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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傳聞法則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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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且之所以採取此法則之目的有三:其一,乃基於程序權之保障,

為維護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二,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排除類型上 具有虛偽風險之傳聞證據,以免造成事實認定錯誤;其三,基於原理 及訴訟構造上的理由,認為傳聞法則比較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的訴訟 模式,有助於強化交互詰問制度123

第二項 傳聞法則之意涵

所謂「傳聞法則」(hearsay rule),簡而言之,係指排斥傳聞證據 之法則,亦即否定、限制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應加以排除之法則,

或稱「傳聞證據法則」、「傳聞證據排斥法則」(rule against hearsay evidence)、「傳聞禁止之法則」或「傳聞證據禁止法則」124。因此,嚴 格來說,「傳聞法則」應該是「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亦即,某一項證 據資料,如經由傳聞法則之檢驗,發現符合傳聞證據之定義,又無任 何傳聞例外之情形時,該項證據即不得在法庭上被使用,故傳聞法則 之目的,乃是在排除某一傳聞證據資料之使用,使該傳聞證據資料不 具備證據能力。

其實,當事人之一方為證明其主張,當然有權提出任何有利之證

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

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 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 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 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條之規定,究 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有其理論之基礎。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 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

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 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 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 則,始能克盡其功。」見立法院公報,92 卷,8 期,頁 1902-1907。

123 見陳運財,註 82 文,頁 32。

124 林俊益,註 12 書,頁 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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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供審判者為有利之判斷,既然如此,傳聞證據何以仍要加以排 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前已言之,主要係基於人的知覺、記憶、表 達及真誠性均可能有瑕疵,而傳聞證據更甚於此,且為貫徹直接審理 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不得不加以排除,這其中又以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為重要,蓋因傳聞證據無法接受被告的交互詰 問,其於事實認定過程中,將造成無法預見的危險,因此,排除傳聞 證據被視為公平審判之一大要素。惟傳聞法則並非將所有傳聞證據均 一概排除,某些證據雖形式上為傳聞證據,但美國聯邦證據法則將之 定義為非傳聞,而日本及我國則基於某些程序上等原因排除傳聞法則 之適用,詳如下述。

第一款 美國聯邦證據法

按美國於其聯邦證據法第802 條規定:「傳聞證據須合於本法、最 高法院依法律授權所定之規則及國會所定之法律之規定,始得為證據

125。」因此,傳聞證據不合於其聯邦證據法等法律之規定者,不具有 證據容許性,是明白揭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法則。而其第 801 條再 就「陳述」、「陳述人」、「傳聞」及「非傳聞」下定義,其中,第 801 條(a)規定:「陳述包括口頭、書面或其他有意表達陳述之非言詞行 為126。」;第 801 條(b)規定:「陳述人係指為陳述之人。」;第 801 條(c)規定:「傳聞是指原陳述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調查程序中作 證,以該證述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真正127。」;而第 801 條(d)則就某 些原應屬傳聞概念之證據改列為非傳聞,規定下列之陳述並非傳聞:

(一)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即原陳述人於審判外陳述後,嗣於調查或 審判中作證,並接受反詰問。且依其先後陳述之狀況,可分為三種情 形:(A)先後陳述不一。原陳述人之先後證述不一致,但其嗣後陳述 係於審判、調查或其他程序中,在有偽證處罰之宣誓下所為;(B)先 後陳述一致。原陳述人之先後證述相同,且於對照當事人明示或暗示 指控該陳述係陳述人最近捏造、受不當影響或有不當動機時,已予反 駁;(C)已予指認。原陳述人除已為先前陳述外,並曾指認。(二)

125 陳世雄,註 68 文,頁 4。

126 陳世雄,註 68 文,頁 5。

127 陳世雄,註68文,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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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造當事人已承認。陳述人之陳述係在對抗對造,如該陳述係:(A)

乃當事人本人或其代表人所為;(B)當事人接受該陳述或信其為真 實之陳述;(C)當事人所授權之人所為與主題有關之陳述:(D)當 事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就於代理或僱傭期間,有關代理或受僱事項之 陳述;(E)當事人之共同正犯為遂行共同犯意,於實行過程中之陳述,

