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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公約第 6 條「合理期間」與第 5 條第 3 項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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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歐洲人權法院此觀點,是立基於「允許的限制(the permissible limit)已被 超越」的思考基礎上312

第二款、其他可能的次要考量因素

除了前述的四大標準外,歐洲人權法院有時候在權衡政府方和聲請人方的論點 時,會使用到前文未提及的標準:(一)訴訟的持續時間,從本身和整體來看,特 別是如果被告政府沒有提供任何解釋313;(二)國家是否承認其有過錯314;(三)

案件被提交的司法管轄層級315;(四)訴訟結果:是否有庭外和解或受到特赦316

第六項、公約第 6 條「合理期間」與第 5 條第 3 項之競合

第一款、基本概念

《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了「人身自由」及 速審權概念下的「合理期間」。當被告在在刑事程序中被羈押時,第 5 條第 3 項及 第 6 條第 1 項則可能產生競合。

在刑事第一審判決作出以前的羈押,原則上應適用本文第三章所討論的、關於

「羈押合理期間」的要求。由於剝奪人民的人身自由是最嚴厲的強制處分,因此,

當被告處於羈押狀態時,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特別勤勉義務」的標準,普遍比刑事 程序的「合理期間」更為嚴格,通常只要國內行為已達到違反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的

312 See ECtHR. Pretto and others v. Italy, Judgment of 8 December 1983, Appl. 7984/77, para. 37; ECtHR. H. v.

France, Judgment of 24 October 1989, Appl. 10073/82, para. 57; ECtHR. Vernillo v. France, 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91, Appl. 11889/85, para. 39.

313 See ECtHR. Obermeier v. Austria, Judgment of 28 June 1990, Appl. 11761/85, para. 72.

314 See ECtHR. Darnell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6 October 1993, Appl. 15058/89, para. 20.

315 See ECtHR. Brigandì v. Italy, Judgment of 19 February 1991, Appl. 11460/85, para. 30

316 See ECtHR. Vendittelli v. Italy, Judgment of 18 July 1994, Appl. 14804/89, para.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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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合理期間」時,將會同時違反公約第 5 條第 3 項的「羈押合理期間」,因此,

在「合理期間」的判斷上,二者的關係是相輔相成的317

換句話說,在「羈押合理期間」的判斷上,基本上歐洲人權法院都是援引公約 第 6 條「程序合理期間」的標準,亦即「案件複雜性」、「案件對當事人的嚴重 性」、「當事人的作為與態度」及「國家的作為與態度」等標準,去檢視被告長時 間的羈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或是國家是否已經盡「特別勤勉義務」以合理 化長時間對被告的羈押。只是,如前所述,歐洲人權法院在審查「羈押合理期間」

時,普遍會比審查「程序合理期間」更為嚴格。

因此,在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中,違反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的「程序合理期間」要 求,同時也會違反公約第 5 條第 3 項的「羈押合理期間」;相反的,違反「羈押合 理期間」的要求,則不一定會違反「程序合理期間」的要求。

第二款、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參考

以 Neumeister v. Austria 案為例,聲請人 Neumeister 涉及複雜的不法交易,需要 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歐洲司法互助的機制來進行蒐證,此外,亦有多名證人位於國 外,因此歐洲人權法壓 UN 認為此案在程序上具備複雜性,判決奧地利政府長達七 年的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要求的「程序合理期間」318。然而,就聲 請人被延長羈押的部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他第二次被捕(1962 年 7 月 12 日)

和調查結束(1963 年 11 月 4 日)之間的十五個月裡,沒有再被奧地利法院審理過,

內國法院並沒有善盡對於羈押中被告的「特別勤勉義務」,因此判決奧地利政府違 反公約第 5 條第 3 項的「羈押合理期間」319

另外,以 Cevizovic v. Germany 案為例,聲請人 Cevizovic 自 1996 年 6 月 17 日 起遭到羈押至 2001 年 3 月 20 日一審判決為止,總共羈押長達 4 年 9 個月又 3 天。

期間經歷法官生病後重新審理,而平均每月進行少於四次的審理、每次審理平均不

317 楊雅筑,羈押審查與救濟程序之研究——以德國法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8 年 6 月,頁 136。

318 See ECtHR. Neumeister v. Austria, Judgment of 27 June 1968, Appl. 1936/63, para. 25.

319 Ibid., para.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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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兩個半小時,一直到一審判決為止320。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考量到聲請人已經被 羈押兩年,德國法院應該確定更嚴格的審理時間表,以加快訴訟程序,基於確實可 以避免的冗長審判而導致的延誤,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德國法院未能在聲請人羈押 的狀態下採取必要的特別勤勉行事,因此違反公約第 5 條第 3 項的「羈押合理期間」

321。在「程序合理期間」部分,人權法院認為長達 4 年 9 個月又 19 天,整體的刑 事程序與羈押期間相當,因此針對德國在地 5 條第 3 項未以勤勉義務加速程序進行 得判斷,可以作為刑事程序逾越「程序合理期間」的依據,因此判決德國違反公約 第 6 條第 1 項的「程序合理期間」要求322

第五節、小結

從本文前述的說明可以得知,在歐洲人權法院的觀點下,有很多的客觀因素會 造成「期間」的延宕(無論是訴訟程序期間或是羈押期間)。這些延宕可能是因為

「案件的複雜性」、「當事人的作為與態度」、「國家的作為與態度」等因素造成 的。

究竟多長的「期間延宕」才算是合理的?其實並不能一概而論,而必須綜合前 述三大因素,以及「案件對當事人的嚴重性」綜合判斷。每一個個案所能夠接受的

「合理期間」不盡相同。同樣的,人身自由作為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國家究竟 能合法對其剝奪到什麼時候?究竟多長的「羈押期間」才是合理的?關於「羈押的 合理時間」,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將這一概念轉化為固定的天數、週數、月數或年數,

或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將其轉化為不同的期間是不可行的。從另外一個角度理解為,

歐洲人權法院並非認為締約國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將其轉化為不同的期間這件事違 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3 項,而是認為即便有了按照犯罪類型而個別規定的 法定「羈押合理期間」,國家還是必須依據個案個別判斷,並且同時符合「合理懷

320 See ECtHR. Cevizovic v. Germany, Judgment of 29 July 2004, Appl. 49746/99, para. 50.

321 Ibid., para. 56.

322 Ibid., para. 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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