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國與歐盟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制度
第二節 英國
第一項 概述
英國商標法(UK Trade Marks Act 1994,以下簡稱英國商標法)第 50 條第1 項對證明標章定義如下:「證明標章係指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原料、商品生產或服務履行之方法、品質、精密度或其他特性,
係經所有權人所證明」,此與我國證明標章性質相似。而團體商標
(Collective marks)則規範於英國商標法第 49 條,第一項對團體商標之定 義如下:「團體商標係商標所有權人,為表彰該協會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並得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與我國團體商標相近。
英國對於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申請之審查皆視為一般商標為之;除非有絕 對或相對的核駁事由,註冊處才去審查這兩者之使用規範93。
地理標示方面,一般適用歐盟之保護(請參考本報告歐盟地理標示保 護部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英國商標法第3 條第 1 項第 c 款規定:僅 僅由在貿易中可以用來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産地、
商品生産或服務的提供時間、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的標記或說明構成 的商標,拒絕註冊;但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包含原產地之標示,若符合註 冊要件時亦可註冊,但不得排除他人的普通使用94。
93 Research Findings on Collective, Certification and Guarantee Mark Systems(Including Geographic Indications and Appellations of Origin), March 2004, AIPPI-Japan, VIII The United Kingdom.
94 英國商標法附表 2 第 3 條規定:「(1) 不論本法第三條第(1)項(c)款有如何之規定,證明標章 如包含在商業上僅係指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原產地之類之標識,亦得註冊。(2) 但該標章之所 有權人無禁止他人依工業或商業界誠實的習慣使用該標識(尤其任何人均肴權使用之地理名稱)
之權限」。附表1 第 3 條也有相對同規定:「(1) 不論本法第三條第(1)項(c)款有如何之規定,團 體商標如包含在商業上僅係指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原產地之類之標識,亦得註冊。(2) 但該標 章之所有權人無禁止他人依工業或商業界誠實的習慣使用該標識(尤其任何人均有權使用之地理 名稱)之權限」。
第二項
團體商標
根據英國商標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定義,團體商標係商標所有權人,
為表彰該協會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與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辨。其主要特徵為用以告知公眾,該商品或服務乃來自特定協會之成 員。因此,團體商標為會員身份之一種標識(sign)95。
團體商標及證明標章之審查包含兩個不同的階段。首先是對申請案本 身所作之初始審查,從絕對(識別性與欺瞞性)與相對(與其他商標/權 利混淆)事由來評估此商標先天之可註冊性,以及團體與證明商標特有之 審查事項。接下來是對該標章使用規範之審查(在提交申請書後9 個月內 檢送)96。以下分別詳述兩個階段之審查方式:
一、初始審查
(一)、有關識別性之基準97
與一般商標相同,團體商標必須先審查是否存在商標法第 3 條第 1 項 核駁絕對之事由98。這些條款的根本目標乃為確保一個商標具有最基本的 識別功能。針對商標的識別性而為考量時,暸解團體商標與一般商標之間 的區別意義因此變得重要。英國商標法附表1 第 2 條認為團體商標之識別 功能為:「…將某事業體之商品或服務而與他事業體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應視為將商標所有人之協會會員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事業體的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之參考」。在許多的案例中,適用於一般商標之異議也同樣 適用於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
考量團體商標之可註冊性時,英國商標法第3 條第 1 項之適用原則並 未改變。這些原則的進一步資訊,與註冊處之主要相關實務一同規定於商 標審查手冊第6 章。而這些內容可以歸納為:
1. 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在一般相關消費者眼中,商標應具有基本的區辨 功能。
2. 第 3 條第 1 項第 c 款-說明性文字必須保留給其他業者合法使用。
95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1.2.
96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1.3.
97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1.
98 參閱英國商標法第 3 條第 1 項。
3. 第 3 條第 1 項第 d 款-避免交易中已成為通用之標識或說明賦予獨占 權。
評估團體商標之可註冊性時99,審查手冊特別強調英國商標法第3 條 第1 項之重要性(每款皆互為獨立面向)。以下的例子目的即在於說明所 採取之方式為何。
CHARTERED MORTGAGE ADVISOR(關於第 36 類金融服務之團體商標)
英國王室由英王授權予特定協會,該協會之成員便得使用特別的詞彙 來表彰其特有的身分。該特權只允許協會成員使用這些特別詞彙,因此不 需要保留讓其他交易商也能使用。團體商標之基本功能在於區辨協會成員 與其他交易商所提供之服務。當這商標能將這服務係由某一特定受特許的 協會所屬之特許抵押顧問所提供之訊息傳遞給消費者,這商標就已具備前 述區辨之基本功能,因此得註冊為團體商標。
必須注意的是,相同商標如果申請註冊為一般商標時,若該商標無法 識別其服務是否為特定之合格抵押貸款顧問或其他之顧問所提供,那麼就 無法成功通過審查。同時,協會特許地位之檢證亦必須提出,否則根據英 國商標法第3 條第 3 項第 b 款,將對其提出核駁;因為該商標將使大眾誤 認其所屬協會與成員皆具有特許之地位。
商標在申請註冊前,如果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不得以商標法第 3 條 第1 項第 b 或 c 或 d 款規定核駁。如此的情形同等適用於證明標章與團體 商標,如同一般商標100。關於提出使用證明的進一步說明請參英國商標審 查手冊第6 章。相關判例意見認為,相關公眾是否知悉實際上驗證商品或 服務者為何、或是否知道所有權人在過去已經確實執行驗證,並非必要的 前提。重點在於相關消費者感知到商標使用方式及所傳達訊息時能了解出 該商標的識別能力。因此,如果一個商標顯示其有能力檢驗商品或服務之 特性、或協會之會員資格,在提出申請的時候應該被接受。該商標並不一 定須先前已經被使用101。
99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1.3.
