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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審查及侵權實務檢討 -131

第四節 侵權實務檢討

一、美國

美國商標法中,對於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之侵權規定,並 未明文闡述。就目前收集到之相關美國侵權案例中,皆直接適用一般商標 之侵權規定。

美國商標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侵權:

「任何人如未經註冊人同意而有下列行為,應於民事訴訟中依本 法規定對註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項(b)款之情形,除非 行為人明知並故意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而為該仿冒行為,註冊人 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或所受賠償。(a)於商業行為中,將註冊 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為 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佈或廣告,足使購買人可能發生混淆 誤認、或為欺罔者。(b)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 造並使用於標貼、標誌、印刷物、包裝、包紙、容器或廣告上,

而其係供商業上之使用,或意圖供商業上使用而使用於商品或服 務上而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布或廣告,足生混淆、誤認,或 為欺罔者。本項所稱之「任何人」包括美國任一州、州屬機構,

或具備代表州或州屬機構之權限之職員。任何州或其所屬機構、

官員或職員應與非屬政府機關之團體同樣的於相同範圍內遵守 本法之規定」462

除上述法條之外,美國商標法第 43 條463,也規定禁止標示有仿冒商 標或仿冒名稱之商品進口。其內容為:

「任何人於商業上,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上或於任何之商品容器上 使用任何文字、專有名詞、姓名或名稱、記號、圖形或其聯合式,

或任何對於原產地不實之表示、對事實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說明 或對事實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而有致下列情形,經他人認 有因此蒙受損害或有蒙受損害之虞者,得向其提起民事訴訟:(a)

462 15 U.S.C 1114

463 15 U.S.C 1125

有使人對該使用人與他人間之關係產生混淆、誤認或造成欺罔行 (一)、證明標章侵權案例 ABPN v. Johnson-Powell 465

原告ABPN(證明標章所有人)是一非營利的機構,專門對於伊利諾 州中的精神病學醫師以及神經學醫師,對其專業領域的行為達到其認定標 準者,可以使用其證明標章。原告認為被告(Dr.Johnson-Powell 是一名精 神科醫師,常常在法庭裡扮演一個專家證人的角色)因為不具備證明標章

465 American Board of Psychiatry and Neurology,. Inc. v. Gloria Johnson-Powell, M.D. 129 F.3d 1;

1997 U.S. App.

466 it had failed to demonstrate a sufficient likelihood of irreparable harm in the near future

467 自然人、國家、州、自治團體及類似機構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擬註冊之標章之使用,即使無工

業或商業上之設備,亦得依本法有關商標註冊之規定,就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包括產地標示申 請註冊,其註冊之方法與商標之註冊相同,並產生同一效果。經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與 商標受相同之保護。

章,標章所有人能夠享有主張禁制令的權利,就此部份證明標章的保護

原告(Sovereign Order of Saint John of Jerusalem──聖約翰爵士組織)

主張被告已經侵害其經過註冊的團體標章,陪審團最後決定,被告故意侵 用團體商標之「使用人」之權限(rights of authorised users)。

依據附表1 第 11 條之規定,下列規定得適用於經註冊之團體商標之 被同意使用人474:1、英國商標法第 10 條第 5 項;2、英國商標法第 19 條

468 Sovereign Order of Saint John of Jerusalem v. John Grad, 119 F.3d 1236 1997 FED App.

469 knowingly infringed the collective membership mark in violation of 15 U.S.C. §1114

470 had falsely designated the origin of the collective membership mark in violation of 15 U.S.C. § 1125

471 the defendant engaged in conduct which "passed off" its organization or services as that of the plaintiff

472 in engaging in such conduct, the defendant acted with an intent to deceive the public as to the source of services offered or authority of its organization

473 the public was actually confused or deceived as to the source of the services offered or authority of its organization

474 英國商標法附表 1 第 11 條。

第2 項;3、英國商標法第 89 條,依據附表 1 第 12 條之規定,於有關經 章是指侵害同意使用證明標章之「使用人」之權限(rights of authorised users)。

條第 2 項481;3、英國商標法第 89 條。附表 2 第 14 條規定,如經註冊之 係對於「被授權人」(licensee)之規定,其中第 3 款有對於被授權人代位 訴訟之訴訟權能加以規定482;團體商標之「被同意使用人」(authorised users) 的代位訴訟之訴訟權能則規定於附表 1 第 12 條第 3 項483比較兩者規定,除 適用主體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相同。因此被授權人(licensee)與被同 意使用人(authorised users)兩者概念自有其不同,否則無須於附表中另外 規定。

482 Trade Marks Act 1994 Article 30(3): “If the proprietor-(a) refuses to do so, or(b) fails to do so within two months after being called upon,the licensee may bring the proceedings in his own name as if he were the proprietor.”

