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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羈押及其合理期間 ——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為借鏡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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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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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學位論文. 延長羈押及其合理期間 ——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為借鏡.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A Study on the Review of the Extension of Detention and It’s Reasonable Time—Taking the Judgments of ECtHR as References. er. io. sit. y. Nat. n. a 指導教授:何賴傑 博士i v l C 研究生:張馳 h e n g c h i 撰U n. 中華民國一〇八年七月 (西元 2019 年 7 月).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 謝辭 在政大的研究生涯,就如白駒過隙般將近尾聲。這段期間,有太多太多人曾經陪伴、 鼓勵、支持、幫助、指導過我,尤其在寫論文的初期,正處在我近年來最大的低潮 期。面對工作的瓶頸、感情的受傷,這段期間其實很煎熬。謝謝路上一起走過的每 一位好朋友們,請容我不在此一一致謝,但我將感恩於心,並且用行動去給予你們 最大的回報。 這本論文的產出,非常謝謝指導教授何賴傑老師給我的方向,以及對我這個心定不 下來的學生的包容,讓我可以暫時先去職場闖蕩。雖然工作後很常無法專心下 來 寫論文,但還是在老師指導下,努力完成了這本論文。另外,謝謝口試委員楊雲驊 老師及王士帆老師的寶貴建議,讓我看到了許多思考上的盲點。這是一本不完美的 研究成果,有很多的不足之處。但這也讓我留下更多的進步空間,可以繼續去探討 這個問題。.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最後,謝謝我親愛的家人,願意支持我暫時放下學業,去做我想做、想參與的各種 民主與人權工作。這是我未來的志向,我將莫忘初衷。. 2019 年 8 月 23 日 於 台北.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i n U. v.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 摘要 羈押,為強制手段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涉及剝奪尚未被定罪的個人之人身自由, 因此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將造成衝擊。在尚未定 罪以前,國家機關運用公權力強制剝奪人民的人身自由,應當格外謹慎。 為保障被告不遭受過長的羈押,應該要回歸探討現行刑事訴訟法,如何對於延 長羈押的事由進行審查,以及是否將「羈押合理期間」、「國家義務」之概念納入 延長羈押裁定之審查制度中。 本論文以此為出發點,針對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進行分析,說明人權法院在. 政 治 大 採取的判斷標準,以作為我國檢討現行延長羈押之審查機制及「羈押合理期間」的 立. 國家進行延長羈押事由的審查,以及評估羈押期間是否超過「合理期間」要求時所. ‧. ‧ 國. 學. 借鏡。. 關鍵詞:延長羈押、合理期間、關聯性、充足性、國家勤勉義務.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i n U. v.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4) 目錄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問題意識. 1.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2. 第三節、本文架構. 3. 第二章、我國審判中延長羈押制度之現況. 5. 第一節、審判中羈押與延長羈押之制度簡介. 5. 第一項、羈押之事由. 5. 第二項、羈押之期間. 6. 第三項、審判中羈押與延長羈押之程序. 6. 政 治 大 第二節、現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制度性問題 第一項、審判中羈押無發動機制 立. 7 7. ‧ 國. 學. 第二項、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之危險. 7. 第三項、羈押事由含糊不清. 10. y. 10. sit. 9. ‧. 第一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8. 12.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Nat. 第四項、羈押期間過長. io. er. 第五項、未以犯罪類型區分羈押期間 第六項、重罪羈押之證明門檻過低. n. al. n U engchi 第三節、現行羈押裁定與延長羈押裁定之實務現況. Ch. 第七項、預防性羈押之違憲疑慮. 第一項、延長羈押原因之現況分析. iv. 12 14 15 15. 第一款、殺人罪. 16. 第二款、妨害性自主罪. 16. 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 第四款、詐欺罪. 18. 第五款、竊盜罪. 19. 第二項、延長羈押之實務問題觀察. 20. 第一款、歷次延長羈押事由皆相同. 20. 第二款、完全未論述延長羈押理由. 21. 第三款、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 22. iii.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5) 第四款、未審查司法機關作為. 23. 第四節、小結. 24. 第一項、制度面之疑慮. 24. 第二項、實務面之問題. 25. 第三章 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事由之判斷標準. 27. 第一節、國際人權法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最低標準. 27. 第一項、不歧視原則. 27. 第二項、無罪推定原則. 28. 第三項、免於任意逮捕之權利. 28. 第四項、推定應獲得釋放的權利. 29. 第五項、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迅速提交法官. 30. 第六項、有權獲知逮捕原因和任何指控. 31. 政 治 大 第七項、有權針對羈押合法性提起救濟 立. 31. 第一款、獨立及有權釋放被告的法院. ‧ 國. 學. 第二款、武器平等原則 第三款、合理期間內提起救濟的權利. ‧ sit. y. Nat. 第二節、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事由之判斷標準 第一項、判斷標準一:合理懷疑犯罪. io. n. er. 第一款、需依據充分之事實與資訊 第二款、不得作為唯一依據之事由 第一目、污點證人. Ch. 32 33. 第四款、迅速獲得審查的權利. al. 31. engchi. i n U. v. 33 34 34 35 36 36. 第二目、傳聞證據. 36. 第三目、指認. 37. 第三款、合理懷疑需持續存在. 38. 第二項、判斷標準二:「關聯性」與「充足性」 第一款、逃亡風險. 38 39. 第一目、重罪之推定禁止. 40. 第二目、綜合判斷被告所有情狀. 41. 第三目、無固定居所之推定禁止. 42. 第四目、逃亡風險將隨羈押期間經過而減少. 43. 第五目、羈押替代措施之優先適用. 43. iv.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6) 第二款、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 44. 第一目、抽象推定之禁止. 44. 第二目、僅能適用於程序初始. 46. 第三目、重罪推定之禁止. 47. 第四目、組織犯罪具較高風險. 48. 第三款、再犯的風險. 49. 第一目、以前科紀錄為判斷依據之標準. 49. 第二目、失業或無家庭之推定禁止. 50. 第四款、保護公共秩序. 51. 第五款、保護被告人身安全. 52. 第三項、判斷標準三:國家的特別勤勉義務. 52. 第三節、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羈押替代措施之見解. 53. 政 治 大. 立. 第一項、保釋. 54. 第二項、強制居住令. ‧ 國. 學. 第三項、其他替代措施 第四節、小結. 54 55 56. ‧. 第四章、歐洲人權法院之合理期間判斷標準. sit. y. Nat. 第一節、速審權之起源及其意涵 第一項、速審權之起源. io. n. al. er. 第二項、速審權所保護之利益 第一款、被告之利益 第二款、社會公共利益. Ch. engchi. i n U. 第二節、國際人權法「速審權」的「合理期間」概念. v. 58 58 58 59 59 60 60. 第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60. 第二項、歐洲人權公約. 61. 第三項、國際人權法「速審權」及「合理期間」之意涵. 62. 第三節、歐洲人權法院對刑事案件之「期間」計算方式. 62. 第一項、期間之起點. 62. 第二項、期間之終點. 63. 第四節、歐洲人權法院對「合理期間」之判斷標準 第一項、案件之複雜性. 64 65. 第一款、案件複雜性之內涵. 65. v.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7) 第一目、事實的複雜性. 66. 第二目、法律問題的複雜性. 66. 第三目、程序的複雜性. 67. 第二款、案件複雜性的最低解釋限度. 68. 第二項、案件對當事人的嚴重性. 69. 第一款、國家對羈押中被告之特別勤勉義務. 70. 第三項、當事人的作為與態度. 70. 第一款、可能造成程序遲延之客觀事實. 71. 第二款、不可歸咎於國家的客觀事實. 72. 第四項、國家機關的作為與態度. 74. 第一款、可能造成程序遲延之客觀事實. 74. 第二款、國家是否已盡積極義務. 77. 政 治 大 第三款、國家機關無法免責之事由 立. 77. 第五項、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合理期間」之整體評價方式. ‧ 國. 學. 第一款、採取全面評估法 第二款、其他可能的次要考量因素. ‧ sit. y. Nat. 第一款、基本概念. io. n. er. 第二款、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參考. al. 第五章、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對我國之啟示. Ch. 79 81. 