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企業產品責任風險及其因應之道- 以SC公司和Z公司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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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摘. 要. 產品責任保險是一種國際性的保險,係隨著製造廠商的產品在國際市 場上流通和被使用,適用於各國司法管轄權的第三人責任保險的保障。 由於世界各國對保護消費者的重視,經過不斷的立法和修法,大多採 用無過失的法律責任基礎,配合不同的司法環境和訴訟程序,已造成以外 銷為主的台灣產業相當的壓力。最近 Toyota 汽車在美國因產品安全的問 題,損失可能高達八十億美元,其中產品責任的集體訴訟預估賠償金為三 十億美元。美國加州法院 2004 年台灣盛香珍食品公司因嬰兒吃果凍致死 的案子一千六百萬美元賠償判決,因此,一個產品責任事故的發生,其賠 償金額可能使一家中、小企業立即倒閉。. 政 治 大. 在本論文中的兩起台灣廠商產品理賠的案例,探討國外司法環境與法 律制度與我國有相當大的差異性,其所衍生不同的法律訴訟問題,讓台灣 企業可當借鏡。進一步的對產品責任的認知,而能提出一套有效的因應之 道,讓企業可以永續經營。.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 i Un. v.
(3)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3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3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4 第二章 產品責任之意義................................................................................... 6 第一節 產品瑕疵之意義....................................................................... 6 第二節 產品責任之成立....................................................................... 7 第三節 產品責任之賠償請求權基礎................................................... 7 第三章 各國產品責任法規介紹..................................................................... 10 第一節 美國......................................................................................... 10 第二節 歐盟......................................................................................... 13 第三節 日本......................................................................................... 17 第四節 中國......................................................................................... 18 第五節 台灣......................................................................................... 21 第六節 小結......................................................................................... 24 第四章 美國司法體系對產品責任訴訟的相關議題 .................................... 26 第一節 昂貴的司法成本..................................................................... 26 第二節 原告律師的勝訴報酬制度..................................................... 28 第三節 陪審團制度............................................................................. 30 第四節 司法管轄權- 長臂條款 ......................................................... 32 第五節 多方連帶賠償責任................................................................. 34 al 第六節 懲罰性賠償............................................................................. 35 iv n C U hengchi 第五章 個案研究與評析................................................................................. 39 第一節 SC 公司為一家大型戶外傢俱製造公司............................... 39 第二節 Z 公司為一家大型自行車零件供應公司 ............................. 44 第六章 對台灣企業的衝擊與因應之道......................................................... 49 第一節 台灣企業出口現況................................................................. 49 第二節 產品責任的重視對台灣企業的衝擊..................................... 49 第三節 台灣企業的因應之道............................................................. 50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55 第一節 結論......................................................................................... 55 第二節 建議......................................................................................... 56 參考文獻........................................................................................................... 58 附 件 一 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 60 附 件 二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 61 附 件 三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 CERTIFICATE ........ 6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2.
(4)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十八世紀中葉,工業革命在西方展開,各種機器的發明,紡織工業、 冶金和農業生產的工序,都以機器取代人力。隨著全世界的經濟蓬勃發 達,工商產品的日新月新,生活必需品、食品的改良,直接與間接的提升 人们的消費能力。接踵而來,產品安全問題導致的身體受到傷亡或財物的 損害時有所聞。因此,世界各國紛紛制定產品責任相關的法律,多以無過 失責任為基礎,達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民國 83 年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誕 生,對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銷售商品或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明 文科以無過失責任(消保法第 7 條)或中間責任(消保法第 8 條) ,並有 連帶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從國內早期多氯聯苯食用油中毒 事件到最近的大陸毒奶粉事件。從美國早期的避孕裝置- Copper T and Copper 7,引發出血、不孕和精神上的疾病到近幾年菸商被控抽香煙引發 癌症,都被提起集體訴訟求償巨額的賠償金的案例,在在顯示產品安全和 產品責任的重要性。.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本人長期於保險界服務,從擔任產品責任險核保人員起,到再保險的 安排,接著轉任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推展產品責任險業務,歷經 30 年,由 於台灣為出口導向的國家,輸出的產品到全世界,常被其買方要求購買產 品責任險,也處理過數以千計的產品責任索賠個案,甚至於法律訴訟,賠 al iv n 償的金額曾高達千萬美元的案件,直接、間接促使本人對外銷的產品責任 Ch engchi U 作更深入的探討,以讓國人及企業更能加深對產品責任的認知和採取保護 的措施。.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文研究目的主要是了解各先進國家的司法環境對產品責任的重視 程度,在多數國家採用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下,在台灣以 中、小企業為主的外銷產業,一方面要推廣自己的產品,另一方面要面對 產品責任風險的大額索賠,並進一步的探討如何降低產品責任的風險與風 險的轉嫁。 3.
(5) 研究範圍是以兩個個案為研究主體,首先陳述產品責任的發展和各主 要國家的司法體系在此方面的運作情況,而後以個案探討出口企業都可能 發生類似的產品責任索賠案件,萬一發生在自己企業身上,對一連串的法 律訴訟問題和大額的索賠要如何的面對,是否必須有風險管理專家或法律 顧問的參與。怎麼做一明確的抉擇。在面對各國貿易保護興起,企業如何 連結風險管理的概念而立足於全世界。 至於研究限制上,由於筆者處理產品責任保險的業務多年,所處理和 接觸的賠案數以千計,約有 85%發生在美國,理賠的金額超過 95%賠付也 在美國,此兩理賠案例亦發生在美國,美國的司法制度和環境也是對弱勢 的個人最為保護,加上原告律師的興風作浪,所以此篇論文也以美國為主 體。另在兩個案例研究方面,由於是本公司現有的兩個大型客戶,因此自 Day 1 開始就參與賠案的處理,基於維護客戶的商業機密和自己本身的職 業道德,因此只能以 SC 公司和 Z 公司為代稱,請見諒。. 政 治 大 其中 SC 公司經 Florida Middle District Court 確認所陳述的事實,法 立 官認為不需實質的審理判決,而做出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的決 ‧. ‧ 國. 學. 定1。認定 A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SC 在此理賠案件上並無 bad faith 的情 形。但 SC 公司還於 2010 年 2 月提起上訴之訟,目前尚在進行中,但所發 生的訴訟成本已超過一百萬美元。另一案件-Z 公司亦為國內一知名上市公 司,由於此案子正在訴訟揭露準備階段(Discovery Period),按照抗辯方 律師(Defense Counsel)所提供的訊息,所作的分析報告,可供被保險人 作決策參考。並由於此兩案件都還在審理或上訴階段,因此有一些事實也 無法完全陳述,以免影響原告與被告雙方的攻防策略運用。.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共分為七章,除了第一章為緒論外,其他各章的研究方法大致歸 納如下: 一、第二章和第四章採用文獻分析法,依據國內外專家、學者的著作、教 科書、論文以及網路上的資訊等加以探討、 分析和歸納產品責任的理論 基礎。 二、 第三章採用比較分析法,主要為美國、歐盟各國、日本、中國以及 台灣的產品責任法規制度的演進、立法的分析介紹。 1. SC 公司在佛羅里達州 Middle District Court 所登記案號為- 8:2007cv01433。 4.
(6) 三、第五章採用個案研究法,以兩個實際的產品責任所發生的理賠個案, 去探討賠案的衍生與發展,其中所發現和教訓以及所得出的結論供其他企 業的參考。 四、 第六章採用問題解決法,筆者依據個人在保險市場從事多年所接觸 產品責任的核保、業務推展和理賠的經驗,以及各國的產品責任市場的發 展,對以出口為主的台灣企業所面對的困難提出如何找出解決方案來因 應。 五、 第七章為綜合結論,將前面一至六章所摘錄做成總結和筆者個人的一 些綜合建議。.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Un. v.