483 SCHEDULE 1 Article 12(3): “If the proprietor-(a) refuses to do so, or(b) fails to do so within two months after being called upon, the authorised user may bring the proceedings in his own name as if he were the proprietor. ”

484 附表 1 第 11 條與附表 2 第 13 條對於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之被同意使用人(authorised users)適 用英國商標法第10 條第 5 項、19 條第 2 項、第 89 條,如同被授權人(licensee)適用商標法。至 於規範被授權人(licensee)之代位訴訟權之英國商標法第 30 條,並不在上述適用範圍內。附表 1

則是在第12 條有明文規範團體商標被同意使用人之代位訴訟權。但附表 2 則無規範證明標章之

被同意使用人的代位訴訟權。

法第 10 條第 5 項,團體商標與團體標章之被同意使用人(authorised users) 均如同一般商標之被授權人(licensee)可適用商標法第 10 條第 5 項,主 張其權利受侵害。但針對代位訴訟權,比較附表 1 與附表 2,僅規範團體 商標之附表 1 有明文規定。

三、澳洲

觀察澳洲商標法本文,僅於第 167 條明文規定,在以其名義註冊團體 商標的協會就侵犯團體商標向法院要求補償的訴訟中,協會可在要求賠償 損失時考慮其成員因侵權所損失的利潤。除此之外,並未另外對團體商 標、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為規定。澳洲商標侵權規定見澳洲商標法第 20、

26、120 及 121 條等。

四、歐盟

於第40/94 號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 中,對於侵害共同體團體商標並無特別之規定,而對於侵害共同體商標之 情形,只於規則中第98 條明文規定:「共同體商標法院認定被告侵害或危 害共同體商標時,除有特殊事由外,應簽發命令禁止被告進行侵害或造成 侵害共同體商標之行為。共同體商標法院應依其國內法採取確保禁令受遵 守之措施。其他方面,共同體商標法院應適用侵害行為地或危害行為地所 在之會員國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485,由此規定可知,對於商標侵害之 認定須依侵權行為地或危害行為地之會員國本身法律判斷;歐洲共同體商 標規則並未對於商標侵害作統一之規定。

五、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對於侵害團體商標、證明商標、證明標章之情形於「集體商 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中並無特殊之規定,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之資料庫中,亦暫未尋獲相關侵權案例486,因此關於團體商 標、證明商標、證明標章侵權案例應該是準用一般商標法第51 條至第 62 條之規定。其中52 條規定如下:「有下列行為之ㄧ者,均屬侵犯註冊商標 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 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者;(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 品者;(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

485 Regulation 40/94 Article 98

486 請參閱 http://www.court.gov.cn/study/,最後搜尋日為 9 月 21 日。。

註冊商標標識者;(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 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者;(五)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 者」。

當以上侵犯註冊商標之情形出現並引起糾紛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而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者,商標註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處理。若是經認定侵權行為成立,責令立即 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 商標標誌之工具,並可處以罰款487

而若是發現有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商標侵權之行為,其行為若不及時 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者,商標註冊人或利害關係人 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並發布命令請求其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 的措施488。第 58 條又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接受 申請後人民法院須在 48 小時內做出裁定,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者,應當 立即開始執行489

第 59 條則規定侵權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如一、在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 的情況下,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偽造或擅 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三、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者,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 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90

關於商標侵權,大陸是以上述條文作為主要依據,至於第 54、55、56、

60、61、62 條,則是行政單位權責劃分及其監督權限之規定。

487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53 條。

488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57 條。

489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58 條第 1、2 項。

490 中國大陸商標法第 59 條

第二項 我國法院判決

由本報告前部分對於各國之研究,不難發現涉及團體商標、證明標 章、團體標章侵權之案例可謂相當罕見。就台灣而言,本研究報告搜尋自 民國 87 年至民國 96 年 10 月 2 日為止之團體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 相關案例。涉及團體商標與團體標章侵權紛爭認定者,尚未有相關案例出 現。而涉及證明標章之侵權案件,法院則有做出少許之判決,而這些案件 部分適用舊商標法尚有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之刑罰的時間點491,部分 適用已經將證明標章去刑罰之現行商標法。本文以下將就幾個涉及證明標 章之刑事判決,針對被告之違法行為態樣進行整理。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 1373 號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 1373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