100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1.5
101 見 Re Legal Aid Trade Mark Application 案(High Court 2000 No.00817)以及 Stilton Trade Mark 案 [1967] RPC 173。
(二)、其他絕對事由(英國商標法第3 條)102
其他還有一些絕對核駁事由有可能用以拒絕團體商標之註冊,包括英 國商標法第3 條第 2 項(立體商標之註冊性)、第 3 條第 3 項(公共政策、
道德或詐欺)、第3 條第 4 項(其他法條律令)、第 3 條第 5 項(受保護的 標誌-protected emblems)、第 3 條第 6 項(惡意申請)103。
(三)、相對事由之審查104
在審查的過程中將進行檢索,以確保是否有與其相衝突之先權利商標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一般商標)存在。在評估可能發生衝突時,採取 與一般商標相同的原則,也就是考量商標近似及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問題 之後,商標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需要考量之全盤因素可參閱審查手冊 第6 章的部分。團體商標、證明標章在解決因相對事由(合意、修改說明 書、提出善意共同使用之證據)被核駁的途徑與一般商標雷同;同樣地,
細節請參閱審查手冊第6 章。
(四)、與一般商標並存105
容後述於本節第三項「證明標章」處。
(五)、關於商標本質之誤導106
英國商標法附表一第 4 項指出,若團體商標之特徵或意義會誤導社會 大眾-特別是容易被誤認為團體商標以外者,應該拒絕其註冊。實務上,
這代表若商標之內涵與其所為命名相去甚遠者,便將遭核駁。
上述商標本質的問題,可透過加入「團體商標」的字樣來解決。這種 形式的修正是被允許的,而與英國商標法第39 條無關。或者,亦可透過 在商標之使用規範中增添條款(必須加在「商標使用條件」的段落內),
規定商標使用時會與其本質之說明連結使用。以下的文字,在過去的申請 案裡是被採納的:「使用的條件為,在未指示其為團體商標的情形下,該 商標不可用於任何針對英國或曼島市場的廣告印刷品或文宣;或用於註冊
102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2.
103這些事由對於一般商標與團體商標或證明標章均有適用。審查手冊第6 章中有詳細的解說。
104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3.
105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4.
106 Trade Marks Registry Work Manual Chapter 4, 2.5.1.
所有權人在英國、曼島零售點之銷售展示」。申請人並不受限於上述措 辭。只要該商標依條款所述而使用時,不太可能被視為一般商標即可。
(六)、系列申請(series application)107
系列團體商標之申請可比照一般系列商標之規定;判斷之標準也是透 過英國商標法第41 條第 2 項規定來規範。關於系列商標可註冊性之進一 步指示則臚列於商標審查手冊第3 章。一般常見團體商標系列申請,為申 請中含有會員身分之種類,例如「…之會員」(Fellow of…)、「…之會員」
(Member of…)、「…之會員」(Associate of…)。一般實務上,會員身分的 種類視為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元素、且就其本身而言並不實質影響商標之本 體性。諸如此類的商標申請將被接受為系列商標。
(七)、商品與服務之說明書108
團體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應該反映其協會成員未來將使用之商品與 服務。過去實務要求申請人必須作一聲明,但目前實務已無需為之。只要 申請表填寫完整、敘述充分即推定其屬實。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商標並 未照規定使用,仍得由第三人申請撤銷程序。
二、使用規範之審查
申請註冊團體商標,必須提出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如果使用規範清楚 且容易取得,有意願使用該商標者方能容易獲得相關資訊(一旦申請案經 核准審定公告,使用規範便公開以供檢驗)並了解有使用權的人使用前應
申請註冊團體商標,必須提出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如果使用規範清楚 且容易取得,有意願使用該商標者方能容易獲得相關資訊(一旦申請案經 核准審定公告,使用規範便公開以供檢驗)並了解有使用權的人使用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