(7) 第二章 產品責任之意義 第一節 產品瑕疵之意義 所謂產品責任,係指產品的製造商或供應者(包括:進口商、經銷商 及零售商)必須為其所提供具有不合理危險瑕疵的產品,對最終消費者或 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此產品的生產者或銷 售者依法應負之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產品瑕疵是指產品品質不符合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廣義 地說,產品不符合其應當具有的品質要求,即構成瑕疵。狹義地說,瑕疵 僅指一般性的品質問題,如產品的外觀、使用性能等。一般而言,可細分 為以下三種類型。. 學. ‧ 國. 立. 政 治 大. 一、製造上的瑕疵(Manufacturing Defect). ‧. 產品在製造、生產過程當中,不符合製造商原先預期的結果;因為 在生產、製造的過程,或因品質管制及檢查上發生錯誤,導致產品具有不 合理的危險性,消費者因使用此產品而遭受到損害,此即為製造上之瑕 疵。例如,罐裝嬰兒食品在包裝的過程中,有異物摻入產品;或飛機機翼 裝配時未依規格或有疏失,組裝者/製造者未將螺絲鎖緊或缺少了一個螺 釘。 a v. n. er. io. sit. y. Nat. i l C n U hengchi 二、設計上的瑕疵(Design Defect). 係指製造商在設計過程中發生錯誤,致使生產之所有產品具有相同的 不合理危險,此為設計瑕疵。當採用另一種合理的替代設計,可以減少或 避免因使用該產品造成之可預見的傷害危險,而不採用替代設計將使該產 品有不合理的危險,此亦為設計上的瑕疵。例如,汽車製造商在通過碰撞 測試結果已知當汽車在行駛中遭到碰撞時,其結構將使消費者置於嚴重傷 害或殘廢的危險之中;公司原可以微小的成本改進有缺陷的設計,但在經 過利潤對比及成本收益分析之後,推遲了對缺陷的修改。 三、使用說明不當或欠缺警告標示(Information Defect/Failure to Warn) 產品在製造及設計方面雖無瑕疵,但因某些產品具有特殊性質及使用 方法,因製造商未為適當指示、警告或說明,致使消費者在使用之際蒙受 損害。當該產品造成之可預見的傷害危險,若能藉由合理的指示或警告來 6.
(8) 減少或避免,而不提供指示或警告將使該產品有不合理的危險,亦被視為 有瑕疵的商品。例如,電子及電器產品未附“電擊危險”的警告標示;或打 火機用的瓦斯圓形筒容器上並未表示「注意:強燃性,不得保存於溫度攝 氏 40 度以上之處所;使用後不得投棄於火中」等。 第二節 產品責任之成立 在國際商法領域,產品責任是一種獨特的法律責任,與買賣合同中的 一般品質擔保義務相比,存在明顯的區別。產品之瑕疵,係產品責任發 生之原因,產品責任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產品須有瑕疵(a defective or allegedly defective product)產品不符合 要求,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不能給消費者期待的安全。. 政 治 大 二、對使用產品的消費者有人身傷害、死亡或財產損害的事實而追究生產 立 者、銷售者的產品責任,必須以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和財. ‧ 國. 學. 產損害為前提條件。嚴格意義上說,財產損害不包括單純產品本身的質量 問題損失。單純產品本身的損失,應當是屬於買賣中的合同責任問題。. ‧. 三、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損害事實與產品中的瑕疵存在因果關係即 受害者遭受的損失完全是由於產品存在的瑕疵所致。. n. er. io. sit. y. Nat. a. 第三節 產品責任之賠償請求權基礎 l. Ch. engchi. i Un. v. 在產品責任歷史發展過程中確立了三大著名的產品責任訴訟理論,即 疏忽責任理論、違反擔保責任理論和嚴格責任理論。這三個歸責理論是受 害者要求責任者承擔責任的依據,原告就產品責任提起訴訟必須要以其中 一種理論作為依據。. 一、 違反擔保責任理論(Theory of Breach of Warranty) 違反擔保責任,是指產品存在某種缺陷,生產者和銷售者違反了對貨 物的明示擔保或法定的默示擔保責任,致使消費者、使用者和第三人遭受 傷害和損失,因而應該承擔的責任。以違反擔保為理由提起訴訟時,原告 不需要證明被告有疏忽,只需要證明產品有缺陷,而且由於這種缺陷使他 遭受損失,即可以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7.
(9) 違反擔保責任理論的特點 : (一)責任方不僅包括賣方和生產、銷售環節的各個主體,還包括設計商 和廣告商。 (二)原告必須證明產品確有缺陷,並因此造成的損害事實。 (三)有權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的人不僅包括買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 缺陷產品而受到損失的人。 (四)根據美國的判例,廣告有可能成為賣方的明示擔保。因此,如果被 告在電臺、電視、網路、報刊上對其產品做了廣告,而廣告的內容和實際 不符,結果使原告因產品缺陷遭受損失,原告也可以以違反擔保為由要求 被告賠償損失。. 政 治 大. 消費者因信賴商品的廣告、標籤或說明書上之陳述而購買商品,產品 製造商或出賣人,需就產品的品質、數量、特性及使用性質等,承擔明示 或默示擔保責任。但此時消費者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製造商或出賣 人違反其保證責任。. 立. ‧ 國. 學. ‧. 二、疏忽責任理論 (Theory of Negligence). n. er. io. sit. y. Nat. 疏忽責任,也稱過失責任,是指生產者或銷售者由於疏忽而造成產品 有缺陷,使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遭到損害,因而應承擔 的責任。 疏忽責任亦是一種侵權責任,在侵權行為訴訟中,疏忽責任要 求製造商履行謹慎的注意義務,製造商應對商品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al iv n 若以疏忽為由進行訴訟時不需要原告、被告之間有直接的合同關係,原告 Ch engchi U 一方不局限於買方,也可以是使用者或第三人。但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 告必須證明 :(1)被告沒有做到「合理注意」,即有疏忽;(2)由於被告 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損害。 這一原則與契約當事人原則比較,對消 費者、使用者和第三人提供了比較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現代化生產條件 下,要證明被告有疏忽應該是越來越困難的。 三、 嚴格責任理論(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嚴格責任,也稱無過失責任,是指產品只要有缺陷,對消費者和使用 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並造成其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生產者或銷售者 就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嚴格責任為理由提起訴訟,對原告最為有利,因為 嚴格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不需要原告、被告之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只 需要證明下列事項即可獲得賠償: (1)產品存在缺陷; (2)產品缺陷是造 成損害的直接原因; (3)產品的缺陷在投放市場之前就已經存在; (4)產 8.
(10) 品係在正常的使用狀態下。 美國現行的商品製造商責任即採行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主要 考慮的是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問題,當被告造成了對原告的 某種明顯的損害時,即應對此損害負責。即使被告盡到合理的品質管制且 設計過程並無過失,法院仍可能判決產品製造商要負法律責任,此為對原 告/消費者最大的保障方式。.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9. i Un. v.
