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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傳聞證據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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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有瑕疵。

第四項 小結

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應嚴加區辨,證據證明力以有證據能力為 前提要件。而證據能力係法律問題,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於 我國法上,一般均將無證據能力以「不得作為證據」之文字方式呈現;

而證據證明力,則採自由心證主義,但所謂自由心證,並非漫無限制,

仍應有其內、外部之界限。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有證明力之 價值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容許其提出於審判庭,當然不可能 對該證據進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無法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故只要 形式上未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縱使其實質上之內容仍屬於具有證據 價值之證據,既然不得提出於法院,當然不能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成 為證據調查之對象,其自始至終均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第二節 傳聞證據

第一項 傳聞證據之定義

英美法關於傳聞之定義,係透過判例長期累積而形成的,並不斷 繼續發展中,故迄今尚難有一個統一且精確的定義,惟一般而言,所 謂的傳聞,係指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提出於法庭用以證明該陳述 事項為真實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c)即將傳聞證據定義 為:原陳述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調查程序中作證,以該證述證明其 主張事實之真正68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於 56 年全盤修正時,雖增訂第 159 條:「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時雖有學 者表示此為英美法傳聞法則之規定,但實務仍以職權進行主義為運 作。迄 92 年修法時,將上開規定改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改列為第1

68 引自陳世雄,美國傳聞法則與實務運作,最高法院出國進修報告,2012 年 3 月 1 日,

3(本文所引用及附件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801 至 807 條之原文與譯文,因著作日期較 近,故均引自上開文獻)。

(out-of-court statement)與「傳聞」(hearsay)畫上等號70,而忽略英 美法另一「用以證明該陳述事項為真實」之要件。曾任大法官之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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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 點規定:「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 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 屬於傳聞證據」,已將「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

列入要件之一,是參照上開英美法及我國法律與實務之定義,非不可 將我國之傳聞證據之義定為「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用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之證據」74,以下試分述之: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於 92 年修法前,條文原規定為「證 人」,惟在實務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未必即為訴訟法上 之證人,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做為證 據,難免引起爭議,因此,修法後,將條文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 擴大排除之對象至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75; 並將傳聞法則之適用限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本人之審 判外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即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

字,惟該段文字係引述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本身之見 解(真正援引上開文字敘述為判決意旨者,應為93 年度台上字第 3360 號判決),有論者 援引前開台非字判決表示為實務之見解(見陳運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實務運作問題檢 討,台灣本土法學,94 期,2007 年 5 月,頁 130、131;李厚禛,傳聞法則之研究-以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2 年 1 月,頁 7),係對 最高法院判決文之記載方式有所誤會。

74 有學者亦認為:「屬傳聞證據者,始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美日法上通說之定義,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提出於法庭用來 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我國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對所謂傳聞證據,並未周延界定,僅 形式上略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實質意義觀點之定義,亦即 必須是當提出於法庭證明該陳述內容真實性之用時,始構成傳聞證據,此部分有待學理及 實務上做進一步的詮釋。」見陳運財,前註文,頁130。另關於我國學者對傳聞證據之定 義,可參閱趙春碧,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論傳聞法則,司法研究年報,25 輯 10 篇,司法 院,2005 年 11 月,頁 14-16。

75 惟本文認為舊法之「證人」,其範圍本來就包含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等三種情形,

只因早期實務之錯誤見解而有所誤會,故新法之「被告以外之人」,其實與舊法並無二致,

修法之目的,其實是在更正實務之錯誤見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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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最高法院判決亦認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 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77

惟有學者認為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本人於審判庭外之供述,屬 於傳聞證據,仍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實務看法似有誤會:(一)

傳聞的意義並未設定供述主體要件;(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不限 於自白;(三)自白法則重任意性,傳聞法則重真實性,二者目的 不同,自白法則無法替代傳聞法則,而傳聞法亦不能解決任意性的 相關問題;(四)自白法則未能處理引用被告法庭外陳述的情形78。 此項見解,雖言之成理,但既已為修法時所屏除,復未獲目前實務 認同,故為本文所不採。

二、審判外之陳述

所謂「審判外之陳述」,該「審判外(out of court)」究何所 指?參照日本刑事訴訟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限於「公判期日」

(即審判期日),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但並非完全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立法理由,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係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79。是「審判外 之陳述」,係指「本案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以外之程序所為之陳 述而言,包括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訴訟事件或其

76 參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92 卷,8 期,頁 1907-1909。

77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判決: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 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 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 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78 林裕順,註 42 文,頁 314-317。

79 立法院公報,92 卷,8 期,頁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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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訴訟程序(例如非訴訟事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包括軍事 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故「審判外」與「審判期日外」二者之範圍 大小仍有區別,被告以外之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所為言詞陳 述,並非第 159 條第 1 項排除之對象80。最高法院判決亦認:「按 所謂審判外係指『證人於審判期日在認定事實者面前作證時,所為 之陳述以外』之陳述,故祇要是在本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 序,均屬於審判中,無程序前後之分,故證人在先前由法官所為之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中,並非『審判外』, 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陳 述本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再援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81。」惟學者有認為從貫徹維護各個程序進行中被告詰問不 利於己隻證人之機會,即便是在本案之保全證據程序、準備程序或 先前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就現在進行中的審判庭而言,仍屬審判外

82

三、言詞或書面陳述

按傳聞證據,並非僅限定於被說之話語,基本上存在四種形 式:(一)證人在法庭上傳述對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即原證 人)在法庭外所做之供述(口頭之供述);(二)在法庭外將原證人 之供述錄成書面(供述筆錄),而於審判時,將該書面提出於法庭 當做證據(書面之資料);(三)原證人將證言內容寫成書面(供述 書),而於審判時,將該書面提出於法庭當做證據;(四)原證人將 證言內容錄成錄音帶(即供述錄音),而於審判時,將該錄音帶提 出於法庭,並在法庭上播放,以做為證據83。此4 種證據均屬傳聞 證據,在傳聞法則下,原則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時,不 得作為證據提出於法庭,法官更不得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84

80 林俊益,本土化傳聞法則之實踐─實施一年後之實務分析,月旦法學,114 期,2004 11 月,頁 104。

81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判決。

82 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王兆鵬等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

元照,2004 年 9 月,2 版,頁 49。

83 黃朝義,註 10 書,頁 148-149;黃朝義,註 30 書,頁 561-562。

84 黃東熊,註 3 文,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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