). 中國大陸: 對於通知之格式規定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 例第 14 條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涉及網絡環境 下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第 28 條。若網路服 務提供者之通知不符合條例卻符合指導意見者,網路服務提供者雖不 須進行移除程序,主觀上卻被認為知曉侵權資訊存在。若通知不符合 條例亦不符合指導意見者,則根據侵權責任一般規則認定主觀是否知 道侵權資訊存在。

(3). 日本: 對於不符合格式之通知,根據著作權關係指導意見,

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通知補正,若補正後仍不合格或未補正,則通知 權利人其無法進行移除程序。關於不通知補正之不合格通知之效力,

則未規定,應認為由法院個案判斷是否得推定主觀知情。

美國之處理方式較為簡單,若收到不符合格式之通知及無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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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責任。就中國大陸之規定觀之,其課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相當重之 義務。首先網路服務提供者須審查是否符合條例之格式,不符後仍需 審查是否達指導意見之要求,縱使亦不符,仍須就內容實質審查,以 避免該不合格之通知仍可能使其遭推定主觀知道被侵權資訊存在。此 種模式下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營運成本將產生巨大負擔,亦可能使 權利人無端濫用此制度,動輒寄發侵權通知。日本雖然於不通知補正 之情況下亦由法院個案判斷通知是否得推定主觀知悉。惟日本之通知 需經過信賴性確認團體寄送,該團體亦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通過信賴 性確認團體審查之通知縱使不符格式應僅係細部問題,該通知所具之 特定性應足以使網路服務提供這主觀推定知悉,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 傾向要求補正以免除責任。經由信賴性確認團體寄發通知亦較不易有 權利人權利濫用之情況。本文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制相關 立法皆係為免除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並非著重與保護權利人並加重 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擔。通知及移除程序對權利人來說係相當便捷之方 式,僅須提出通知一般就可收侵害停止之效。惟確保通知符合格式應 為權利人之責任,不應將其加諸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職是之故,本文 認為立法似可採美國模式,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自由選擇是否通知補 正,且無論是否通知,對於不合格之通知皆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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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