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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外國機關或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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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 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 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

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 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 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 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 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

惟98 年度台上字第 2354 號判決則認為日本國福岡地方法院第二 刑事部之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與該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本款之規定,應准其有 證據能力。再上揭日本國刑事判決係由我駐該國福岡辦事處所提供,

相關筆錄則由調查局自日本國索取,且均有中文譯本在卷可憑,並為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判決基 礎。

第二項 外國機關或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是否為傳聞證 據?有無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 案第17 號研討意見,有認為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苗栗地方法院並補充:除與美國之互助協定,屬於法律位階,應認屬 第159 條第 1 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與其他國家之互助,則可認 屬第159 條之 4 第 3 款之文書。嘉義地方法院補充:除顯不可信之狀 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有認為非 傳聞證據。研討結果係參考台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認為依司法院釋 字第329 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 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 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 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 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 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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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 議。」故我國與他國所締結之司法互助協定,其已經送立法院審議通 過者(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 互助協定」),因位階同於法律,則該他國法院基於該協定,對於我 國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自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其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則可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 4 第 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查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3587 號判決認為若與公文書及業務 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與功能 加以觀察判斷,認獲有特別可信性之保障時,依本款規定,仍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證人即菲律賓人瑪麗菲接受菲律賓國 際警察局委內瑞拉省警察局調查時之調查筆錄,係我國派警員赴菲律 賓,委請菲律賓國際警察局委內瑞拉省警察局所製作,因司法管轄之 問題,詢問證人時,先由我國警員將想了解之事項告知菲律賓警察,

再由菲律賓警察對證人製作筆錄,菲律賓警察每詢問完一個問題,即 翻譯成中文並加以解釋,則此等警詢筆錄,係由菲律賓警察基於國際 刑警互助,於我國警察在場之情況下對證人製作之證言筆錄,依其製 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能否逕謂不具證據能力?即非無研酌之餘 地。

又97 年度台上字第 6313 號判決亦認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人確有無法於審判中到庭之情形,其書面陳 述又合於本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 力。卷附之日文「平成十四年五月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影 本,是否係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警備部門統括入 國警備官「安藤辰己」就其所見所聞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安藤辰己」

顯然無法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接受詰問,則該「日文報告書」是否合於 本款之規定?攸關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詳予闡明釐清。原判 決未就其是否具有上揭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予以說明論斷,即予排 除,是否適法?饒堪研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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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98 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認法院若欲採用外國公務員所製作 之文書作為犯罪之證據,而當事人對該項文書之證據能力發生爭議 者,應適用本款之規定,審酌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原判決雖認奈及利亞國家 安全局總局長鑑定查證復函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查證復函,係 外國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合乎公示性、良心性等要求,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但並未適 用同法第159 條之 4 第 3 款之規定,就該等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 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加以論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可議。

上開三則判決雖未明確表示意見,但似乎均認為該等外國警察、

國家安全局總局長及國家安全局製作之文書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又98 年度台上字第 2354 號判決認為本案共同正犯等人及相關人 證在日本司法機關之供述紀錄,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 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本款之適用,自應准其有證據能 力。係明確認定日本國法院之判決書及基於司法互助之供述紀錄等,

均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再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司法警察)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最高法院亦有判決認為係屬 傳聞證據,但解釋上應適用第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或依其 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 證據能力297。而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更認除可類推適用上開 條文外,亦可類推適用本款之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298

297 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88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判決,並均認原判決 以第159 條之 4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允當,惟前者係認為應類推適 用第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後者則認應直接適用。

298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海基會於 98 年 4 月 26 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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