第六項、公約第 6 條「合理期間」與第 5 條第 3 項之競合. 第五節、小結. 79. engchi. 第一節、應確切保障被羈押者的最基本權利 第二節、對於我國「延長羈押事由」之啟示. i n U. v. 81 81 82 83 85 85 85. 第一項、制定「犯罪嫌疑重大」的消極要件. 86. 第二項、延長羈押事由的「關聯性」與「充分性」. 87. 第一款、制定延長羈押事由的消極要件. 87. 第二款、課予法院更積極的證明義務. 88. 第三節、對於我國「羈押合理期間」之啟示. 88. 第一項、建立國家勤勉義務的審查機制. 88. 第二項、細緻化判斷導致羈押期間遲延的因素. 89. 第六章、結論. 90. 參考文獻. 94. vi.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8) 附表. -1-. 附表一: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7 號、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24 號延長羈押歷程 - 1 附表二:台灣高等法院 2018.1.1 至 2019.3.31 間未論述羈押理由之延長羈押裁定. -5-. 附表三:2018.4.1 至 2019.3.31 北三院「殺人罪」延長羈押事由. -9-. 附表四:2018.4.1 至 2019.3.31 北三院「妨害性自主罪」延長羈押事由. - 13 -. 附表五:2018.4.1 至 2019.3.31 北三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事由. - 15 -. 附表六:2018.4.1 至 2019.3.31 北三院「詐欺罪」延長羈押事由. - 24 -. 附表七:2018.4.1 至 2019.3.31 北三院「竊盜罪」延長羈押事由. - 27 -.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i. i n U. v.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9)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問題意識. 對於一般人民來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成為被告,無疑是一種巨大的壓力,更 遑論人身自由因為羈押而被國家所剝奪。因此,讓被告能夠盡快脫離人身自由之拘 束,一直是普世人權中一個重要的價值。台灣在 2009 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亦 積極將台灣的刑事人權與普世人權價值接軌。因此在 2010 年制定通過刑事妥速審. 政 治 大 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同條第四項規定: 立 判法(下稱速審法)。其中亦在針對被告的羈押上,制定了期間的上限。速審法第.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 國. 學. 另外,按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 ‧. 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 sit. Nat. 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y. 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保,於審訊時,於司法程. n. al. er. io. 從該公約條文可以看出,原則上國家本就不應該羈押被告,除非是為了確保追. i n U. v.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而符合羈押或繼續羈押的法律要件才例外得以羈押,. Ch. engchi. 否則即應該在合理期間內迅速審判被告,或將其釋放。既然如此,在速審法第五條 中規定「八年」之絕對羈押期間,即便在 2019 年 5 月 24 日,立法院已將「八年」 之期間下修位五年,是否依然抵觸公政公約第九條第三項之精神?在原則應釋放, 例外始得羈押的前提下,訂立八年或五年之羈押期間上限,是否即讓法院認為,只 要對被告之羈押沒有超過法定之絕對期間,就屬於合法之羈押?在這樣的情況下, 速審法之「八年」或「五年」規定,反而並沒有起到加速審判的作用。 在此脈絡下,若要保障被告不遭受過長的羈押,應該是要回歸探討現行刑事訴 訟法,應如何對於延長羈押的事由進行審查,以及是否將「羈押合理期間」之概念 納入延長羈押裁定之審查制度中?法官在裁定是否延長羈押時,是否有更多的裁量. 1.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0) 標準可供依據?而不是僅訂定一個羈押期間的上限,期限一到,政府才落實保障被 告之「速審權」,因此將其釋放。 有論者即認為,法院主導了羈押延長羈押被告的程序,被告在此程序中的主體 地位何在,就相對有疑義。因此,為了防止被告淪為法院意志的客體,法院如果欲 限制人民的權利時,應論證限制的理由及必要性 1。此時,對於「事由」的具體化 即相當重要。 本論文將針對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進行分析,說明人權法院在國家進行延長 羈押事由的審查,以及評估羈押期間是否超過「合理期間」要求時所採取的判斷標 準,以作為探討我國現行延長羈押之審查機制及「羈押合理期間」的借鏡。綜合以 上所述,本論文的研究目的,是希望透過國際人權及實務的看法,提供我國在裁定. 政 治 大. 延長羈押以及判斷羈押合理期間之時的一些具體參考標準。. 立. ‧ 國. 學.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 sit. y. Nat. 本文首先將以統計分析的方式,觀察台灣實務上對於延長羈押的裁定理由及現. io. er. 象。由於歷年來延長羈押裁定不勝枚舉,本文無法針對所有法院之所有延長羈押裁. al. 定做出分析,因此,本文運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與. n. v i n Ch 第 101-1 條的要件為關鍵詞,並限縮在「特定法院」於「特定期間」內所做的延長 engchi U. 羈押裁定作為觀察對象。基於此,本文蒐集了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一年期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並 以數個較常被羈押的罪行進行分析。 接著,本文將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視角,檢視現行延長羈押之審查機制。因此, 本文的研究方法上主要是採取判決評析、文獻整理、以及法規制度介紹的方式,以 說明歐洲人權法院之審查標準,並提出我國得以借鏡之處。. 1. 尤伯祥,是恩惠還是權利?從程序保障觀點檢討現行羈押法制,全國律師,第 10 卷第 7 期,2006 年 7 月,頁 23。. 2.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1) 第三節、本文架構 本文將區分為六個章節,包括「第一章:緒論」、「第二章:我國羈押制度與 延長羈押制度之現況」、「第三章: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事由之判斷標準」、 「第四章:歐洲人權法院之合理期間判斷標準」、「第五章: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對 我國之啟示」,及「第六章:結論」。針對各章節所欲處理的問題,分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 本章分別針對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及研究目的進行說明。. 第二章:我國羈押制度與延長羈押制度之現況. 政 治 大 第二節將針對制度性的問題提出若干想法;第三節則從實務面著手,運用司法院之 立. 本章區分為四個部分。首先,本文將在第一節針對現有的制度做一個概括性的介紹;. 羈押統計,以及分析法院裁定延押之標準,歸納出實務現況,並且提出本文對於現. ‧ 國. 學. 行實務問題的一些觀察;最後,則是本文對於我國現行延長羈押制度與實務觀察的. Nat. sit. 第三章: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事由之判斷標準. y. ‧. 總結。. er. io. 本章區分為四個部分。首先,本文將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介紹現行幾個主要的國. al. n. v i n Ch 的最低權利保障;第二節將針對歐洲人權法院就延長羈押的若干審查標準——「合 engchi U 際人權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關於剝奪人身自由. 理懷疑犯罪」、「關聯性與充分性」及「國家勤勉義務」進行判決分析與介紹;第. 三節針對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羈押替代措施的見解進行說明;最後本文將針對本章的 歐洲人權法院見解做一個總結,並且提出本文認為我國在延長羈押審查制度上可以 向歐洲人權法院借鑒之處。. 第四章:歐洲人權法院之合理期間判斷標準 本論文的第二大主題是探討「羈押合理期間」,而「合理期間」的概念主要源自 「公平審判」概念下的「迅速接受審判」(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權利(下 稱速審權)。因此,本文接著將介紹國際人權法「速審權」中的「合理期間」概念,. 3.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2) 以及其判斷標準。由於歐洲人權法院在此一問題的探討已累積出大量值得參考的判 決。基於此本章將接著透過歐洲人權法院判決進行介紹與分析。. 本章區分為五個部分。首先,本章第一節將針對「速審權」的起源及其意義進行介 紹;第二節將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兩大國際人權法 關於「速審權」及「合理期間」的條約文本進行介紹;在進入「合理期間」的判決 分析以前,本文將於第三節先針對技術性的問題——「期間」的計算方式概括介紹; 在本章的第四節,本文將以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舉出在具體個案中人權法院是如何 認定何謂「合理期間」;最後,本文將針對本章的歐洲人權法院見解做一個總結, 並且提出本文認為我國在「羈押合理期間」問題的討論上,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借 鑒之處。.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五章: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對我國之啟示. 本論文在第二章針對我國的延長羈押法制及實務進行觀察,並且提出了疑問。藉由. ‧. 第三章及及第四章所整理的歐洲人權法院見解為基礎,本文將於第五章提出歐洲人. y. Nat. 權法院見解中可供我國參考之處。本章第一節將從國際人權公約的角度,提出國家. io. sit. 所應確切保障被羈押者的最基本權利;第二節將從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見解,提出. n. al. er. 