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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傳聞法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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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亦引進傳聞法則,但如同 日本,並未另就非傳聞加以定義,而將某些案情輕微、證據明確、程 序上須迅速處理、訴訟經濟、或案件性質特殊等特別程序,大致參考 日本法之規定,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 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起訴審查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協商程序等,均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而,於適用我國傳聞法則判 斷某項證據是否為傳聞證據時,係先就程序上是否屬上開特別不適用 傳聞法則之特殊程序為前提判斷,再就實質上是否係「提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用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 之證據」為傳聞證據之判斷,只有在程序上非屬上開特別不適用傳聞 法則之特殊程序,且實質上係「用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方進入傳聞法則之適用,

並無須如美國聯邦證據法去討論是否另屬非傳聞之複雜判斷模式。

第三項 傳聞法則之例外

傳聞法則雖係指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即所有審判以外之陳述,

只要意圖作為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正,理論上均應一倂予以排除,使 該項傳聞證據資料不具備證據能力。但不要忘了,刑事訴訟最重要的 目的既在發現真實,如果所有傳聞證據均予排除,可能造成某些有價 值之證據被排除後不能使用,將嚴重影響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當面臨須在「次佳選擇(傳聞)」與「全無證據(排除傳聞)」間作選 擇時,「祇有大傻瓜才會要求將一切傳聞加以排除(Only clear folly would dictate an across-the-board policy of doing without)142」,因此,為 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對於在符合某些條件下之傳聞證據,仍應例外使 其具有證據能力,而不應逕行排斥。以下乃就美國、日本及我國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介紹之。

第一款 美國法

在美國,只要依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a)、(b)、(c)即陳述人所 提出之陳述符合傳聞定義,且無第801 條(d)非傳聞情形時,即有第

142 轉引自林朝榮、林芸澧,註 87 書,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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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時,除非有聯邦證據法、最高法院依法定授 權所制定之規則或國會所定之法律等情形外,傳聞證據均不具容許 性。而關於聯邦證據法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主要規定於第803、

804、805、807 條,第 803 條不問原始陳述人能否到庭,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學理稱之為無限制之傳聞例外;第 804 條則以原始陳述人不 能到庭為前提,學理稱之為有限制之傳聞例外143;第 807 條為剩餘之 例外;第805 條傳聞中之傳聞即再傳聞或多層傳聞,如下所述:

一、無限制之傳聞例外

第803 條係規定無論原陳述人有無到庭,雖其所述為傳聞,但因有本 條文之例外規定,仍應容許該證述為證據:

(一)在場印象。乃陳述人見及某一事件或狀況後,當時或其後立即 敘述或解釋該事件或狀況。

(二)激亢陳述。陳述人因某一事件或狀況,而情緒激亢地敘述其見 及之驚愕事件或狀況。

(三)當時身心狀況。陳述人就當時之想法、情緒、感覺、身體狀況

(例如意圖、計畫、動機、安排、心理反應、痛楚、身體健康),

但除有關陳述人遺囑之執行、撤銷、證實或其內容外,不包括 其證明該記憶或信為真實之陳述。

(四)有關診療目的之陳述。指受診療時,就過去病史、現在症狀、

對病症之痛楚或感覺,或病因、全部症狀與診療有合理關係之 陳述。

(五)往事紀錄。備忘錄或紀錄所載之事件,證人現雖未能清楚記憶,

無法作完整而正確之敘述,但如其知悉該情事,並能證明該備 忘錄或紀錄,係於證人記憶猶新,能正確表達其所知時所製作。

如獲許可,該備忘錄或紀錄可經由朗讀作成證據,但除非經由 對造提出,否則不得作為證物。

143 陳祐治,佛羅里達證據法逐條釋義,翰蘆,2006 年 2 月,初版,頁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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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業務紀錄。指任何有關行為、事件、狀況、意見、診斷之備忘 錄、報告、紀錄或資料編輯,由知悉者即時,或於與事發時相 近時間,或經資訊傳遞,就其所從事之例行性、經常性業務活 動,為上開資料之記載,並由該保管人或具資格之人出示作證,

或依第902 條第 11、12 項之規定認證。但其資訊、作法、當時 準備該資料的情況等之來源,顯欠缺真實性者,不在此限。本 款所稱之「業務」,包括事業團體、機關、協會、專門職業、一 般職業、其他名稱之團體、營利或非營利團體。

(七)無前款紀錄之記載。如備忘錄、報告、紀錄或資料編篡內之事 項,係應經常性製作及保存者,而未依上開第 6 款記載時,無 論其形式如何,以該未記載之事項,資為該事項未曾發生或並 未存在之證明,但如有資料來源或其他情況可認欠缺真實性 者,不在此限。

(八)公務紀錄與報告。公務機關或機構之任何形式的紀錄、報告、

記載或資料彙編,其載述:(A)公務機關或機構之活動;或(B)

