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美國司法體系對產品責任訴訟的相關議題
第三節 陪審團制度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
職業判斷力與獨立性。
(六) 資訊不對稱,影響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比較瞭解,律 師對法律比較熟悉,律師和當事人之間存在資訊不對稱問題。委託人作為 法律的非專業人士,缺乏對訴訟風險的預測能力。律師可能誇大風險係 數,欺瞞委託人;
擔任原告方的人身傷害案件訴訟律師 (plaintiff-side personal injury trial lawyer),若能爭取到重大傷害案件時,藉由勝訴報酬制度很容易賺到 大筆收入。因而有許多律師會穿梭在車禍事故現場向傷者派發名片,或在 醫院的急診室,或在報登載廣告找尋潛在的客戶,想藉由獲取更多的收 入。此類的美國律師被謔稱為救護車的追逐者(ambulance chaser)。但另 一方面,他也幫一般弱勢的消費者,若有發生損害,得以不用考慮需負擔 龐大的抗辯費用而得到應得的損害補償。也讓產品製造商能更重視其產品 的安全。
第三節 陪審團制度 (Jury System)
美國律師的勝訴報酬制度和實施陪審團制度,刺激了產品責任訴訟的 增加和索賠金額增大的主要原因。
陪審團制度(Jury)最早是萌芽於歐洲大陸,但真正形成司法審判制 度,卻是在 13 世紀的英國,日後隨著英國移民而傳入美國。陪審團制度 一度盛行於歐洲國家,現在僅有英、美兩國,尤其是美國較常採用陪審團 審理案件。
美國聯邦憲法和州法律賦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受陪審團審理的權 利。聯邦憲法修正案第 7 條規定:“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 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並經陪審團審判 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重審。”各州法律 中均有類似的規定。陪審制是美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民事訴訟程式中最有 特色的一項制度。其他國家基本上沒有在民事訴訟中作為常規使用陪審團 的例子。
陪審團的成員傳統上是由 12 名陪審員組成,欲成為陪審團成員者,
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的遴選。陪審團成員是從社區中納稅義務人的名 單,或註冊的選民名單,或駕駛執照名單中選取,無論是使用何種名單,
被召集來履行其陪審團義務陪審團成員皆是任意選出的。接著在審判前,
經由控、辨雙方直接或問接的詰問,確認最後陪審團成員名單。一般而言,
聯邦法院大多是由法官主導陪審團成員的選拔,而州法院允許律師主導陪
‧
(professional jury selection consultant)提供律師如何選取陪審團成員的服 務。專業顧問依據委託人的案件類型,透過問卷調查和使用實驗小組,來
USD370M
Defamation- 五名 Guess Jeans 的 離 職 原 工 控 訴 老 闆 Georges Marciano 誹謗
L.A. - California
USD330M Car Accident- 酒醉撞死一 13 歲
孩童 Florida
13 Lawyer weekly USA,http://lawyersusaonline.com/blog/2010/01/15/top-ten-verdicts-of-2009/, last visited:2010/03/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2
USD300M
Products Liability- 煙草商 Philip Morris 被判賠給一遭受嚴重氣腫 的消費者
Florida
USD89M Car Accident- 酒醉駕車撞死路人 Missouri
USD78.75M
Products Liability- 一婦女服用單 獨激素替代療法藥物- Prempro 造 成乳腺癌。
New Jersey
USD77.4M Medical Malpractice- 分娩期間,
嬰兒被傷害 New York
USD71M D & O- 鑽水公尺伙伴告其他二
股東打算關閉部分業務 Texas
USD70M
Workers’ Comp.- 法院判一保險 公司和它的公證人賠付其未能即 時支付員工補償保險金給一從工 作 場 所 跌 落 遭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工 人。
Texas
USD65M Car Accident- 21 歲婦人開車被卡
車撞,造成腦部嚴重損害 Florida
USD60M Malpractice- 大腿推拿治療傷害 New York
第四節 司法管轄權- 長臂法則(Long-Arm Statute)
對一個出口產品到美國的企業而言,在美國發生有產品責任訴訟時,
這是一件跨國的民事訴訟,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那國的法院對此訴訟案件 有司法管轄權。只有肯定了一國法院對某一產品責任案具有管轄權,該法 院才有權受理這一案件。而管轄權的確定又直接關係到這一案件的審理結 果。不同國家的法院在審理同一案時,由於適用的法律不同會導致不同的 審理結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3
涉外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權,判斷的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原則:
(一)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由於產品責任屬於侵權責任的一種,按照傳統國際私法的觀點,應是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而該侵權行為地就是受害人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 地點。
(二)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的法律
產品責任制度的一個重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之所以保護原告