(11) 第三章 各國產品責任法規介紹 目前,世界上關於產品責任的立法模式,大體有三種:一是擴大解釋、 適用原合同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2中的有關規則,如法國、荷蘭等;二 是在相關的立法中,對產品責任作出若干規定,如英國、中國、台灣等頒 佈的《消費者保護法》;三是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如德國、義大利、 丹麥、挪威、日本等國。而美國的做法另有特點,其產品責任法包括判例 法和成文法。茲分述如下:. 第一節 美國. 政 治 大 一、 判例法與成文法相結合的美國產品責任法 立. ‧. ‧ 國. 學. 在國際上的產品責任法中,美國的產品責任法最具代表性,對全世界 各國的產品責任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其首先是由法院的判例發展起來 的,基本上迄今適用的仍為判例法。然其立法表現形式多樣,規範產品責 任的法律目前除了判例法、亦有成文法;包括聯邦產品責任法、各州產品 責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適用於各州的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判例,也包括 對司法實踐有指導作用的有關產品責任的示範法。. er. io. a. sit. y. Nat. 二、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階段:. n.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大致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 1842 年溫特 iv l C n U hengchi 伯頓訴萊特案。此案乃英國判例,但由於美國獨立後繼續沿用英國的法律 制度,故該判例所確立的原則- 無契約就無責任,同樣為美國所接受。至 1916 年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案,為契約責任階段;第二 階段從 1916 年到 1963 年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為過失侵 權責任階段;第三階段,自 1963 至今,為嚴格責任階段。可見,美國產 品責任法一直以判例法為主。 另一方面,由於美國是一個聯邦制國家,各州的產品責任立法並不統 一。雖然目前絕大多數州已確立嚴格責任原則,但迄今仍有少數州適用疏 忽責任或擔保責任(過失責任)。為了克服這種不統一帶來的產品責任訴 2. 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 係,因此在大陸法系的發展過程中,契約法適用範圍不斷膨脹,包括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 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等,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在對於被害人在於遭受違法侵害 權利時的損害賠償。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通常契 約法所引起的違約責任是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侵權可能會承擔精神賠償責任 10.
(12) 訟結果的不確定性,70 年代以來,美國加強了產品責任的聯邦立法工作, 主要包括:1972 年發佈的《消費產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美國法律協會(ALI)1972 年修訂《統一商法典》 (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時,制定的“產品責任—擔保責任”部分,美國商務部 1979 年 1 月公佈了供各州自願採用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作為專家建議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參考適 用。此法已為絶大多數州所接受,且由於該示範法自身的系統性和完備性 亦為其他國家提供了有益的啟示。然由於此『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在美 國並未在所有州中都全部採納,而是僅在幾個州被部分通過,因此,美國 參議院商業科學和運輸委員會下設的消費特別委員會亦於 1982 年公布『產 品責任法草案』 ,儘管至今尚未成為聯邦正式法律文件,但對各州的司法 實踐仍有一定的參考。另外,美國法學會編撰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在 統一各州的產品責任法方面也起了重要作用。.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特別是 1997 年 5 月 2 日,美國法學會通過了新的產品責任法重述– “法 律重述、侵權:產品責任” ,標註著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 階段。除此之外,聯邦政府還通過了《聯邦食品、藥品、化妝品法》 、 《消 費品安全法》等單行法;這表明美國產品責任法正日益呈現出判例法與成 文法相互結合、互為補充的態勢。. sit. y. Nat. er. io. 三、 美國產品責任法之責任主體:. a. n. 產品責任的主體分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 。權利主體是在產品責任法 iv l C n hengchi U 律關係中依法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當事人,義務主體則是依法應當承擔損 害賠償義務的當事人。 (一) 權利主體 美國產品責任法的保護物件極為廣泛。依《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 102 條,「索賠人」是指「因遭受損害而提出產品責任索賠的自然人或實 體」。這裡的「損害」包括: (1)財產損害;(2)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 死亡; (3)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 (4) 由於索賠人被置於直接人身危險的境地而引起的並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 覺症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 在這裡,美國法律既未對財產損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將索賠主體限於 「私人消費者」而是稱為「自然人」,更將「實體」明確列為產品責任的 11.
(13) 權利主體,顯見其保護範圍的廣泛性。 (二) 義務主體 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也稱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是產品責任的承擔 者。美國產品責任法將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作為責任主體。其中製造者 包括「在產品出售給使用者或消費者之前,設計、生產、製作、組裝、建 造或者加工相關產品」的人,還包括「實際不是但自稱是製造者」的產品 銷售實體;銷售者包括產品製造者、批發商、出租人、經紀人。可見,美 國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範圍極為廣泛,它明確將產品設計人、出租人、經 紀人等包括在內。 美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確立:根據 19 世紀普通法的原則,生產者 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只能產生於雙方的契約關係,無契約就無責任。“契約 關係是消費者對因有缺陷產品所致損害進行索賠的有效障礙”。這一障礙直 到 1916 年,紐約州最高法院在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3乙案 中,創立了產品製造者應承擔的「過失責任原則」 。當時 MacPherson 購買 了別克汽車公司的汽車,由於該車輪胎有嚴重的質量瑕疵,在行駛的過程 中出了交通事故,受害者受到了人身傷害,將別克汽車公司告上法庭,因 為根據該原則,產品提供者因過失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別克汽車主張其將車子賣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賣給 MacPherson,由 於沒有直接契約不應負擔責任,但不為紐約州法院所接受。這一判決突破 了無契約就無責任的普通法原則,開始將產品責任納入侵權法系之中,從 而確立了美國產品責任法上的過失責任原則(即疏忽責任)。.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er. io. sit. y. Nat. n. 除此之外,美國法院在產品責任判例中還經常適用擔保責任。擔保責 al iv n 任包括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本來是一種契約責任,但後來被擴大到契約 Ch e n g c年代以來,美國產品責任法的一個 hi U 領域之外,具有了侵權責任的意義。60 發展趨勢是對生產者越來越多地適用嚴格責任。一般認為 1963 年的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案4是第一例嚴格產品責任案件,確立了 嚴格責任原則。該案原告之妻購買了尤巴電器公司生產的一種電動工具, 在原告按說明書鋸木時,一小木塊從機器中飛出砸在其前額致成重傷,法 院在判決中確立的原則為現在一般統稱為『格林曼規則』。在該案中, Traynor 法官指出: 「當一個製造商將一件產品投放市場時,明知它將不經 過檢驗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證明該產品存在缺陷並對人造成傷害, 則製造者對損害負有侵權方面的嚴格責任。」當然,嚴格責任的出現並未 排除過失責任、擔保責任的適用,而是由原告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選擇而提 3. 4 LawSchool.com, 1963 ,case No.: 217 N.Y. 382; 111 N.E. 1050,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16]. 4 Wikisource , 1963 , case No.: 59 Cal.2d 57 (L. A. No. 26976. In Bank. Jan. 24, 1963.) 12.