對於我國「延長羈押事由」之啟示;第三節亦會從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見解,提出. Ch. 對於我國「羈押合理期間」之啟示。. engchi. i n U. v. 第六章:結論 本章將總結上述各章節之研究成果,先簡單回顧我國現有的延長羈押制度與實務現 況,並總結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我國「延長羈押事由」及「羈押合理期間」之啟示。. 4.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3) 第二章、我國審判中延長羈押制度之現況 我國的延長羈押之程序以及羈押之期間,分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由於「延長羈押」與「羈押」的要件密不可分,因此本文首先將於 第一節針對我國現行的羈押制度與延長羈押制度進行制度性的介紹,接著在第二節 從制度面討論現行審判中羈押與延長羈押制度立法上的缺失。 接著,本文將於第三節從實務面的角度切入,以分析實務上延長羈押裁定的方 式針對現行的延長羈押事由進行分析與歸納,最後則提出本文對於實務上延長羈押 裁定的若干觀察。.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第一節、審判中羈押與延長羈押之制度簡介. 第一項、羈押之事由. io. sit. y. Nat. n. al. er. 我國現行之羈押事由,主要區分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 i n U. v. 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Ch. engchi.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重罪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 第 1 項各款)。 針對各個羈押事由之詳細內容,本文不在此贅述。然而,目前之刑事訴訟法各 條之「羈押事由」,依舊有其制度性問題,而這些制度性問題,會造成法官在做出 延長羈押裁定時,出現濫行裁定的現象。本文將於本章第二節,針對現行羈押之制 度性問題做簡要的討論。. 5.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4) 第二項、羈押之期間. 羈押之期間,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簡要說明如 下: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並得延長羈押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刑事 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5 項);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 逾二月,得延長次數如下:1、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2、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易言之,此類的重罪,在一. 治 政 大 8 年的上限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針對羈押之期間制定了最高 立 值得注意者為,當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更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6 項. 審最長可羈押 15 個月,在二審最長亦得羈押 15 個月,三審則得羈押 5 個月。另外, 2. ‧ 國. 學. 之規定,羈押的次數會重新計算。因此,重大矚目或複雜之案件,通常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的次數相對較多,因此被告之羈押亦會因此長時間拖延3。. ‧ y. Nat. n. al. er. io. sit. 第三項、審判中羈押與延長羈押之程序. Ch. i n U. v. 相較於偵查中羈押,審判程序中,法官若於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 engchi. 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時,得逕予羈押,不必遵守拘捕前置原則以及 24 小時的限制,且在審判階段,檢察官並無聲請羈押的權限,一切均交由法官決 定。 除了程序的發動由法院主導外,其餘之程序則與偵查中羈押相似。法官亦需親 自訊問被告,並且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皆符合之時,始得羈押被告。. 2.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中的「八年」羈押期間上限已於 2019 年 5 月 2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五 年」。參立法院公報,第 108 卷第 56 期,2019 年 6 月 17 日,頁 212-213。 3 以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案為例,歷經數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期間三人一直處於羈押狀態,至 2012 年判決無罪定讞為止,共羈押長達 4,170 日;學童陸正綁架案的邱和順,則自 1988 年 4 月 7 日遭 到羈押,至 2011 年 7 月 28 日定讞為止,已遭羈押長達 8,514 天。. 6.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5) 審判中延長羈押,則無需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承審法官需再一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 的規定,重新訊問被告,並且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第 1 項)。因此,與偵查中延長羈押不同的是,偵查中需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審判中則是由法官自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進行審查並且做出延長 羈押被告之裁定。. 第二節、現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制度性問題. 政 治 大. 第一項、審判中羈押無發動機制. 立. ‧ 國. 學.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 ‧. 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 y. sit. Nat. 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io. er. 如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之規定,偵查中羈押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換言之,審判中之羈押,承審法官無需經由檢察官或任何人之聲請,即可以. al. n. 自行決定延長羈押。. Ch. engchi. i n U. v. 有學者即認為,在審判中賦予法官自行審查、自行核准的制度設計為不當之立 法,因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而言,若法官得不經任何人發 動程序就可以下令羈押,當遇到怠惰之法官時,被告之人權即不受保障,當法官 「向自己聲請」延長羈押,此訊問程序將完全流於形式,因為法官不會不准許自己 的延長羈押聲請4。. 第二項、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之危險. 4.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上),2018 年 9 月,頁 428。. 7.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6) 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羈押是以法官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為前提 5。易言之,法官必須訊問被告,或依據偵查中或審判中的現有證據來 研判嫌疑人是否達到「犯罪嫌疑重大」。 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對於所犯之罪,就現有之證據,依辦案之「經 驗法則判斷」,有重大嫌疑,足以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者而言,與案情 是否重大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6。然而,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範其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之標準為何,也沒有制定任何消極要件排除不當的認定方法。羈押裁定 屬程序事項,因此在證明程度上採取「自由證明法則」,而非「嚴格證明法則」, 因此是否達到「犯罪嫌疑重大」是由法官依據心證來做判斷,僅須符合「論理法則」 和「經驗法則」,依自由證明法則所援引的證據不必透過嚴格的證據法則取得。. 政 治 大. 從保障被告「無罪推定」的目的來看,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容易產生以. 立. 下兩個矛盾:1、援引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限制,不適當證據亦可能列入強化. ‧ 國. 學. 犯罪嫌疑的考量。2、「犯罪嫌疑重大」是法官對被告作一定程度的有罪推定。利 用自由證明法則,所援引的證據縱使未經過正當的刑事程序仍可採納。若是有利於. ‧. 被告則無疑問,但若用來強化其罪嫌,法官將受不當證據強化其心證,進而影響被. sit. y. Nat. 告權益。因此,在較為空泛的「犯罪嫌疑重大」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國家至少應制. io. n. al. er. 定消極的排除事由,以避免法官恣意地認定7。. i n U. Ch. v. engchi 第三項、羈押事由含糊不清 刑事訴訟法雖然明定了羈押的要件與限制,然而羈押事由是否具備,還是由法 院按照自由心證予以認定。「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編造證據或夠穿共 犯或證人之虞」,或是否有羈押必要性,都是屬於高度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分 述如下:. 5.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1-1 條參照。 