(受害的消費者)的利益,是基於被告在承擔責任上處於比原告更為有利 的地位。
但是美國各地的法院多認為,基於法庭地的「長臂法則」(long-arm statute),同時,法院對於非居住於法院轄區內之被告行使管轄權,並不 違反聯邦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時,即使被告並未 居住於法院轄區內,法院仍可對於非轄區居民之被告行使管轄權。「長臂 法則」其實是美國各州本身根據聯邦憲法中正當程序條款所訂定有關最大 管轄權限的法律規定;基於「長臂法則」,幾乎美國所有的法院對於非轄 區居民的被告,都具有管轄權。
1955 年美國伊利諾州首先制定了“長臂法則”,擴大了法院對外國人 的管轄權。 “長臂法”實施的前提條件是非當地居民必須與當地具有最低限 度的聯繫(Minimum Contact)。對於“最低限度的聯繫”,美國法院的解釋 不一。在下列情況下各州一致認為“發生了最低限度的聯繫”:
z 為法院地州的市場專門設計、生產產品;
z 在該州設有辦事處,聘請代理人或雇員,在該州有財產;
z 在該州從事商業活動如廣告宣傳、招攬生意、控制經營管道等;
z 因其行為或不行為在該州境內造成了損害。
美國長臂管轄制度的存在,一方面表明了美國司法權的擴張,同時也 使企業在經營中可能面臨很高的法律風險。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一旦涉及美 國“因素”,就有可能被美國法院根據長臂管轄權為由納入其司法管轄的範 圍。因此,企業在經營中特別是涉外經營中,一定要對美國的長臂管轄保 持警醒。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4
第五節 多方連帶賠償責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多方連帶賠償責任是指依法律的直接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 的損害共同並分別(joint and several )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或數人承擔全部或部分的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一或數人在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後將免除其他行為人對受害人的賠償 責任。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向其他未承擔賠償責任的共同侵 權行為人追償,請求償付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在第三章各國產品責任 法的簡介中,分別都有提到多方連帶賠償責任。
就美國產品責任訴訟的實務,因為多方連帶賠償責任制度,而產生下 列的影響。
一、 因美國大多數的消費性產品都已不在國內生產,所以,當有產品責任 的案件發生時,索賠人(Claimant)大多不會花費精力向境外的製造商進 行求償,有時也是因為不知道境外製造商的身份,而無法追償。所以受害 的追償的目標會先指向其購買商品店家,或是產品的進口商。因此,美國 的進口商在採購商品時,會要求其供應商(可能是貿易商或是製造商)必 須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將該進口商列為附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並且需由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證(Certificate of Insurance),有時保 險證是做為通關和 L/C 押匯的必要文件之一。
二、 因為多方連帶賠償責任制度,消費者可求償的對象包括了商品物流鏈 的所有相關人,從零售商、經銷商、進口商、出口商到製造商,甚至是零 配件供應商。我們可以合理的推測,美國的消費者除了會將求償目標朝向 美國境內的廠商外,對於財力雄厚的美國境外供應商也會是求償的主要目 標,這就是一般所稱的深口袋理論(Deep Pocket Theory)。有些廠商雖然 沒有在美國設置營業據點,但仍無法置身訴訟之外,美國的消費者是可以 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模式,將境外的公司告上美國法庭,或是取得裁決後到 供應商的所在地提出求償之訴,或要求當地法院執行美國法院的判決。在 美國的司法制度之下,對境外的供應商來說是不利的環境,因此廠商需要 思考如何來應付此風險。
三、 美國的商家幾乎都會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當有消費者因產品責任來求 償時,都會交由自己的保險公司來處理。若產品是來自境外的供應商時,
該美國廠商的保險公司都會在第一時間通知供應商並要求其保險公司出 面處理,倘若供應商沒有投保產品保險,或是其保險公司未能即刻處理賠 案時,有可能面臨美國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訴訟(Third Party Complaint)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5
或交叉訴訟(Cross Complaint)14,因此捲入產品責任訴訟之中。倘若沒有 被提出第三人訴訟或交叉訴訟,美國保險公司在處理完賠案後,依多方連 帶賠償責任的精神,會再向供應商及其保險公司提起代位求償之訴
(subrogation)。所以境外供應商不能心存僥倖,而忽略了此一風險。
美國消費者因產品瑕疵而提起的產品責任訴訟,大多數的廠商會認為 交貨給客戶後就不承擔賠償責任,加上在美國沒有營業據點,不認為在美 國的訴訟會造成影響,除非到台灣的法院來提告。然而,就多方連帶賠償 責任制度的精神來看,不論是消費者直接起訴,或因第三人訴訟,或交叉 訴訟,或是代位求償的訴訟,台灣的製造商實不可心存僥倖,要能積極的 看待產品責任所帶來的風險。
美國消費者因產品瑕疵而提起的產品責任訴訟,大多數的廠商會認為 交貨給客戶後就不承擔賠償責任,加上在美國沒有營業據點,不認為在美 國的訴訟會造成影響,除非到台灣的法院來提告。然而,就多方連帶賠償 責任制度的精神來看,不論是消費者直接起訴,或因第三人訴訟,或交叉 訴訟,或是代位求償的訴訟,台灣的製造商實不可心存僥倖,要能積極的 看待產品責任所帶來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