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國與歐盟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制度
第四節 歐盟
第一項 概述
歐洲共同體於 1993 年制訂第 40 /94 號規則(regulation) ,又稱為 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CTMR)或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RCTM)。觀之該號規則中,並無可與我國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 相 對 應 的 制 度 , 只 明 文 規 定 了 共 同 體 團 體 商 標(Community collective mark) 。基本上歐洲共同體仍是以商標為其主要規範內容,而團體商標則 另設專章(第八章)與審查手冊就特殊事項加以規定之。共同體商標的主管 機構為歐洲內部 市 場整合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OHIM)。依據本號規則第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共同體商標之申 請案尚需符合依該號規則第 140 條所制訂之實施規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234。 以 下 將 就 上 述 規 則 與 內 部 市 場 整 合 局 商 標 審 查 手冊
(Examination Guidelines)235有關團體商標部分及相關規定加以探討。
234 http://www.dagostini.it/Legal/TM-Regulation-Implementing 最後瀏覽 2006/6/17
235 http://oami.europa.eu/en/mark/marque/directives/exam.htm#Heading11 最後瀏覽 2006/6/17
第二項 團體商標
一、團體商標之申請及審查
歐洲共同體 40 /94 號規則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團體商標是指該 商標係屬協會所有,而用以申請並得以區分協會成員與其他事業之商品或 勞務者236。第40 /94 號規則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於交易上用以指示商品 或勞務之原產地之標誌或標示(signs or indications),亦能構成團體商標 的一種237。審查手冊 11.3 對此亦重申,團體商標構成審查手冊 8.4「商標 不能以具有地理標示或記號之方式申請註冊」之例外。故該商標或標示雖 係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之原產地,亦可申請成為團體商標238。
(一)申請人資格
具備團體商標申請人之適格規定,依據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申請人 係為從事製造,生產,或提供勞務或貿易之協會,依相關法律,具有以自 己名義享受利益負擔義務,訂立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得起訴或被訴 者,以及受公法規範之法人等,始得申請共同體團體商標。申請人不僅需 是一協會(association),更需為實體之存在,因此部分非法人團體不具備申 請人適格239。且鑑於團體商標之特性,故於審查團體商標申請案時,該團 體商標並非用以區別協會成員間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係區分協會成員 全體與非協會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240。
(二)使用規範
對於商標申請審查所需之要件,第 40 /94 號規則和審查手冊都有相關 規定。如第 40 /94 號規則第 65 條即規定,團體商標之申請人應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使用規範;該使用規範應記明經認可使用商標之人、團體會員之 條件、使用商標之條件、不當使用之罰則241。
236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4.1
237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4.2
238 OHIM Examination Guidelines:11.3
239 OHIM Examination Guidelines:11.2
240 OHIM Examination Guidelines:11.3 “As an exception to paragraph 8.2 the trade mark must be 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members of the association, rather than any one undertaking, from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other undertakings.”
241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5.2
而在實施規則43 條(2)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應提出之使用管理規則更 明確規範須記載下列事項,相同內容也見於審查手冊中242:
(a)申請人組織和所在地 (b)該組織之目的
(c)經許可代表該組織之人 (d)會員資格條件
(e)經許可得使用該商標者 (f)包括罰則等管理辦法
(g)若商標包含商品或服務之地理來源,則是否有得到有權表徵人之許 可。
二、團體商標之註冊及審查
共同體團體商標之註冊除須符合一般共同體商標註冊要件外,若申請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使用之規則,亦不予註冊243。使用規範需訂明授 權使用商標之人,協會會員之條件,協會會員使用商標的條件,包括罰則 等244。團體商標的特性或含義若有誤導公眾之虞者,也應不予註冊245 , 此點在審查手冊11.4 也被指出,由於團體商標只供該組織之成員使用,因 此審查員對於可能造成導致公眾混淆誤認其特性或重要性之團體商標,應 拒絕其申請。至於若是該團體商標將會誤導外界認為「任何人符合一定之 客觀標準即可使用該團體商標」時,團體商標權人應自負其責。
(一)拒絕註冊事由
第 40 /94 號規則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除第 36 條及第 38 條關於共同 體商標申請之拒絕事由外,共同體團體商標之申請不符合第 64 條或第 65 條之規定,或其使用規範違反公共秩序或可接受之道德原則者,應予核 駁。而審查手冊對於何謂違反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及可接受之道德原則
242 OHIM Examination Guidelines:11.5.2
243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5.1
244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5.2
