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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際組織對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之相關研究

第三節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1893 年,巴黎公約國際局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同盟(簡稱 伯爾尼同盟)合併成為國際聯合事務局。此國際聯合事務局按規定,係置 於瑞士政府之監督下,無法充分發揮國際組織之功能。因此,經多年醞釀,

於1967 年 7 月 14 日斯德哥爾摩會議中,由五十一國簽訂公約,成立了世 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作為一 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其實際代替了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同盟的國際聯合事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s)和保證商標(guarantee marks)」314。但近 年許多國家紛紛建立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的註冊制度315。而WIPO 的:開 發中國家標章、商業名稱及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模範法(Model Law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on Marks, Trade Names and Act of Unfair Competition)

313 巴黎公約第 7 條之二。

314 商標法條約第 2(2)(b)條明文排除集體標章。

315 歐盟商標指令也包括團體商標(第一條)。關於各國制度,請參閱Trade Marks: World Law and Practice 一書(含三冊)。

中第1(c)條就規定商品或服務的團體商標(但不包括純會員的團體標章)

而原產地標示之定義,依里斯本協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第 2 條之規定,「國家、地區或地點的地理名稱,其用於表明產品的原產地,

317 WIPO SCT/9/4 October 1, 2002, the defini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aragraphs 27-72。

318 WIPO SCT/9/4 paragraph 1。

319 原文為 “indications which identify a good as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a region or locality in that territory, where a given quality, reputa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o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中譯摘自智慧財產局網站

320 WIPO SCT/9/4 paragraph 4。

321 In this Agreement, “appellation of origin” means the geographical name of a country, region, or locality, which serves to designate a product originating therein, the quality and characteristics of which are due exclusively or essentially to the geographical environment, including natural and human

分析TRIPS 第 22 條第 1 項關於地理標示之定義與里斯本協定(the Lisbon Agreement)關於原產地名稱定義,兩者差異在於322

(1)、依照 TRIPS 對地理標示之定義,並不限定必須為地理名稱,可 以是由文字、片語、符號或象徵的圖像(composed of words, phrases, symbols or emblematic images)所構成具有地理意義的標誌;而里斯本協定協定對 原產地名稱之定義,則需為一地理名稱(the geographical name)。

(2)、地理標示適用於商品,而原產地名稱適用於產品。前者並不要求 商品具備的品質或特性歸因於特定來源地的環境或人文因素,僅要求商品 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歸因於該地理來源。比較後可知地理標示的 要件不若原產地名稱嚴格。

保護地理來源標示(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之各國制度在 WTO 文件中被分為三類:一、以商標法中團體商標(collective mark)與 證明標章(certification mark)保護;二、以地理標示及原產地名稱

(application of origin)的特殊制度保護;三、以一般商業法規保護,特別 是有關不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保護323。有關原產地名稱(application of origin)、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等各種保護地理標示制度之異同,茲分述如 下:

A. 團體商標及證明或保證商標(Guarantee Marks)

團體商標及證明標章(在有些國家為保證商標)提供以私人發動而非 國家發動的方式提供一定程度的地理標示保護。商標通常用以識別作為行 銷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的個別事業,但當多數個人或事業有使用特定商標的 需求時,國家亦提供團體商標及證明標章的註冊。團體商標和證明標章是 用以表徵商標使用者的關連性或表示使用該商標的產品已達特定標準。地 理名稱通常無法作為商標註冊,但同樣的地理名稱卻可以作為團體商標或 證明標章註冊,地理名稱在大多國家皆立法允許作為團體商標註冊,但卻 不一定可作為證明標章註冊。在某些普通法國家,未註冊之證明標章亦可 能擁有普通法上的權利324

factors.

322 WIPO SCT/9/4 paragraph 7、21。

323 WIPO SCT/9/4 paragraph 27。

324 WIPO SCT/9/4 paragraph 28。

巴黎公約第 7 條之 2…要求會員國接受團體商標申請,並提供保護。

該條文確保擁有團體商標之協會(association)可於其依法登記成立國家以 外的國家申請註冊保護。這表示各同盟國家對於不違反原始國法律而組成 之組織以其所使用之團體商標,申請註冊時,應予受理並予以保護。另一 方面,公約明示會員國可以自行制定規定以拒絕違反公共利益的團體商標 註冊。而且,巴黎公約條文並未對團體商標或證明標章做出定義。因TRIPS 協定第2 條第 1 項的規定,巴黎公約第 7 條之 2 連同其他巴黎公約條文也 納入TRIPS 協定適用範圍325

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之概念因各國的法律規定而有不同。團體商標或 證明標章可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適合用以保護地 理標示。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所有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在交易的過程中以符 合工商業誠信慣例的方式使用其標誌或地理標示,特別是不能以其商標/

標章對抗有權使用該地理名稱的第三人326

一般而言,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最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僅能由特定事業 使用,例如擁有該團體商標協會會員,而後者則可以由任何符合該標準的 人使用。因此,團體商標使用人自成一個俱樂部(club),而證明標章則適 用非工會商店(open shop)327的原則。