參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認為此項犯罪嫌疑重大之實質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 大,而非「犯罪」重大,意義係指依具體事由認被告很可能有被訴的罪行而言。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四點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 情重大不同。 7 詳細之討論請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 6. 8.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7) 第一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所謂「逃亡」,是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例如被告曾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 匿或逃亡外國 8。所謂「逃亡之虞」,是指依據個案的特定情況,法官可合理推測 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 9,換句話說, 法官判斷被告逃亡可能性大於或遠大於參與刑事程序可能性。 有疑問者在於,「有逃亡之虞」應採取怎麼樣的判斷標準。現行制度並沒有一 個參考的依據。亦即,法官應該綜合判斷哪些因素,並沒有一個參考的標準,僅要. 政 治 大 對該情況事實,審理羈押之法官必須達到可合理推測的程度,才能接著衡量判斷被 立 求法官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且. ‧ 國. 學. 告逃亡可能性是否比參與程序的可能性高。. 有學者認為,法官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時,需予以考量的積極因素. ‧. 諸如預期刑罰很高、曾經逃亡、欠缺固定之家庭、職業關係、缺乏固定住處、與外 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須予考量的消極因素則包括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 y. Nat. sit. 良好的在地社會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在小心衡量兩方因素後,判. n. al. er. io. 斷被告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 10。其實,前述的考量因素,是歐洲人權法院在判. i n U. v. 斷「逃亡之虞」時所採取的判斷標準。本文將於第三章針對此部分進行說明。. Ch. engchi. 目前實務上於延長羈押裁定中引用此見解為審查標準者,僅部分裁定曾在其延 長羈押之事由中納入相關的判斷標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 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 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 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11 因此,在含糊不清且沒有較明確的參考依據下,法官如何判斷被告有「逃亡之 虞」,將因個別法官採取不一樣的衡量標準而有極大的差異。. 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7 年 9 月,元照,頁 380。 同前註。 10 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台灣法學雜誌,第 121 期,2009 年,頁 94。 11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 691 號延長羈押裁定。 9. 9.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8)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了「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中較具爭議性的詞句為「勾串共犯或證人」。從 被告的訴訟防禦權角度來看,在訴訟程序中被告本就有採取積極蒐集對其有利證據 之權利,被告可以尋求有利證人出庭,或與有利證人溝通證詞內容。除非有事實證 明被告與共通被告串通其虛偽陳述,或使證人做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等不正當方法 外,不應即認定被告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 政 治 大 阻礙訴訟程序進行或提高發現真實難度之名,而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立 本條語義的模糊,使得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行使防禦權,容易被檢察官或法院以. ‧ 國. 學. 勾串證人之虞」,進而成為羈押之事由。對於程序的保障與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之間 的界限,目前尚需要從制度面加以劃清。從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角度來看,不應. ‧. 將所有與證人、共同被告接觸的行為理解為「勾串」,只有當被告對證人或共犯之 影響目的不當(促使虛偽陳述)或所用手段不當(強暴、脅迫)時,始可構成「勾. n. al. er. io. sit. y. Nat. 串」。. i n C 第四項、羈押期間過長 hengchi U. v.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分別規定了延長羈押的次數與期限: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所犯為最重本刑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在 法律上看似保障了被告的延長羈押不會超過一定之期限,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6 項卻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如此 一來,原本有次數限制的案件,也變得沒有次數的限制了12。. 12. 楊雲驊,延長羈押被告與人權保障—從歐洲人權法院實務論我國延長羈押的若干問題,台灣法學雜誌, 第 81 期,2006 年 4 月,頁 159。. 10.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19) 以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案為例,歷經數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期間三人一 直處於羈押狀態,至 2012 年判決無罪定讞為止,共羈押長達 4,170 日13;學童陸正 綁架案的邱和順,則自 1988 年 4 月 7 日遭到羈押,至 2011 年 7 月 28 日定讞為止, 已遭羈押長達 8,514 天14。 為解決實務上經常造成被告羈押期間過長的問題,立法院於 2011 年 4 月 23 日 通過了刑事妥速審判法,其中第 5 條第 3 項 2 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條第 3 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 年。」然而,有學者即認為,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期間是否合理,應該隨著「案件 的複雜性與證據調查的困難度」、「訴訟關係人的作為」、「司法機關是否善盡義. 政 治 大. 務」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而非統一一個羈押期間的上限15。. 立. 此外,我國自 2009 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經歷兩次的兩公約. ‧ 國. 學. 國際審查。2013 年與 2017 年的審查會議,審查委員皆於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中一再強調:「審判中羈押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 8 年,違反公政公約第 9 條第 3 項「合理期間」限制,委員會並曾建議大幅縮短該. y. sit. Nat. 期間限制。迄今該法尚未就此作出修正。」16. io. er. 綜上,即便現行法規針對羈押之期間予以規範,然而在一些複雜或重大的案件. al. 中,羈押期間依然可能因為歷經不斷更審而重新計算,進而導致被告無法預測其羈. n. v i n Ch 押期間,8 年的羈押限制依然只是個治標不治本的立法。 engchi U. 從保障被告「迅速獲得審判」及「人身自由」權利的目的來看,究竟多長的羈. 押期間才算合理?針對此部分,本文將於第三、四章分別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中 說明何謂「羈押合理期間」。. 13. 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度台覆字第 59 號覆審決定書。 參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177 號判決。 15 楊雲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羈押期限」規定之人權意義—討論摘要,台灣法學雜誌,2010 年 10 月,頁 58。 16 Review of the Second Reports of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venants, 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Review Committee, para. 62: “In 2013, the Committee found that the "reasonable time" limit of Article 9(3) ICCPR was violated by Article 5 of the Speedy Trial Act of 2010, which stipulates a maximum period of eight years of detention pending trial, and it recommended that this time limit be significantly reduced. So far no amendments of the Act in this respect have been made.” 14. 11.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0) 第五項、未以犯罪類型區分羈押期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針對輕罪與重罪訂定不同的羈押期間,導致一個犯竊盜 罪的被告和一個犯殺人罪的被告可能受到的羈押期間是完全一樣的。