(14) 起訴訟。 此外,80 年代以來,美國法院還提出一種所謂市場份額責任,即由 若干製造商按其市場份額共同向受害者承擔產品責任。它見之於 1982 年 的辛德爾訴阿爾伯特藥廠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5。原告控訴五 家有生產 DES 預防流產的藥物,因其母親懷孕她時,吃此藥,可能導致於 她後來得癌症的原因,這種責任實際上是嚴格責任的因果關係或然化。 美國產品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 在美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和 懲罰性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和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所帶來的 財產上的不利益。. 政 治 大. 精神損害賠償屬於非金錢性損害賠償,包括「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 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以及“由於索賠人被置於直接人身危 險的境地而引起的並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覺症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 立. ‧ 國. 學. ‧.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作為一種懲罰方式而由加害人給予受害人超過其 實際損失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通過明顯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由於 產品銷售者對產品使用者、消費者或可能受到產品損害的其他人員的安全 採取輕率漠視態度,致使原告遭受損害,原告可得到懲罰性損害賠償。可 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對製造商、銷售商漠視他人安全的一種懲罰措施。美 國產品責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這對於懲罰在生產、銷售 中的惡意、輕率行為,預防類似行為發生,具有重要作用。除此以外,與 al iv n 歐洲不同的是,美國產品責任法對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額均未作規 Ch engchi U 定。. n. er. io. sit. y. Nat. 第二節 歐盟 一、. 歐洲產品責任法的發展階段:. 除英國外,歐洲大部分國家屬於大陸法系,即以成文法傳統為主的國 家。一般認為:1842 年英國的溫特伯頓訴萊特案(Winterbottom V. Wright) 5.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980,26 Cal.3d 588, 607 P.2d 924, 163 Cal.Rptr. 132, cert. denied, 449. U.S. 912, 101 S.Ct. 285, 66 L.Ed.2d 140. 13.
(15) 6. 是英國也是世界產品責任制度的開端。不過,在 20 世紀中期以前,歐洲 並無專門的產品責任法,法院主要是通過引申解釋民法典有關規定來處理 產品責任案件7。自 70 年代初開始,在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推動下,各國日 益重視產品責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 年歐洲委員會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有 關產品責任的實體法規範國際公約《關於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公約》 (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1985 年歐洲經濟共同體發佈了《產品責任指令》(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Directive on Product Liability)。此指令之目地是提供現稱的歐 盟(EU, European Union)國家內產品之消費者因產品之缺陷導致於受到身 體傷害或財物損害提供統一之保護,採用無過失責任。按照後者的要求, 歐盟各成員國應在 3 年內使其國內法符合指令的有關規定,推動產品責任 法的建立和完善。於是,英國在 1987 年發佈《消費者保護法》,該法第 一章「產品責任」實際上就是英國的產品責任法。希臘、義大利在 1988 年,盧森堡、丹麥、葡萄牙、德國在 1989 年,荷蘭在 1990 年,比利時、 愛爾蘭在 1991 年分別制定了本國的產品責任法,標誌著歐洲產品責任法 的成文化、專門化趨勢。 歐洲產品責任法之責任主體:. ‧. (一) 權利主體. 學. 二、. ‧ 國. 立. 政 治 大. y. sit. io. n. er. Nat. 歐美各國對產品責任法之責任主體存在較大差異。《歐洲經濟共同體 產品責任指令》第 9 條規定:「為本條之目的,損害是指:(a)死亡、人 身傷害;(b)對缺陷產品本身以外任何財產的損害或滅失,其價值不低 於 500 歐洲貨幣單位,但該財產必須是:(i)屬於通常用於個人使用或消 al 費的財產;(ii)主要由受害人為其個人使用或消費目的使用。」《德國 iv n C hengchi U 產品責任法》第 1 條第(1)款規定:「如果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死亡、人 身或者健康傷害、財產損害,生產者應當就造成的損害對受害者予以賠 償。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只有受到損害的是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 該財產通常是用於私人使用或消費,而且受害者主要為這種目的而獲得該 財產,才適用本法。」此外,《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挪威產品 責任法》第 8 條也有類似規定。由此可見,在歐洲諸國,凡缺陷產品致人 損害,若為人身傷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賠償;但若為財產損害,只有 基於生活消費目的的私人消費者方可依產品責任法獲得賠償。 (二) 義務主體 6. Winterbottom v Wright , 1842, Exhequer of pleas, ENG. 馮 大 同 , 1992 ,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新 發 展 ( J ) , 中 國 法 學 , http://news.9ask.cn/falvlunwen/sflw/hsflw/201001/297258.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0/03/20。 14. 7.
(16) 《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 1 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產 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依該指令第 3 條,生產者包括:1.製造人, 含成品製造者、原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製造者;2.准製造人,即在產品上 標明自己是該產品生產者的人;3.進口商,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以銷售、 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銷為目的將產品輸入共同體市場的人;4.供應者,在 不能確定生產者的情況下,產品的供應者視為生產者。 三、. 歐洲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80 年代以前,由於缺乏完整的國際產品責任立法,歐洲各國的產品 責任歸責原則並不一致。依《法國民法典》第 1384 條第 1 款: 「任何人不 僅對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且對應由其負責的他人的行為或在其 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損害,均應負賠償的責任。」法國法院將這裡關 於物的監護人責任的規定擴大解釋為包括產品製造人的責任,從而使生產 者承擔嚴格責任。在德國,依民法典有關規定,產品致損原本適用過錯責 任原則,後改為舉證責任倒置,實行過失推定。而在英國,1987 年以前一 直堅持過失侵權責任,製造商僅因其違反注意義務才承擔產品責任。歐洲 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多元化狀態持續到八零年代中期。1985 年《歐洲經濟 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 1 條規定: 「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 損害負責。」該指令從維護消費者利益的宗旨出發,明確規定生產者應對 產品缺陷致損承擔嚴格責任,不僅免除了受害者證明加害人過失的舉證義 務,而且不允許加害人以自己已盡注意義務進行抗辯。指令公佈後,不僅 歐洲共同體各成員國,而且其他許多歐洲國家如挪威、奧地利等,都紛紛 確立了本國的嚴格產品責任。 a v.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四、. i l C n U hengchi. 歐洲產品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 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 ,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包 括:死亡、人身傷害;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其中,對同類產品的同 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歐盟允許各成員國規定不少於 7000 萬歐 洲貨幣單位的生產者最高責任限額;而財產損害的價值則不應低於 500 歐 洲貨幣單位。《德國產品責任法》進一步規定了「在造成死亡情況下的責 任範圍」, 「在人身傷害情形下的責任範圍」,同時規定生產者對某一產品 缺陷造成人身傷害的最高賠償限額為 1.6 億馬克,財產損害賠償的最低起 點為 1125 馬克。此外,歐盟還允許各成員國在國內法上規定非物質損害 的賠償問題。. 15.
(17) 五、. 簡述英國、法國、及德國之立法如下:. (一) 英國 英國是產品責任法的發源地,早在 1842 年英國法院於溫特伯 頓訴萊特案(Winterbottom V. Wright)中確立「無契約、無責任」的原則, 是最早出現產品責任判例並以契約關係確定產品責任的國家; 受到有缺陷的產品傷害的原告可以: 1.. 違反合同為理由起訴 -- 原告與被告之間必須有契約關係。. 2. 侵權為理由起訴 -- 侵權之訴採「疏忽(過失)責任原則」英國採取 「事實本身說明問題」的原則,轉移了由原告證明被告有疏忽的舉證責 任。一旦原告證明產品有缺陷,並造成了傷害,按照「事實本身說明問題」 的原則,就可以從有關證據中推論出製造商存在疏忽。. 政 治 大. 3. 嚴格責任原則 -- 1987 年《消費者保護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 體現了嚴格責任原則。. 立. ‧. ‧ 國. 學. 原告毋須證明被告有疏忽,任何受有缺陷的產品之害的消費者,不論 他是不是該產品的買者,都可以對責任方起訴。被告的對象包括:製造商、 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件的供應商、進口商以及產品牌號的所有人。但 產品的批發商和零售商對產品的缺陷不承擔責任,除非他說不清處有缺陷 的產品是由誰提供的。按照該法的規定,上述被告須負連帶責任,原告可 以對他們全體起訴,也可以僅對其中一人起訴。而且不允許賣方在契約中 排除其責任。. er. io. sit. y. Nat. a. n. 1987 年《消費者保護法》 i v Act)是英國現行產品 l C (Consumer Protection n hengchi U 責任法。該法是英國為實施歐洲經濟共同體的《產品責任指令》於 1987 年 5 月頒布的,並於 1988 年 3 月 1 日正式生效,這使英國成為第一個頒 布與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國家。. (二) 法國 透過引申《民法典》第一六四五條: 「如果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時, 除應返還其收取的價金外,並應賠償買受人的全部損失。這裡所指的“全部 損失”,可以擴大解釋為包括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如買方的人身傷害、醫 療費用、所受的痛苦、收益損失、財產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以保護依據 合同對賣方起訴的消費者。」來處理產品責任訴訟案件,以達到近似於美國 嚴格責任的結果。. 16.