依法應觀察及報告之事項,但警察或其他執行法律人員之刑事 案件,不在此限;或(C)民事訴訟事件和以國家為相對人之刑 事案件,依法律授權調查所發現之事實,但依其消息來源或其 情形可知並非真實者,不在此限。

(九)重要統計紀錄。任何形式之出生、胎兒死亡、一般死亡、婚姻 狀況之紀錄、資料編篡,如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製作給公務機關,

皆屬之。

(十)未有登載之公務紀錄。應製作之證明書或證述,如經努力尋覓,

仍未能發現該相關紀錄、報告、陳述、編篡之資料或登載,得 以該尋覓情形證明該紀錄、報告、陳述或編篡之資料並未存在。

又如以此證明通常由公務機關製作並應保管之紀錄、報告、陳 述、編篡之資料,未曾製作或存在時,亦同。

(十一)宗教機構之紀錄。宗教機構保管有關出生、結婚、離婚、死 亡、婚生子女、祖先、血親或姻親關係、或其他類似個人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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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史之經常性紀錄。

(十二)婚姻、洗禮和類似證書。記載舉行婚禮、聖典或其他儀式之 證書,係由儀式主持者製作,並經牧師、公務員或其他人員,

依法令或宗教機構之教規、慣例之授權而證實,當場或隨後於 相當時間交付者。

(十三)家族史紀錄。家庭聖經、族譜、圖表、碑文、家族畫像之題 辭、骨灰甕、地穴、墓碑或類似物品上有關個人或家族史實之 記載。

(十四)影響財產利益之文件紀錄。建立或影響財產利益之文件紀錄,

乃公務機關及依法有權記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記錄、建檔,以 證明原始製作之內容,及證明該文書內容之履行及權利之轉移。

(十五)影響財產利益之文件記載。文件之內容乃在擁有或影響財產 之利益,其記載之事實與該文件之意旨相關者。但其財產之處 理與文件作成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違,或與文件之意指不一 者,不在此限。

(十六)古老文件之記載。記載事實之文件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並具 真實性。

(十七)市場報告、商業刊物。公眾或特殊職業通常所用或賴以使用 之銷售行情、目錄、明細表、指引或其他編篡之刊物。

(十八)學術論文。在交互詰問中為促請專家證人之注意,或在主詰 問中,專家證人所賴以為據之出版論文、期刊、有關歷史、醫 學、其他科學、藝術等主題之手冊,經由證人之作證、承認、

其他專家之證述、或法院之認知,得信為真實者。如經許可,

文件之內容得為證據,但不得為證物。

(十九)有關個人或家族歷史之名譽。因血親、收養、結婚而成為家 族之成員,於其家族、同事、社區間之名譽,乃關於該成員之 出生、收養、結婚、離婚、死亡、婚生或非婚生子女、血親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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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收養關係、婚姻關係、祖先關係或其他類似之個人或家族 史之事實。

(二十)關於疆界、一般歷史之名譽。在爭論發生前,其社區之名譽 涉及土地疆界、影響在社區土地之習慣、有關該社區、所坐落 之州或國家之重要一般歷史事件。

(二一)品行之名譽。個人在同事間或社區之有關品行榮譽。

(二二)先前有罪之判決。被告因審理或認罪(但不包括不爭執之認 罪)而受判處死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終局判決,能以之證 明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但不包括政府於刑事程序中提出,非 以彈劾為目的,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判決;又該判決縱證明已 上訴中,並不影響其許可性。

(二三)有關個人、家庭、一般歷史或疆界之判決。有關個人、家庭、

一般歷史或疆界之判決,如與名譽有關,且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者,可為證據。

(二四)其他例外。本規定移至第807 條144

二、有限制之傳聞例外

第804 條則規定傳聞之例外,以原陳述人未能到庭陳述為前提:

804 條(a):原陳述人未能到庭,乃指下列情形:

(1)法院裁定原陳述人就其所陳述之有關系爭事項,免除到庭作證。

(2)原陳述人雖受法院傳喚作證,仍堅持拒絕就原陳述之有關系爭 事項,到庭作證。

(3)原陳述人就所陳述之有關系爭事項,已到庭作證不復記憶。

144 陳世雄,註68文,頁4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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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陳述人已死亡或當時罹患身心疾病或身體虛弱。

(5)原陳述人未能於調查時到場,且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途徑,

未能令原陳述人到場(或該陳述提出人出庭或作證原陳述人有 下述第804 條(b)(2)、(3)或(4)之例外情形)。

第804 條(b):原陳述人未能到庭而有下列情形時,無本規定之適用:

(1)先前證言。指在相同或不同之調查程序中曾為之證述,或於相

(1)先前證言。指在相同或不同之調查程序中曾為之證述,或於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