刑事訴訟法規 定的羈押期限是各個階段最長的羈押時間,然而所涉為輕罪的案子並不一定需要花 費這麼長的時間來偵辦或審理,反而是國家機關應該盡快使案件進行到下一個階段, 減少本階段對被告人的羈押期間。縱使司法院與法務部分別制定了「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及「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其內容分別有針對 各類刑案規定辦理期限,然而,違反者僅會受到上級之督促,並不會因此而影響被. 治 政 大 因此,在現行制度下,除了刑事訴訟法 108 條所規定的羈押延長期限和次數外, 立 並沒有機制區分輕罪與重罪的羈押期間,致使只要在「合法」的羈押期限內,國家. 告之羈押期間。. ‧ 國. 學. 機關都可以繼續羈押被告,經常導致不必要的延長羈押,難保證實質的公平。 不過,針對不同的犯罪類型區分不同的羈押期間是否合適?難道做出這樣的區. ‧. 分,就不會發生國家將「羈押法定期間」用盡,但實際上卻沒有必要的情況嗎?本. Nat. er. io. sit. y. 文將於第三、四章分別就此問題予以說明。. n. a. v. l C 第六項、重罪羈押之證明門檻過低 ni. hengchi U.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即所謂的「重罪羈押條款」。 釋字 665 號解釋做出後,法官不得再以重罪做為單獨成立之羈押事由,而是要 求法官以該款作為羈押事由時,必須同時參酌是否具備同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 由,但舉證責任從「有事實足認」降低為「有相當理由」,其理由乃「重罪者為了 規避刑罰的執行,進而具有較高的逃亡與滅證可能性」,因此可降低舉證門檻。 針對釋字第 665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在其不同意見書中認為「羈押事由嚴謹 與否,除了看法條規定的要件是否與保全目的密切相關以外,更重要的毋寧是具體 12.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1) 個案中,用以預測被告是否逃亡滅證之事證,認定是否嚴謹,以及個案中所應達成 之證明度高低。如果對事證認定及證明度要求輕忽草率,則被告有長腳也可以作為 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了,不可不慎。」17,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3 款 「不能成為獨立的羈押事由,也不能用以降低國家所應負證明程度之標準。雖然法 官在為具體羈押決定時,得將所訴罪名納入考量,但最終仍要回歸到同條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的要件去認定,綜合個案一切具體情狀,整體評估被告逃亡滅證之虞的正 面與負面事由,當其可能逃亡滅證的事由遠較不逃亡滅證的事由,有更明確、有力 的說服力時,始稱為具備羈押要件。」 18。此外,許宗力大法官亦認為重罪被告或 許更有可能逃亡或串證,卻同時可能因判決而承受更嚴重的刑罰,應享有更高或至 少等同於輕罪被告之程序利益保障,因此重罪嫌疑不應該成為降低逃亡串證危險證 明標準的正當理由19。. 立. 政 治 大. 另外,林子儀大法官亦在其不同意見書中認為:「多數意見對系爭刑事訴訟法. ‧ 國. 學.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成上開之解釋,雖維持了該款之合憲性,但並非 妥適。首先,依多數意見之解釋,係將第三款所要求之舉證責任,從第一款與第二. ‧.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所要求之清楚並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證據,降. sit. y. Nat. 低為「有相當理由」(probable)即可。其理由係在犯第三款之重罪者,逃亡、湮. io. er.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較大,故在舉證證明其有如此妨礙. al.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之要求即可降低。惟犯第三款之重罪者與其是否因此. n. v i n Ch 會有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並無必然關聯。」 engchi U. 20. 現行刑事訴訟法以「重罪」為由降低國家的舉證責任將帶來一個問題:法官可. 以裁定羈押的門檻隨之降低。在此情況下,濫行羈押或濫行延長羈押的問題依舊無 法解決。法官只需要以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由,即可輕易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有相當理由」的舉證門檻, 即便犯第 3 款重罪者未必有逃亡的意圖,或與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有 必然的關聯性。 17. 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15。 同前註,頁 17。 19 同前註,頁 46-49。 20 林子儀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13。 18. 13.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2) 有學者即認為,所謂「有相當理由認為」,若無須任何的客觀事實作為基礎即 可論斷,或是得以以解釋理由書所稱「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為理由,那無異於單獨以涉嫌重罪作為羈押理由;反之,若並非指全然的憑空臆測, 而是至少仍須有一定程度的事實基礎,則此一「獨立」之羈押要件與前二款羈押要 件間之界線勢將趨於模糊21。 另外,以被告所涉重罪為由予以羈押,雖在第一次羈押時可能具備合法性,但 隨著羈押經過時間越長,其合法性將隨之降低。因為羈押中之被告,是處在與外界 完全隔離的封閉環境,其在外可能妨礙追訴的情形已大半消失,國家享有充裕且不 受干擾的調查、蒐證機會。既然如此,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的目的已日漸達成,除. 政 治 大. 非延長羈押時有其他重要的羈押原因存在,否則以重罪為羈押理由的合法性即已日. 立. 趨薄弱22。. ‧ 國. 學. 綜上所述,在證明門檻相對較低的情況下,「重罪羈押」只會變向成為一種便 宜手段,只要被告所涉及的是重罪,法官就可以以同樣的理由不斷延長羈押,因為. ‧. 法官只需要一貫地維持「被告所犯為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以就有逃. y. sit. Nat. 亡串證之虞」的主張,就能繼續羈押被告。. io. er. 現行實務上,依然存在許多延長羈押裁定是直接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斷延. al. 長羈押被告。實務上對於重罪的被告,依舊以預期的心態認為刑度越重,則為了規. n. v i n Ch 避刑罰執行而進行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越高。本文將於本章第三節,針對實務的延 engchi U 長羈押裁定進行分析。. 第七項、預防性羈押之違憲疑慮. 所謂的「預防性羈押」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然而,羈押之目的本是為了保全程序的進行,對於以 21. 李建良,審判獨立與司法獨裁─評析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76 期,2010 年 1 月,頁 58-59。 22 楊雲驊,同註 12,頁 160。. 14.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3) 未來可能發生但尚未發生之犯罪作為羈押事由,學者多有批評,認為預防性羈押的 性質其實並非保全程序,而是避免公眾受到具有高危險性的犯罪人嚴重侵害的預防 措施,亦即屬於具有警察預防性質的保安拘禁,因此,「預防性羈押」已脫離羈押 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有違法治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利再社會化等 23。 以羈押作為預防再犯的手段,是否能通過比例原則的考驗將至關重要。尤其羈 押為侵犯人民基本權最重之強制處分,必須有其公共利益的優越性,始能符合狹義 比例原則的要求,以確定保護社會大眾不被具有危險性的未來犯罪所侵害。羈押制 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高度緊張關係,預防性羈押是否應當成為羈押原因仍有爭論, 即使認為基於社會維安目的而有存在必要,現行法規定之要件仍嫌寬鬆,以至於在 較為輕微的犯罪類型,例如竊盜罪、詐欺等,法官較常適用「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 政 治 大. 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立. ‧ 國. 學. 第三節、現行羈押裁定與延長羈押裁定之實務現況. ‧ y. Nat. n. al. er. io. sit. 第一項、延長羈押原因之現況分析. Ch. i n U. v. 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及第 101-1 條,將羈押之事由區分為四大類。由於歷年. engchi. 來延長羈押裁定不勝枚舉,本文無法針對所有法院之所有延長羈押裁定做出分析, 因此,本文運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與第 101-1 條的 要件為關鍵詞,並限縮在「特定法院」於「特定期間」內所做的延長羈押裁定作為 觀察對象。基於此,本文蒐集了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一年期間,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並以數個較常被羈 押的罪行為分類,分析如下。. 23. 林鈺雄,同註 8,頁 384-385。 15.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4) 第一款、殺人罪. 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北三院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 間,裁判案由為「殺人罪」、「殺人罪等」之延長羈押裁定觀察(參附表三),有 97.6%的延長羈押裁定適用了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重罪羈押」作 為延長羈押的理由,其中輔以同條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佔所有裁定之 39.5%;輔以同條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佔所有裁定之 13.9%;或同時輔以前二者理由者佔所有. 