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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產品責任法規介紹

第一節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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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產品責任法規介紹

目前,世界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模式,大體有三種:一是擴大解釋、

適用原合同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2中的有關規則,如法國、荷蘭等;二 是在相關的立法中,對產品責任作出若干規定,如英國、中國、台灣等頒 佈的《消費者保護法》;三是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如德國、義大利、

丹麥、挪威、日本等國。而美國的做法另有特點,其產品責任法包括判例 法和成文法。茲分述如下:

第一節 美國

一、 判例法與成文法相結合的美國產品責任法

在國際上的產品責任法中,美國的產品責任法最具代表性,對全世界 各國的產品責任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其首先是由法院的判例發展起來 的,基本上迄今適用的仍為判例法。然其立法表現形式多樣,規範產品責 任的法律目前除了判例法、亦有成文法;包括聯邦產品責任法、各州產品 責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適用於各州的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判例,也包括 對司法實踐有指導作用的有關產品責任的示範法。

二、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階段: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大致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 1842 年溫特 伯頓訴萊特案。此案乃英國判例,但由於美國獨立後繼續沿用英國的法律 制度,故該判例所確立的原則- 無契約就無責任,同樣為美國所接受。至 1916 年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案,為契約責任階段;第二 階段從 1916 年到 1963 年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為過失侵 權責任階段;第三階段,自 1963 至今,為嚴格責任階段。可見,美國產 品責任法一直以判例法為主。

另一方面,由於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各州的產品責任立法並不統 一。雖然目前絕大多數州已確立嚴格責任原則,但迄今仍有少數州適用疏 忽責任或擔保責任(過失責任)。為了克服這種不統一帶來的產品責任訴

2 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

係,因此在大陸法系的發展過程中,契約法適用範圍不斷膨脹,包括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 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等,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在對於被害人在於遭受違法侵害 權利時的損害賠償。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通常契 約法所引起的違約責任是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侵權可能會承擔精神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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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結果的不確定性,70 年代以來,美國加強了產品責任的聯邦立法工作,

主要包括:1972 年發佈的《消費產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國法律協會(ALI)1972 年修訂《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時,制定的“產品責任—擔保責任”部分,美國商務部 1979 年 1 月公佈了供各州自願採用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作為專家建議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參考適 用。此法已為絶大多數州所接受,且由於該示範法自身的系統性和完備性 亦為其他國家提供了有益的啟示。然由於此『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在美 國並未在所有州中都全部採納,而是僅在幾個州被部分通過,因此,美國 參議院商業科學和運輸委員會下設的消費特別委員會亦於 1982 年公布『產 品責任法草案』,儘管至今尚未成為聯邦正式法律文件,但對各州的司法 實踐仍有一定的參考。另外,美國法學會編撰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在 統一各州的產品責任法方面也起了重要作用。

特別是 1997 年 5 月 2 日,美國法學會通過了新的產品責任法重述– “法 律重述、侵權:產品責任” ,標註著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 階段。除此之外,聯邦政府還通過了《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消 費品安全法》等單行法;這表明美國產品責任法正日益呈現出判例法與成 文法相互結合、互為補充的態勢。

三、 美國產品責任法之責任主體:

產品責任的主體分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權利主體是在產品責任法 律關係中依法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當事人,義務主體則是依法應當承擔損 害賠償義務的當事人。

(一) 權利主體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保護物件極為廣泛。依《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 102 條,「索賠人」是指「因遭受損害而提出產品責任索賠的自然人或實 體」。這裡的「損害」包括:(1)財產損害;(2)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 死亡;(3)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4)

由於索賠人被置於直接人身危險的境地而引起的並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 覺症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

在這裡,美國法律既未對財產損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將索賠主體限於

「私人消費者」而是稱為「自然人」,更將「實體」明確列為產品責任的

到 1916 年,紐約州最高法院在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3乙案 中,創立了產品製造者應承擔的「過失責任原則」。當時 MacPherson 購買 了別克汽車公司的汽車,由於該車輪胎有嚴重的質量瑕疵,在行駛的過程 中出了交通事故,受害者受到了人身傷害,將別克汽車公司告上法庭,因 為根據該原則,產品提供者因過失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別克汽車主張其將車子賣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賣給 MacPherson,由 於沒有直接契約不應負擔責任,但不為紐約州法院所接受。這一判決突破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案4是第一例嚴格產品責任案件,確立了 嚴格責任原則。該案原告之妻購買了尤巴電器公司生產的一種電動工具,

3 4 LawSchool.com, 1963 ,case No.: 217 N.Y. 382; 111 N.E. 1050,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16].

4 Wikisource , 1963 , case No.: 59 Cal.2d 57 (L. A. No. 26976. In Bank. Jan. 24,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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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訟。

此外,80 年代以來,美國法院還提出一種所謂市場份額責任,即由 若干製造商按其市場份額共同向受害者承擔產品責任。它見之於 1982 年 的辛德爾訴阿爾伯特藥廠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5。原告控訴五 家有生產 DES 預防流產的藥物,因其母親懷孕她時,吃此藥,可能導致於 她後來得癌症的原因,這種責任實際上是嚴格責任的因果關係或然化。

美國產品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

在美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 懲罰性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和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所帶來的 財產上的不利益。

精神損害賠償屬於非金錢性損害賠償,包括「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 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以及“由於索賠人被置於直接人身危 險的境地而引起的並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覺症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作為一種懲罰方式而由加害人給予受害人超過其 實際損失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通過明顯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由於 產品銷售者對產品使用者、消費者或可能受到產品損害的其他人員的安全 採取輕率漠視態度,致使原告遭受損害,原告可得到懲罰性損害賠償。可 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對製造商、銷售商漠視他人安全的一種懲罰措施。美 國產品責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這對於懲罰在生產、銷售 中的惡意、輕率行為,預防類似行為發生,具有重要作用。除此以外,與 歐洲不同的是,美國產品責任法對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額均未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