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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固有可信賴性,法律定有例外容許明文256。99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判決同認為郵局帳戶資料、委任書、匯款收據,符合本款規定之文 書。
第二項 電信事業之通信紀錄
電信機構之通信紀錄257有無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 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 號研討意見,有認為是傳聞證據,應由 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有認為非傳聞證據;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屬傳聞證據,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規定,判斷其是否具證據能力;苗栗地方法院則認為如係機械性 之通聯紀錄,非屬傳聞證據,如係人為之紀錄,則視電信機關為公營 或民營而分屬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文書。最後則參考台灣 高等法院研討意見。
最高法院99 度台上字第 7734 號、100 度台上字第 2037、6765258號、
101 度台上字第 2779 號判決均逕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本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同年度第7908 號判決亦認電話記錄查詢表,依本條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第三項 帳冊等
256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判決亦認匯款紀錄性質上應屬本款所定經常業務製 作之例行性文書,證據具有固有可信賴性。
257 依 103 年 1 月 29 日增訂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已將電信使 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 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定義為「通信紀錄」,本文從之。
258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65 號判決: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 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 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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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6 號判決認為帳冊之記載,如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須查明其係 從事業務而有製作權之人於例行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始屬 傳聞排除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或須屬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文 書紀錄人因備忘而作成之備忘錄,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3 款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判決,多認為屬本款之情形:
1.有認為「帳冊」如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則該等文書得否為證據,自應依本款規定論斷259; 2.有認為「現金簿」,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且係逐日、逐筆就各
收、支款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 項、服務費、交際費等科目,各種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予 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貫,且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款用 途均有明確之登載,確係具會計身分之李白惠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文書260;
3.有認為「現金帳」、「日記帳」為每日收入、支出所為之記載,雖該 等記載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具有一定格式,或附有傳票佐 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記帳之內容,
均於收入、支出發生後,即加以紀錄,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 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紀錄營收、支出情形,以明 瞭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之記載,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屬業務紀錄文書261;
4.有認為「利息或本金之支票明細」、「借款利息明細表」、「質押支 票統計表及本息明細表」,均分別係各該公司於財務吃緊之際,由
259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794 號判決。
260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503 號判決。且與本件當事人相關之案件,均一再經最高 法院認定該現金簿之內帳屬本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 16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9 號判決。
26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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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並詳載各筆借貸之本金、利率、期間及支 付利息等內容,且均非事隔多年於本案偵查期間始臨訟製作,又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262;
5.有認為「帳冊」、「記事本」、「日誌」等均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由該帳冊係依各商行、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及進貨、支出金額等項分別記載,記事本及日誌亦按個 別不同事項予以登載,其中並有記載日常生活之事務,均為平日所 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林義力於製作時,顯未想到日後將遭查扣,
而本其自由意思翔實而為,可信度極高263;
6.有認為「手記本」係就採購香菇、木耳等貨品及銷售情形,採取逐日 登錄方式記載,堪認該手記本並非針對特定、單一事件而為記載,
係於經營香菇買賣等業務過程中,通常、繼續、規律性而製作之紀 錄,製作該手記本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訴訟之證據使用,
並無虛偽之可能性264;
7.有認為「傳票」均係基於會計之身分,就其經手掌管「大台視電玩店」
每日之收支情形,如實記載,符合例行性原則,並非針對具體個案 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265;
8.有認為「帳冊影本」,係由公司會計小姐製作之傳票內容,以電腦繕 打製作之公司經常帳影本,經第一審法院核閱該等帳冊原本與卷存 影本相符後,將原本發還,並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關部分影本附卷,
係永謙公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帳目紀錄,復無證據 顯示該帳冊影本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本款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266。
262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581 號判決。
26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判決。
264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5 號判決。
265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判決。
266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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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97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判決則認筆記簿及帳冊等,如係為行賄 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
其是否屬本款所規定之文書,非全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