(18) (三) 德國 傳統上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為依據,採用過失責任,原則並通 過侵權行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義務,合理地運用證據法原則來規範生產 者的責任。為了接受歐洲理事會 1985 年 7 月 25 日所草擬的《關於缺陷產 品立法規範指針》 ,西德聯邦司法部於 1987 年初公布了《德國缺陷產品責 任法草案》 ;並在 19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新的《產品責任法》 ,於 1990 年 1 月 1 日生效實施。其內容共 19 條,對產品責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 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如責任的認定及免責(第 1 條),產品範圍(第 2 條), 缺陷含義(第 3 條)、生產者範圍(第 4 條)、責任範圍及賠償方式(第 7 - 10 條)等。. 第三節 日本.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日本的產品責任法以 1995 年 7 月 1 日頒佈實施的《製造物責任法》 (Japanese Products Liability Law,PL Law)為標誌劃分為兩個發展階段: 在此之前產品責任案件由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論來規範;在此之後則由 基於「無過失」責任理論的產品責任法來規範。本法律規定,若證明因產 品缺陷而為消費者帶來生命、身體及財產的損害,被害者可以對生產商要 求損害賠償。這是一部公平合理的消費者被害救濟法律。具體地說,生產 商自己製造、加工、進口,並進行一定的品質表示後推向市場的產品,由 於有缺陷而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損害時,無論是否有過失,都 al iv n 要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對於生產商等的免責理由和期限也做了規定。該 Ch engchi U 法律由目的、定義、產品責任、免責理由、免責期限及民法的適用等六條 組成。. n. er. io. sit. y. Nat. 一、 產品與缺陷: 關於產品,日本《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是指有物體。解釋為物質 上佔據一定空間而有形的存在。所有固體、氣體、液體均為物,均可構成 產品。對於缺陷, 《製造物責任法》規定,缺陷指「考慮到影響該產品的 諸多因素,如產品特性、可預見的通常使用方式及生產者或其他人、交貨 時間等,該產品缺乏一般的安全水準。主要包括設計缺陷、製造缺陷、指 示缺陷和發展缺陷等。 二、 歸責基礎: 傳統上日本法對於產品責任的歸責基礎建立在契約和侵權關係之 17.
(19) 上。契約關係的產品責任主要依據日本《民法典》第 570 條的規定,即購 買了具有隱蔽瑕疵產品的買方可以向直接賣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另一 個建立在侵權關係之上的歸責基礎,同樣源於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該 法第 709 條確立了產品責任的過失責任原則,規定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 所應承擔的產品責任必須以其對產品缺陷的存在具有過失為前提,由受害 者對於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生產者或 銷售者對於缺陷的存在具有過失承擔舉證責任。 但新的《製造物責任法》放棄了過失責任的理論,要求產品生產者或 銷售者承擔嚴格責任。作為被告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抗辯事由除了能證明 原告賴以勝訴的三個構成要件--產品存在缺陷、原告有損害、缺陷與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不成立外,否則就應當承擔責任。. 三、 關於責任主體:.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日本法對於產品責任主體的規定與美國及歐洲一些國家的認識較為 一致。認為產品的製造者(包括零部件的製造者、原材料的提供者以及將 自己標識為製造者的人) 、中間商(包括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以及 其他在產品流通過程人從事過商業行為的人,都應對消費者有關產品責任 的請求承擔責任。. Nat. n. er. io. sit. y. 2000 年,日本發生了二戰以後最大規模的食物中毒事件,1.4 萬人因 食用雪印牛奶而發病。危機發生後,受害者依據《製造物責任法》,對生 產問題牛奶的企業提出索賠,並贏得訴訟。這是日本二戰後第一次依據《製 al 造物責任法》提出的食物中毒訴訟案。對於這起案子,地方法院異常重視。 iv n C hengchi U 儘管 2001 年雪印牛奶工廠已經倒閉,但雪印乳製食品公司還在,按規定, 雪印乳製食品公司將負責對受害者進行一切賠償。. 第四節 中國 一、. 立法體制:. 在中國沒有形式意義上的、獨立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內容存在於 1993 年施行的《產品品質法》中,這是一部綜合型的法律。該法採用產品 品質責任的概念。產品品質是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品質標準以及合同規 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產品品質責任是指產品的生產 者、銷售者違反了上述要求,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而應依法承擔的法 18.
(20) 律後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其中,承擔民事責任分別指承擔產 品瑕疵擔保責任和產品侵權賠償責任。 在中國,《民法通則》、《產品品質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構築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 規,如《工業產品品質責任條例》、《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是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內容之一。. 二、. 責任主體:. (一) 權利主體 《民法通則》和《產品品質法》均未直接界定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 但前者第 122 條使用了「他人」一詞,後者第 31 條、第 32 條則規定「受 害人」可以獲得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因此,一般認為:中國產品責任法的 權利主體不僅包括個人消費者,而且包括其他社會組織和團體。這與美國 法律的規定基本相同。.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二) 義務主體. ‧. 根據《產品品質法》的規定,其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與各國基本上一 致,即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但沒有對其範圍作出規定。此外,《產品品 質法》還規定了生產者和銷售者相互之間的追償權:屬於生產者的責任而 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的責任而生產者賠 償的,生產者有權向銷售者追償。如此規定有利於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 al 較特殊的一點是,運輸者、倉儲者也有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不過是對產品 iv n C hengchi U 製造者、銷售者或者是收貨方、寄存方承擔責任,此屬於合同法的範圍, 因此《產品品質法》刪去了原草案中關於調整範圍延伸到產品的運輸、倉 儲活動的條款。. n. er. io. sit. y. Nat. 三、. 歸責原則:. 在中國,產品責任尚是一個剛開拓不久的新領域,《民法通則》和《產 品品質法》皆未對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作出明確規定,而且兩者在銷 售者責任問題上還存在法律衝突。 《民法通則》第 122 條規定:「因產品品質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 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 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品質法》第 29 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 19.
