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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產品責任法規介紹

第五節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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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精神上的損害,如肉體疼痛、精神緊張、心靈痛苦、情感傷害等。因 此,美國法律將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損害分為物質損害和精 神損害,並由加害人分別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中國《產品品質法》第 32 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1、42 條、對缺陷產品致人傷害、死亡的 損害賠償規定基本體現了上述精神。

(三) 關於賠償限額中國的《產品品質法》並未對賠償限額作出明確規 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不是過高,而是過低。既 無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權益,又無法使加害者受到懲戒。從當前產品責任的 現狀來看,經營者惡意或因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行為屢見不鮮,故 而施加一定的懲罰性賠償對制止此類惡意行為,防止故意損害的發生有積 極意義。

除此之外,法律未對「其他重大損失」作出解釋。「其他重大損失」

是指其他經濟方面的損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損失。對於受害人由此受到 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產品品質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 了這類案例。

第五節 台灣

一、 台灣產品責任的相關立法:

台灣有關產品責任的規範是藉由 1994 年 1 月 11 日公佈的《消費者保 護法》(簡稱《消保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一等規定,構成產品責任的 規範基礎。

另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公佈、5 月 5 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債篇第一 九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基本上亦屬於產品責任之規範。除此 之外,其他消費者應受保護的權利,尚散見各民事特別法規範,其中部份 條款亦涉及產品責任的內涵。

二、 台灣對產品責任主體之規範:

台灣有關產品責任主體之相關規定,係規範於《民法》債篇第一九一 條之一及《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現分述如下︰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的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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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 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

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 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之責任。」依此,《民法》所規範之產品責任主體有三︰商品製造人、

準商品製造人及商品輸入業者。

但《消保法》的規定,產品責任制度中,責任主體實為各產業(包含 農林漁牧業、工業、服務業等)亦即因消費關係所致損害賠償之賠償主體 為「企業經營者」,而其損害賠償之對象則為最終消費者。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的 規定,其所指的「企業經營者」計有五種類型:一、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三、從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四、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五、廣告商。

台灣產品歸責責任之相關規範:《民法》上的產品責任可分為契約責 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前者含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後者則包括 一般侵權責任及特殊侵權責任。有關產品責任中的侵權行為責任,係特別 規範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稱為「商品責任」。本條之立法理由謂,

商品製造人責任的本質,宜採侵權行為說,使商品製造人對商品所生之損 害,負擔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利益。此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將傳 統侵權行為應歸被害人一方之舉證責任,轉由商品製造人負擔舉證責任。

而台灣現行之《消保法》內容係採「無過失責任」,其中第七條第一項,

明確訂定消費者的健康與安全保障,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

且有懲罰性賠償之規定。縱該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亦 僅生責任減輕之效果而已,尚不得因此而主張免責。而同法第八條關於經 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原則上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例外採商品製 造人之「無過失責任」;至於同法第九條關於進口商等企業經營者責任,

則使其與商品製造人責任負同一責任,亦即為「無過失責任」。

《消保法》採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 高注意度,也難以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於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 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

三、 台灣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消保法》雖然採「無過失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若能舉證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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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的規定,經銷商若對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經銷商應可主張免責。

免責事由主要係規定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一項。按《民法》

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可主張之免責的理由是:商品製造人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 責。凡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其對商品 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 損害賠償範圍:

(一) 《民法》的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前者 規範於《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三條,而非財產上損害則規範於《民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五條。

在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方面,《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 的保護利益,除實際人身或財產損害外,原則上不擴及其他利益,故在因 果關係之要件具備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得以確定。受害人如欲主張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須依《民法》第一九一之一條、第一九四條、第 一九五條提起訴訟。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而受害損害與所失利益上,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明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事情,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本條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既存在財產減少而受之損失。如 身體受傷在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貨車被撞而滅損之價值,締約費用,

準備履行所需費用,被害人就其給付之金錢,得請求自受領時之利息。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而受之損失。如因 身體受傷不能工作而減少之工資,貨車被撞不能營業而減少之收入。

(二)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十條

現行《消保法》對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操作模式,除第五十一條規 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外,其餘條文並未提及。所以被害人欲主張產品責任的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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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故仍須回歸至《民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範。又《消保法》上的商品責任 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故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界定之,

惟適用上應參酌《消保法》之立法本質與特殊性而為調整之解釋。

從各國對產品缺陷的立法來看,有兩點是共同的:第一,將產品缺陷 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 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第二,明確規定了產品缺陷的判別標準,而且採取的標準日益呈現客觀化 趨勢。

第六節 小結

依據以上所述,世界主要國家對產品責任法的規範,不管是現行法律 的擴大解釋,相關法律附加對產品責任的規定,或是制定單獨的產品責任 法,大多發展到採用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亦即原告只要確 認產品有缺陷,而此缺陷是導致於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兩者存在有因果 關係,則製造廠商的被告將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從各國對產品缺陷的 立法來看,有兩點是共同的:第一,將產品缺陷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

「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 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第二,明確規定了產品 缺陷的判別標準,而且採取的標準日益呈現客觀化趨勢。

另外,各國對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有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和非補償性 的損害賠償。而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包含有經濟上的損害和非經濟上的損 害,而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為一般所指的為懲罰性的損害賠償都有所法令 規定。我國的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也規定歸因於企業的過失或故意,可請求 損害額一倍到三倍的懲罰性賠償。中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9 條 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增

另外,各國對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有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和非補償性 的損害賠償。而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包含有經濟上的損害和非經濟上的損 害,而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為一般所指的為懲罰性的損害賠償都有所法令 規定。我國的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也規定歸因於企業的過失或故意,可請求 損害額一倍到三倍的懲罰性賠償。中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9 條 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