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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黨有關的人犯罪的重要性,強制居住措施原則上可視為在追求上述目標的民主社 會中必不可少的。在本案中,委員會注意到,在巴勒莫地區法院仍在進行的司法程 序中已對聲請人的『危險性』進行了評估,在這些訴訟中,被告的權利得到了充分 的落實。委員會還注意到,在審議案件中,這些措施的適用是單獨程序的主題,但 也與針對聲請人的刑事訴訟有關,聲請人在三個單獨的刑事審判中面臨各種指控。

既然如此,委員會認為,在所追求的目標與聲請人案件中採取的措施之間沒有不成 比例。因此,從《歐洲人權公約第 4 號任擇議定書》第 2 條的角度審查時,聲請人 的申訴明顯不適當,根據公約第 27 條第 2 項,必須予以駁回」135

第三項、其他替代措施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可 使 用 法 律 規 定 的 羈 押 替 代 措 施 , 通 常 包 括 一 系 列 擔 保

( Sureties ) 、 旅 行 禁 令 ( Travel Bans ) 、 地 理 和 居 住 限 制 ( Geographic and Residence Limitations)、司法或警察監督(Judicial and Police Supervision),以及 在一些國家的電子監控(Electronic Surveillance)和居家監禁(House Arrest)。 例 如在立陶宛、希臘和捷克,已實行電子監控,但尚未廣泛使用;在意大利,電子監 控和居家監禁被視為審前羈押的形式,而不是替代方案;在羅馬尼亞,同樣引入了 居家監禁,但尚未普遍使用。 在愛爾蘭,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官擁有相對於其他 國家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可能包括設定居住條件(Residence Conditions),醫療

(Medical Treatment )和駕駛禁令(Driving Bans)136

然而,根據由 Fair Trials International 針對歐盟會員國所做的《歐盟審前羈押決 策實踐》調查報告,研究人員觀察到,歐盟會員國法官通常不願意使用羈押替代措 施。 雖然許多會員國越來越多地使用電子監控和居家監禁,但由於其新穎性和法 院缺乏管理經驗,這些替代措施都很少被使用。 由於缺乏資料收集、無法獲得保 釋資訊服務或審前風險評估、缺乏培訓、缺乏投資,法官和檢察官因此對羈押替代

135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Ciancimino v. Italy, Decision of 27 May 1991, Appl. 12541/86, DR 70, 103.

136 Fair Trial International, A Measure of Last Resort? The Practice of Pre-Trial Detention Decision Making in The EU, 2016, 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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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有效性不具信心,並繼續依靠審前羈押,致使羈押的替代措施一直得不到有 效的執行137

第四節、小結

本章整理了過去歐洲人權法院在受理繼續羈押(Continued Detention)不合理的 申訴後所逐漸累積的具參考指標的判決。無論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

《歐洲人權公約》皆闡明在保障被告的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羈押的期間必須受 到限制,僅能在作為「最後手段」來使用,並且「不能作為預期監禁刑罰」。因此,

整體而言,除非國家能夠證明所要保護的公共利益大於被告的個人人身自由,否則 即不能任意逮捕羈押人民。

正如本章所舉例的所有判決,根據歐洲人權法院過去一貫的見解認為,持續存 在的「合理懷疑犯罪」是繼續羈押的合法性的必要條件,且該「合理懷疑犯罪」必 須建立在充分的事實與資訊上,不能僅憑「傳聞」或「未經證實的指控」就認定之。

此外,除了在初次的羈押中必須存在「合理懷疑犯罪」外,在延長羈押的全程中,

「合理懷疑犯罪」的要求都必須持續存在,才能合理化對被告的繼續羈押。

然而,只有「合理懷疑」是不夠的。在具備「合理懷疑犯罪」的前提下,司法 當局還必須提供其他的理由為是否繼續剝奪被告自由而辯護。此時,相關與充分的 證據就顯得非常重要。

歐洲人權法院在很多情況中會禁止國家做出「推定」。例如,當遇到被告所涉 罪行為重罪時,歐洲人權法院強調,無論在判斷是否有「逃亡風險」或「妨礙訴訟 程序的風險」,雖然所面臨的判決的嚴重程度是評估潛逃或重新犯罪風險的一個相 關因素,但指控的嚴重性本身並不能證明長期的審前羈押是正當的。此外,歐洲人 權法院也禁止國家機關因為被告「失業或無家」而直接推定被告有「再犯風險」。

隨著羈押期間的推進,任何繼續羈押的事由都有可能會減弱甚至消失。此時,

國家如果想要繼續羈押被告,必須提出更強而有力的依據,以證明在已經羈押被告

137 Ibid., p. 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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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麼長的時間,國家本已經能夠有效排除各種風險的情況下,為何還有必要繼續羈 押被告。因此,國家的舉證義務會將會隨著時間演進而越趨嚴格。

總而言之,只有在國家所提出的舉證,能夠證明具備「關聯性」與「充足性」,

且已經善盡「特別勤勉義務」之後,才能夠合理化延長被告羈押的正當性,否則,

在國家機關無法說服歐洲人權法院的情況下,一般都會被認為違反《歐洲人權公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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