(21) 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產品品質法》 第 30 條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 產的損害,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 122 條,其主要精神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責 任訴訟中對消費者承擔的都是嚴格責任,即只要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 傷害或財產損失,生產者和銷售者不管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負賠償責 任。據《產品品質法》第 29 條,對生產者責任的規定和《民法通則》是 一致的,即也認為生產者應承擔嚴格責任。 但該法第 30 條規定卻是典型的過錯責任原則的表達方式,即對產品 銷售者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這和《民法通則》中對銷售者責任的規定是 不同的。很明顯,《民法通則》加重了銷售者的責任,而《產品品質法》 卻減輕了銷售者的責任,加重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 四、 損害賠償範圍:.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中國的《產品品質法》第 32 條規定: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 受害 人人身的傷害,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 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 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的損 失,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損 失,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可見,其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人身 傷害(含死亡) 、財產損失、其他重大損失等幾個部分。.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一) 財產損失的賠償從廣義上說,財產損失分為直接的財產損失,由 於人身傷害、死亡帶來的財產損失以及間接的經濟損失。其中,直接的財 產損失是指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通常不包括缺陷產品自身的損 失;由於人身傷害、死亡帶來的財產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者生 活自助具費、喪葬費等;間接的經濟損失即可得到利益的喪失,如營業利 潤的損失、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的收入 等。歐美法律一般是將直接財產損害列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範圍,而對「純 粹經濟上損失」多不予認定或給予嚴格限制。 (二) 人身傷害的賠償 在產品責任法上,人身傷害是由缺陷產品引起的對人體的健康的 損害,包括一般傷害、殘疾和死亡。人身傷害將使受害人及其親屬遭受兩 種損失:一為財產上的損失,如醫療費、喪葬費的支出,收入的減少等; 20.
(22) 二為精神上的損害,如肉體疼痛、精神緊張、心靈痛苦、情感傷害等。因 此,美國法律將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損害分為物質損害和精 神損害,並由加害人分別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中國《產品品質法》第 32 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1、42 條、對缺陷產品致人傷害、死亡的 損害賠償規定基本體現了上述精神。 (三) 關於賠償限額中國的《產品品質法》並未對賠償限額作出明確規 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不是過高,而是過低。既 無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權益,又無法使加害者受到懲戒。從當前產品責任的 現狀來看,經營者惡意或因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行為屢見不鮮,故 而施加一定的懲罰性賠償對制止此類惡意行為,防止故意損害的發生有積 極意義。 除此之外,法律未對「其他重大損失」作出解釋。「其他重大損失」 是指其他經濟方面的損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損失。對於受害人由此受到 的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產品品質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 了這類案例。. 立. ‧ 國. ‧. 台灣產品責任的相關立法:. er. io. sit. y. Nat. 一、. 學. 第五節 台灣. 政 治 大. n. 台灣有關產品責任的規範是藉由 1994 年 1 月 11 al v 日公佈的《消費者保 i n 護法》(簡稱《消保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一等規定,構成產品責任的 Ch U i e h ngc 規範基礎。 另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公佈、5 月 5 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債篇第一 九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基本上亦屬於產品責任之規範。除此 之外,其他消費者應受保護的權利,尚散見各民事特別法規範,其中部份 條款亦涉及產品責任的內涵。 二、. 台灣對產品責任主體之規範:. 台灣有關產品責任主體之相關規定,係規範於《民法》債篇第一九一 條之一及《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現分述如下︰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的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21.
(23)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 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 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 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之責任。」依此,《民法》所規範之產品責任主體有三︰商品製造人、 準商品製造人及商品輸入業者。 但《消保法》的規定,產品責任制度中,責任主體實為各產業(包含 農林漁牧業、工業、服務業等)亦即因消費關係所致損害賠償之賠償主體 為「企業經營者」,而其損害賠償之對象則為最終消費者。 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的 規定,其所指的「企業經營者」計有五種類型:一、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三、從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四、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五、廣告商。.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台灣產品歸責責任之相關規範:《民法》上的產品責任可分為契約責 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前者含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後者則包括 一般侵權責任及特殊侵權責任。有關產品責任中的侵權行為責任,係特別 規範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稱為「商品責任」 。本條之立法理由謂, 商品製造人責任的本質,宜採侵權行為說,使商品製造人對商品所生之損 害,負擔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利益。此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將傳 統侵權行為應歸被害人一方之舉證責任,轉由商品製造人負擔舉證責任。 而台灣現行之《消保法》內容係採「無過失責任」,其中第七條第一項, 明確訂定消費者的健康與安全保障,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al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 iv n C hengchi U 且有懲罰性賠償之規定。縱該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無過失,亦 僅生責任減輕之效果而已,尚不得因此而主張免責。而同法第八條關於經 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原則上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例外採商品製 造人之「無過失責任」;至於同法第九條關於進口商等企業經營者責任, 則使其與商品製造人責任負同一責任,亦即為「無過失責任」 。. n. er. io. sit. y. Nat. 《消保法》採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 高注意度,也難以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於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 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 三、. 台灣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消保法》雖然採「無過失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若能舉證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二 22.
(24) 項的規定,經銷商若對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經銷商應可主張免責。 免責事由主要係規定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第一項。按《民法》 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可主張之免責的理由是:商品製造人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 責。凡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其對商品 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 損害賠償範圍:. (一) 《民法》的規定. 政 治 大.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前者 規範於《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三條,而非財產上損害則規範於《民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五條。. 立. ‧ 國. 學. ‧. 在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方面,《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 的保護利益,除實際人身或財產損害外,原則上不擴及其他利益,故在因 果關係之要件具備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得以確定。受害人如欲主張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須依《民法》第一九一之一條、第一九四條、第 一九五條提起訴訟。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人格 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er. io. sit. y. Nat. n. 而受害損害與所失利益上,依 《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 「損害賠償, al v i n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Ch U i e h ngc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明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事情,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本條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被害人既存在財產減少而受之損失。如 身體受傷在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貨車被撞而滅損之價值,締約費用, 準備履行所需費用,被害人就其給付之金錢,得請求自受領時之利息。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而受之損失。如因 身體受傷不能工作而減少之工資,貨車被撞不能營業而減少之收入。 (二)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十條 現行《消保法》對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操作模式,除第五十一條規 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外,其餘條文並未提及。所以被害人欲主張產品責任的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 23.
(25)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故仍須回歸至《民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範。又《消保法》上的商品責任 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故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界定之, 惟適用上應參酌《消保法》之立法本質與特殊性而為調整之解釋。 從各國對產品缺陷的立法來看,有兩點是共同的:第一,將產品缺陷 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 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第二,明確規定了產品缺陷的判別標準,而且採取的標準日益呈現客觀化 趨勢。. 第六節 小結.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依據以上所述,世界主要國家對產品責任法的規範,不管是現行法律 的擴大解釋,相關法律附加對產品責任的規定,或是制定單獨的產品責任 法,大多發展到採用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亦即原告只要確 認產品有缺陷,而此缺陷是導致於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兩者存在有因果 關係,則製造廠商的被告將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從各國對產品缺陷的 立法來看,有兩點是共同的:第一,將產品缺陷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 「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 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第二,明確規定了產品 缺陷的判別標準,而且採取的標準日益呈現客觀化趨勢。 al 另外,各國對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有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和非補償性 iv n C hengchi U 的損害賠償。而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包含有經濟上的損害和非經濟上的損 害,而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為一般所指的為懲罰性的損害賠償都有所法令 規定。我國的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也規定歸因於企業的過失或故意,可請求 損害額一倍到三倍的懲罰性賠償。中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9 條 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增 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 務費用的一倍” 。《合同法》第 113 條規定:“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的,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此為中國 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n. er. io. sit. y. Nat. 而對於損害賠償額方面,在各國產品責任法令大多無最高限額和最低 額的相關規定。從本文第四章所提及 2009 年美國陪審團所裁決的 10 大民 事案中,其中一件產品責任判決案- 煙草商 Philip Morris 被判賠給一遭受 嚴重氣腫的消費者 US$330M 得知,不會有賠償上限的限制,但對許多開 24.
(26) 發中國家和落後國家的,其產品責任賠償金額多為偏低,例如中國、東南 亞國協、非洲等亦無最低額的規定。唯獨歐洲共同體允許其成員國規定不 少於 7000 萬歐元的人身傷亡賠償,財物損害不得低於 500 歐元。.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25. i Un. v.
