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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之反詰問權(cross-examination);又在直接審理主義之下,
『普通證人』之法庭上陳述態度,恆為事實審判者(fact-finder)形 成心證之重要資訊,為事實審判者判斷『普通證人』憑信性(credibility)
之重要根據,而從『普通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以獲得此項判斷 證言憑信性之重要根據,證據欠缺證言真實性之保證109。」因此,從 英美法之證據法原理,論述排除傳聞證據主要在保障被告之反詰問權 及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110。
其次,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法時雖未明白將傳聞證據予以定義,但 英美法判例已累積形成相當程度之意義,況且司法院亦參照英美法而 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 點有所規定,復為最高法 院判決所引用,是非不可參照上開英美法及我國法律與實務之定義,
將我國之傳聞證據,定義為「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用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之證據」。因此,雖提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時,如該項證據係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或作為證明原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 使用時,因不符合「用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之要件,則 非屬傳聞證據。
第三節 傳聞法則
第一項 傳聞法則之源起
按傳聞法則,乃由英美法發展而來,係在英美普遍採用陪審團制 度之背景下產生,與當事人主義有著密切的關係,並隨著陪審裁判向 近代直接審理原則發展及保障訴訟當事人對於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因
109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判決參照。
110 此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351 號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 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97 年度台上字第 6153 號判決:「傳 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 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均表明直接 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採行傳聞法則之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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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於19 世紀確立之重要證據法則111。又傳聞法則係由英美法系所發展 出之一套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其乃由判例法所累積而成,具龐大而 複雜之例外規定,是英美證據法則中最具特色者,對於司法運作之貢 獻,僅次於陪審團112,且迄今仍為英美法重要的證據法則之一。
而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戰後為因應新憲法的制定公布,全面修正刑 事訴訟法以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將過去大陸法系之職權主 義往英美法系之當事人主義方向變革113。因而導入英美法證人詰問概 念之審判構造,惟因戰後案件相當多,如要一一貫徹所有法庭活動之 詰問制度,勢必造成訴訟的延宕,尤其是已在警察或檢察官面前作成 之訊問或偵查筆錄,是否仍有必要在法庭上透過詰問的程序,全部再 傳喚到庭為確認,當時確實造成很大的困擾114。因此,基於現狀之考 量,乃創設一些例外規定,特別是一些書面的筆錄或紀錄等資料,例 外的在整個法庭活動中被大量的引用,自此,落實其憲法保障被告對 於證人審問權之要求,並否定未經當事人反對詢問之傳聞證據取得證 據能力之規定,亦即傳聞法則明文化115。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為職權主義,故無英美法制傳聞法則之適 用,惟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即著有20 年上字第 1333 號判例:「證人並未 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22 年上字 第 2842 號判例:「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 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29 年上字第 2641 號判例:「法警某甲在偵查中之調查報告,係根據某乙之陳述,而據其 同時附呈之某乙切結,僅稱民聞確係某丙(即被告)將某丁傷害後因 傷身死,經區長調處雙方不欲成訟云云,仍係傳聞之詞,雖報告內曾 將該莊民眾所述某丁之被害情形聲敘甚詳,但其就詢之莊民,是何姓
111 林俊益,傳聞法則之研究,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頁 83。
112 林俊益,論修正刑訴法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全國律師,2002 年 9 月,頁 30。
113 陳運財,註 96 文,頁 385。
114 井上正仁口述,黃朝義口譯,刑事證據法則-以傳聞法則為中心,收錄於《日本之刑 事證據法則及裁判員制度專題演講暨座談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2011 年 12 月,頁 4。
115 林建宏,刑事證據法上傳聞法則之研究-以日本法為中心,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1997 年 6 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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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並未記載,歷審亦未向該警訊明,令其到庭作證,此項調查報告,
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及 29 年 11 月 26 日總會決議:「須其性 質在法律上足為證據(即證據能力)如僅風聞傳說及推測之詞,暨其 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等,均無證據能力,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舊法)規定之勘驗證言等,
亦非適法證據,均不得採用。」均可資參照。已有「證人提出書面以 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效力」、「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傳聞之詞,
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及「風聞傳說,無證據能力」等文字之論述。
是制度上雖不採傳聞法則,但實務上對於證人僅道聽塗說、眾口紛紜、
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縱於審判中到庭轉述之傳聞證言,早即認為無 證據能力116。
然而,實務上對於證人於審判期日前之供述筆錄,包括警局調查 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受命或受託法官之訊問筆錄,祇要在審判期 日顯出於審判庭,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
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不以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為必要117。則縱使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於 56 年修法時,已禁止證
116 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473 號判決:「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 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 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 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 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 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17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10 號判例:「證人某甲在原審固未到庭,但該證人 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依法並非不可作為書證,予以採取。」、71 年台上 字第6140 號判例:「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 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 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 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 審將警訊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非 可採。」(本則判例自92 年 9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及 76 年度台上字第 5694 號判決:「我 國現制既認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偵查中,均有蒐集證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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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之原則,然在實務對於「自由心證」的 濫用下,偵查卷證只要是法院將其呈現於法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後,即無條件流入審判中使用,仍具有 證據能力118,上開條文形同具文119。因此,有學者認為為符合憲法保 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並使起訴狀一本主義之理念實質化,且符合 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構造及防止審判實務忽視證據能力之概念下,關於 證據法則之整備,首要即應引進源於英美之傳聞法則120。並建議上開 條文應修正為:「
證人之左列陳述或其他傳聞資料,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一、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
二、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筆錄或其他紀錄。
前項規定,於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審理時或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時,不適用之121。」
此後,刑事訴訟法於92 年 2 月 6 日修法時,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 已明文「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 要」,並認為「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
始能克盡其功122」,至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正式採用英美之傳聞法
權,不採公判集中主義;而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自無禁止法院以審判期
權,不採公判集中主義;而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自無禁止法院以審判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