治 政 大 是輔以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所 立 佔比例不高。. 裁定之 13.9%。此外,亦有 2 則適用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理由的延長羈押裁定,. ‧ 國. 學. 值得注意者為,其中有 11 則裁定(25.6%)是單獨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作為延長羈押的理由。以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 2 號裁定為例,法院在殺人罪的延押裁定通常一貫以「本案審理程序雖已終結,然. sit. y. Nat. 尚未宣判,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 al. er. io. 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n. 序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Ch.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為由羈押被告。. engchi. i n U. v. 綜上,殺人罪最常使用的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 罪羈押」以及同條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通常二者會同 時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第二款、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章大部分罪名之刑度分佈較廣,有者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 法第 222 條、刑法第 226 條、刑法第 226-1 條);有者則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16.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5) 之罪」(例如刑法第 221 條、刑法第 224 條、刑法第 224-1 條、刑法第 225 條、刑 法第 227 條)。 以北三院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間,裁判案由為「妨害性自主 罪」及「妨害性自主罪等」之延長羈押裁定觀察(參附表四),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羈押事由者,佔所有延長羈押裁定之 27.7%,皆涉及「加重 強制性交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延長羈押事由者(無論 是單獨之事由或與其他事由倂用),佔所有延長羈押裁定之 66.6%;以「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延長羈押事由者(無論 是單獨之事由或與其他事由倂用),佔所有延長羈押裁定之 11.1%。 在「預防性羈押」部分,法院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以「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 政 治 大. 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理由之比例遠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在北三院 2018 年. 立.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延長羈押裁定中,共有 50%之延長羈押裁定是以. ‧ 國. 學. 「預防性羈押」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綜上,在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延長羈押部分,法院較常使用的事由通常是刑事訴. ‧. 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刑事訴訟法. sit. y. Nat. 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刑事訴訟. io. al. er. 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 n.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事由者,則相對 較少。. Ch. engchi. i n U. v. 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至,台北、士林、新北三所地方法院之延長羈 押裁定觀察(參附表五),100%的延長羈押裁定皆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3 款作為羈押事由,其中 52.9%的裁定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 17.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6)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19.1%的裁定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 10.2%的裁定同時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2 項。 值得關注的是,有高達 38.2%的裁定,是單獨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為唯一的延長羈押理由。以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99 號裁定為例,法官即單純以「本案屬被告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其涉嫌販賣大麻之次數達 10 次之多,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 逃亡、棄保情形,是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作為延長羈押的唯一 事由24。. 政 治 大. 綜上,在延長羈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被告時,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立. 1 項第 3 款的「重罪羈押」為羈押理由的比例高達 100%,與同期間其他罪行類型. ‧ 國. 學. 相比顯然高出許多,可見「重罪羈押」往往成為用來羈押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 告的最常見手段。. y. ‧. Nat. n. er. io. al. sit. 第四款、詐欺罪. i n U. v. 「詐欺罪」之羈押事由部分,以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北三院針. Ch. engchi. 對涉嫌「詐欺罪」及「詐欺罪等」之被告的延長羈押裁定觀察(參附表六),有 50%的延長羈押裁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中單獨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事由者佔 所有裁定的 19.2%;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裁定佔所有裁定的 15.3%;以「反. 24. 類似的裁定包括:107 年度訴字第 393 號「認被告 2 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 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案可能判決之刑度,認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 增加,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揆諸 前開說明,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107 年度訴字第 279 號:「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預期將 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 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18.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7)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輔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裁定佔所有裁定的 23%。 此外,亦有純粹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或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作為單獨延長羈押事由的裁定,分別佔所 有裁定的 32.6%及 9.6%。 從以上分析可見,「詐欺罪」的延長羈押裁定主要還是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且輔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為最大宗。以 107 年度訴字第 823 號裁定為例25,法官即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 到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組織已瓦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待進一步追查」. 政 治 大. 等理由認為犯罪嫌疑人可能會重複犯罪且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串供等理由,認為其. 立. 有羈押必要性。. ‧ 國. 學 ‧. 第五款、竊盜罪. y. Nat. sit. 竊盜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重罪,因此對於犯竊盜. n. al. er. io. 罪嫌疑人之羈押,實務上較常使用的延長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i n U. v. 第 1 款的「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第 1 項第. Ch. engchi. 