(27) 第四章 美國司法體系對產品責任訴訟的相關議題 根 據 美 國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CPSC)指出: 每年由於有瑕疵的產品造成超過 22000 人死亡 和 2950 萬人受到傷害, 且 2008 年美國花費在侵權的司法體系的成本高達 US$254.7 billion,以美國人口總數 3.04 億人計算,平均每人每年負擔 US$838,約為 NT$26,816.約佔 GDP 的 1.79% 。而產品責任的求償與判決, 在此侵權司法體系所花費的成本為最高。此章特別探討美國司法體系的相 關法律基礎。 第一節 昂貴的司法成本. 政 治 大. 立. ‧. ‧ 國. 學. 產品責任(Products Liability)是美國侵權法中成長最快速的領域。 在採取嚴格責任制後,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降低,加上律師的慫恿,愈來愈 多廠商被消費者告上法院,並要求高額的賠償金。根據統計資料顯示,陪 審團關於產品責任案件的裁決金額,超過百萬美元以上的比例,在 2006-2007 年中達到 65%(圖一) ,相較其他類型的侵權案件高出許多。另 外,2003 年產品責任裁決補償金額的平均數,超過 125 萬美元(圖二) , 而且裁決金額的中位數落在美金 200 萬元(圖三)。. er. io. sit. y. Nat. a. n. 8 圖一 美國法院裁決金額超過百萬美元以上的比例 iv l.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Ch. 2001-2003. %% 4 5. % % 71 11. n engchi U 2004-2005. % % 0 9 2 3. 2006-2007. % % 4 7 1 3. % % 3 5 8 4. %% 0 9 5 6. % 3 % 1 1 1. 汽車責任 個人疏忽 公共責任 營業疏忽 政府疏忽 錯誤醫療 產品責任 險 險 險 險 險 險 險. 8. 由 Jury Verdict Research;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提供。 26.
(28) 圖二 1997 年到 2003 年產品責任裁決補償金額的平均數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圖三 1997 年到 2003 年產品責任裁決金額的中位數10.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美國民法中的侵權責任體系所花費的成本是全世界最昂貴的,在一般 的侵權責任訴訟中,法院所判決原告勝訴的賠償金融中,只有 46%是原告 所獲得的賠償(包括經濟性損失 22%及非經濟性損失 24%),其餘的 54% 的成本,是支付給原告及被告的律師,及其他處理賠案的相關費用。. 9 10. 由 towersperrin.com- Tillinghast Insurance Consulting 提供。 同前註。 27.
(29) 侵權制度法院判決金額的歸屬如下圖:11 經濟上損失 的賠償 22%. 原告律師費用 19%. 管理費用 21%. 非經濟損失 的賠償 24%. 抗辯費用 治 政 大 14%. 立. ‧ 國. 學. 第二節 原告律師的勝訴報酬制度(Contingent Fee of Plaintiff Attorney)12. ‧ er. io. sit. y. Nat. 在前一節我們提到了美國昂貴的司法制度,有 33%是流向了原告 (19%)及被告律師(14%)的口袋。在這一節我們將討論美國律師收費 制度,及其對於整個司法體糸的影響。. a. n. 根據《美國律師職業行為標準規則》的規定,確定收費的合理性所考 iv l C n hen hi U 慮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gc. 一、 所需的時間和付出的勞動,法律事務涉及到的問題的鮮見和困難程 度,提供適應的法律服務所需的技能; 二、 律師一旦接受此業務,是否可能不接受其他業務; 三、 特定地區內同類法律服務的通常收費標準; 四、 案件的標的數額及審理的結果; 五、 委託人提出的或受案件本身所致而受的時間限制; 六、 從事該項業務的律師的經驗、聲譽及業務能力;. 11 12. 同註 8。 大陸法律出版社編輯,2003,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 之中文翻譯。 28.
(30) 七、 收費是固定的,還是按比例、費率而隨變的勝訴費; 八、 在刑事案件中,不允許律師收取附條件的費用。 產品責任訴訟是屬於人身傷害的侵權案件,原告律師的收費標準主要 適用勝訴報酬“Contingent Fees”,是指根據原告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約定,當 事人不必事先支付代理費,而是在當事人取得有利訴訟結果後(該訴訟結 果包括通過訴訟,和解,陪審團裁決或者其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取得), 從執行所得中按約定比例支付律師代理費用;如果當事人敗訴或者最後沒 有財物所得,則當事人不必支付代理費用。根據 “contingent fees”制度, 原告律師的代理費是法院判決的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一般來說,在訴訟 前和解約為 1/3,訴訟較困難的案件可能高達 40%,但比例也非固定。 對於勝訴報酬制度的利弊,學者們一直見仁見智。反對此制度的主要 理由在於,勝訴報酬制度容易誘使律師喪失職業判斷力與獨立性,或者牟 取暴利。理由如下:.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一) 在當事人和律師之間會產生利益衝突。雖然律師的利益與案件的 訴訟結果正相關,因此在大部分情形下,律師與委託人一損俱損,一榮俱 榮。但當事人和律師並非完全是利益共同體。律師試圖以時間和風險的最 小化來謀求回報的最大化,而委託人則試圖律師以時間和風險的最大化來 謀求自身風險的最小化和回報的最大化。這就在委託人與律師之間產生了 利益衝突。並因此而導致代理律師可能以損害當事人利益為代價來謀求自 身利益最大化。. io. sit. y. Nat. n. er. (二) 當事人必須從所獲得的賠償中支付律師一筆不菲的費用,風險代 al 理減損了當事人所獲得的賠償。在大部分情形下,勝訴報酬制度意味著高 iv n C h e,敗訴方不僅要支付勝訴方正常的費用, 額收費。在有些國家(比如英國) ngchi U 而且要支付勝訴方代理律師的風險代理費。這不利於保障公民的訴權,對 於敗訴方也是不公正的。 (三) 提高司法的成本,增加納稅人的負擔。對於事實清楚,勝訴率大 的案件,律師可能會為了獲得風險代理費鼓動當事人進行訴訟,而不是通 過和解的程式尋求一個合理的索賠請求。這容易導致累訴,增加司法運行的 成本,最終增加全體納稅人的負擔。 (四) 利用不當或不法的司法手段達到勝訴的目的。由於訴訟結果和律 師的經濟利益相連結,律師可能受經濟利益驅動而教唆當事人做偽證,隱 瞞不利證據,賄賂法官或者通過其他不當行為達到勝訴的目的。 (五) 喪失律師的職業倫理。律師對於訴訟過程中所採取的方案合理與 否的判斷標準是自己的經濟利益,而不是法律事實與當事人的利益,喪失 29.
