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未來可能發生但尚未發生之犯罪作為羈押事由,學者多有批評,認為預防性羈押的 性質其實並非保全程序,而是避免公眾受到具有高危險性的犯罪人嚴重侵害的預防 措施,亦即屬於具有警察預防性質的保安拘禁,因此,「預防性羈押」已脫離羈押 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有違法治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利再社會化等23。
以羈押作為預防再犯的手段,是否能通過比例原則的考驗將至關重要。尤其羈 押為侵犯人民基本權最重之強制處分,必須有其公共利益的優越性,始能符合狹義 比例原則的要求,以確定保護社會大眾不被具有危險性的未來犯罪所侵害。羈押制 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高度緊張關係,預防性羈押是否應當成為羈押原因仍有爭論,
即使認為基於社會維安目的而有存在必要,現行法規定之要件仍嫌寬鬆,以至於在 較為輕微的犯罪類型,例如竊盜罪、詐欺等,法官較常適用「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第三節、現行羈押裁定與延長羈押裁定之實務現況
第一項、延長羈押原因之現況分析
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及第 101-1 條,將羈押之事由區分為四大類。由於歷年 來延長羈押裁定不勝枚舉,本文無法針對所有法院之所有延長羈押裁定做出分析,
因此,本文運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與第 101-1 條的 要件為關鍵詞,並限縮在「特定法院」於「特定期間」內所做的延長羈押裁定作為 觀察對象。基於此,本文蒐集了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一年期間,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並以數個較常被羈 押的罪行為分類,分析如下。
23林鈺雄,同註 8,頁 384-38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款、殺人罪
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北三院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 間,裁判案由為「殺人罪」、「殺人罪等」之延長羈押裁定觀察(參附表三),有 97.6%的延長羈押裁定適用了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重罪羈押」作 為延長羈押的理由,其中輔以同條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佔所有裁定之 39.5%;輔以同條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佔所有裁定之 13.9%;或同時輔以前二者理由者佔所有 裁定之 13.9%。此外,亦有 2 則適用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理由的延長羈押裁定,
是輔以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所 佔比例不高。
值得注意者為,其中有 11 則裁定(25.6%)是單獨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作為延長羈押的理由。以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裁定為例,法院在殺人罪的延押裁定通常一貫以「本案審理程序雖已終結,然 尚未宣判,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 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為由羈押被告。
綜上,殺人罪最常使用的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 罪羈押」以及同條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通常二者會同 時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第二款、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章大部分罪名之刑度分佈較廣,有者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 法第 222 條、刑法第 226 條、刑法第 226-1 條);有者則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罪」(例如刑法第 221 條、刑法第 224 條、刑法第 224-1 條、刑法第 225 條、刑 法第 227 條)。
以北三院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間,裁判案由為「妨害性自主 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等」之延長羈押裁定觀察(參附表四),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羈押事由者,佔所有延長羈押裁定之 27.7%,皆涉及「加重 強制性交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延長羈押事由者(無論 是單獨之事由或與其他事由倂用),佔所有延長羈押裁定之 66.6%;以「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延長羈押事由者(無論 是單獨之事由或與其他事由倂用),佔所有延長羈押裁定之 11.1%。
在「預防性羈押」部分,法院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以「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理由之比例遠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在北三院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延長羈押裁定中,共有 50%之延長羈押裁定是以
「預防性羈押」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綜上,在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延長羈押部分,法院較常使用的事由通常是刑事訴 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刑事訴訟 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事由者,則相對 較少。
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至,台北、士林、新北三所地方法院之延長羈 押裁定觀察(參附表五),100%的延長羈押裁定皆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3 款作為羈押事由,其中 52.9%的裁定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19.1%的裁定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 10.2%的裁定同時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2 項。
值得關注的是,有高達 38.2%的裁定,是單獨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為唯一的延長羈押理由。以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99 號裁定為例,法官即單純以「本案屬被告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其涉嫌販賣大麻之次數達 10 次之多,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 逃亡、棄保情形,是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作為延長羈押的唯一 事由24。
綜上,在延長羈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被告時,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為羈押理由的比例高達 100%,與同期間其他罪行類型 相比顯然高出許多,可見「重罪羈押」往往成為用來羈押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 告的最常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