但該陳述雖得予審酌,仍不足以證明上述(C)款之受授權人所為陳 述、(D)款之代理或受僱範圍或(E)款當事人之同謀者有關共同犯 意及實行過程之陳述128

上開第801 條(d)之規定,聯邦證據法將傳統判例法上屬於傳聞 證據之審判外陳述,統統定義為「非傳聞」,多少令其法曹實務感到混 淆129。其中,第 801 條(d)(1)(A),判例法上原認為證人先前於審 判期日外所為之不一致陳述,顯非於審判期日立於證言台之證人所為 之陳述,故屬傳聞證據,雖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但不得用以證明該 陳述內容為真實;但聯邦證據法認為證人在先前程序或保全證據時經 宣誓由法官訊問下所為之不一致陳述,仍得提出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明 該陳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使用。而第 801 條(d)(1)(B),判例法上 認證人先前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一致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僅於審判 期日遇有對造當事人指控該證人審判中之證言已受不當之影響或有捏 造之虞時,始得容許提出先前之一致陳述,作為反駁,用以增強審判 期日證言之信用性,但仍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惟聯邦證據法認當 遇有捏造或不當影響之指控時,證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之一致陳述,

無論是否於宣誓下所為,仍非屬傳聞證據。又第801 條(d)(1)(C),

判例法上認目擊證人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由於欠缺宣誓,

且未經反對詰問,故理論上屬傳聞證據,但認指認(line-up)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且有使之具證明價值之情況存在時,亦得例外容許作為實 質證據;而聯邦證據法認只要在經為指認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之前提下,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目擊後所為之指認,非屬傳聞證據。

至第801 條(d)(2)之規定,判例法上認對造當事人於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己之承認,屬傳聞證據,惟被當作傳聞法則之例外處理,因而具 證據容許性;而聯邦證據法則以此項承認並非傳聞之例外,因而自始

128 陳世雄,註68文,頁13、14。

129 陳運財,註 96 文,頁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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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非屬傳聞證據130

因此,從上開分析可知,聯邦證據法顯然比判例法採取較寬鬆之 立場,把某些原屬傳聞概念之證據改認為非傳聞,而不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而此概念上之差異,除第801 條(d)(1)(B)關於審判外之一 致陳述、第 801 條(d)(1)(C)關於指認及第 801 條(d)(2)關於 被告不利於己之承認等規定,在適用上,僅是以「非傳聞」或「作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之處理步驟上之差異,實際上較不重要外;然第801 條(d)(1)(A)關於證人先前不一致陳述之規定,採傳聞說或非傳聞 說,則存有重大影響,蓋由於此種審判外之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傳聞 之危險,能否透過審判期日行反對詰問予以有效的推敲,看法分歧,

故縱使已有上開規定,適用上是否承認先前不一致陳述作為實質證 據,猶有爭議131

第二款 日本刑事訴訟法

日本於二次大戰後之昭和 23 年(1948 年)之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除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 外,在公判期日代替供述之書面,或以他人在公判期日外之供述為內 容所做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在條文用語上,雖無「傳聞」兩 個字,但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此為傳聞法則或傳聞證據禁止原則之明 文,即否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

又根據法律規定,雖屬傳聞證據,但在某些特別程序中並不適用 傳聞法則,其一為簡易公判程序132(第320 條第 2 項前段),其二為略 式命令程序133(刑事訴訟規則第289 條),其三則為交通案件即決裁判

130 陳運財,註 96 文,頁 404-406。

131 陳運財,註 96 文,頁 406-407。

132 日本的簡易公判程序係指被告於開頭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時,法院得下一裁定改行簡易 公判程序,惟若案件屬死刑、無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得適用之。且簡易公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並對調查證據有所簡化。見張永宏,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法令月 刊,54 卷 11 期,2003 年 11 月,頁 13-18。

133 日本之略式命令程序,係指對於所犯罪名得科處罰金刑罰以下之案件,檢察官得向簡

133 日本之略式命令程序,係指對於所犯罪名得科處罰金刑罰以下之案件,檢察官得向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