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項 一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第一款 各機關之行政函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書證據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此,通訊監察譯文,

係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其原始證據為監聽電話錄音本身,如果 當事人對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法院復於審判期日就此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其後之 96 年度台上字第 5717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561、2272 號、98 年度台上 字第3946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3492、43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96 號判決,均採取此見解,應予認同。

末查,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殺傷力所提相關數據之資料,既係刑事 警察局依據司法院祕書長函所為之鑑定,自符合實務所認鑑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情形,而毋庸再討論是否為本款之傳聞例外。至調查局整 理扣押資料而製作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

係就已為訴訟案件之個案所為,並非公務員於通常職務上所為之紀錄 文書,更不具公示性之要件,自非本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

第三項 一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第一款 各機關之行政函釋

最高法院認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非 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本款所定之文書,顯不相侔。故98 年 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判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係就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檢察署所詢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4 條之疑義,核屬行政函釋之 性質,原判決援引本款規定,認定該函有證據能力,難認為允當;而 同年度第5347 號判決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函,係該行政機關就「設定抵 押權是否需檢附印鑑證明」一事,表示其法律見解,該函內容既非屬 事實之紀錄或證明,自無適用本款認定其證據能力之餘地;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99 號判決亦認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係該機關分別就「未 具有醫師資格,或護理人員未在醫師指示下,不得為針灸療法」、「為 病患判讀X光片涉屬診斷,屬醫療行為」等疑義,表示其法律見解,

其內容既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自無適用本款認定其證據能力之餘 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二款 行政院院會紀錄或法務部法律諮商意見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判決認為「行政院第三0一七 次院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等 文書,並非「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原判決依本條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自有錯誤。

第三款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請領交通補助費明細表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判決認彰化車鑑會函附之請領 交通補助費明細表,係依憑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按月請領交通費單 據之內容匯整月份及金額製作表列,且似係於案發後針對本件個案所 製作,其作成難謂符合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 之特性。

第四款 案件移送書、告發書等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判決認為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

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 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 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 無證據能力。又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35 號判決亦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係該局檢送洪氏英公司負責人涉觸公司法及 刑法規定之移送書及相關資料,顯徵該函係屬移送書性質,並非公務 員職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尚非本款所稱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

此外,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99 號判決認為金管會函送之告發書,

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之 要件,而無特別之可信度,故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 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應無證據能力。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五款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677 號判決認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對共 同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依其文書內容記載之形式,係 由查訪人與被詢問人間,為一問一答方式之發問及陳述,與一般偵訊、

訊問筆錄之記載無異,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仍有待查證,始得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為真實247

第六款 國防部之鑑識報告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判決認為證人鄭家榮製作之

「970407 專案」鑑識報告及鄭淑芬製作之「970407 專案」電腦鑑識報 告,係國防部於接獲國安局函送之疑遭駭客入侵竊密情資乙批後,指 示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派請鄭家榮、鄭淑芬針對被 告之本件電腦、隨身碟及外接式硬碟進行檢視,以防杜再次洩漏,並 作為日後類案預防之參考,則就此性質觀察,似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

尚非在鄭家榮、鄭淑芬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

機械性之要件,復難謂無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本款規 定之特信公文書。

第七款 國防部督察室之調查報告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040 號判決認為國防部督察室函附之 調查報告,雖製作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文書似係針對特別之個 案所製作,性質上是否屬於本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尚非無疑248

第八款 中央銀行之專案檢查報告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35 號判決認為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 務檢查處針對本案授信業務之專案檢查報告,係該行本其職權而執行

247 本件判決亦未明白表示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但似認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如經查證屬 實,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為真實。

248 本件判決雖未明確表示其意見,但似乎認為該調查報告並非本款所定之文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之專案檢查,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因於本案案發前即已 完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款規定,得為證據。

第九款 環境保護局之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等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989 號判決認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保護工作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函及後附如意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暨變更增加廢棄物清運車輛之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核屬本款規定 傳聞容許例外之文書。

第十款 審計部之審核通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18 號判決認為卷附審核通知乃審計 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本其職務至富里鄉公所實際稽查辦理審計 事務,就其查核結果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針對本件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所特別而為之書面報告,應屬審計人員所為一般例行性之 審計與紀錄文書,與公務員責任、信譽有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 員可能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符合本款所定之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第十一款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224 號判決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 依本款規定援引為證,自無不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