5 款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以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北三院裁判案由為「竊盜罪」及「竊盜 罪等」之延長羈押裁定觀察(參附表七),75%的裁定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為裁定延長羈押之事由;62%的裁定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1 款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 25. 107 年度訴字第 823 號裁定:「被告 2 人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因缺錢花用應徵此份工作, 且曾多次提領金錢及測試提款卡等語,而本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到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組織 已瓦解,被告 2 人仍不無可能為求牟利,再為類似之詐欺取財犯行,倘准予交保在外,其等確有反覆實 施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 2 人均否認本件犯行,其等所涉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該詐騙集團成員尚待進一步追查,自難排 除其等為求脫免刑責,與該集團成員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9.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8) 竊盜罪的羈押事由,主要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最大 宗。在「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的適用上,主要是針對外籍人士。. 第二項、延長羈押之實務問題觀察. 第一款、歷次延長羈押事由皆相同. 本文蒐集了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以來台灣高等法院的延長羈. 政 治 大 全一模一樣(參附表一)。以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7 號裁定為例,高等法院除了 立 押裁定,發現有不少之延長羈押裁定內文,與前一次之羈押裁定或延長羈押裁定完. ‧ 國. 學. 將「訊問日期」更換為最新的日期外,在最重要的羈押理由論述當中,完全延續前. 一次裁定之內容:「茲因 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7 年 10 月 4 日訊. ‧.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猥褻等罪嫌重大,本案被告先後犯加重強制. y. Nat. sit. 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與幼年男子為性交、猥褻等犯行次數 35 次,且其對男童的. n. al. er. io. 性加害偏差循環已穩定成形,顯然有再犯之虞,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i n U. v. 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 Ch. engchi. 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 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26。 此外,在 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24 號延長羈押案件中,高等法院歷次的延長羈 押裁定之理由:「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依卷 內證人即房客......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間,業已有多次持 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 26. 參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7 號延長羈押裁定。. 20.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29) 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27。 法官在判斷是否延長羈押時,所持之審查標準應較第一次或前一次的羈押裁定 更趨嚴格。有學者即認為,長久羈押對人民的各項權利侵害重大,然而現行法卻看 不到對於長久羈押之合法性即正當性有特別的審查制度及標準,此外,在實務運作 上,法院頁沒有對於「延長羈押」,特別是已經遭長久羈押被告的繼續羈押,進行 逾趨嚴格的審查實務28。從附表一可以看出,法院完全沿用了前一次的延長羈押理 由,僅更改了「訊問日期」,即做出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的結論。縱使法 院之羈押理由論述具體,然而,三次之延長羈押審查皆以同一個理由予以交代,法 院是否有實際審查延長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令人質疑。 另外,如本文之前所述,審判中之延長羈押,不待檢察官之聲請,承審法官即. 政 治 大. 可依職權審查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換言之,法官是自己審查自己的延長羈押 29,. 立. 學. ‧ 國. 在無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的情況下,法官可自始至終使用同一套事實作為合理化 延長被告羈押之事由。. ‧. 第二款、完全未論述延長羈押理由. sit. y. Nat. n. al. er. io. 現行延長羈押之實務,除了前述「複製貼上」的橡皮圖章文化外,更有甚者是. i n U. v. 完全連延長羈押之理由都未進行論述的裁定。本文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搜索. Ch. engchi.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間的高等法院延長羈押裁定,在 83 筆裁定 中,僅以「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形式一語帶過作 為延長羈押理由論述的裁定,即已多達 21 筆,佔這段期間內所有羈押的 25.3% (見附表二)。 從附表二所整理的裁定可見,僅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間的 三個月內,高等法院即已經有 21 筆延長羈押裁定是在完全沒有說明羈押原因的情 況下,即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就做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而,法院是基於何原 因而認為羈押原因存在,則完全未清楚交代。 27. 參 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24 號延長羈押裁定。 楊雲驊,同註 12,頁 159-160。 29 參本文註 4。 28. 21.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0) 縱使法院於前一次的羈押或延長羈押已具體說明其所依據之事實為何,然而, 羈押之事由會隨著時間的經過、案件調查與審理的進度而有所改變。法院本應於每 一次延長羈押時,皆完整敘明所憑之事實為何,以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而非僅以 一語「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即認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第三款、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明確闡明:「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政 治 大 重罪羈押時,其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須有 立.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三款的. ‧ 國. 學.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然而,所謂的「相當理由」,依然要求法院在判斷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 時,要有「合理之依據」,而其確信門檻依然需高於「合理之懷疑」30。 換言之,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 y. Nat. sit. 雖然可能會增加「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n. al. er. io.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的風險,但法院依然必須審酌其他可能造成程序障礙的因. i n U. v. 素,而不能只單憑被告所涉及的罪名為重罪,即推定被告逃亡之虞。. Ch. engchi. 然而,現行實務上對於重罪的延長羈押,經常出現類似於以下的羈押裁定理由: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依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其所涉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罪,良以 30. 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 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 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 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22.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1)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31。 有學者亦指摘我國實務上為延長羈押裁定時,不乏以「所犯重罪」為唯一的羈 押原因,即使經過長久的羈押後,亦繼續以重罪為唯一理由,至於經過長久羈押的 被告,究竟有哪些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串供、逃亡的疑慮,法院都完全沒有 說明32。 以上述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26 號裁定為例,法院遇到重罪時,經常一貫地以被 告所涉為重罪,所以一定「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政 治 大.