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各國產品責任法規介紹
第四節 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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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契約關係的產品責任主要依據日本《民法典》第 570 條的規定,即購 買了具有隱蔽瑕疵產品的買方可以向直接賣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另一 個建立在侵權關係之上的歸責基礎,同樣源於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該 法第 709 條確立了產品責任的過失責任原則,規定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 所應承擔的產品責任必須以其對產品缺陷的存在具有過失為前提,由受害 者對於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生產者或 銷售者對於缺陷的存在具有過失承擔舉證責任。
但新的《製造物責任法》放棄了過失責任的理論,要求產品生產者或 銷售者承擔嚴格責任。作為被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抗辯事由除了能證明 原告賴以勝訴的三個構成要件--產品存在缺陷、原告有損害、缺陷與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不成立外,否則就應當承擔責任。
三、 關於責任主體:
日本法對於產品責任主體的規定與美國及歐洲一些國家的認識較為 一致。認為產品的製造者(包括零部件的製造者、原材料的提供者以及將 自己標識為製造者的人)、中間商(包括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以及 其他在產品流通過程人從事過商業行為的人,都應對消費者有關產品責任 的請求承擔責任。
2000 年,日本發生了二戰以後最大規模的食物中毒事件,1.4 萬人因 食用雪印牛奶而發病。危機發生後,受害者依據《製造物責任法》,對生 產問題牛奶的企業提出索賠,並贏得訴訟。這是日本二戰後第一次依據《製 造物責任法》提出的食物中毒訴訟案。對於這起案子,地方法院異常重視。
儘管 2001 年雪印牛奶工廠已經倒閉,但雪印乳製食品公司還在,按規定,
雪印乳製食品公司將負責對受害者進行一切賠償。
第四節 中國
一、 立法體制:
在中國沒有形式意義上的、獨立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內容存在於 1993 年施行的《產品品質法》中,這是一部綜合型的法律。該法採用產品 品質責任的概念。產品品質是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品質標準以及合同規 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產品品質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 者、銷售者違反了上述要求,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而應依法承擔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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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後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其中,承擔民事責任分別指承擔產 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賠償責任。
在中國,《民法通則》、《產品品質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構築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 規,如《工業產品品質責任條例》、《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
二、 責任主體:
(一) 權利主體
《民法通則》和《產品品質法》均未直接界定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
但前者第 122 條使用了「他人」一詞,後者第 31 條、第 32 條則規定「受 害人」可以獲得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因此,一般認為:中國產品責任法的 權利主體不僅包括個人消費者,而且包括其他社會組織和團體。這與美國 法律的規定基本相同。
(二) 義務主體
根據《產品品質法》的規定,其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與各國基本上一 致,即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但沒有對其範圍作出規定。此外,《產品品 質法》還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相互之間的追償權:屬於生產者的責任而 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的責任而生產者賠 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如此規定有利於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
較特殊的一點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是對產品 製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此屬於合同法的範圍,
因此《產品品質法》刪去了原草案中關於調整範圍延伸到產品的運輸、倉 儲活動的條款。
三、 歸責原則:
在中國,產品責任尚是一個剛開拓不久的新領域,《民法通則》和《產 品品質法》皆未對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作出明確規定,而且兩者在銷 售者責任問題上還存在法律衝突。
《民法通則》第 122 條規定:「因產品品質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 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 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品質法》第 29 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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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產品品質法》
第 30 條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 產的損害,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 122 條,其主要精神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責 任訴訟中對消費者承擔的都是嚴格責任,即只要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 傷害或財產損失,生產者和銷售者不管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負賠償責 任。據《產品品質法》第 29 條,對生產者責任的規定和《民法通則》是 一致的,即也認為生產者應承擔嚴格責任。
但該法第 30 條規定卻是典型的過錯責任原則的表達方式,即對產品 銷售者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這和《民法通則》中對銷售者責任的規定是 不同的。很明顯,《民法通則》加重了銷售者的責任,而《產品品質法》
卻減輕了銷售者的責任,加重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
四、 損害賠償範圍:
中國的《產品品質法》第 32 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 受害 人人身的傷害,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 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 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的損 失,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損 失,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可見,其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人身 傷害(含死亡)、財產損失、其他重大損失等幾個部分。
(一) 財產損失的賠償從廣義上說,財產損失分為直接的財產損失,由 於人身傷害、死亡帶來的財產損失以及間接的經濟損失。其中,直接的財 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通常不包括缺陷產品自身的損 失;由於人身傷害、死亡帶來的財產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者生 活自助具費、喪葬費等;間接的經濟損失即可得到利益的喪失,如營業利 潤的損失、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的收入 等。歐美法律一般是將直接財產損害列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範圍,而對「純 粹經濟上損失」多不予認定或給予嚴格限制。
(二) 人身傷害的賠償
在產品責任法上,人身傷害是由缺陷產品引起的對人體的健康的 損害,包括一般傷害、殘疾和死亡。人身傷害將使受害人及其親屬遭受兩 種損失:一為財產上的損失,如醫療費、喪葬費的支出,收入的減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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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精神上的損害,如肉體疼痛、精神緊張、心靈痛苦、情感傷害等。因 此,美國法律將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損害分為物質損害和精 神損害,並由加害人分別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中國《產品品質法》第 32 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1、42 條、對缺陷產品致人傷害、死亡的 損害賠償規定基本體現了上述精神。
(三) 關於賠償限額中國的《產品品質法》並未對賠償限額作出明確規 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不是過高,而是過低。既 無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權益,又無法使加害者受到懲戒。從當前產品責任的 現狀來看,經營者惡意或因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行為屢見不鮮,故 而施加一定的懲罰性賠償對制止此類惡意行為,防止故意損害的發生有積 極意義。
除此之外,法律未對「其他重大損失」作出解釋。「其他重大損失」
是指其他經濟方面的損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損失。對於受害人由此受到 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產品品質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 了這類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