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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檢察機關製作之文書 第一款 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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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具有證據能力。

第一項 檢察機關製作之文書

第一款 勘驗筆錄

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是否屬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 討會提案第17 號曾有討論,有認屬傳聞證據,有認非傳聞證據,研討 結果則參考台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

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同法第42、43 條之規定,應製作勘驗筆 錄,乃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 3 項規定,此種勘驗筆錄,於「製作人以證人身分在審判期日接受詰問」

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該勘驗筆錄,例外地得作為證據。

我國法修正時,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惟從放寬傳聞例外之立法趨勢,

並避免有證據價值之證據不被採用之遺憾,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既係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妨從寬解釋,

適用本款規定,承認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至於勘驗內容以外其他陳 述之記載,例如檢察官偵查中實施勘驗時,命書記官等將到場之人(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例如,交通事故之現場勘驗,證人之指界陳述;

竊佔糾紛之現場勘驗,在場人之指界陳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案件之勘驗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兇殺命案現場之勘驗,其他在場 人之陳述等等),記載於勘驗筆錄時,該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之陳 述,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判斷是否得 作為證據。

惟最高法院判決一再認為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

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 形而得為證據,惟應依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非同法同法第159 條之 4 第 1、3 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224225、7335226號、97 年度台上

225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224 號判決: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9 條 準用第150 條、第 214 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 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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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2019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7638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判 決。

第二款 相驗屍體證明書

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227

條、第43 條,或第 4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 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 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

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 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 能力。

226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335 號判決: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 3 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

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 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得實施 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 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 3 款規定 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 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 結果,應依同法第42 條、第 43 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 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227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判決: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19 點第 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 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 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

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 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鑑定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固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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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評析

查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其因犯罪行為而實施勘驗所作成 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所必須,雖其為訴訟當事人 之一方,難期與法官同為公正客觀之中立者,但檢察官實施勘驗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

(即在場權),則其反對詰問權應可獲得保障。是勘驗筆錄,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係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得承認其證 據能力。且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之要件,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本款規定由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228,亦非屬同條第 3 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 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否則,檢察官 之勘驗筆錄如逕認有本款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229230,而置本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不顧,亦有崩壞傳聞法則體系之危險。故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應予贊同。

至檢察官相驗屍體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認為係檢察官選

然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無爭議存在,其內容又與認定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無涉,難認與判決結果有何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28 同此見解者,見張熙懷、葉建廷,註 220 文,頁 242、243;李厚禛,註 73 文,2012 1 月,頁 70。

229 有謂因刑事訴訟法就此漏未規定,惟從放寬傳聞例外之趨勢,避免有價值的證據不採 用的遺憾,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書記官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勉強歸類於 本款之特信性文書,使之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林俊益,註103 文,頁 349。

230 亦有論者舉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證物勘驗應行注意要點,謂行勘驗之公務 員應在筆錄上簽名,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公務員依法於執行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應適 用本法第159 條之 4 第 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見謝雪嬌,刑事傳聞法則-特信文書之 研究,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6 月,頁 123。惟檢察官勘驗筆錄 之製作,刑事訴訟法第42、43 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6、74 點已有規定,該文未舉母法即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為依 憑,僅以檢察署下之某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注意要點為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上簽名之 依據,已有未妥,且未討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是否為個案所製作,有無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並置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 2 項於不顧,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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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檢驗員(或法醫師)執行鑑定業務,應屬本法第206 條之鑑定,而 應為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傳聞例外231。惟本文認為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相 驗即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而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 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1 項及第 218 條第 1、

3 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相驗為偵查開端之一,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是 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檢察官相驗屍體,

如認為顯無犯罪嫌疑時,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可認為係公 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時,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然相驗屍體時,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即難認日後無供作訴訟上證明

如認為顯無犯罪嫌疑時,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可認為係公 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時,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然相驗屍體時,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即難認日後無供作訴訟上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