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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緒崩潰之佐證,原判決遽以傳聞證據法則否認其證據能力,忽略 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與傳聞證據法則不相干,法則之適用,仍有 不當。」
第二項 排除傳聞證據之理由
從古至今,刑事訴訟最大的目的即在發現真實94,而真實的發現,
即有賴於證據,是證據資料愈多,愈有助於發現真實95。然而,英美法 上,因認為對於傳聞證據,無法以審判期日中之宣誓、態度之觀察、
背景說明以及反對詰問等保護措施來確認真偽,故禁止其使用,一般 又以未經反對詰問作為排除傳聞證據的主要依據96。而日本學理上之通 說,亦以未經宣誓、態度之觀察及反對詰問作為排除傳聞證據之根據,
其中又以欠缺反對詰問,最受到重視97。故基於下述理由,傳聞證據實 不宜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
一、傳聞證據之可信度相當低
傳聞證據係由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來,而人的證據具有先天 上的不可靠性,不僅知覺(Perception)、記憶(Memory)及表達
(Narration)均未見牢靠,蓋人對於瞬間發生的事件,由於時間發 生的短暫且突然,自然在知覺上不可能為完整的觀察;且人的記憶 會產生逐漸衰退的現象,時間愈久,記憶愈不完整;再加上人本身
94 惟隨著時代的不同,某些價值的重要性被認為凌駕於發現真實之上。例如,黃東熊認為 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外發見真實與保障個人之自由、人權,參閱氏著,刑事訴訟法論,三民,
2002 年 9 月,5 版,頁 2-5;林鈺雄認為刑事訴訟有三大目的:實體真實、法治程序、法 和平性,參閱氏著,註14 書,頁 7-12;張麗卿認為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主要在實踐以 下目的:實質真實之發現、基本人權之維護、迅速之裁判以及法治國原則之實現,參閱氏 著,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五南,2005 年 10 月,9 版,頁 21-23;王兆鵬認為刑事訴 訟目的:發現真實、建立公平程序、防止誤判,特別是防止冤獄、保護及尊重人民尊嚴與 權利、平等原則、司法效率以及綜合目的等,參閱氏著,註6 書,頁 3-8。
95 最高法院亦謂:「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 字第1626、4174、4464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6818 號判決。
96 陳運財,傳聞法則,收錄於《「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
(上)》,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994 年 4 月,頁 387。
97 陳運財,前註文,頁 41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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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長環境、教育程度、語言習慣、甚至是文化背景等因素,往往影 響於對事件敘述的完整性。更何況,人的真誠性也可能有瑕疵,某 些證人可能基於各種不同的理由,或為了避免他人遭受制裁,或為 了陷害他人受到制裁等,而不願明白且確實地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 原貌。可見,知覺是否正確,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是否確實達意,
以及是否真誠而非刻意扭曲等,均影響於供述證據之真實性98。而 傳聞證據,乃屬聽聞而來之證據,並非透過親眼見聞之人親自於審 判期日到庭為陳述,其危險性更強大,甚至有些再傳聞之情形,危 險性更應倍數計算,也因此,傳聞證據之可信度相當低,原則上應 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貫徹直接審理原則
所謂直接審理原則,乃指法官直接調查證據,並且必須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形成心證之原則。包括二種涵義,其一為法院必須 直接接觸原始之證據,不得以他證據代替之證據法則,即實質的直 接原則或客觀的直接原則;另一為證據之調查必須由法院親自實 施,不得由他人代為實施之程序原則,為形式的直接原則或主觀的 直接原則99。
現代之訴訟制度,莫不採取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者唯有透過 直接審理之方式,使證人之供述及對證人之詢問均在審判者面前進 行,審判者因而可直接得到證人之供述,而增加對供述內容的了 解,並可藉由其作證時之態度與表情等,來判斷證人證言可否置信
98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387 號判決亦謂:「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99 黃朝義,註 30 書,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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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而傳聞證據,審判者因無法直接接觸原始證人,無從觀察原陳 述者陳述時之態度與表情,無法判斷證詞之真假,因而將無法獲得 正確之心證,如不排除其證據能力,難免有誤判之危險,是應將其 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因此,為貫徹直接審理之原則,應將無法由審 判者直接接觸原始證據之傳聞證據,予以排除101。
惟直接審理原則,僅在強調審判者對證據的直接接觸,至於是 否給予當事人交互詢問的機會,並非其重點,因此,上開傳聞證據 的不可靠性,是否可藉由審判者的直接審理即可還原事實真相,仍 相當可疑,是單從直接審理的角度,並無法完整說明排除傳聞證據 的理由,仍應搭配下述之被告反對詰問權的保障。
三、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英美法因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證據之調查程序,應行交 互詰問,其目的在使一方當事人得對另一方當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 出之證人,有充分詰問之機會,使真實更能發現。證據法大師約翰 魏格摩(John Wigmore)即推崇交互詰問制度「毫無疑問是有史以 來發現真實的最佳利器102」(the greatest legal engine ever invented for the discovery of truth)。可知,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不僅是對
100 黃東熊,證據法綱要,中央警官學校,1980 年 9 月,頁 61。
101 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98 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 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97 年度台上字第 5159 號判決:「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直接審理主義,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審判人員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 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 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不能單憑其出自傳聞之供述,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 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102 參閱Brain Kennedy著,郭乃嘉譯,證人詢問的技巧,元照,91 年 5 月,初版,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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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更有助於實體的真實發現,實在是保障被告的 最重要權利之一。而傳聞證據,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如逕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無疑剝奪被告對原始陳述者之反對詰問權利,是基於實 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要求,自應否定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03。在美國,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而排除傳聞證據的法理,長期以 來即屬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之對質條款及第 14 條之正當法律 程序條款的層次上受到討論104。
又日本判例雖認為其憲法第 37 條第 2 項僅屬於保障被告對於 到庭證人(形式意義之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機會,而非對所有具證 人資格者(實質意義之證人)之詰問權的保障,故與傳聞法則之規 定並無密接之關係,承認傳聞之例外,並不立即構成違憲105。但學 說則認為對陳述者之陳述,最有效的檢驗方法,莫過於當事人的反 對詰問,故日本多數說亦認傳聞法則主要是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設106。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解釋即曾以檢肅流氓條例第 12 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之規定,係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 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與憲法第8 條第 1 項「依法定 程序」之意旨不符為由,而認定為違憲107。而釋字第582 號解釋更
103 林俊益,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院研究年報,23 輯 7 篇,2003 年 11 月,頁 90。
104 陳運財,註 96 文,頁 388。
105 參照最大判昭和 24 年 5 月 18 日刑集 3 卷 6 號 789 頁,轉引自陳運財,註 96 文,頁 389。
106 土本武司,刑事訴訟法要義,1998 年,頁 377,轉引自林俊益,傳聞法則之研究,收 錄於《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展-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學林,2003 年 6 月,初 版,頁161。
107 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補充說明:「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 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 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 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
107 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補充說明:「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 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 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 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