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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門檻之外國立法例模式

第五節 中國大陸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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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係由公司自行訂定之董事會業務規則為之260,就董事會業務規 則,按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七條,若章程未規定則應由監察會訂定,

或監察會沒有為董事會公佈其業務規則者,董事會則可自行以全體一 致決議訂定業務規則,又倘章程就業務規則之特定問題已加以規範,

其規範對於董事會具有拘束力261

另者,關於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監察會若 選任多名董事者,可由監察會指定一人擔任董事長,且決定董事長之 監察會決議僅需採「簡單多數決」。若為德國單軌制下之歐洲公司,

董事會決議方式依其業務規則定之,但不得違反多數決原則,且董事 會應選出一名主席(即董事長),並依章程規定至少選出一名副主席,

但若董事會僅由一名董事組成,則該唯一之在任董事即可行使董事長 之職權262

第五節 中國大陸立法例

第一項 股東會決議門檻部分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O三條第二項,不論在修法前 後皆僅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 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 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

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顯然中 國大陸《公司法》僅要求符合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資本之多數決,未對 出席會議的法定數作出要求,意味著理論上一位股東出席也能構成合

260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修法建議全文,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2016 年 12 月,頁 3-79。

資料來源:http://www.scocar.org.tw/,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26 日。

261 AktG §77 (1) Besteht der Vorstand aus mehreren Personen, so sind sämtliche

Vorstandsmitglieder nur gemeinschaftlich zur Geschäftsführung befugt. Die Satzung oder die Geschäftsordnung des Vorstands kann Abweichendes bestimmen; es kann jedoch nicht bestimmt werden, daß ein oder mehrere Vorstandsmitglieder Meinungsverschiedenheiten im Vorstand gegen die Mehrheit seiner Mitglieder entscheiden. (2) Der Vorstand kann sich eine Geschäftsordnung geben, wenn nicht die Satzung den Erlaß der Geschäftsordnung dem Aufsichtsrat übertragen hat oder der Aufsichtsrat eine Geschäftsordnung für den Vorstand erläßt. Die Satzung kann Einzelfragen der Geschäftsordnung bindend regeln. Beschlüsse des Vorstands über die Geschäftsordnung müssen einstimmig gefaßt werden.

262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同註 207,頁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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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股東會會議,且多數決之起算點是以出席股東人數或所持表決權 數為準,而非全部股份數263。蓋其立法者認為出席與否乃股東之權利 而非義務而得以放棄264,也有學者認為大陸目前上市公司之股份已廣 泛分散於小額股東,同樣面臨召集東大會時小股東不願參加之問題,

是以倘若再設定定足數門檻,將對股東大會之運行因此造成相當大之 困難,負面作用會非常大,故不就出席門檻立為法定要件,事實上為 面對現實之必然選擇265,此點似與民主政治學者科恩所持論點相似,

認為僅有獲得控制權之少數會真正關心表決之進行與結果266

值得注意者,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於一九九二年五月所頒布 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四十六條,曾建議對於股東會出席門 檻加以限制及規範,其內容為:「普通決議應由代表股份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通過。」,

此外,國務院於一九八四頒布的《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 上市的特別規定》對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也規定 了出席法定數:「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數的股份數達到 公司有表決權數的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達 不到的,公司應當於五日內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會議日期和地點已公 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開股東會。」,雖然 一九九七年證券交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針對境內公司的《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中亦列舉到上開規定,但也同時強調允許各個公司根據實際 情況可以在章程中決定是否適用此一法定出席門檻要件之程序,其後 二OO六年修訂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保留了此一規定。

然而,上開規定法律位階較中國大陸《公司法》來得低且適用範 圍限於上市公司而較為狹窄,又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二OO一年 八月六日作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有效性問題的答覆可 知,中國大陸主管機關之態度亦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股份佔總 股份的比例並「不影響」股東大會依法召開和依法做出決議,且並「未

263 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註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第二版,2009 年。

264 錢玉林,同註 26,頁 62。

265 梁上上,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 年,頁 60。

266 卡爾.科恩,同註 29,頁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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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章程對出席股份總數做出最低比例規定之態樣,最新修正之現 行中國大陸《公司法》既未將股東大會之定足數規範提高到法律層面,