245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6.2
(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有舉例說明246。例如該使用規範涉及性 別、信仰或種族之歧視即不被接受。若審查員對此有疑慮時,即應與申請 人進行討論。如上述爭議仍無法解決,審查員應要求申請人於兩個月內補 充使用規範細節部分,如申請人不提供或未能解決爭議,審查員得核駁申 請案247。
第 40 /94 號規則第 66 條中規定,於下列幾種情形,得核駁其申請248: (1)除第 36 條及第 38 條關於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拒絕事由外,共同體團 體商標之申請不符合第64 條或第 65 條規定,或其使用規範違反公共秩序 或可接受之道德原則者,應予核駁。
(2) 共同體團體商標之申請,如其商標之特性或涵義(significance)
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尤其被認為係團體商標以外者,應予核駁。
(二)第三人意見(Observation by third parties)
本號規則第 67 條規定,除第 41 條之情形外249,任何人、團體或組織 得以該共同體團體商標之申請具有第 66 條之拒絕事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意見250。
(三)團體商標之審查
除第40 /94 號規則有特別之規定外,仍依一般共同體商標處理,分述 如下:
團體商標拒絕申請之理由分為絕對拒絕理由和相對拒絕理由,分別規 定在第40 /94 號規則第 7 條和第 8 條。絕對拒絕事由有下列幾種情形251: (1)標章不符第 4 條所定之要件者(2)商標不具顯著之特性(3) 商標已成為習
246 OHIM Examination Guidelines:11.5.2
247 OHIM Examination Guidelines:11.5.2
248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6
249 40/94 號規則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體商標之申請經公告後,代表製造人,生產人,勞務 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組織得向官廳提出書面意見,出具該商標依 第七條不得依職權註冊之事由。此等人士非官廳所進行程序之當事人。
250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67
251 例如依照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貿易上用以指示商品或勞務之原產地之標章或標示,得構成
第1項之共同體集體商標。故排除第7 條 1 項(c)款之適用。第 7 條 1 項(c)款規定,商標為商品 之生產或勞務之提供之標章或標示:惟其僅在交易中顯示種類,品質,數量,用途,目的,價值,
原產地、生產時間或其他商品或勞務之特性者
慣上之日常用語或交易上善意及既成之實踐之標章或標示者(4)商標包括 有為源於商品本身之性質之形狀、為用以達致某種技術上結果所必要之商 品之形狀或為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之情形者(5)商標違反公共政策或 社會所接受之道德原則者(6) 商標有欺罔公眾之特性者,如關於商品或勞 務之性質、品質、或原產地等(7)商標未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且依巴黎公約第 6 條應予拒絕者(8)商標所包括者為巴黎公約第 6 條以外及具特定公共利益 之徽章,紋章或盾形紋章者。但經適當機關同意予以註冊者,不在此限。
(9)葡萄酒之商標其包含或包括產地標示以認定葡萄酒或酒類之商標其包 含或包括產地標示以認定該酒類,而該葡萄酒或酒類非產於該地者。另 外,即使該商標僅有ㄧ部分具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仍得拒絕其申請註冊 。
而相對拒絕事由,依第40 /94 號規則第 8 條之規定,以下幾種情形亦 不得註冊252:
(1)某些商標在申請之前便曾有商標權利人提出異議之情形發生,故不 得申請註冊。情況可分為兩類:一是與較早之商標相同且其申請 註冊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受保護之商標之商品或勞務相同者;二 是與較早之商標相同或近似,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 早之商標所表彰者相同或近似,而足以在該較早之商標所受保護 之領域內對公眾產生混淆之虞者;所謂混淆之虞包括對該較早之 商標產生聯想之虞之情形。
(2)基於商標權人之異議,該商標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者,不得為商標之註冊。但該代理人或 代表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基於未經註冊之商標權人或非僅具本地重要性之交易上使用之商 標之權利人之異議,依會員國有關該商標之法律,有 (a)該商標之 權利係先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期而取得,或係先於申請註 冊共同體商標之優先權請求日期者(b)該商標賦予專用權人禁止使 用後續商標之權利者,構成兩者任一種情形時,不得註冊。
(4)較早之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時,該商標之申請如與較早之商標相同或 近似,而其所表彰之商品或勞務與較早之商標不近似者,於較早 之共同體商標之情形,該商標於共同體已有信譽,或於較早之國
252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8
家商標之情形,該商標於相關會員國具有信譽,且其不當使用該已申請 之商標將造成不公平之利益或對較早之商標之獨特性或信譽造成 損害者,不得註冊。
三、團體商標之使用
本號規則第 68 條規定,經認可使用共同體團體商標者應符合本規則 之要件,但本規則所定關於共同體商標之使用條件亦應具備253。至於商標 如何使用,或是程度應到如何才算是「使用」,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 15 條第2 項對此有加以定義254:
(a) 共同體商標之使用方式雖不同,但並不因此變更該商標註冊所定 方式之特性。
(b) 於歐洲市場將共同體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其包裝上以供出口為目 的者。
而就團體商標之使用規範,依歐盟商標規則第68 條規定:「經認可使 用團體商標者應符合本規則之要件,但本規則所定關於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條件亦應具備。」因此團體商標對於商標之使用條件規定亦應ㄧ倂適用。
而就團體商標之使用規範,依歐盟商標規則第68 條規定:「經認可使 用團體商標者應符合本規則之要件,但本規則所定關於共同體商標之使用 條件亦應具備。」因此團體商標對於商標之使用條件規定亦應ㄧ倂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