(31) 職業判斷力與獨立性。 (六) 資訊不對稱,影響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比較瞭解,律 師對法律比較熟悉,律師和當事人之間存在資訊不對稱問題。委託人作為 法律的非專業人士,缺乏對訴訟風險的預測能力。律師可能誇大風險係 數,欺瞞委託人; 擔任原告方的人身傷害案件訴訟律師 (plaintiff-side personal injury trial lawyer) ,若能爭取到重大傷害案件時,藉由勝訴報酬制度很容易賺到 大筆收入。因而有許多律師會穿梭在車禍事故現場向傷者派發名片,或在 醫院的急診室,或在報登載廣告找尋潛在的客戶,想藉由獲取更多的收 入。此類的美國律師被謔稱為救護車的追逐者(ambulance chaser)。但另 一方面,他也幫一般弱勢的消費者,若有發生損害,得以不用考慮需負擔 龐大的抗辯費用而得到應得的損害補償。也讓產品製造商能更重視其產品 的安全。.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三節 陪審團制度 (Jury System). ‧. 美國律師的勝訴報酬制度和實施陪審團制度,刺激了產品責任訴訟的 增加和索賠金額增大的主要原因。. Nat. n. er. io. sit. y. 陪審團制度(Jury)最早是萌芽於歐洲大陸,但真正形成司法審判制 度,卻是在 13 世紀的英國,日後隨著英國移民而傳入美國。陪審團制度 一度盛行於歐洲國家,現在僅有英、美兩國,尤其是美國較常採用陪審團 al 審理案件。 iv. n U i e h ngc 美國聯邦憲法和州法律賦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受陪審團審理的權. Ch. 利。聯邦憲法修正案第 7 條規定:“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 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並經陪審團審判 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重審。”各州法律 中均有類似的規定。陪審制是美國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民事訴訟程式中最有 特色的一項制度。其他國家基本上沒有在民事訴訟中作為常規使用陪審團 的例子。 陪審團的成員傳統上是由 12 名陪審員組成,欲成為陪審團成員者, 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的遴選。陪審團成員是從社區中納稅義務人的名 單,或註冊的選民名單,或駕駛執照名單中選取,無論是使用何種名單, 被召集來履行其陪審團義務陪審團成員皆是任意選出的。接著在審判前, 經由控、辨雙方直接或問接的詰問,確認最後陪審團成員名單。一般而言, 聯邦法院大多是由法官主導陪審團成員的選拔,而州法院允許律師主導陪 30.
(32) 審團成員的選拔。案件雙方律師的主要任務是挑選有利於自己的陪審團成 員,藉以提高自己勝訴的機會。近來產生許多的陪審團選拔專業顧問 (professional jury selection consultant)提供律師如何選取陪審團成員的服 務。專業顧問依據委託人的案件類型,透過問卷調查和使用實驗小組,來 建立保留或排除之陪審員的類型檔案,由律師在遴選過程能選有利於自己 的陪審員。陪審團選拔專業顧問的成效是見人見智,不過這個行業的產 生,突顯出挑選”對的陪審團”對於審判的重要性。 按照美國民事訴訟程式,陪審團的基本作用是認定案件事實(issue of fact) ,而法官的角色是決定法律爭議(issue of law) ,法官不認定事實,法 官的基本作用是控制訴訟程式,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在法庭 作證告終或取得其他證據後,法官就法律規則指示陪審團。陪審團在秘密 會議中考慮事實並做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裁決,在民事賠償案中,會確 定賠償額數目。在例外的案件中,法官可能撤銷這一裁決。如果他接受陪 審團的裁決,根據“一事不二審”的原則,該被告永遠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 接受第二次審判。因而陪審團關於事實的決定(如被告有無過失)以及對 賠償額的決定,也就是最終決定。.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對於產品責任的訴訟而言,許多產品越來越精密而非一般人能了解, 加上意外事故發生的原因複雜,我們很難冀望陪審員能有如李昌鈺博士的 智慧,及包青天公正無私的態度來審理案件,陪審團的裁決端視於雙方律 師在法庭上的攻防,及專家證人的表現而定。相反地,因為陪審員的知識 水準不一,且易受地方人士或黨派操縱及情感影響,很難期望審判能達到 正確公平。且大體上人都是同情弱勢者,因此,人身傷害的案件的賠償金 額,常創下令人匪夷所思的天文數字。 a v. n. er. io. sit. y. Nat. i l C n U hengchi. 下列是 2009 年美國陪審團所裁決的前十大民事案件13. 13. 判決金額. 原因. 州名. USD370M. Defamation- 五名 Guess Jeans 的 離 職 原 工 控 訴 老 闆 Georges Marciano 誹謗. L.A. California. USD330M. Car Accident- 酒醉撞死一 13 歲 孩童. Florida. Lawyer weekly USA,http://lawyersusaonline.com/blog/2010/01/15/top-ten-verdicts-of-2009/, last visited:2010/03/15. 31.
(33) USD300M. Products Liability- 煙草商 Philip Morris 被判賠給一遭受嚴重氣腫 的消費者. Florida. USD89M. Car Accident- 酒醉駕車撞死路人. Missouri. USD78.75M. Products Liability- 一婦女服用單 獨激素替代療法藥物- Prempro 造 成乳腺癌。. New Jersey. USD77.4M. Medical Malpractice- 分娩期間, 嬰兒被傷害. New York. USD71M. D & O- 鑽水公尺伙伴告其他二 股東打算關閉部分業務. 立. ‧ 國. Workers’ Comp.- 法院判一保險 公司和它的公證人賠付其未能即 時支付員工補償保險金給一從工 作場所跌落遭受嚴重傷害的工 人。. Texas. er. io. sit. y. ‧. Nat. Accident- 21 歲婦人開車被卡 aCar iv l C 車撞,造成腦部嚴重損害 n hengchi U. n. USD60M. Texas. 學. USD70M. USD65M. 政 治 大. Malpractice- 大腿推拿治療傷害. Florida. New York. 第四節 司法管轄權- 長臂法則(Long-Arm Statute) 對一個出口產品到美國的企業而言,在美國發生有產品責任訴訟時, 這是一件跨國的民事訴訟,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那國的法院對此訴訟案件 有司法管轄權。只有肯定了一國法院對某一產品責任案具有管轄權,該法 院才有權受理這一案件。而管轄權的確定又直接關係到這一案件的審理結 果。不同國家的法院在審理同一案時,由於適用的法律不同會導致不同的 審理結果。 32.
(34) 涉外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權,判斷的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原則: (一)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由於產品責任屬於侵權責任的一種,按照傳統國際私法的觀點,應是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而該侵權行為地就是受害人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 地點。 (二)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的法律 產品責任制度的一個重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之所以保護原告 (受害的消費者)的利益,是基於被告在承擔責任上處於比原告更為有利 的地位。 但是美國各地的法院多認為,基於法庭地的「長臂法則」(long-arm statute),同時,法院對於非居住於法院轄區內之被告行使管轄權,並不 違反聯邦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時,即使被告並未 居住於法院轄區內,法院仍可對於非轄區居民之被告行使管轄權。「長臂 法則」其實是美國各州本身根據聯邦憲法中正當程序條款所訂定有關最大 管轄權限的法律規定;基於「長臂法則」,幾乎美國所有的法院對於非轄 區居民的被告,都具有管轄權。.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al 為法院地州的市場專門設計、生產產品; n. z. er. io. sit. y. Nat. 1955 年美國伊利諾州首先制定了“長臂法則”,擴大了法院對外國人 的管轄權。 “長臂法”實施的前提條件是非當地居民必須與當地具有最低限 度的聯繫(Minimum Contact)。對於“最低限度的聯繫”,美國法院的解釋 不一。在下列情況下各州一致認為“發生了最低限度的聯繫”:. i Un. Ch. v. z. engchi 在該州設有辦事處,聘請代理人或雇員,在該州有財產;. z. 在該州從事商業活動如廣告宣傳、招攬生意、控制經營管道等;. z. 因其行為或不行為在該州境內造成了損害。. 美國長臂管轄制度的存在,一方面表明了美國司法權的擴張,同時也 使企業在經營中可能面臨很高的法律風險。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一旦涉及美 國“因素”,就有可能被美國法院根據長臂管轄權為由納入其司法管轄的範 圍。因此,企業在經營中特別是涉外經營中,一定要對美國的長臂管轄保 持警醒。.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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