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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273。就有關性侵害案件之驗傷診 斷書,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15 號判決更有詳細說明274。
然有判決認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主觀之陳述,似非醫 師診斷之結果,能否謂與本款規定相符,即有疑問275。
第七項 證券交易機關之文書
查最高法院對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證券交易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則有下列三種情 形:
一、有未明確表示意見而以程序上違法之理由發回者:
1.例如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84 號判決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附之監視報 告,於製作時是否已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是否本於通常
273 相同或類似見解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67、2071、
695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45 號判決。
27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15 號判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 條第 1 項:「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一項驗傷診斷 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 性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觀卷附驗傷診斷書之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 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證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 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 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 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 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上開規定,
係就醫療院所於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時,應為如何檢查、取證為通案性(非個案性)之規 範,醫師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係基於處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卷附驗傷診斷書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2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其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亦無礙該驗 傷診斷書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論罪證據之認定。
275 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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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是否屬於製作者個人之判 斷?俱攸關得否適用本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 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又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18 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附件,係因投資人檢舉及調查 局行文要求,櫃檯買賣中心始蒐集資料製作,該監視報告並非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依調查局 要求製作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載明該監視報告 何以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再 97 年度台上字第 4497 號判決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之「投資人集 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監視報告及分析報告書、相關報表,似 係於案發後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其作成是否符合例行性公務或業 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特性?抑或屬法律特別規定之鑑定 書面報告?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論斷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亦嫌理由不備。
二、而明確表示意見者且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者:
1.例如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判決認為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櫃公司 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之規定,查核上櫃買賣股票之 訊碟公司之業務、財務,因而所作之查核報告,自係本款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
2.又如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判決認為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 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 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 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 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本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再如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83 號判決認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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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 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 舉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7 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62 條授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規則第92 條規定甚明,自係該中心之法定業務,則該 中心所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法令規定所為業務行 為,於查核期間監視買賣磐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 計資料,為業務上應予記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
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本條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
最高法院判決一再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 2 款之業務文書,
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 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75 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
迨至77 年 12 月 13 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 則第22 條第 1 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 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
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
並依該辦法第 4 條、第 5 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 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 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 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 報等工作。依該二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
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 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 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 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 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 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276。
276 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6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08、3276、5242、5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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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認為應無本款之適用者:
1.例如 96 年度台上字第 5281 號判決認為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附之告發 書,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且係就具體個案發生後所製作之文書,並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 件;
2.又如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12 號判決認為櫃買中心函附之高宏投顧公司 推薦股票查核分析報告,係櫃買中心受刑事警察局囑託辦理,針對 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 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
3.再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59 號判決亦認為調查局製作之宏福機構投資明 細表及證交所函暨各該函文所附補充說明及附件、「台灣證券交易 所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等文書,並非調查員或證交所人員於例行 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 書,而係調查局及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 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 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
4.再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判決亦認櫃檯買賣中心函附天馳公司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堃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 件,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該分析意見 書係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開始偵辦本案後始函請櫃檯買賣中 心製作,則該等分析意見書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似不符合本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5.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4 號判決認櫃買中心檢附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 書,依證人所稱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或法務部調查
號、102 度台上字第 168、639、1177、3211 號判決。其中,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76 號及 102 度台上字第 1177 號判決係就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
為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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