解釋上應為相同。

另一方面,在大陸學者之討論中,卻不乏呼籲並贊同訂定定足數 門檻之意見,其認為規範法定出席數作為成立決議之要求,能顯著地 使公司內部機關之決議具有依定之民主代表性,使各項議案更能體現 整體股東之意思,倘如大陸之現行法下,可能實際參加投票的人數非 常少,使得控制公司所需之最低票數也就相對更加地少,其認為這會 使得股份公司之意思決定相當容易受到動搖而產生負面作用267;另者,

尚有學者認為對出席法定數進行立法對於貫徹資本多數決有所裨益,

否則在大陸現行法下實呈現「多數所有控制」之狀態,對僅持有少數 股份之股東而言,其表決權僅是有名無實之存在268,是以大陸之現行 法就股東大會之決議上對於少數股東之保護恐不充足,並使得其餘少 數股東無法發揮制衡與監督之作用。

此外,大陸目前公司股權結構亦朝向分散之趨勢發展,但由於不 少大陸的民營公司過去為國有企業,故國家持有股份之比例仍偏高且 集中269,公司股東大會之運作上恐普遍較為形式化,且由於民營上市 公司股權結構高度集中,中小流通股東對股東大會會議沒有太多的發 言權,使得股東大會會議的出席比例不高,如股東大會會議成了大股 東的一言堂,中小股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較大幅提高。是以,宜 認為提升定足數門檻至法律位階將有助於大陸公司股東大會議事機 制之運作,並作為提倡股東行動主義270之具體辦法,促使公司經營者 囿於出席股權比例不足會導致流會之壓力,確實履行通知股東出席股 東大會以及相關之資訊揭露義務,且由於大陸公司股權結構仍不若台 灣或是其他國家之公司來得分散,是以網路或是郵件方式通知股東出 席或其他股務所需負擔之開會成本,至少應係上市公司所能負擔者。

267 宋智惠,同註 19,頁 27。

268 錢玉林,同註 26,頁 63。

269 吳立信,中國公司治理制度現況探討與比較,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4 卷第 11 期,2006 年 11 月,頁 50。

270 關於股東行動主義,參劉連煜,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治理,集保月刊,第 141 期,2005 年8 月,頁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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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董事會決議門檻部分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271規定,董事會會議 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是以不同於董事會決議訂有需全體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定足數門檻,此外,本項後段亦規定董事會 決議之投票採簡單多數決,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始能成立議 案,而第二項則明文: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以數人頭之 方式計票。

另者,關於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則係規定第一O九條:「董事會設 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 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自法條明文可知,關於董事長之選任決議不 同我國法於在通過三分之二以上定足數門檻後再以實際出席董事過 半數選任之方式,而係直接要求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合法 選任出董事長。

第六節 本章結論

第一項 比較法上之股東會決議定足數門檻規範

總結而論,關於股東會決議定足數之各國立法例,主要可分為四 種立法模式:第一,關於定足數門檻,章程之規定優於公司法。如本 研究中所提到之日本會社法第三O九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普通決議、美 國模範公司法 Section 7.25(a),以及英國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

第三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皆明文公司章程得作出與公司法不相同之 規定,並以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優先,惟在章程自治之空間上是否仍有 所限制,各國之法律實踐上仍有不同272

271 資料來源: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http://www.6law.idv.tw/6law/law-gb/%E4%B8%AD%E8%8F%AF%E4%BA%BA%E6%B0

%91%E5%85%B1%E5%92%8C%E5%9C%8B%E5%85%AC%E5%8F%B8%E6%B3%95.ht m,最後瀏覽日:2017 年 5 月 26 日。

272 參見附錄一之比較法上股東會定足數門檻規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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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立法模式,於公司法之明文中不對股東之法定出席門檻做 出特別之要求,但仍容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定足數門檻,如德國股份 公司法(AktG)第一三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O三條第二項,

以及奧地利、瑞士273等國公司法之立法。此種立法模式下,僅規定股 東有權參加股東會,但沒有規定構成有效會議的最低出席數,依照此 種立法例,則就算只有一位股東出席股東大會亦可以作出合法之決 議。

第三種立法模式,係於公司章程雖可以另行規定,但不能違反法 律明文要求章程自治之限度。例如日本會社法第三O九條第二項之股

第三種立法模式,係於公司章程雖可以另行規定,但不能違反法 律明文要求章程自治之限度。例如日本會社法第三O九條第二項之股