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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際組織對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之相關研究

第一節 國際商標協會

國際商標協會(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 INTA)之前身:

美國商標協會(United States Trademark Association, USTA)成立於 1878 年11 月。最早發起會員僅有 17 位,而至今 INTA 會員已超過 4900 位,包 括公司、政府機構、事務所與個人,並且分布於全球近180 個國家。INTA 是一個非營利組織,宗旨在:「保障商標權人利益、確保有效立法與促進 並鼓勵商標之發展」302。INTA 作為商標權人與代理人重要組織,時常對 美國及其他國家商標法制提出觀察報告與建議,例如2005 年 4 月,INTA 提出:馬德里協定與馬德里議定書實務手冊(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and Madrid Protocol),而在 2003 年 11 月提出全球國別 商標註冊手冊(Country Guides: Basic Information on Trademark Registration Worldwide)。而與本研究有相關的,是 INTA 在 1998 年發表的:INTA 商標審查手冊(INTA Guidelines For Trademark Examination)303,該手冊 是對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目的在對美國商標審查官員提出INTA 認為妥 適的審查原則與建議以供參考。該手冊中明列有關團體標章與證明標章申 請與審查事項,茲列舉於後。

手冊中定義「團體標章」(Collective marks)為:一個由公會、協會或 其他團體或組織善意欲於商業上之使用而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之標章304。此標章是由一組織團體所擁有,即便該標章常為個別會員所使 用。例如ABA 是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擁有的團體商 標,用以表彰會員會籍。除了一般商標具備的申請要件之外,申請註冊時,

必須陳述此標章的申請是為了團體標章的使用,而且也要提交一份團體標 章的管理使用規範(regulations governing use)樣本。管理規則中必須包含 以下內容305

302 見國際商標協會網站:About INTA:

http://www.inta.org/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14&Itemid=37&getconten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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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該手冊是由 INTA 的商標局實務委員會(Trademark Office Practice Committee)中的審查手冊 次委員會(Examination Guidelines Subcommittee)在 1998 年 5 月 13 日通過。

304 INTA Guidelines For Trademark Examination: § 3.3 Collective Marks。

305 INTA Guidelines For Trademark Examination: § 3.3.1 Application For A Collective Mark(a)-(d)。

(a)陳明究竟何類(class)的人有使用該團體標章的資格,以及使用人 和團體標章申請人間的關連。如果需檢附有使用證明,則要指出 標章使用人將該標章首次使用於商業之時間( first use date)。

(b)陳明團體標章申請人行使或將來對會員行使控制權的情況

(c)文件說明申請人意圖將如何控制會員對該標章的使用,特別是被 授權使用之資格與會員資格之取得。

(d)在意圖使用申請時,必須對樣本進行審查以確保其足以辨識出 使用人的團體成員身分。

手冊 3.4 以下,是有關證明標章的申請與註冊。證明標章之使用人與 擁有人是不相同的主體,而其目的是在於:有效的證明出標章使用人所提 供的商品或是服務,具備了一定的性質。因為證明標章是為了證明商品或 是服務具有一定的特質,而不是為了區辨商品或服務的個別來源性,因此 證明標章之擁有人無權將此標章用在自己的交易活動中306。另外,在手冊 中也指出,證明標章證明事項也包括產地是其他來源。

在證明標章的申請註冊之中,INTA 認為除了具備一般商標或服務標 章所應具備的申請內容外,尚必須包括以下幾點307

(a)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必須聲明不會有以下兩種行為態樣。首先,

標章的使用主體不是申請人本身,而是其他人;其次,對於欲表 彰之商品或是服務,申請人不能行銷或製造相同的商品或服務。

(b)陳明該證明標章是在證明商品或服務所具備之特性或品質,而不 是對於個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individual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認定。

(c)申請人要提出商品或是服務的檢驗要件,藉此認定申請人是否能 夠有效的控制證明標章的使用和從事審查標章的資格。

(d)商品或是服務所應該具備的性質、品質或精密度的內容之聲明。

306 INTA Guidelines For Trademark Examination: § 3.4。

307 INTA Guidelines For Trademark Examination: § 3.4.1 Applications For Certification Marks

(e)申請人須於申請書中表明不會任意偏頗的認定,也就是說,對於符 合證明標準之人,不得任意的排除證明標章的申請使用。

而在已使用申請(Use-based application)證明標章審查時,應述明下 列事項308

(a)證明標章權人以外之使用人將該商標首次使用於商業之時間

(date of first use)。

(b)證明標章之申請人表現其可有效控管標章使用( exercise control of use )之文件。

(c)樣本應該被審查是否能夠有效的證明地理區域、其他的來源、

製造的成分、品質、準確性或是服務或商品乃是由特定公會組織 所提供生產。

(d)樣本也應被審查是否具備以下功能:消費者可以認知該標章是 一個具備保證或是擔保的表徵。

另外,有關於地理標示之部分,INTA 主張就葡萄酒與烈酒地理標示宜

建立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309。這樣的想法,主要是為了跟 TRIPs 第二十三 條第四項互相呼應:「為促進會員對酒類之產地標示之保護,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事會應就建立保護之酒類之產地標示通知及註冊之 多邊體系進行諮商,使酒類產品於參與該體系之會員間獲得保護」。INTA 理想中的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的概念應參考以下兩種態樣,一為專利合作 條約PCT(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另一為馬德里體系 MS(The Madrid System),而且不脫其範圍,INTA 認為葡萄酒與烈酒地理標示多邊 通知與註冊制度應參考前述兩者而應具有下列特性:一、由志願參與之國 家透過國際組織進行通知與註冊;二、由指定保護國家依職權審查是否給 予保護;三、與先前商標權衝突時應拒絕此等註冊;四、國內法院應有權 挑戰此等(酒類地理標示)註冊310。由此觀來,應為一非強制性且較寬鬆 之通知與註冊制度。

308 INTA Guidelines For Trademark Examination: § 3.4.2 Use-based Requirements And 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ion Marks。

309 請參閱 INTA 網站資料:http://www.inta.org/downloads/tap_GIpaper.pdf,最後瀏覽日:2006/8/20。

310 同前註,頁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