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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檢驗員(或法醫師)執行鑑定業務,應屬本法第206 條之鑑定,而 應為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傳聞例外231。惟本文認為檢察官因 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相 驗即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而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 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1 項及第 218 條第 1、
3 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相驗為偵查開端之一,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是 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檢察官相驗屍體,
如認為顯無犯罪嫌疑時,其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可認為係公 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而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時,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然相驗屍體時,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即難認日後無供作訴訟上證明 之預期,自非屬本款之特信文書,此時,應認該證明書為本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始得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上開判決逕認相驗屍體證明書,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似嫌速 斷。
第二項 警察機關製作之文書
第一款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47 號判決認為「台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款規定,自得採為 證據。
第二款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31 李厚禛,註 73 文,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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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 號曾討論失竊報案紀錄 是否為傳聞證據?大致上各法院均認為屬傳聞證據,惟究屬何種傳聞 例外?理由上有認為如係用以證明報案之事實,應屬本款之文書;有 認為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 別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等則認為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理由略以 失竊報告(案)紀錄係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現行失竊報告 及報案三聯單之格式,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之 3、之 4 規定,視為傳聞之例外,至於有無同法第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5 之適用,應依個案判斷。研討結果則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意見。
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5218 號判決認定因警員受理報案時 即須依規定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此種工作具有 例行性,屬本款所定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8 號判決亦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係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 他單位報案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 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 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本款規定,
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232。
第三款 查訪表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 號判決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查訪表,係員警訪查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 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 自他人之傳聞,不合於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難謂無
232 惟該判決又以該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僅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參考,並非 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犯罪態樣、行為內容之依據,則該報案紀錄單記載「稱 有打女子一拳」,縱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徒手掌摑被害人下巴右側之犯罪行為不符,因不 影響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即不得遽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然 該報案紀錄單既非作為證明待證事項為真實之用,而為證明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根本 上只要自由證明即可,完全無須論述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本件判決理由之構成,
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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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特信文書233。
第四款 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
關於警察之取締(或查獲經過)報告,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 討會提案第17 號之討論結果均認為是傳聞證據,但有認為可適用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認為不能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研討結果參 考台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認為警察取締或查獲違法事件經過之書面 報告,屬於第159 條第 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或第 3 款之要件而得 為證據,應依個案判斷。
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342 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並非本款之文書,但表 示該報告書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 要件,似偏向於認定該報告書並非本款之文書。又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67 號判決則認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緊急搜索後,依法製 作「偵查報告書」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報告,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 131 條第 3 項法定程序所製作之公文書,要與本款所稱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無涉。此外,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判決同認 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票聲請書附件之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 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相關證據及偵查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
乃係該分局警員就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 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亦無特別之可信度,
對於證明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應無證據能 力234。
233 傳聞法則正式施行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判決已認:警察局之查訪報 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34 其實,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於 92 年正式採取傳聞法則前,最高法 院早已認定該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 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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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
最高法院認為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 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 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 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 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憑據235。
第六款 臨檢紀錄等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14 號判決認為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本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 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
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 相類之文書,則均在本款適用之範圍。是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69 號判 決即認為臨檢紀錄表,乃警察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七點實 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符合本款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236。
第七款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查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 號曾就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討論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有認為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其中台灣高等法院 認為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 6210、6704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573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5364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3122 號及 95 年度台 上字第2763 號判決。
235 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391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2673 號判決。
236 惟「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早已於 94 年 1 月 27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警署行字第 094001386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該判決未查,援引已停止適用之法規為論述,並非妥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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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而第159 條第 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當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而言,自不包括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在內,故應適用本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嘉義地方法院則認為應
在內,故應適用本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嘉義地方法院則認為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