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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產品責任之意義

第一節 產品瑕疵之意義

所謂產品責任,係指產品的製造商或供應者(包括:進口商、經銷商 及零售商)必須為其所提供具有不合理危險瑕疵的產品,對最終消費者或 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此產品的生產者或銷 售者依法應負之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產品瑕疵是指產品品質不符合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廣義 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當具有的品質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 僅指一般性的品質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一般而言,可細分 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製造上的瑕疵(Manufacturing Defect)

產品在製造、生產過程當中,不符合製造商原先預期的結果;因為 在生產、製造的過程,或因品質管制及檢查上發生錯誤,導致產品具有不 合理的危險性,消費者因使用此產品而遭受到損害,此即為製造上之瑕 疵。例如,罐裝嬰兒食品在包裝的過程中,有異物摻入產品;或飛機機翼 裝配時未依規格或有疏失,組裝者/製造者未將螺絲鎖緊或缺少了一個螺 釘。

二、設計上的瑕疵(Design Defect)

係指製造商在設計過程中發生錯誤,致使生產之所有產品具有相同的 不合理危險,此為設計瑕疵。當採用另一種合理的替代設計,可以減少或 避免因使用該產品造成之可預見的傷害危險,而不採用替代設計將使該產 品有不合理的危險,此亦為設計上的瑕疵。例如,汽車製造商在通過碰撞 測試結果已知當汽車在行駛中遭到碰撞時,其結構將使消費者置於嚴重傷 害或殘廢的危險之中;公司原可以微小的成本改進有缺陷的設計,但在經 過利潤對比及成本收益分析之後,推遲了對缺陷的修改。

三、使用說明不當或欠缺警告標示(Information Defect/Failure to Warn)

產品在製造及設計方面雖無瑕疵,但因某些產品具有特殊性質及使用 方法,因製造商未為適當指示、警告或說明,致使消費者在使用之際蒙受 損害。當該產品造成之可預見的傷害危險,若能藉由合理的指示或警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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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或避免,而不提供指示或警告將使該產品有不合理的危險,亦被視為 有瑕疵的商品。例如,電子及電器產品未附“電擊危險”的警告標示;或打 火機用的瓦斯圓形筒容器上並未表示「注意:強燃性,不得保存於溫度攝 氏 40 度以上之處所;使用後不得投棄於火中」等。

第二節 產品責任之成立

在國際商法領域,產品責任是一種獨特的法律責任,與買賣合同中的 一般品質擔保義務相比,存在明顯的區別。產品之瑕疵,係產品責任發 生之原因,產品責任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產品須有瑕疵(a defective or allegedly defective product)產品不符合 要求,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不能給消費者期待的安全。

二、對使用產品的消費者有人身傷害、死亡或財產損害的事實而追究生產 者、銷售者的產品責任,必須以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和財 產損害為前提條件。嚴格意義上說,財產損害不包括單純產品本身的質量 問題損失。單純產品本身的損失,應當是屬於買賣中的合同責任問題。

三、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損害事實與產品中的瑕疵存在因果關係即 受害者遭受的損失完全是由於產品存在的瑕疵所致。

第三節 產品責任之賠償請求權基礎

在產品責任歷史發展過程中確立了三大著名的產品責任訴訟理論,即 疏忽責任理論、違反擔保責任理論和嚴格責任理論。這三個歸責理論是受 害者要求責任者承擔責任的依據,原告就產品責任提起訴訟必須要以其中 一種理論作為依據。

一、 違反擔保責任理論(Theory of Breach of Warranty)

違反擔保責任,是指產品存在某種缺陷,生產者和銷售者違反了對貨 物的明示擔保或法定的默示擔保責任,致使消費者、使用者和第三人遭受 傷害和損失,因而應該承擔的責任。以違反擔保為理由提起訴訟時,原告 不需要證明被告有疏忽,只需要證明產品有缺陷,而且由於這種缺陷使他 遭受損失,即可以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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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擔保責任理論的特點 :

(一)責任方不僅包括賣方和生產、銷售環節的各個主體,還包括設計商 和廣告商。

(二)原告必須證明產品確有缺陷,並因此造成的損害事實。

(三)有權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的人不僅包括買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 缺陷產品而受到損失的人。

(四)根據美國的判例,廣告有可能成為賣方的明示擔保。因此,如果被 告在電臺、電視、網路、報刊上對其產品做了廣告,而廣告的內容和實際 不符,結果使原告因產品缺陷遭受損失,原告也可以以違反擔保為由要求 被告賠償損失。

消費者因信賴商品的廣告、標籤或說明書上之陳述而購買商品,產品 製造商或出賣人,需就產品的品質、數量、特性及使用性質等,承擔明示 或默示擔保責任。但此時消費者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製造商或出賣 人違反其保證責任。

二、疏忽責任理論 (Theory of Negligence)

疏忽責任,也稱過失責任,是指生產者或銷售者由於疏忽而造成產品 有缺陷,使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遭到損害,因而應承擔 的責任。 疏忽責任亦是一種侵權責任,在侵權行為訴訟中,疏忽責任要 求製造商履行謹慎的注意義務,製造商應對商品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若以疏忽為由進行訴訟時不需要原告、被告之間有直接的合同關係,原告 一方不局限於買方,也可以是使用者或第三人。但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 告必須證明 :(1)被告沒有做到「合理注意」,即有疏忽;(2)由於被告 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損害。 這一原則與契約當事人原則比較,對消 費者、使用者和第三人提供了比較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現代化生產條件 下,要證明被告有疏忽應該是越來越困難的。

三、 嚴格責任理論(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嚴格責任,也稱無過失責任,是指產品只要有缺陷,對消費者和使用 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並造成其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生產者或銷售者 就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嚴格責任為理由提起訴訟,對原告最為有利,因為 嚴格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不需要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只 需要證明下列事項即可獲得賠償:(1)產品存在缺陷;(2)產品缺陷是造 成損害的直接原因;(3)產品的缺陷在投放市場之前就已經存在;(4)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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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係在正常的使用狀態下。

美國現行的商品製造商責任即採行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主要 考慮的是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問題,當被告造成了對原告的 某種明顯的損害時,即應對此損害負責。即使被告盡到合理的品質管制且 設計過程並無過失,法院仍可能判決產品製造商要負法律責任,此為對原 告/消費者最大的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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