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竊盜罪的羈押事由,主要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最大 宗。在「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的適用上,主要是針對外籍人士。

第二項、延長羈押之實務問題觀察

第一款、歷次延長羈押事由皆相同

本文蒐集了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以來台灣高等法院的延長羈 押裁定,發現有不少之延長羈押裁定內文,與前一次之羈押裁定或延長羈押裁定完 全一模一樣(參附表一)。以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7 號裁定為例,高等法院除了 將「訊問日期」更換為最新的日期外,在最重要的羈押理由論述當中,完全延續前 一次裁定之內容:「茲因 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7 年 10 月 4 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猥褻等罪嫌重大,本案被告先後犯加重強制 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與幼年男子為性交、猥褻等犯行次數 35 次,且其對男童的 性加害偏差循環已穩定成形,顯然有再犯之虞,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 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26

此外,在 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24 號延長羈押案件中,高等法院歷次的延長羈 押裁定之理由:「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依卷 內證人即房客...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間,業已有多次持 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

26 參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7 號延長羈押裁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27。 法官在判斷是否延長羈押時,所持之審查標準應較第一次或前一次的羈押裁定 更趨嚴格。有學者即認為,長久羈押對人民的各項權利侵害重大,然而現行法卻看 不到對於長久羈押之合法性即正當性有特別的審查制度及標準,此外,在實務運作 上,法院頁沒有對於「延長羈押」,特別是已經遭長久羈押被告的繼續羈押,進行 逾趨嚴格的審查實務28。從附表一可以看出,法院完全沿用了前一次的延長羈押理 由,僅更改了「訊問日期」,即做出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的結論。縱使法 院之羈押理由論述具體,然而,三次之延長羈押審查皆以同一個理由予以交代,法 院是否有實際審查延長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令人質疑。

另外,如本文之前所述,審判中之延長羈押,不待檢察官之聲請,承審法官即 可依職權審查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換言之,法官是自己審查自己的延長羈押29, 在無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的情況下,法官可自始至終使用同一套事實作為合理化 延長被告羈押之事由。

第二款、完全未論述延長羈押理由

現行延長羈押之實務,除了前述「複製貼上」的橡皮圖章文化外,更有甚者是 完全連延長羈押之理由都未進行論述的裁定。本文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搜索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間的高等法院延長羈押裁定,在 83 筆裁定 中,僅以「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形式一語帶過作 為延長羈押理由論述的裁定,即已多達 21 筆,佔這段期間內所有羈押的 25.3%

(見附表二)。

從附表二所整理的裁定可見,僅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間的 三個月內,高等法院即已經有 21 筆延長羈押裁定是在完全沒有說明羈押原因的情 況下,即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就做出延長羈押之裁定。然而,法院是基於何原 因而認為羈押原因存在,則完全未清楚交代。

27 參 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 24 號延長羈押裁定。

28 楊雲驊,同註 12,頁 159-160。

29 參本文註 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縱使法院於前一次的羈押或延長羈押已具體說明其所依據之事實為何,然而,

羈押之事由會隨著時間的經過、案件調查與審理的進度而有所改變。法院本應於每 一次延長羈押時,皆完整敘明所憑之事實為何,以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而非僅以 一語「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即認定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第三款、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明確闡明:「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三款的 重罪羈押時,其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須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然而,所謂的「相當理由」,依然要求法院在判斷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時,要有「合理之依據」,而其確信門檻依然需高於「合理之懷疑」30

換言之,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

雖然可能會增加「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的風險,但法院依然必須審酌其他可能造成程序障礙的因 素,而不能只單憑被告所涉及的罪名為重罪,即推定被告逃亡之虞。

然而,現行實務上對於重罪的延長羈押,經常出現類似於以下的羈押裁定理由: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依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其所涉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上罪,良以

30 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91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 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

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 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 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第 1 項第 3 款之情形,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31

有學者亦指摘我國實務上為延長羈押裁定時,不乏以「所犯重罪」為唯一的羈 押原因,即使經過長久的羈押後,亦繼續以重罪為唯一理由,至於經過長久羈押的 被告,究竟有哪些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串供、逃亡的疑慮,法院都完全沒有 說明32

以上述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26 號裁定為例,法院遇到重罪時,經常一貫地以被 告所涉為重罪,所以一定「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推論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卻未提出事實加以說明 被告確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的意圖(例如無固定住所、曾有傳喚未到)。實務上以 被告所涉為重罪,直接導出被告有逃亡的風險,進而延長羈押被告,實質上是完全 規避了法院應提出合理依據的義務,也違背了釋字第 665 號的精神。

第四款、未審查司法機關作為

羈押之目的,乃在於被告受有罪確定前將被告拘禁於一定之場所,防制被告逃 亡及保全證據,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33。易言之,羈押之目的即為了排除偵 查、審判與執行所面臨的程序障礙,確保刑事偵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執行機關得以 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與執行34。若依前述的羈押目的來看,延長羈押就 是為了讓國家有較前一次羈押「更充分」的時間排除程序障礙,但並非因此就表示 國家可以換取時間或拖延程序,而是應該積極進行偵查或調查。當被告遭受羈押的 期間越長,國家機關對此更有迅速進行的義務。

31 參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26 號裁定。

32 楊雲驊,同註 12,頁 160-161。

32 楊雲驊,同註 12,頁 16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