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推論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卻未提出事實加以說明. 立. 被告確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的意圖(例如無固定住所、曾有傳喚未到)。實務上以. ‧ 國. 學. 被告所涉為重罪,直接導出被告有逃亡的風險,進而延長羈押被告,實質上是完全 規避了法院應提出合理依據的義務,也違背了釋字第 665 號的精神。. n. al. er. io. sit. y. ‧. Nat. 第四款、未審查司法機關作為. i n U. v. 羈押之目的,乃在於被告受有罪確定前將被告拘禁於一定之場所,防制被告逃. Ch. engchi. 亡及保全證據,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33。易言之,羈押之目的即為了排除偵 查、審判與執行所面臨的程序障礙,確保刑事偵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執行機關得以 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與執行 34。若依前述的羈押目的來看,延長羈押就 是為了讓國家有較前一次羈押「更充分」的時間排除程序障礙,但並非因此就表示 國家可以換取時間或拖延程序,而是應該積極進行偵查或調查。當被告遭受羈押的 期間越長,國家機關對此更有迅速進行的義務。. 31. 參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26 號裁定。 楊雲驊,同註 12,頁 160-161。 33 林鈺雄,同註 8,頁 373。 34 同前註,頁 374。 32. 23.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2) 然而,目前的延長羈押審查制度,並未審查刑事司法機關是否在被告前一次的 羈押期間內,進行積極具體的作為,而是僅單純針對被告是否具備羈押的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性進行審查。即便延長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性充分存在,不代表延長羈 押即一定合法。假若國家機關在前一次的羈押期間,並未善盡其偵查或調查義務, 則不應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承擔。有學者因此認為,若國家機關在延長羈押期間 內並沒有「表現」的話,則下一次再聲請延長羈押時將遭遇重大困難,若沒有適當 的成績呈現,將難以說服法院還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35。 綜上,無論制度上或實務上皆沒有針對司法機關作為進行審查的規定或習慣。 本文認為,若將審查國家機關之作為納入審查的範圍,當國家未善盡義務則不得繼 續羈押被告,較可避免被告被羈押過長的時間。. 第四節、小結. 學. ‧ 國. 立. 政 治 大. 第一項、制度面之疑慮. ‧ sit. y. Nat.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無需經由檢察官或任何人之聲請,亦無須得到任. io. er. 何人之審核,即可以自行決定延長羈押,這樣的制度設計,變向使法院在延長羈押 時,流於形式,因為法官不會不准許自己的延長羈押聲請36。. n. al. Ch. i n U. v. 面對現行法的諸多模糊不清的「法律概念」,諸如:1. 如何判斷犯罪嫌疑重. engchi. 大?;2. 有哪些參考指標以協助界定有逃亡或逃亡之虞?;3. 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 與「勾串」的區分界限?這些都是待解決的問題。法官如何判斷被告有羈押原因, 將因個別法官採取不一樣的衡量標準而有極大的差異,亦可能會造成被告的權利與 公共利益之間的衝突。 另外,重罪羈押一直處在違憲的邊緣。縱使釋字 665 號解釋做出合憲性解釋, 然而,降低法官在羈押時對於「逃亡之虞」或「妨礙訴訟之虞」的證明門檻,使得 法官在延長羈押時變得相對容易,變向使重罪羈押成為一種便宜手段。. 35 36. 楊雲驊,同註 12,頁 161。 同註 4。. 24.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3) 羈押制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高度緊張關係,預防性羈押是否應當成為羈押原因 仍有爭論,即使認為基於社會維安目的而有存在必要,現行法規定之要件仍嫌寬鬆, 以至於在較為輕微的犯罪類型,例如竊盜罪、詐欺等,法官較常適用「有事實足認 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 在羈押期間的問題上,縱使法律已規定了羈押期間的上限,然而在一些複雜或 重大的案件中,羈押期間依然可能因為歷經不斷更審而重新計算,進而導致被告無 法預測其羈押期間。此外,現行法並沒有機制區分輕罪與重罪的羈押期間,致使只 要在「合法」的羈押期限內,國家機關都可以繼續羈押被告,經常導致不必要的延 長羈押,難保證實質的公平。此時也會延伸出另一個疑問:是否應依據不同的犯罪 類型制定不同的羈押期間上限?.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二項、實務面之問題. ‧. 在實務的面向,本文觀察到許多延長羈押裁定,是例稿式地延續前一次的延長. y. Nat. 羈押理由,或是僅進行法條之陳述,甚至有些延長羈押裁定是完全沒有交代延長羈. io. sit. 押之理由。如前所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會隨著時間、程序的進行而有所變化,. n. al. er. 法官應該於每一次的延長羈押審查時,重新考量程序當下的各個客觀條件,決定是. Ch. i n U. v. 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縱使刑事訴訟有如此的規定,然而實務上這樣的訊問 與審查多數流於形式。. engchi. 刑事訴訟法對於延長羈押之「具體理由」並沒有具體之解釋可供參考,卻在重 罪羈押部分容許法官以證明程度較低的「有相當理由」即可延長羈押被告,導致在 實務上凡是犯殺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的被告,都容易因為「所犯為重罪,基 於人性,所以常伴有逃亡的動機」為由遭到羈押,然而,許多裁定卻沒有提出任何 進一步的具依據以佐證其所認定的「相當理由」。 此外,訴訟程序的延宕,很多時候並不是由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引 起。在被告遭到羈押的期間,國家已經很大程度排除了被告妨礙訴訟程序的風險。 因此訴訟程序是否延宕,國家機關需為此負擔更大的責任。然而,實務上,法官在 審查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時,從未去檢討國家是否有善盡加速程序進行的義務。. 25.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4) 從保障被告人權的角度來看,國家未積極排除訴訟程序阻礙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 告來承擔。 綜合以上所述,無論是制度面或實務面,在沒有具體的審查標準及嚴謹的程序 設計的情況下,延長羈押已遭到國家機關的濫用,變相地侵害了被告的速審權。. 針對以上的問題,本文將於第三章介紹歐洲人權法院過去數十年來所累積的實 務案例,以分析該院對於延長羈押之審查標準,以及究竟多長的羈押期間才算合理; 此外,亦會在第四章說明歐洲人權法院如何判斷「程序合理期間」;最後,介紹德 國與法國關於延長羈押程序,羈押合理期間之制度固定,以作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借 鏡。.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26. i n U. v.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35) 第三章 歐洲人權法院延長羈押事由之判斷標準. 第一節、國際人權法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最低標準. 羈押,為強制手段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涉及剝奪尚未被定罪的個人之人身自由, 因此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將造成衝擊。在尚未定 罪以前,國家機關運用公權力強制剝奪人民的人身自由,應當格外謹慎。因此,所 有關於人身自由拘束的國際人權標準都反映了盡可能減少使用羈押作為強制手段的. 政 治 大. 原則,並且在某些有限的情況下應僅作為最後手段(Last Resort)來使用37。 本節. 立. 將簡要說明目前國際人權法對於國家剝奪人身自由所規定的幾項原則,包括:(一). ‧ 國. 學. 不歧視原則;(二)無罪推定原則;(三)免於任意逮捕之權利;(四)推定應獲 得釋放的權利;(五)有權獲知逮捕原因和任何指控;(六)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 ‧. 及時提交法官審判或審判;(七)迅速審查拘留合法性的權利38。. n. engchi. er. io. Ch. sit. y. Nat. al. 第一項、不歧視原則. i n U. v. 不歧視原則或不受歧視的權利(the right to non-discrimination),連同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構成了與保護人權有關的基本和一般原則。 因此,《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二條第 1 項規定,每個締約國均有義務尊重並確保其領土內並受其管 轄的所有人在不受任何區別的情況下享有「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得因為個人的 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份而予以歧視39。此外,在《歐洲人權公約》第 14 條亦載明:「人人對本 公約列舉的權利與自由的享受,應予保證,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 37 38. 39. See United Nations Minimum Rules of Non-Custodial Measures, Principle 6.1. See Guide on Article 5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Council of Europe, P. 29-46. See ICCPR General Comment No. 18: Non-discrimination, 10 November 1989, para.1.. 27. DOI: 10.6814/NCCU20190103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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