(1).團體商標

團體商標專為團體成員(members of a collective body)所用。團體可 能是協會(association),生產者、製造者或貿易商的合作體(cooperative)。

團體商標為團體所擁有並專用於授予團體成員使用的權利。通常,團體為 確保成員符合特定品質標準而設立,而團體成員若符合團體對團體商標使 用標準就可以使用團體商標。因此,團體商標的功能是在告知公眾使用團 體商標的商品具備特定品質。一個可使用團體商標的營業也可以使用自己 的商標328

而地理標示可否作為團體商標註冊完全取決於該國國內法。有些國家 的商標法完全限制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不可作為團體商標

325 WIPO SCT/9/4 paragraph 29。

326 WIPO SCT/9/4 paragraph 30。

327 WIPO SCT/9/4 paragraph 31。

328 WIPO SCT/9/4 paragraph 32。

註冊,但這樣的限制最近有逐漸被廢除的趨勢329

通常團體商標使用受使用規範限制,而使用規範需於申請註冊時與申 請書一同遞交。這些使用規範可能有使用團體商標商品產製特定地理區域 的劃分或產品的生產標準。使用規範的修改也必須通知國家商標機關330。 一但地理標示作為團體商標註冊,團體商標擁有者有權禁止非團體成 員所使用,然而,並不能阻止有權使用地理名稱的人以及先使用者。另外,

地理標示作為團體商標註冊一事本質上並無防止其成為通用名稱(generic term)的效果331

有些國家法律規定嚴格的使用條件,若未持續使用將導致團體商標的 註冊被撤銷。在有些國家,如果有使用違反規範或使用誤導公眾,也將導 致團體商標的註冊被撤銷。因此,團體商標可以在保護消費者以防止不實 錯誤表示上扮演重要的角色332

團體商標的所有權人通常不被禁止自己使用團體商標,此為團體商標 與普通法上證明標章(以往稱為標準標章(standardization marks))最大的 不同。除此之外,地理名稱作為團體商標或證明標章的條件其實是很相近 的333

(2). 證明標章

與團體商標相異,證明標章所有人通常不是生產者協會等團體,而是 具有證明能力者。這些具有證明能力者通常是地方政府或不從事欲證明商 品產銷之私人組織,此點尤其重要,因為證明標章所有人必須確保標有證 明標章商品具有一定品質334

證明標章之定義各國並不同,例如在某些國家,證明標章並非為所有 符合標準者所使用,而僅能由經證明標章所有人許可的事業所使用。因 此,與其他國家證明標章表示商品和服務標準,團體商標表示成員屬於特

329 WIPO SCT/9/4 paragraph 33。

330 WIPO SCT/9/4 paragraph 34。

331 WIPO SCT/9/4 paragraph 35。

332 WIPO SCT/9/4 paragraph 36。

333 WIPO SCT/9/4 paragraph 37。

334 WIPO SCT/9/4 paragraph 38。

定團體相比較,在這些國家,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反而比較相似335。 通常證明標章申請註冊時,使用規範必須與申請書同時遞交。證明標 章通常可為任何產品符合規範者使用,而先使用者有優先於證明標章的權 利。擁有證明標章的機構有權排除產品不符合使用規範者使用336

註冊證明標章常見的條件是申請人必須有證明能力(competent to certify)來證明相關商品,因此,證明標章所有人對證明商品的意見必須 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此才能保護公眾防止誤導337

一般而言,證明標章有三種338,其中一種證明商品或服務源自某一特 定地理區域。地理標示可否作為證明標章註冊完全取決各國法律339

地理名稱可單獨或作為證明標章的一部分以證明產品源自特定地理 區域。然而,具欺瞞性的地理名稱不能註冊為證明標章。特定地理區域的 表示並不限於單純地理名稱,地理名稱的變形、簡稱或組合可被使用或成 為地理證明標章的一部分,也有可能一個名詞本身不具地理性,但在指示 特定區域作為來源具有重要性340

通常擁有地理名稱作為證明標章並可控制使用者為政府機關或經政 府授權者341

以地理名稱作為證明標章常有兩大顧慮,首先,保護該地理區域內者 使用地理名稱的自由;其次,防止會傷害有權使用證明標章者的濫用及違 法使用342

證明標章註冊的法制度設計通常會賦予所有人/申請人在使用規範中 對使用證明標章產品生產區域劃界與其他產品標準作出定義的責任。這些

335 WIPO SCT/9/4 paragraph 39。

336 WIPO SCT/9/4 paragraph 40。

337 WIPO SCT/9/4 paragraph 41。

338 其他兩種與地理標示較無關的種類是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一定品質、材料、製造方法的證明

標章以及證明服務提供者或產品製造者符合特定方法或屬於特定組織。見WIPO SCT/9/4 原註

27。

339 WIPO SCT/9/4 paragraph 42。

340 WIPO SCT/9/4 paragraph 43。

341 WIPO SCT/9/4 paragraph 44。

342 WIPO SCT/9/4 paragraph 45。

定義構成申請的一部分,同時隨著申請的核准,也變成註冊的一部分343

定義構成申請的一部分,同時隨著申請的核准,也變成註冊的一部分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