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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款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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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專案檢查,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因於本案案發前即已 完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款規定,得為證據。

第九款 環境保護局之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等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989 號判決認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保護工作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函及後附如意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暨變更增加廢棄物清運車輛之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核屬本款規定 傳聞容許例外之文書。

第十款 審計部之審核通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718 號判決認為卷附審核通知乃審計 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派員本其職務至富里鄉公所實際稽查辦理審計 事務,就其查核結果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針對本件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所特別而為之書面報告,應屬審計人員所為一般例行性之 審計與紀錄文書,與公務員責任、信譽有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 員可能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符合本款所定之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第十一款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224 號判決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 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 依本款規定援引為證,自無不合云云。

第十二款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

火災現場調查報告有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 號討論結果,均認為係傳聞證據,但適用傳 聞例外之規定則有異,嘉義地方法院認為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 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火災現場調查報告(又稱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 條規定,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

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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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依本款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而苗栗 地方法院則認為一般失火報告,可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但如係有關 以刑事失火責任之調查報告,宜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研討結果仍參 考台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判決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 年 10 月 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 條第 1 項規定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

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 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本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 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

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第十三款 答覆法院之覆函

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 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 號討論結果,有認為是傳聞證據,可適 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嘉義地方法院則補充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 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有認為非傳聞證據;另台灣高等法院認 為應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或第 159 條之 4 規定 之適用;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認為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 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 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 認定之;又苗栗地方法院則視函查事項及函覆內容而定。研討結果則 採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討意見。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863 號判決認為屏東林管處答覆法院 函查事項之覆函,其內容均係轉錄自原始文件之記載,屬於承辦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該當於本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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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00 度台上字第 3117 號判決則認為彰化縣政府函,似係行政機 關依檢察官指示所作成之書面答覆,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應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

又101 度台上字第 5902 號判決認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固為審判 外陳述,然該函併檢送王縉達病歷資料影印本,並依病歷資料回覆法 院問題。而該病歷係醫師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之忠實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本條規定,得為證 據。從而,上開函文說明欄之內容,既係彙整該病歷資料內容所得之 結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有證據能力。

第十四款 評析

按刑事訴訟之「證據」,是指在訴訟程序中,得作為證明手段而用 以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而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249,是各機關之行政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屬行政規則之 一種,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250,對無隸屬關 係之機關並無拘束力,根本不屬於證明事實真相之資料,並非訴訟法 上之證據,另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亦與各 機關之行政函釋性質相同,均非證據資料,自非傳聞證據,更無須討 論傳聞法則適用與否。上開函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251,則法院是 否採納其意見,乃法官適用法律之自由裁量權限範圍,與事實認定無 關,自與傳聞法則完全無涉。是最高法院分別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函、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及法務部「就有關首 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均係該行政機關就所掌法規表示其法律 見解,既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自無適用公務上文書認定其證據能

249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 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50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224 號判決參照。

25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216、407、530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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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之餘地,應可採取。

次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即以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與一般「物證」無異,須依 物證程序檢驗,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查上 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請領交通補助費明細表既係依憑員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按月請領交通費單據之內容匯整月份及金額製作表 列,則該請領交通補助費明細表係派生證據,其原始證據則為請領交 通費單據,該單據應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屬物證之性質,

而非供述證據,則只要當事人對其同一性無異議,法院復踐行合法之 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採取該項證據資料,而與傳聞證據無涉。是最高 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判決從作成過程是否符合例行性公務或 業務中,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特性,去論斷請領交通補助費明細表有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本文認為並非妥適。

又適用本款規定之文書,應符合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文書不論是紀錄性質、證明性質或兼有二者,只要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者均屬之,惟必定須符合紀錄或證明性質者,始有 本款規定之適用。而依前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14 號判決意 旨所示,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須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或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 證明之文書,或兼有紀錄、證明之文書,始能加以判斷是否有本款規 定之適用。查上開一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其中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報告書、處分書、告發書等,均不具有紀錄或證明性質之文書,

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訪查訪問紀錄,既屬一問一答方式之發問及 陳述,顯不符合本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應無本款規定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

再者,本文認為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 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 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然文書如係記載主觀之判斷 或意見者,應無本款之適用。查上開國防部之鑑識報告、國防部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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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之調查報告,均係各機關內部就具體個案所作之書面報告,因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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