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我國團體商標、證明標章與團體標章審查及侵權實務檢討 -131

第五節 地理標示

在人力、資源與時間可配合之情況下,不妨可參考澳洲之立法,在必要 之情況下,有權力要求申請人修正或變更使用規範,加強其主動性。因此 例如證明標章申請人所劃定之地理區域與大眾之認知有相當落差,或其他 事項與社會發展不符者,商標審查機關於必要之情況下,得要求證明標章 權人修改其使用規範,並重新核准公告。而為強化地理標示之公信力,建 議可參考中國大陸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 21 條明定證明 標章權人之管控責任及處罰方式。

在我國,地理標示以證明標章保護,則證明標章之相關侵權問題與救 濟方式爭議亦會影響地理標示。例如證明標章權人與證明標章使用人兩者 分離,雖均得依相關法規提起救濟,但卻會因所受侵害之權利不同,而有 不同之損害賠償。而現行商標法已將侵害證明標章去刑罰化,似更難達到 遏止仿冒地理標示之商品出現。慮及證明標章(與地理標示)之公益性,

宜增列刑罰規定,以收嚇阻仿冒之效。

我國對地理標示選擇以證明標章制度保護,而日本則有不同之選擇,

自2006 年 4 月 1 日起,依據新修正日本商標法,商業團體將有可能申請 地域團體商標註冊。有關團體地域商標最主要新增條文為日本商標法第七 條之二,其中針對申請人資格、成員使用、商品與地域關聯性以及周知要 件均有規範495

「依事業合夥及其他之特別法所設立之合夥(無法人格者除外,限於該特 別法中,雖無正當之理由,但拒絕擁有成員之資格者的加入,或對於其加 入,負與必須具有比現在之成員的加入更加困難的條件之內容的規定者。)

又,關於與此相當之外國法人(以下簡稱「合夥等」)使其成員使用商標,

而該當下列各款之一者的情形,其商標被使用的結果,自己或其成員的業 務有關之商品,或就其服務之表示在需要者之間有廣泛之認識時,即使有 第三條的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有關之情形除外。),亦得受 理地區團體商標之商標登記:

一、商標係地域名稱及與自己或其成員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經普 通方法使用之普通名稱。

二、商標係地域名稱及與自己或其成員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經普 通方法使用之慣用名稱。

495 日本商標法第七條之二。以下日本商標法新增地域團體商標部分由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張鑫隆助理教授協助翻譯,特此感謝。

三、商標係地域名稱及與自己或其成員業務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之普通

之團體性與公益性,在移轉與變更上,已註冊之地域團體商標不得移轉

502,但於申請時可變更為一般團體商標申請或一般商標申請案503

非以不當競争為目的,其商標登記申請有關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或與此類似之商品,或者是 就有關服務,其商標或與此類似之商標使用者,就繼續其商品或服務,而使用該商標時,就該商

品或服務,擁有該商標之使用權。承繼該業務者,亦同。」。

501 日本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該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對於有商標使用權人,為防止

該當之人的業務相關商品或服務和自己或該成員之業務相關商品,或為防止與服務混同,得請求 應附上適當之表示」。

502 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二:「有二以上指定商品或服務時,得按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分

割移轉商標權。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等機關或者公益團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權,不得 移轉。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所申請之註冊商標,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標權,除連同該事業一 併移轉者,不得轉讓。 關於公益事業以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註冊商標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商 標權,除與該事業一併情形外,不得移轉。

地域團體商標不得讓與。」

503 日本商標法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得將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請,改為通常之註冊申請

(指申請團體商標註冊及地域團體商標以外之註冊申請,以下同),或得變更為地域團體商標的 商標登記申請。

商標登記申請人得變更地域團體商標之商標登記的申請為通常之商標登記申請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登記申請。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得將通常之商標註冊申請改為團體商標或地域團體商標註冊申請。

依前三項規定之商標登記申請的變更,在關於商標登記申請之査定或審決確定後,不得為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商標登記申請時、原商標登記申請視為已撤回。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商標登記申請變更時,準用之」。

附錄:

附錄一 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 6 號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 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二 00 三年四月十七日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條的規 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依照商標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的規定,適用於服務。

第四條 申請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 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申請註冊的,應當 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具有的專 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誌商品的 特定品質的能力。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 自該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範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 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說 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

以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的能力。

第六條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還應當附送管

轄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申 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七條 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 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

(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 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係;

(三)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圍。

第八條 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的地理標誌,可以是該地理標 誌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誌。

前款所稱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一致。

第九條 多個葡萄酒地理標誌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這些地理標誌 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標誌都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 證明商標申請註冊。

第十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集體商標的商品的品質;

(三)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手續;

(四)使用該集體商標的權利、義務;

(五)成員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註冊人對使用該集體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證明商標證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質;

(三)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

(六)使用人違反該使用管理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註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 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 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 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 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 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審 查核準,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 變更註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五條 證明商標註冊人准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在一年內 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六條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 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

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十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

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 誌中的地名。

第十九條 使用集體商標的,註冊人應發給使用人《集體商標使用證》;

使用證明商標的,註冊人應發給使用人《證明商標使用證》。

第二十條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二十一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 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達不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消費者 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 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實施條例第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

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

年 12 月 30 日發佈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錄二 國外使用規範範例

1. 100% NAPA Valley Certification Mark -- Terms and Conditions 2. Australian Wool Mark -- Rules for Woolmark Scjeme

3. SQF 2000 Certification Marks -- Rule for Use

4.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Realtors -- Membership Marks Manu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